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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被 上訴人 謝萬利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第二十二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謝萬利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西定里第22屆里長),前為期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基隆市中山區里幹事呂錦城、西定里里民張夏芳共同於111年8月14日舉辦「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111年外縣市自然生態觀摩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在西定里招攬里民參與,並由張夏芳代辦系爭活動行程,所需費用包含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午餐費8400元、晚餐費8400元、卓蘭花露農場門票8000元、保險費1020元,總計3萬8820元,參與者每人本應繳交971元(38820元÷40人≒971元),卻僅有20人繳交報名費700元,其餘差額由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補助20000元及被上訴人補貼4820元,加上被上訴人提供早餐花費1600元及花費9000元購買每包200元之紅棗贈送參與者,每人至少享有被上訴人招待之不正利益406元(計算式:4820+1600+9000=15420,15420÷38人=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與呂錦城、張夏芳於遊覽車上向參與者發表參選言論,請求投票支持連任,利用系爭活動對西定里之投票權人提供上開旅費補助及交付紅棗等賄賂,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報名參與者含伊及配偶、岳母、小舅子、小姨子共40位,其中有21位並非西定里里民,實際參與系爭活動且具有投票權而與伊無親屬關係之西定里里民為14位。又系爭活動實際出發人數為39人,每人收費700元,扣除里長及工作人員即里幹事毋庸收費外,共收取報名費2萬5900元,另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2萬元,支付系爭活動之車資1萬3000元、午晚餐1萬6800元、門票7800元(實際39人參與)及保險1020元等必要支出3萬8620元,剩餘7280元,故早餐1600元及紅棗3375元均由剩餘經費支出。再者,伊自擔任里長舉辦活動以來,都會購買當地特產小物作為伴手禮,伊係依循往例發送所有參與者特產小物,不限於西定里里民,尚包括管區員警,並非具有行賄之意思而致贈紅棗,且每包紅棗售價僅為75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00元,況系爭活動參與者於警詢、偵查時均表示不會因為參加系爭活動及獲得紅棗而影響投票意願,甚至有人根本未參與投票,足見伊致贈紅棗1包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行使並不具對價關係,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㈠被上訴人是現任西定里里長,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

年8月14日舉辦系爭活動,報名及投保旅遊平安險被保險人共40人,除西定里之在籍里民以外(包括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岳母與小舅子、小姨子),亦兼括不在籍之旅客(即未設籍於西定里之非里民)在內,參與者需繳納每名700元之報名費;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里辦公處名義檢附支出經費3萬820元(含車資1萬3000元、午餐8400元、晚餐8400元、保險費1020元)之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2萬元【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下簡稱選偵53號卷)第341頁至第357頁】。呂錦城、張夏芳於遊覽車上向團員發表被上訴人將參選之言論,請求里民予以投票支持連任,且由張夏芳表明被上訴人致贈每位團員伴手禮紅棗1包。

㈡被上訴人、呂錦城、張夏芳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⒈

被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紅棗貳包、犯罪所用之物旅遊參加人員名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紅棗肆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⒉呂錦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⒊張夏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

㈢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系爭選舉之投、開票

,並於111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函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西定里第22屆里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前為期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呂錦城、張夏芳共同舉辦系爭活動,由張夏芳代辦系爭活動行程,參與者每位本應繳交報名費971元,其餘差額除由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補助2萬元外,另由被上訴人補貼4820元,加上提供早餐1600元及贈送紅棗9000元,每位參與者至少享有被上訴人招待之不正利益406元。而被上訴人與呂錦城、張夏芳於遊覽車上向參與者發表參選言論,請求投票支持連任,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而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均獲得伴手禮紅棗1包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於系爭活動搭乘遊覽車過程中,先由呂錦城對參與人稱:「...叫我們不能輔選...說這樣我們違反行政中立法,我們讓里長當選好不好,下個禮拜就開始登記了...因為聽說有誰要出來參選,我也希望是同額競選,同額競選等於放牛吃草,比較好選,謝萬利當選...」等語(選偵53號卷第335頁),已於系爭活動中呼籲參與人支持謝萬利使其連任;嗣於贈送紅棗時,張夏芳復對參與人稱:「如果里長連任我也幸福……大家手上都有收到里長送的伴手禮、紅棗嗎?大家都有喔,我們給里長拍手,謝謝」等語,謝萬利旋對參與人詢問:「有人沒發到的嗎?...我需要里民來給我鼓勵,讓我來跟上面爭取一些東西,讓西定里更加幸福好不好...」,呂錦城再對參與人稱:「所以要支持謝萬利,當選、當選、當選」等語,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選偵53號卷第335頁至第338頁),足認被上訴人當場對於張夏芳表示上開紅棗為被上訴人自掏腰包所贈等情,並未表示異議或說明係以區公所經費補助購買紅棗與選舉無關等情,甚至表示需要里民鼓勵等語,且具投票權之參與者高香玉、林貴雲於警詢時亦供稱紅棗是被上訴人贈送,發放時,被上訴人及遊覽車服務人員有表示支持被上訴人選舉連任等語(選偵53號卷第243頁、第263頁,選他字11號卷第317頁、第330頁、第411頁),足認被上訴人縱未明示要求參與活動之里民投票予其,惟客觀上已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默示行賄並約使具投票權之參與者投票予被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自擔任里長,辦理自強活動均會購買當

地特產小物贈與參與里民作為伴手禮,系爭活動中具有投票權之非親戚參與者共14位,伊循往例贈送特產,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否則無須贈與非里民之參與者,更無須贈送參與者之一警察管區張育騰云云。惟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舉辦活動並贈送參與者伴手禮為該里縱屬慣例,然被上訴人要求參與者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顯有違舉辦活動之宗旨及選舉之公平純正,自不得以此作為正當化其賄選行為之理由。且系爭活動之參與者縱有非里民及警察,惟其於系爭活動贈送紅棗之對象既然包括具投票權之參與者,自已造成介入影響選舉意志及侵害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之抽象危險,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次107年選舉僅以3票之差勝出當選(選他11號卷第69頁),且系爭選舉並非同額競選(選偵81號卷第189頁),選舉難度較高,難謂被上訴人並無行賄之動機,其並於系爭活動過程中發放紅棗時對於呂錦城、張夏芳所為上揭「支持連任」、「當選」等意思表示為默許,並尋求參與之里民鼓勵,自難認其無對於具投票權之參與者賄選之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贈送之紅棗每包價格僅75元,不足影響

參與者之投票意願,參與者許福臨、王秀琴、翁正宗、高香玉、陳炳煌、白明照、林貴雲亦為相同陳述,可知贈送紅棗與約使參與者投票予伊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店家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7頁),係事後作成,尚難證明與被上訴人發送之紅棗是相同產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陳稱紅棗1包為150元,花費6750元購買45包,商家有多送2包等情【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下稱選他11號卷)第505頁、第542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亦難遽信。又查獲本案之警員撥打扣案之伴手禮紅棗上所標示之店家電話聯繫後,該店家表示扣案之紅棗1包市售約200元,有員警與伴手禮店家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選他11號卷第28、2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紅棗僅75元云云,自難採信。且按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刑事被告之處境下,自難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故一般候選人致贈物品,通常有使選舉人投票給自己之意圖,本屬當然。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不論係基於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錢之多寡固非絕對標準,仍需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又對於收受賄賂之參與者,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於收受賄賂之標的物於其而言價值為何,行賄者花費多少成本始取得行賄所交付之標的或利益,受賄者對此無從知悉,且非受賄者所在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活動實際出發人數為39人,每人收費700元,扣除里長及工作人員即里幹事毋庸收費外,共收取報名費2萬5900元,另向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2萬元,支付系爭活動之車資1萬3000元、午晚餐1萬6800元、門票7800元(實際39人參與)及保險1020元等必要支出3萬8620元,剩餘7280元,故早餐1600元及紅棗3375元均由剩餘經費支出云云,固有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遠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旅平險保險人名冊(選偵53號卷第343頁至第351頁)附卷可佐,然縱認由參與者繳納款項及事後中山區公所補貼款足已支付活動花費及被上訴人購買紅棗之費用,或被上訴人僅需稍加補貼,然被上訴人花費多少成本,為參與者所不知,與是否影響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判斷,無足輕重。則被上訴人辯稱所收取之款項及申請之補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云云,要屬被上訴人本身購買紅棗之成本計算事項,自不影響本件有無對價關係之認定。

㈤而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

仍應視該活動補助及紅棗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社會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查具投票權之參與者陳炳煌、白明照、許福臨、王秀琴、高香玉、黃林珠英、劉湯阿嬌等人,多為退休或無業之年長者(選偵53號卷第135頁、第151頁、第171頁、第205頁、第237頁、第271頁、第287頁),被上訴人投其所好,於參與者參與其等所辦之旅遊活動對其產生好感時,進一步於遊覽車上致贈紅棗加深印象,並利用此際氛圍向參與者發出支持其連任里長之意思表示,確有影響、介入上開參與者投票意願及侵害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之危險,且參與者高香玉於警詢並陳稱:伊本來要購買紅棗,後來聽說被上訴人有贈送里民一人一包,就沒有購買等語(選偵53號卷第243頁),參與者陳炳煌、王秀琴並已將紅棗食用完畢等情(選偵53號卷第141頁、第208頁),並審酌其等年紀、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足認活動補助及贈送紅棗應具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而有相當價值,並具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活動補助及紅棗與參與者與請求參與者投票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利用舉辦系爭活動

時致贈紅棗,並約使參與者投票支持其連任,其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已踰越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劃設之界線,則被上訴人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