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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舜鴻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婕汝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妃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下稱復興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9號卷(下稱民參卷)第25、32頁〉;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鄭瑞珍(上訴人繼母)、陳文發(上訴人之兄)、陳美娟(上訴人之姐)、陳俊宇(陳美娟女婿)、阮氏蘭(陳文發配偶)、陳力頡(陳文發之子)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陳文發、阮氏蘭、陳志育(陳文發之子,乃陳文發以辦理繼承為由取得其身分證、印章而辦理遷徙戶籍手續)、陳力頡、陳俊宇等5人(此5人下合稱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自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復興村選區內,使陳文發等5人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以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上開人士雖具有旁系血親、姻親等親屬關係,惟平時散居各處且忙於各自家庭工作,僅於年節時聚餐,並無往來密切情事;且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志育所遷入之宜蘭縣○○鄉○○○路00號、陳俊宇所遷入之同路00巷00號0樓之0等地址,均係渠等直系血親、姻親之住處,雖與伊住處相近,惟此係因家族聚居於附近之故,並無其他特殊意義,無法據此推論伊與上開人士有事前謀議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情事。本件係上開人士聽聞伊之父即訴外人陳金旺勸伊參選復興村村長,乃自發性遷徙戶籍欲投票支持,並非伊所得控制,亦無任何證據可認係受伊之唆使、謀議、指示或授意而為之;伊直至111年5、6月間始決定參選,事後方被告知陳文發等5人已完成遷徙戶籍一事,然伊無制止之義務,伊就上開人士基於親族情誼自發性遷徙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一事無須共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結果為上訴人獲得151票、訴外人李家祥獲得77票,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見民參卷第23、25、32頁)。

㈡鄭瑞珍為上訴人之父陳金旺之現任配偶(即上訴人之繼母)

,陳文發為上訴人之胞兄,阮氏蘭為陳文發之現任配偶,陳力頡及陳志育為陳文發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陳美娟為陳舜鴻之胞姊,陳俊宇為陳美娟之女婿。

㈢鄭瑞珍係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戶長,陳文發、鄭瑞珍

於111年2月16日同至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由陳文發以戶長身分,將本人、阮氏蘭及陳志育等3人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辦理遷徙至上揭鄭瑞珍之戶籍地址內;陳文發亦於同日以受託人身分,將陳力頡位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辦理遷徙至上揭鄭瑞珍之戶籍地址內〈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局卷)第35至43頁〉。

㈣陳美娟係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之戶長,陳美

娟係提供戶口名簿予陳俊宇,由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至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至上揭陳美娟之戶籍地址內(見警局卷第93頁)。

㈤陳文發等5人因前揭遷徙戶籍之結果而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並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000號投票所,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及投票(見警局卷第103、106頁)。

㈥阮氏蘭、陳力頡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

,經渠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字第152號卷第26至27頁)。

㈦上訴人與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涉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53號提起公訴(見選偵卷第152號卷28至33頁)。嗣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而達成合意(見宜蘭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第73、112、113頁),宜蘭地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公權2年,均緩刑2年(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71至174頁)。又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經宜蘭地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使陳文發等5人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得前往投票,竟虛偽遷徙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至復興村選區內,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為使陳

文發等5人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得前往投票,乃虛偽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徙至復興村選區內,陳文發等5人並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實際前往投票:⒈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戶政機關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戶籍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參照),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得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是人民就戶籍申報事項自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戶籍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等,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尚需檢附前揭證明文件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完成戶籍遷入手續當下立即換發國民身分證,如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另有遭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是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一般民眾不至於花費時間,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基此,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以本件而言,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則須於111年7月25日前遷入戶籍至復興村選區內方有投票權),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之。⒉經查:

⑴鄭瑞珍、陳美娟及陳文發等5人分別與上訴人存有如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之旁系血親、姻親等親屬關係;而陳文發等5人原本均設籍在他處,嗣陳文發、鄭瑞珍(原即設籍於復興村選區內之戶長)於111年2月16日同至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由陳文發以戶長身分將本人、阮氏蘭及陳志育等3人之戶籍辦理遷徙至鄭瑞珍之戶籍地址內;陳文發亦於同日以受託人身分將陳力頡之戶籍辦理遷徙至鄭瑞珍之戶籍地址內;陳美娟(原即設籍於復興村選區內之戶長)則提供戶口名簿予陳俊宇,由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至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至陳美娟之戶籍地址內;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遂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陳文發等5人均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文發等5人進而於111年11月26日實際前往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陳文發、阮氏蘭及陳志育、陳力頡於選前遷徙戶籍至復興村

選區內之原因,業據阮氏蘭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陳述:「為了支持陳舜鴻選舉,陳文發說要將戶籍遷至大同鄉復興村,我是依照陳文發的指示遷戶籍…我沒有實際居住於○○鄉○○○路00號」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另陳力頡於調查站表示:「大概在111年1月間某日,我父親陳文發表示他弟弟陳舜鴻近年有要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我就向我父親陳文發表示,如果叔叔陳舜鴻選舉有需要幫忙的話,我可以把戶籍遷過去大同那邊…我並沒有實際居住該址」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49、150頁);又陳志育於調查站陳稱:「110年底我父親陳文發說祖父陳金旺在○○鄉○○○路00號的房子之後要讓我及我父親繼承,所以要將我的戶籍遷過去,之後遷戶籍的事都是我父親陳文發去辦的…我只有休假時會過去住,另外111年3、4月間我在大同鄉復興村從事土木工作時,有回○○○路00號跟我祖父母同住,工程結束後又返回○○鄉○○路住所居住至今」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64頁背面、165頁);再陳文發於調查站陳稱:「我辦理遷動戶口的理由是為了支持我最小的胞弟陳舜鴻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所以我才將我、我配偶阮氏蘭及我次子陳力頡、我么子陳志育共4人的戶籍遷回宜蘭縣○○鄉○○○路00號…都沒有實際居住」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9頁) ;參以鄭瑞珍於偵查中陳述:「陳文發、阮氏蘭及陳志育、陳力頡於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路00號,是因為當時家裡的人要叫陳舜鴻選,因為陳金旺已經84歲了,我們要提前準備…以前戶口都在00號家裡,出去外面工作才遷走,這次除了為了選舉也是遲早要把戶口遷回家裡,因為這是家以後遲早也是陳文發他們的」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84、88頁)。由上足認陳文發、阮氏蘭及陳志育、陳力頡並未實際居住在復興村,亦無將復興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係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目的,遂由陳文發徵得阮氏蘭、陳力頡之同意,另以辦理繼承事宜為由取信於陳志育,再由鄭瑞珍及陳文發同至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文發、阮氏蘭及陳志育、陳力頡遷徙戶籍至鄭瑞珍位於復興村選區內之地址,藉以使渠4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⑶再就陳俊宇遷徙戶籍至復興村選區部分,其雖於偵查中陳述

:「本來想跟我老婆回來這邊(指岳母陳美娟家)住,我老婆是大同鄉人…不是為了把票投給陳舜鴻,才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4、205頁),惟審諸陳俊宇復供稱:「我做油漆工,在臺北、工地四處跑…我老婆張婕筠在新北市○○區住處帶小孩」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4頁),可見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重心均在雙北地區,縱偶有陪伴配偶返回復興村探親之事實,衡情自無遷徒戶籍之必要,陳俊宇所言顯非屬實;參以陳美娟於偵查中陳稱:「我以後那個房子可能給女兒或女婿,就希望他們把戶口遷回來,我女兒留在新北市領津貼,就叫陳俊宇遷回來」(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83頁),然陳俊宇卻表示:「陳美娟沒有跟我這樣講,我不知道她有無這樣跟張婕筠說」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6頁),兩人之說法互核有重大出入,礙難採信。揆諸陳俊宇於宜蘭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事件(下稱另案刑事事件)證稱:「我岳母(指陳美娟)要我將戶籍遷到大同鄉」(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39頁),陳美娟則證稱:「是我父親說他年紀大了,可能會請陳永乾出來參選,我是為了幫助他,才叫我女婿陳俊宇把戶籍從臺北遷到我的戶籍」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36頁),可見陳美娟乃基於幫助家族參選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動機,徵得其女婿陳俊宇之同意遷徙戶籍至復興村選區內,渠2人於偵查中所稱陳俊宇係為了陪伴岳母陳美娟而遷徙戶籍一詞,非屬實在,難認陳俊宇有於選前遷徒戶籍至陳美娟戶內之合理或正當事由,自應屬虛偽遷徒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

⑷嗣阮氏蘭、陳力頡於偵查中坦承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43、160頁),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不爭執事項㈥);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則於另案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檢察官起訴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乙節為認罪之表示(見選訴字第9卷第73頁),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而達成合意(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

12、113頁);宜蘭地院遂依此協商結果判處渠4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應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錢,暨褫奪公權2年而有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益徵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乃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至復興村選區內,影響系爭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甚明,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意圖使

上訴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至復興村選區內,上訴人是否與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而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上訴人辯稱陳文發等5人乃自發性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以示支持,伊不應就渠等行為負責,是否有理?⒈查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意圖

使上訴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至復興村選區內,均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渠等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阮氏蘭、陳力頡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則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經宜蘭地院判處有罪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㈥、㈦)。

⒉參諸阮氏蘭、陳力頡、鄭瑞珍及陳文發後開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陳述或證述,已可認上訴人與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乃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入復興村選區內:

⑴阮氏蘭於調查站陳述:「我記得今年(指111年)2月間我老

公陳文發跟我表示,我們兩個一起遷戶口到大同鄉,因為他爸爸太老了,所以要他弟弟陳舜鴻出來選村長,我依照陳文發的要求,跟他一起去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為了支持陳舜鴻選舉,陳文發說要將戶籍遷至大同鄉復興村,我是依照陳文發的指示遷戶籍,他沒有說要遷回戶籍,而且辦戶口很麻煩,沒有必要立即再遷回來」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36、137頁背面);於偵查中陳述:「陳舜鴻可能打算很久了,陳金旺老了說不選了,他說陳舜鴻比較有能力就鼓勵他參選…我於111年2月16日遷戶籍是因為我老公陳文發說他兄弟要選舉要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

141、142頁)。⑵陳力頡於調查站陳述:「大概在今年(111年)1月間某日,

我父親陳文發表示他弟弟陳舜鴻近年有要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我就向我父親陳文發表示,如果叔叔陳舜鴻選舉有需要幫忙的話,我可以把戶籍遷過去大同那邊…我支持陳舜鴻參選大同鄉復興村村長,純粹是因為我們都是家人,所以才會遷戶口到大同,並沒有收受現金或其他好處」(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49、151頁);於偵查中陳述:「陳舜鴻大概在我遷戶籍之前表態要參選復興村村長」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57頁)。

⑶鄭瑞珍於調查站陳述:「我提供戶口名簿供陳文發、阮氏蘭

及陳志育、陳力頡遷入戶籍,要使渠等順利具有選舉權…將戶口名簿交出供陳文發等人遷入戶籍,是受陳舜鴻要求…陳文發等人虛偽遷籍沒有自陳舜鴻取得金錢或好處,只要陳舜鴻順利當選村長,有開家族會議」(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於偵查中陳述:「陳文發、阮氏蘭及陳志育、陳力頡於111年2月16日將戶籍遷入○○○路00號,是因為當時家裡的人要叫陳舜鴻選,因為陳金旺已經84歲了,我們要提前準備…如果陳舜鴻要參選遲早也要遷戶口的」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84頁)。至於鄭瑞珍雖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遷戶籍與陳舜鴻選舉無關,陳舜鴻是在夏天5、6月才同意參選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34頁),惟此與其認罪協商之事實不符,其翻異前詞所為證言,顯係廻護上訴人之詞,此部份礙難採信。

⑷陳文發於調查站陳述:「我辦理遷動戶口的理由是為了支持

我最小的胞弟陳舜鴻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因為原村長是由我父親陳金旺擔任,我父親年事已高,所以我父親跟我兄弟都希望由我胞弟陳舜鴻出來競選,所以我才將我、我配偶阮氏蘭及我次子陳力頡、我么子陳志育共4人的戶籍遷回宜蘭縣○○鄉○○○路00號,該址是我父親陳金旺的地址…我是為了選舉支持陳舜鴻競選大同鄉復興村村長,才把家人遷回大同鄉…我、阮氏蘭及陳志育、陳力頡都是支持我胞弟陳舜鴻,因為是我自己的弟弟當然要支持,而且這是選舉前就已經召開家族會議都協議好的…遷動戶口前開了好幾次家族會議,陳舜鴻及其他兄弟都有參加,我們有5個兄弟,2個過世,目前還有3兄弟」(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9頁正反面、2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述:

「很早之前兄弟就有講,因為父親84歲了,有討論要給我弟弟或堂哥,後來覺得我弟弟比較可以幫助村民有責任感…應該是農曆過年後,陳舜鴻有說他想要出來參選,那時他還在當社區協會理事長…今年(111年)農曆過年時有推舉陳舜鴻,後來陳舜鴻才答應…復興村的鄉親會幫忙陳舜鴻,我幫的只有把我、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戶籍遷到大同鄉…陳舜鴻答應要出來參選的時間是111年2月16日遷戶籍之前…我們兄弟姐妹有在談如果他們把戶籍遷回來可能會蠻多票…總共有9個兄弟姐妹,3個過世,如果兄弟姐妹還沒死就很多票了」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25、228、230頁)。至於陳文發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伊於偵查訊問時吃藥,迷迷糊糊,神明附身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26頁),惟陳文發已坦認自己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又於另案刑事事件歷次審理中從未表示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於認罪協商完成後改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12、124頁),始稱其偵查中精神不濟、不知講了什麼等語,亦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採。

⑸承上,陳文發等5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復興村選區內,且渠等所

謂遷徙戶籍之理由,均不具正當性、合理性,可認渠等有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意圖使上訴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至復興村選區內,藉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由上訴人,是渠等若非係為幫助上訴人達到當選之目的,當無虛偽遷移陳文發等5人戶籍之必要,亦不致於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之。況上訴人於調查站係陳明其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均無恩怨(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34頁正反面),渠4人亦無故意虛偽陳述構陷上訴人之動機,惟渠4人均明確陳述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而於選前遷移戶籍至復興村選區內,且上訴人在渠4人遷徙戶籍前已有表態要參選,更有開家族會議討論支持上訴人之對策等情,足認上訴人乃意圖使自己當選,與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阮氏蘭、陳力頡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至復興村選區內。本件若謂上訴人毫無所悉或未曾參與,僅由上開人士任憑己意辦理陳文發等5人遷徒戶籍事宜,孰能置信?遑論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係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上訴人縱使當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對上訴人影響重大,上訴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上開人士應無刻意隱瞞上訴人而逕自擅為之可能。再兼以陳文發等5人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結果,如未被查獲,上訴人即為受益者,其更有介入促成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辯稱純係家族成員自行決意而為,其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且與前述阮氏蘭、陳力頡、鄭瑞珍及陳文發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有悖,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行為人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情,應堪認定。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直至111年5、6月間始決定參選,陳文發等5

人遷徙戶籍之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並以其父陳金旺、其配偶即訴外人何鳳珠、陳志育、陳美娟、陳俊宇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另案刑事事件之陳述或證述為憑。然查:

⑴何鳳珠固於偵查中證稱:「陳舜鴻大概於111年4、5月表態要

參選復興村村長」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99頁),惟此與其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陳舜鴻是在6月間表態參選」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21頁)已有不符,所言已難盡信。又陳金旺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我擔任復興村村長連續5屆,我年紀大了,本來是說要給陳永乾選,他是我的姪子,但是他沒有要出來選又問了好幾個人,他們都沒有意願,後來我就想說叫我兒子(指上訴人)出來選,但是我兒子反對,他說他很忙又是社區理事長…社區有一些建設沒有完成,放棄很可惜…我就讓我媳婦跟我兒子(指上訴人)說讓我兒子出來選,我兒子才出來選,不然這任內的很多工作沒有完成,我捨不得…大概6、7月我確診之後,我發現我身體不行,我才跟我媳婦(指何鳳珠)說,叫她跟我兒子(指上訴人)說要參選,我沒有問過我兒子,他們夫妻感情很好,我兒子都會聽我媳婦的話」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2

09、213頁),惟何鳳珠則證稱:「我公公(指陳金旺)本來是鼓勵我堂哥陳永乾,但他沒有意願,後來才一直鼓吹陳舜鴻」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23頁),可見陳金旺乃證述上訴人係透過其配偶何鳳珠勸進始同意參選,其沒有去問過上訴人,但何鳳珠卻證稱陳金旺亦有一直勸進上訴人參選,渠2人對於上訴人同意參選之經過情節所述不相吻合,亦與前揭阮氏蘭、陳力頡、鄭瑞珍、陳文發於調查站、偵查中所陳述或證述之情節不符,若非渠等於農曆過年期間要求上訴人出面競選復興村村長,且已獲得上訴人首肯,家族中之成員何以大費周章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遷回復興村選區內,是陳金旺、何鳳珠前揭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⑵陳志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是遷完戶籍後直到111年8、9月才

知道陳舜鴻要選舉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73頁),惟其父陳文發係於偵查中陳述:「陳志育的戶口是在我戶內,我是戶長,所以我沒有經過陳志育同意,就把他的戶口遷到○○○路00號」(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2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志育有與陳文發共同謀議虛偽遷徙戶籍,可見陳志育係被動由陳文發逕將其戶籍遷入復興村選區,其對於選情一事並未積極關心,且陳志育並未實際居住於復興村內,上訴人何時表態參選與陳志育何時知悉上訴人要參選係屬二事,是其縱於111年8、9月間方知上訴人要參選,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陳美娟於偵查中雖證稱:「陳俊宇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0樓之0,是在我知道陳舜鴻要參選之前就把戶籍遷回來了」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87頁),及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陳俊宇遷戶籍之目的,是可能會請堂哥陳永乾出來參選,我是為了幫助他(指陳永乾)」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136頁);又陳俊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幾乎每週末及平日休假時均會回來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居住,我遷入是因為本來想搬來岳母陳美娟家這邊住,不是為了要把票投給陳舜鴻才將戶籍遷至該址的」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204至205頁)。然上開內容均與陳美娟、陳俊宇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事實不符,亦與陳美娟另於偵查中證稱:「陳俊宇會於111年1月28日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是因為原本張婕筠(陳美娟女兒)戶籍跟我一起,後來因為他們登記結婚,他們就把戶籍遷出去,就剩下我一人,本來是女兒要遷回來,後來因為臺北津貼比較好,女兒就沒有遷回來,就女婿(指陳俊宇)遷回來,只是我自己希望戶籍不是只有一個人空空的,因為一直習慣女兒在戶籍內」等語(見選他字第64號卷第185至186頁)不符;陳美娟、陳俊宇彼此間所稱為何要遷移戶籍之緣由並不相同,衡諸陳俊宇工作及家庭生活之重心均在雙北地區,縱偶有陪伴配偶返回復興村探親之事實,亦無遷徒戶籍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渠2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為了陪伴彼此而遷移戶籍一詞,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再者,據陳金旺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陳永乾本來有答應要選,後來拒絕,好像大概1年前,約前年(指110年)年底的時候」等語(見選訴字第9號卷第210頁),縱使陳金旺原有詢問陳永乾是否有意願參選乙節為真正,然陳永乾約於110年年底即已拒絕陳金旺之提議,是陳美娟翻異其詞,改稱要求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遷移戶籍係其個人為了支持陳永乾云云,更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非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對陳文發等5人遷移戶籍一事毫不知情、全然無關。

㈢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理?⒈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倘非繼續居住於選區內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其對選舉公正之危害性及代議制度內涵之侵害性,自不亞於以金錢、暴力等方式介入選舉所顯現於外之侵害。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只須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應包括在內。復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相較於同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當選票數不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本條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

⒉經查,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

為使上訴人當選,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使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將陳文發等5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復興村選區內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由陳文發等5人於系爭選舉當日實際為投票之行為(參不爭執事項㈤),已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宜蘭地院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美娟、陳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2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