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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被 上訴 人 簡明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詹義豪律師潘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爪峰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張信義共同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爪峰發展協會與爪峰里辦公室共同舉辦,擅自動支110年、111年中元普渡活動款項結餘款(下稱系爭結餘款),於111年9月29日、30日舉辦「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下稱系爭旅遊),廣邀爪峰發展協會會員及爪峰里民報名參與,並補助一般參加者每人新臺幣(下同)600元、志工每人1,600元;復於系爭旅遊期間,逐車發表言論以闡述其擔任里長期間之政績,而以補助旅遊之不正利益實施賄賂,請求參與旅遊之里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選爪峰里里長。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命: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係爪峰發展協會張信義主辦,由張信義決定如何補助志工及費用,伊或張信義不曾向參與之遊客或社工表達該補助與被上訴人有關,伊並無賄選犯意或任何向選民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系爭旅遊之經費係來自政府國民旅遊之補助、爪峰發展協會之結餘款,及獅子會之贊助,全部款項與伊無涉,伊亦未參與旅遊經費之籌措或經手,參與者仍須自負差額;況系爭旅遊之參加對象並不限於爪峰里里民,競選對手李金忠配偶即訴外人魏佑珊亦有參與系爭旅遊,伊更無可能藉系爭旅遊為賄選行為。多位爪峰里民亦表示投票意願並不因系爭旅遊而受影響,而係民間團體正當舉辦之活動,與系爭選舉無涉。至於伊在遊覽車上發表言論,宣揚過往政績並懇請支持,僅係民主政治之體現,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言行,並非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乃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3屆里長,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張信義為被上訴人之多年故交,係爪峰發展協會理事長;而爪峰發展協會曾於111年9月29日至30日舉辦系爭旅遊,廣邀協會會員與里民報名參與,依房型平均每人費用為3,000元,並補助一般參與者每人600元,協會志工每人1,600元,補助經費源自於張信義先前自辦110年、111年中元普渡活動結餘款分別為3萬1,800元、7,300元等,差額由參加者自費,並由增福旅行社承辦;該次參與者,包含爪峰里在籍里民78人(含19名爪峰發展協會志工,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賴秋菊,與張信義3人在內),及非爪峰里里民37人,共115人;後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1,095票當選,競爭對手李金忠以888票落選等事實,有增福旅行社收款‧收件單(下稱系爭收款單)、請款明細表、行車編組表、行程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下稱保險證明書)、系爭旅遊參訪活動名冊、房間明細、車次明細、旅遊活動收入支出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下略】選偵字第59號卷第15至35頁、選偵字第67號卷第57至73、109、331至333頁)、志工名單、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本院卷第192、205至206頁)在卷為證,足堪認定。

五、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得謂其間已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又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倘係假借饋贈、捐助、公益補助等他項名義,則其名目上固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惟其究否意在遂行賄選之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給付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期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以判斷其給付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如此方能彰顯本條賄選罪之立法本旨,並與饋贈、捐助、公益補助之本質在於行善之理念有所區隔,以契合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而終能廣為人民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係由爪峰發展協會與里辦公室共同舉辦,參加對象包含爪峰里民,從紙本宣傳單(下稱系爭通知)、爪峰里巡守隊Line群組訊息、行車編組表聯絡人、保險證明書(選偵字第59號卷第15、17、25、27頁)、證人即增福旅行社經理黎玉芬證述等可證,系爭旅遊是由被上訴人主導及安排,被上訴人與張信義為提供有投票權人旅遊補助款之不正利益,而共同決定假借爪峰發展協會之名義,舉辦系爭旅遊,主觀上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云云,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張信義於另案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調查局之供述,系爭結餘款並非爪峰發展協會之公款,而係其2人共有,張信義將結餘款用於舉辦系爭旅遊,業經被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與張信義自始共同主辦系爭旅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調查局供稱:中元普渡活動是伊擔任爪峰發展協會理事長時就開始辦理之活動,是以爪峰發展協會名義辦理,已經辦了7、8年,伊當選里長後,由張信義接任理事長主辦,往年每人要交600元費用,用以採買普渡祭品及平安餐,109年加平安餐是要收費800元,不敷使用,由伊及張信義共同分擔不足額度,因此111年加平安餐才調高收費1,000元,都是由張信義處理及保管這些款項,扣掉花費還有結餘款比較多。110年因為沒有吃平安餐,收費較低是600元。因為不好退還給參加中元普渡的人,才會將這筆結餘款用在里民身上,補助旅遊活動,是張信義決定的。爪峰里辦公室只是因為伊幫忙聯絡旅行社,因此爪峰發展協會為表示尊重,(總幹事)施志興才在系爭通知加上協助單位「爪峰里辦公室」等制式字樣。張信義有向伊表示要將系爭結餘款用來補助嘉義旅遊活動,伊同意這樣辦理,也是用在公眾上。伊與張信義在協會理監事開會時,有報告結餘款用途,大家都沒有反對意見,在9月會員大會上,張信義有向會員宣布,大家也都鼓掌通過等語(選偵字第67號卷第28至33頁)。張信義於調查局供稱:雖然沒有紀錄,但110年中元普渡結束後,伊有告訴被上訴人結餘款為3萬1,800元,被上訴人告訴伊說錢就放在伊這裡,未來如果有辦活動的需求,可以拿來支出,111年中元普渡結束後,伊一樣有告訴被上訴人結餘款為7,300元,被上訴人一樣說法。因為伊尊重被上訴人是里長身分,才會告訴他,被上訴人也同意伊的處理方式等語(選偵字第96至97頁)。可知,爪峰發展協會多年來舉辦中元普渡活動,而向參加人收取採買普渡祭品或平安餐之費用,110年及111年有結餘款,由理事長張信義保管,因不好退還給參加中元普渡的人,張信義提議將結餘款用在旅遊補助上,以為公眾之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向理監事報告後,再向會員大會報告,無人反對等情,核與證人即爪峰發展協會總幹事施志興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或張信義均未稱系爭結餘款為其2人所有,被上訴人同意張信義提議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補助旅遊活動,亦非自承該筆結餘款為其所有或是共同舉辦系爭旅遊,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採之。而從上開陳述可知,系爭結餘款確實係爪峰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後剩餘之款項。

㈡證人張信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稱:爪峰發展協會收入就

是每年會員繳交會費600元。往年爪峰發展協會每年都會舉辦一次旅遊,僅110年疫情沒辦。這幾年來都是增福旅行社辦理,市府有補助每人約1,000元,大致上都是3台遊覽車,今年因為疫情關係,旅行社多派2台車來,2天1夜行程每人收取旅遊費用約3,000元。原則上是爪峰發展協會會員可參加,若報沒滿,就由里民報名,直到額滿為止,今年因為疫情,參加人比較不踴躍,就開放里民參加。是伊決定爪峰發展協會於111年9月29日至30日舉辦系爭旅遊,也是請增福旅行社辦理,主要由被上訴人聯絡,旅遊費用1人補助600元,老人共餐志工每人補助1,000元,所以實際上每人需另外支付2,000多元,本來很早就要辦,因為5月疫情關係就取消。

里長沒有贊助或補助旅遊經費,被上訴人有幫忙聯絡旅行社,同時也是爪峰發展協會理事。伊在遊覽車上有幫被上訴人向參與活動的會員及里民打招呼,並說明被上訴人在將近4年擔任里長期間,做了何事,希望給予他支持,舉辦系爭旅遊不是為了幫被上訴人拉票,伊早就想要辦活動了,往年旅遊時間也不一定,因為9月30日前可以申請國民旅遊補助,所以趕在9月30日前辦,補助款與被上訴人無關,600元是伊說的,伊要跟大家說普渡結餘款如何使用。旅遊活動收入支出表(選偵字第67號卷第109頁)是伊叫總幹事施志興打字並公告,包含系爭結餘款等語(選察字第18號卷第360至364頁)。核與證人施志興於系爭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已經擔任22年的總幹事,負責協會所有企劃、會務、業務等工作,經費收支也都是伊做的,爪峰發展協會於111年9月29、30日有舉辦嘉義旅遊活動,是理事長張信義決定要舉辦的,宣傳單是伊幫忙寫的,報名繳費、報名處都是伊打字的,滿制式的,一開始通知書只有通知會員,但共餐時張信義有當面對志工宣布,巡守隊也是志工的一種。張信義說經費來源要用前2年留下來的中元節結餘款及由獅子會募得的2萬9,000元來支應,協會很多錢都是張信義去募款的,這次因為選擇用國旅補助,所以伊就沒有寫計劃書向社會局申請補助。以往也有舉辦1天、2天的旅遊活動,通常1天的就是補助600元,2天的至少都是補助1,000元,本次旅遊活動因為錢比較少,所以才補助600元;參與本次旅遊活動的人都一律補助600元,因為一開始就已經告訴他們,有算出成本,每人要收多少錢,補助款由中元普渡結餘款支應。只是今年走國旅程序,不是跟社會局申請補助,沒拿政府的錢,伊才沒寫計劃書、走核銷程序;張信義說要辦旅遊活動是在111年8月底時,伊在9月初就把通知函製作好,因為要配合會員大會,通知函上面寫「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與爪峰里辦公室聯合敬邀」,是依照往年的慣例記載,主辦還是爪峰發展協會。張信義在理監事會議時有提到要用中元普渡款項辦旅遊活動,111年9月18日會員大會(選偵字第67號卷第265頁會議紀錄)理事長依慣例要報告,也有提到,沒有人異議或反對,只是因為沒有從伊這邊出公帳,所以伊沒有列入會議記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11頁)相符一致。足認爪峰發展協會往年均有不定時舉辦一日或二日之旅遊活動,每次活動均有補助參與人員,系爭旅遊是由爪峰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決定並主辦,在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中有提到要用中元普渡結款項補助系爭旅遊,沒有人反對或異議。系爭旅遊雖為2天1夜活動,但補助款每人600元比往年為少。而系爭通知是總幹事施志興依過去慣例繕打,是對於爪峰發展協會會員之通知,雖有記載里辦公室,實際上是由爪峰發展協會主辦,簡明慧僅係聯絡增福旅行社及報名處,補助款與簡明慧無涉,補助金額亦非簡明慧決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旅遊係由爪峰發展協會張信義舉辦,並決定如何補助志工及費用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且不論是系爭通知或是爪峰里巡守隊Line群組訊息之內容(選偵字第59號卷第15至17頁),均僅是通知會員或爪峰里巡守隊員,爪峰發展協會將舉辦系爭旅遊,每人補助600元,其餘仍按不同房型自負差額,並未提及與系爭選舉有何相關,且往年均有旅遊補助,並非特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主辦方對參與者補助旅遊活動之給付尚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系爭旅遊之參加人共115人,除爪峰里之在籍里民78人(含志工)外,尚包含無投票權(未設籍於爪峰里)之活動參加者37人,不論是否為爪峰里里民,報名參加時,即一律補助600元,爪峰發展協會志工再補助1,000元,遑論競爭對手李金忠之配偶魏佑珊(選偵字第59號卷第33頁,第2號遊覽車乘客)亦有參與系爭旅遊,一體適用旅遊補助,與系爭選舉是否投票無涉,無從認定「旅遊補助」與「選票對價」有何連結。並參之爪峰發展協會歷年來舉辦旅遊活動均對參加人有補助費用,則系爭旅遊之參加者主觀上亦無認識本次補助款係特別屬系爭選舉之「賄賂」,而與過往不同。

㈢證人黎玉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增福旅行社經理。

系爭旅遊是增福旅行社辦理,爪峰發展協會聯絡人是被上訴人代為聯絡。被上訴人一開始就表明主辦單位是爪峰發展協會,之前爪峰發展協會活動都是2日,增福旅行社辦過2至3次,費用不一定,因為行程不同等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21至22頁),其於一審中亦證稱:因公司在瑞芳一帶都有辦旅遊活動而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跟張信義不太熟,之前也沒有見過。系爭旅遊是由增福旅行社舉辦,係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初委託伊的,說爪峰社區要辦2天、大約120人的旅遊活動,伊就把旅遊行程提供給簡明慧,這次活動的地點是伊建議的,旅遊日期則是伊把飯店可以配合人數、有房間的檔期給被上訴人,本來是3台車,後來派5台車,因為當時疫情,所以伊公司採梅花座,當天在車上跟理事長收取團費。系爭旅遊是國旅補助的活動,團體的部分都有給折扣,一台車折扣5,000元,伊公司的團幾乎都有優惠。觀光局會補助一團3萬元,而嘉義縣(市)政府也有補助一人300元,這些補助是旅行社自己去申請的,知道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遊業的悠遊團遊實施要點補助對象第一階段至111年9月30日,所以一定要在9月30日前舉辦才能申請補助。被上訴人有告知是爪峰社區要辦的,聯絡時沒有提到與他的選舉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1頁),並核之系爭收款單上收款欄亦是記載「爪峰社區」交付旅行費用(選偵字第59號卷第23頁)。足知,增福旅行社曾數次辦理爪峰發展協會之2日旅遊,被上訴人與增福旅行社經理黎玉芬熟識,而代爪峰發展協會與旅行社接洽,旅行社是直接向張信義收取旅遊費用,被上訴人並非以主辦人自居。復參照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行業推廣悠遊團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補助對象辦理出團旅遊期間第一階段為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申請團數以20團為限」第5點規定:「符合下列基本條件及任選二項行程條件,補助對象可向本局提出申請每團最高2萬元補助,補助項目包括交通費及住宿費。另符合任一項加碼條件者,補助5,000元。其加碼補助上限最高為1萬元。㈠基本條件:1.組團人數應有旅客十五人以上。2.旅遊天數為二天一夜以上,且旅遊行程安排於放假日未超過一天。」等(本院卷第139頁),另111年嘉義縣團體旅遊獎助作業及管理計畫第1條第1款申請規定:「⒉出團時間:111年8月1日至12月15日。」第2款遊程規劃:「⒈之⑵曾文水庫遊湖:旅行社安排遊客每團至少20人以上,安排曾文水庫遊湖行程,每人補助300元,限量8000名。」第3款核銷程序及標準:「⒈之⑵第二階段:旅行社可於111年9月30日前向專案辦公室提出申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可知,中央及地方政府為補助國內團體旅遊之旅行業,而分別訂立上開要點及計畫。則被上訴人稱張信義係為配合政府之國民旅遊補助而訂在第一階段載止前之111年9月29日至30日舉辦系爭旅遊,堪認與事實相符。再對照張信義、施志興之證述,張信義於111年8月決定辦理爪峰發展協會之旅遊活動,央請被上訴人協助找認識的增福旅行社協助辦理,並規劃活動參與人數、行程,繼而預留公告、報名時間,再配合旅行社得以請領國旅補助期限,於111年9月29、30日辦理系爭旅遊,尚屬合理,無法認定與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里長選舉有關。至於行車編組表上客戶聯絡人及保險證明書上旅客代表,固然均記載被上訴人(選偵字第59號卷第25、27頁),僅係增福旅行社之記載,縱然被上訴人有協辦系爭旅遊,亦難推論被上訴人與張信義共同以此旅遊活動作為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舉措。

㈣系爭旅遊期間,被上訴人與張信義雖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

被上訴人時任第3屆爪峰里里長之政績,並曾出言拜票懇請選區里民繼續支持。依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2號遊覽車發言之錄音譯文內容:「……當然我們出來玩就是要開開心心的,感謝大家,跟大家報告,3年多前大家給我(即被告簡明慧)機會幫助我,我也是高票當選我們爪峰里里長,我也總是非常認真在打拚,大家看這個標語,熱情活力社區,齊心共創爪峰,……我非常高興能夠擔任第三屆的里長,我也非常認真,相信大家都可以感覺得到,我們爪峰里這幾年真的是不一樣了,進步非常多,…略(論述自身政績,包括清理水溝、雜亂點綠美化、整頓步道、活動中心、巡守隊、監視器等),11月26日希望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讓爪峰里經營得更好,大家說好不好,感謝大家。」(選偵字第59號卷第19頁),及第5號遊覽車上發言之錄音譯文「我拿清冠一號就拿了2,000多包了,清冠一號很難拿,……但每次拿回來10分鐘過後就沒有了…(略…談論疫情),所以11月26日拜託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認真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里是五星級的,我會繼續維持,這樣好不好?感謝大家,…」(選偵字第59號卷第21頁),以及張信義在同上遊覽車之發言譯文:「各位鄉親父老大家早,……我跟你們報告,我們今天的旅遊,我們社區的旅遊,是每人補助600元,雖然這600元是不多,但是我們今天辦這個116人的旅遊,連我們這些志工的補助總共要9萬多元,這9萬多元的錢要從哪裡來,現在沒有議員補助款,也沒有其他補助了,就是如果你要出去玩,你社區要自己想辦法,啊就是我們去年社區普渡及今年社區普渡有剩一些錢,再加上我們舉辦社區會員大會也有剩一些錢,再來我們增福遊行社…不加價,又加碼補助我們2萬5,000元,我們給增福旅行社一個掌聲,我們今天這個行程是里長(被上訴人)跟增福旅行社配合溝通的,我可以說是非常輕鬆,如果有身分證字號的問題也都是里長在處理,我們感謝里長,給里長一個掌聲,我們年底11月26日,若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就給他支持一下,給他繼續為我們爪峰里打拼,我們社區發展協會也會全力配合,繼續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社區這幾年來也做了很多事情。」、「…我跟大家報告…我們今天出去玩,是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的,再來我們這幾年,社區發展協會對社區做了很多事情,……,再來我們今天出遊,這個錢是去年及今年普渡有結餘,再來就是9月18日會員大會有剩一些錢,再來是增福旅行社今年特別補助……,我們給增福旅行社掌聲一下,謝謝對我們爪峰社區如此幫忙,……,我們都沒有私用,年底要選舉了,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我們大家就繼續支持他,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不錯就支持,…」(選偵字第59號卷第20頁、選察字第18號卷第349頁)等語,均係以被上訴人之「過往政績」(而非「每人補助600元」),做為希望選民繼續支持之理由,張信義並交代爪峰發展協會舉辦此次活動,旅遊補助款為中元普渡之結餘款及增福旅行社之補助等,並無任何藉由「本次旅遊補助」與「里民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旅遊補助」乃「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張信義或被上訴人之言詞難認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且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透過選民之檢驗、認同與支持,進而反應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並達成人民參與政治之精義,是候選人自須率先提出言論,闡述其將來之施政理念,而關此言論倘未違法,即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此立論基礎,回歸本件客觀情狀,系爭旅遊縱有助於被上訴人拉抬聲望,上開言詞無非係在闡述其施政理念,尋求支持,係應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言行,而非可與「邀約投票權人(在籍里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言行」等量其觀,縱使致詞提及被上訴人參選、懇請支持等語,惟此種公開場合、未避人耳目之請託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與張信義共同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吳國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也有

參加系爭旅遊,伊認為600元補助是國旅的補助,不會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選察字第18號卷第158至159頁)、證人游國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伊在有遊覽車上有聽到補助是由爪峰發展協會中元普渡及其他活動結餘款,被上訴人沒提到600元的事,伊不會因這600元影響投票的意願等語(選察字第18號卷第180至181頁)、證人周威呈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伊是爪峰里里民,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是第一次參加,報名時就知道有補助600元,伊不會因這600元就影響投票意向,伊是因巡守隊隊長鼓勵才參加的,與錢無關,不會因有無補助而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88至95頁)。證人張文明於偵查中稱:

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伊是爪峰發展協會會員,也是巡守隊隊長,理事長說隊員可以參加,伊有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補助600元不會影響伊的投票意向等語(選察字第18號卷第225至227頁),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之有投票權人,雖知悉有補助600元,但並未因此即影響自己之投票意向。而證人魏佑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收到600元的補助款後,不會因此就覺得要投票給被上訴人,但其他人可能會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魏佑珊為競爭對手李金忠之配偶,其投票意願不會因參與系爭旅遊而改變,其主觀臆測其他人可能有影響,亦與其他參與活動之上開證人證述相佐,自無法單以魏佑珊之上開臆測而認定補助每人600元或志工1,600元,即認足以動搖或干擾選民之投票意向。

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張信義主觀上共同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或客觀上為賄賂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