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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萬金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李岱憶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以總票數516票當選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里本為小型區域選舉,復因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轄內房地被列為徵收標的,半數居民已於110年底至111年3月期間辦理自願優先搬遷,以獲得拆遷獎勵,選舉人數急遽減少。上訴人於選前為求順利當選,主動或被動使附表所列訴外人(下稱楊育維7人),於投票前4個月如附表所列日期,分別將戶籍遷入附表所載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里里長之選舉權,並經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並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上訴人與楊育維7人前開虛偽遷籍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即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下以案號分稱),上訴人與楊育維、楊甄翊、呂榮輝、莊燕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育維、楊甄翊(下稱楊甄翊2人)係為領取桃園國際機場噪音防制補助(下稱噪音補助)及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下稱保健費),呂榮輝係為保留其漁會會員及漁民保險資格,始分別遷入上訴人之戶籍;而王智辯、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分別為○○里00鄰、00鄰、00鄰、00鄰鄰長,均已自願優先搬遷,惟因○○里前任里長即訴外人陳義盛稱不好找接替的鄰長,央求其等與陳義盛之任期共進退,為避免因遷出而喪失鄰長資格,始分別遷入訴外人蘇吳素玉、徐淑芬、呂美金、林宜蓁之戶籍,楊育維7人遷籍之原因俱與使上訴人當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里里長之候選人,經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以總票數516票當選該里里長。又楊育維7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將戶籍由原設籍址遷入附表所載遷入戶籍址,但均未實際居住各址,且均於111年11月26日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並投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等可稽(原審卷第15、24頁,偵18卷一第277、281、303、333-339、343-351、384-394頁),應堪認定。另上訴人與楊育維7人因前開遷徙戶籍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選偵84號、選偵18號提起公訴,上訴人與楊育維、楊甄翊、呂榮輝、莊燕雲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其中莊燕雲係因代楊育維、楊甄翊辦理遷籍之行為受有罪判決),王智辯、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下稱王智辯4人)遷籍之行為經該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原審卷第90-100頁,本院卷第193-207頁)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包括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亦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乃基於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故有處罰之必要。惟前開規定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倘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立法理由參照);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當從遷徙時間與取得投票權最少居住期間之密接程度,及行為人與新戶籍址之聯繫因素、與候選人間之情誼關係及其他客觀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另當選人如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宣告當選無效者,須就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均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使該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楊甄翊2人遷籍部分:⒈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第20條第1項:「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等規定,可知有選舉權人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者,始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查楊甄翊2人原居住○○里○○街00巷0弄0號,該屋因航空城計畫案遭徵收拆遷,於110年間搬出○○里,與楊文華、莊燕雲共同實際居住○○○區○○街000號,楊甄翊並於110年12月2日、楊育維於111年3月10日先後將戶籍遷入該址;且二人至少自108年起即分別在桃園市○○區、○○區工作,從未居住上訴人戶籍址等情,除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他卷一第152、228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可憑(偵18卷一第337頁),足見二人均未在○○里工作,搬離該里後,生活上已無密切關連,雖於111年6月28日自○○區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但未實際居住該址,自屬虛偽遷徙戶籍。

⒉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楊甄翊2人的爸爸楊文華和伊是好朋

友,111年年初向伊表示有跟他兩個小孩說伊要選舉,要他們遷戶口到我家「幫忙」,就是指投票給伊的意思,伊沒有主動要求,是楊文華的好意,後來是伊太太林素珍將資料交給他們去遷戶口,楊甄翊2人是為了投票給伊而遷入伊戶籍地等語(偵18卷一第17頁、他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林素珍於偵查中證稱:楊文華生前跟上訴人很要好,當時表示阿伯(即上訴人)要選舉,要設戶籍來支持他,楊甄翊2人為了支持上訴人而設籍在伊戶籍內,上訴人應該也有拜託其2人遷籍(他卷一第470-471頁),楊甄翊2人之母莊燕雲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楊文華有跟伊提過說上訴人對他很好,上訴人若是要參選○○里里長,要將兩個小孩的戶口遷到上訴人家,也有叫楊甄翊2人把戶籍遷入上訴人戶籍內,幫助他選舉。伊去上訴人住處向林素珍拿房屋稅單影本,帶楊育維到大園戶政事務所辦遷戶,楊甄翊則是委託楊育維辦理等語(他卷一第411、415頁),及楊甄翊2人於刑事一審均承認有依楊文華指示選投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199頁)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請託楊甄翊2人將戶籍遷入其戶內,取得○○里里長之投票權並支持上訴人,而楊甄翊2人則礙於父親楊文華之要求予以應允,並配合遷戶、投票至灼。

⒊上訴人雖以:楊甄翊2人係為領取噪音補助始遷籍云云,並舉

其2人及莊燕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臚列之刑案卷證頁數)。惟查,楊甄翊2人固於偵查中均稱:伊等原居住○○里○○街00巷0弄0號,110年因航空城遭政府徵收,遂搬到○○區○○街000號,戶籍也遷過去,之後伊等父親楊文華及母親莊燕雲說要領噪音補助費,故於111年6月間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等語(他卷一第152-153、160、228-229、244頁),莊燕雲亦陳稱:因○○區有各項補助及回饋金,才將楊甄翊2人的戶口遷到上訴人之戶籍址等語(同卷第412-413、443-444頁)。然楊甄翊2人前開陳述與上訴人、林素珍、莊燕雲上開⒉之陳述不符,且莊燕雲前開陳述亦與其自己上開⒉所述矛盾,已難採信。又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所定,機場60分貝噪音線悶之住戶得申請該辦法第5條之噪音防制設施及配套設備,及申請補助該辦法第6條之之居民健康維護及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所稱「住戶」指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該辦法第3條第11款參照),可見噪音補助之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而非所有設籍之人。再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技士即證人胡惠雅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底第一階段搬遷期限內自願優先遷出者,可領取之款項與設籍有關者為「人口遷移費」、「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其餘補助費或獎勵金均以建物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與設籍無關;且遷出戶籍後再次遷入航空城其他區的建物內,不能再領取前開補助費等語(偵18卷一第221-222頁,另同卷第409-410頁地政局111年12月1日函之意旨亦同),可知航空城徵收案所提供之相關補助,與設籍有關者不包括噪音補助在內。另酌以楊甄翊2人並無申請機場噪音防制補助之舉,亦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3頁),是楊甄翊2人與莊燕雲稱楊甄翊2人遷籍係為領取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費云云,顯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以:楊甄翊2人係為領取保健費始遷籍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通知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45-153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前函說明二敘明,保健費之補助對象限於前年度12月31日前設籍○○區滿一年以上,並持有中華民國身份證者,始符合申請資格;而前開通知單亦載明補助對象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整年度設籍於本市○○區者」、「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整年度設籍於本市○○區者」;且依該公所承辦人王昭凱回覆被上訴人以:前開所稱一年不採跨年度累計,亦即須該年度整年都設籍在○○區者,始符資格。如111年3月1日遷入○○區,即屬111年未整年居住在○○區,須從112年1月1日起算,113年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公務電話紀錄),可知申請人須於前一年度整年均設籍○○區,始可於翌年申請保健費之補助款。又依前函說明二、㈠、㈡載明,楊育維曾申請並領得110年、111年之保健費,112年未符合補助資格亦未提出申請,楊甄翊於110年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則僅於110年提出申請等情,及楊甄翊2人原設籍○○里○○街00巷0弄0號,楊甄翊於110年12月2日遷出,楊育維於111年3月10日遷出等節,可知楊甄翊2人遷出原籍後,即無法再領取該年度之保健費,且縱於111年6月28日再將戶籍自○○區遷回○○區,亦因設籍不滿一年,仍無法取得該項補助;再酌以楊甄翊2人遷入上訴人戶內之時間,距里長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20日(即111年11月6日),超過最低居住期間4個月僅9日,顯見楊甄翊2人非為領取保健費而設籍於上訴人戶內,而係基於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使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甄翊2人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里里長,由楊甄翊2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㈢、呂榮輝遷籍部分:⒈查呂榮輝原居住○○里○○街00號,該屋因航空城計畫案遭徵收拆遷,於111年間搬出○○里,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無固定工作,從未居住上訴人戶籍址等情,除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他卷一第312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可憑(偵18卷一第335頁),足見呂榮輝未在○○里工作,搬離該里後,生活上已無密切關連,雖於111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但未實際居住該址,自屬虛偽遷徙戶籍。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和呂榮輝是好朋友,呂榮輝要領第一批優先搬遷補助,搬到○○區,主動詢問伊能否將戶籍遷到伊戶內,如伊有參選里長,就會投票支持伊(偵18卷二第24頁),證人林素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前任里長陳義盛跟上訴人很要好,很早就跟上訴人說他下一屆不要選,叫上訴人出來選,所以很早就在規劃選○○里里長等語(他字卷一第462頁),可見呂榮輝係因知悉上訴人將要參選里長,基於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使上訴人當選之主觀意圖,而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並經上訴人欣然允諾甚明。

⒉上訴人雖以:呂榮輝係為保留其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始遷

入上訴人之戶籍云云,並舉呂榮輝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臚列之刑案卷證頁數)。惟查,呂榮輝固於偵查中稱:伊為○○區漁會會員,其原來住○○○里○○街00號被徵收,當時以為戶籍不在○○區會失去漁會會員及漁保的資格,經上訴人同意將戶籍遷到他家等語(他卷一第312頁),然此與上訴人上開⒈之陳述不符,且依證人林素珍於偵查中證稱:呂榮輝主動跟上訴人提要將戶籍寄在上訴人戶內,伊不清楚原因為何等語(同卷第461頁),益見呂榮輝並未向上訴人告知遷籍目的係為保留其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其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即難採信。又依漁會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漁會會員有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之情形,視為出會。」,第2項:「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4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依此,呂榮輝既係因原住所遭徵收而拆除,縱使住址遷離○○區漁會組織區域,仍可保有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並無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內之必要;且觀諸呂榮輝於111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到最近這1、2個月去漁會問專門在辦理勞健保業務的會計,才知道漁會會員的資格可以讓伊遷一次戶籍等語(同卷第318頁),可見其於遷籍之前,即可輕易向漁會承辦人查知當時遷離○○區不會影響其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之情,其捨此不為,特意央求遷入上訴人之戶籍,迄投票完成後始前往詢問,顯與常情未符,所陳實無可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榮輝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

○里里長,由呂榮輝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等語,亦屬可信。

㈣、王智辯4人遷籍部分:⒈查王智辯於偵查中陳稱:伊戶籍本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因為航空城被徵收,與配偶林麗紅搬到○○區,伊擔任00鄰鄰長已經4年,前任里長陳義盛拜託伊繼續做鄰長的工作,伊請林麗紅將伊戶籍遷到阿玉(即蘇吳素玉)的戶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伊支持陳義盛,陳義盛叫伊做什麼伊就會幫忙等語(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一第289-290頁),核與證人林麗紅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智辯及小孩已經搬到○○區,因為王智辯當鄰長當了4年,陳義盛說鄰長戶籍要配合里長任期,就算搬走也要把戶籍放在00鄰到他里長任期結束,不是為了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同卷第294-29

5、299頁)相符。⒉莊燕雲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里00鄰鄰長,又是拆遷戶,陳

義盛說他的里長任期還沒有滿,請伊繼續當00鄰鄰長,不然他還要去找人頂替很麻煩,伊才請徐淑芬把伊戶籍遷到其夫楊明輝戶籍裡等語(他卷一第409頁),核與證人徐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莊燕雲是○○里00鄰鄰長,為了領航空城20%優惠補助將戶籍遷出,後來發現遷出戶籍無法繼續當鄰長,為了跟當時的里長陳義盛同進退,才向伊借戶籍等語(同卷第136-137頁)相符,且與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莊燕雲向徐淑芬稱「我要寄你們的戶,請麻煩給我妳們的住址就可了」、「到里長任期完就遷移」等詞一致(同卷第433頁)。

⒊楊鳳嬌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航空城徵收的第一批拆遷戶,依

規定要在111年3月底前搬出去,但因伊是○○里00鄰鄰長,當時的里長陳義盛希望伊做到他里長任期屆滿再卸任,伊才將戶籍遷到鄰居呂金美的戶籍裡,跟上訴人無關等語(他卷一第379-381頁),核與證人呂金美於偵查中證稱:楊鳳嬌是○○里00鄰的鄰長,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就不能擔任鄰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才將戶籍遷入伊名下等語(他卷二第217頁)相符。

⒋陳素燕於偵查中陳稱:伊居住之○○○區於111年間過年前因航

空城遭徵收才搬到○○區,因伊是○○里00鄰鄰長,必須設籍在00鄰,當時的里長陳義盛說如果伊把戶籍遷走,他不好找臨時替代的鄰長,所以設籍在○○里○○街0號柯閩雄戶下,但後來柯閩雄也要搬走,才再遷入○○里○○街00巷0弄0號鄰居林宜蓁的住址,不是為了投給上訴人等語(他卷一第193、196頁),核與證人林宜蓁於警詢中證稱:陳素燕是航空城第一梯搬走的徵收戶,但因她是○○里00鄰的鄰長,如果戶口遷走,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所以她才把戶口遷入伊戶籍等語(同卷第261頁)相符。

⒌綜上證人所述,及證人陳義盛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3年底開始擔任○○里里長,莊燕雲、楊鳳嬌、王智辯都是○○里的鄰長,因○○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勵金,如果鄰長遷離現在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這樣伊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所以曾於111年2月間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與伊任期一起同進退,建議鄰長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沒有指示他們要遷到哪一個地址等語(偵18卷一第226-227頁),可知陳義盛確有要求鄰長將戶籍遷至同鄰之地址,保留鄰長之資格至其里長任期屆至。再酌以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鄰長係由里長就設籍並居住該鄰內,且75歲以下之成年居民,遴報區公所聘任;而王智辯4人遷入之地址,亦確屬各自擔任鄰長之同鄰地址(如附表),堪認其等應係為保留鄰長之資格而遷入非實際居住地,被上訴人所舉不足證明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遷籍,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王智辯4人為保鄰長資格而遷籍,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處罰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固無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然楊甄翊2人、呂榮輝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里里長,分別與上訴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