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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美杏被 上訴 人 黃嘉祺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新北市瑞芳區濂洞里第四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瑞芳區濂洞里(下稱濂洞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同年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由,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詎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遂透過其父即訴外人黃國貞將訴外人黃嘉宏、吳玲伊、吳昆穆、吳鳳玲、吳昱成(上5人合稱黃嘉宏等5人)、陳正農、楊雅冠、趙志源、趙志輝、張曉晴、李明軒、李宇閎、李君涵、黃天鐘等人之戶籍自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濂洞里選區內,使渠等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被上訴人就此自屬知情參與或不違背其本意,以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黃國貞本欲參選該屆里長選舉,但其考慮退休時程問題及年事已高而作罷,伊係於111年8月31日始登記參選,黃嘉宏等5人在此之前即已完成戶籍遷徙手續,絕無可能係意圖使伊當選而為之;且關於黃嘉宏等5人虛偽遷徙戶籍一事純係黃國貞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亦與伊完全無關,伊就此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上訴人所稱其餘之人並非黃國貞代辦戶籍遷徙手續,更與伊無涉;況伊當選票數為168票,與上訴人所獲票數144票相距甚大,發生虛偽遷徙戶籍一事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選舉僅兩造登記參選,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為上訴

人獲得144票、被上訴人獲得168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國貞及被上訴人之親屬黃嘉宏等5人(親屬關

係詳如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渠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7至49、85至89頁,本院卷第251至257、28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黃國貞共同參與謀議或不違背其本意,為使黃嘉宏等5人及陳正農、楊雅冠、趙志源、趙志輝、張曉晴、李明軒、李宇閎、李君涵、黃天鐘等人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投票權而得前往投票,竟虛偽遷徙戶籍至濂洞里選區內,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黃嘉宏等5人均無實際居住生活於濂洞里選區之真

意,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國貞基於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思聯絡,託由黃國貞代為辦理遷徙戶籍手續,黃嘉宏等5人並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實際前往投票:⒈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倘非繼續居住於選區內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其對選舉公正之危害性及代議制度內涵之侵害性,自不亞於以金錢、暴力等方式介入選舉所顯現於外之侵害。

⒉經查:

⑴黃嘉宏等5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親屬關係

;而黃嘉宏等5人原本均設籍在他處,嗣由被上訴人之父黃國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遷籍日期,以黃嘉宏等5人之受託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將黃嘉宏等5人之戶籍遷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遷入地址(即濂洞里選區內);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遂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黃嘉宏等5人均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黃嘉宏等5人進而於111年11月26日實際前往投票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6、77、79)、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黃國貞與黃嘉宏等5人均因此遭基隆地檢署起訴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參不爭執事項㈡)。

⑵而黃嘉宏等5人於選前遷徙戶籍至濂洞里選區內之原因,業據

黃國貞於本院證稱:「有跟他們(指黃嘉宏等5人)說因為我想選里長,戶口遷過來濂洞里幫我支持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又吳鳳玲係於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事件(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具狀陳述:「因身體狀況及養老規劃即有回瑞芳經營民宿之計畫,又正值黃國貞親戚關係請託遷籍並共同經營民宿,但此部分並無積極書面及證據可資佐證,吳鳳玲同意認罪係黃國貞請託遷籍」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91頁);另黃嘉宏係於該案具狀表示:「是我爸爸(指黃國貞)請我遷籍投票…我是受我爸爸請託遷移戶籍,作兒子的感情上應支持…我真的從來沒有犯過罪,也不知道遷籍投票會有這麼嚴重後果」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99、101頁);且吳昱成、吳玲伊、吳昆穆亦於該案具狀陳明:「這個案子是吳昱成接到黃國貞請託遷移戶籍,黃國貞是吳昱成的妹夫,因為這一層妹夫關係才同意遷址,但吳昱成的小孩即吳玲伊及吳昆穆是直接由吳昱成告知的,希望一起幫忙遷址投票…因為都是親戚才會這樣做…這次真的不知道遷籍投票會有這麼嚴重」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3

9、141頁)。⑶嗣黃國貞與黃嘉宏等5人於另案刑事一審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

,均當庭就檢察官起訴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乙節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204至205頁);基隆地院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渠6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應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至2月不等,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錢,暨褫奪公權1年而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由上足認黃嘉宏等5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濂洞里,亦無將濂洞里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乃受被上訴人之父黃國貞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至濂洞里選區內,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甚明,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⑷至於上訴人另指稱訴外人陳正農、楊雅冠、趙志源、趙志輝

、張曉晴、李明軒、李宇閎、李君涵、黃天鐘等人亦有虛偽遷徙戶籍情形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就此泛稱上開人士之親屬或為黃國貞結拜兄弟及同事,或為被上訴人女兒之家長,或為被上訴人之選舉樁腳,因上開親近關係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核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逕認渠等亦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㈡黃嘉宏等5人乃受被上訴人之父黃國貞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

籍至濂洞里選區內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被上訴人就黃國貞前揭所為是否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可評價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⒈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

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及其競(助)選人員應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上開不正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揆諸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而其他為候選人輔助競選之人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而執行輔選、拉票工作,若謂競(助)選團隊成員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未曾事先與候選人商議,或候選人毫不知情,不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自身將會涉及刑責,更會無端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是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之理,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私擅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辦理虛偽遷徒戶籍事宜以取得投票權,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此顯有悖於經驗法則。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

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且現今社會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為之,而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助)選團隊投入選戰,則競(助)選團隊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從事選舉各種相關事務,顯然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皆得由其周圍親友或助選人員出面承擔賄選、動員虛偽遷徙戶籍等以不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刑事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自有嚴重悖離選舉現實之處,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助)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亦即,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中「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規定所規範。

⒊衡諸參選公職相關選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

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即已提前加以規劃;且我國選舉風氣通常為「派系制」或「家族制」,亦即1個派系或家族內部推舉1名候選人代表登記參選,而由派系或家族人員傾其全力為其助選,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查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上訴人前次與訴外人吳昇家競選僅以4票險勝(160票對156票,見本院卷第269頁),兩造此次開票結果亦僅相差24票(168票對144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次次選情競爭之激烈緊繃程度,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自當為兩造所竭力爭取。而黃國貞於本院證稱:「111年年初打算退休後出來服務里民,到111年4、5月○○公司退休辦法改變,我是0月份出生,要延後到000年0月00日才能退休,趕不上登記參選,當時○○公司是先讓員工知道要改變退休辦法,還沒有說何時實施,之後在111年8月23或24日公告的實行日是111年9月1日,所以我趕辦退休,在111年8月31日退休。因為里民希望我還是找人出來選,我想到女兒(指被上訴人)在臺北及瑞芳之間通車上班,我孫女去年上小一,我希望女兒可以陪小孩長大,所以叫我女兒出來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最開始是我父親黃國貞想要選,黃國貞在○○公司工作,當時辦退休有點問題,因為退休辦法可能導致黃國貞退休時間延後,再加上他身體狀況有高血壓,黃國貞看我每天上班通勤來回要2個小時,且我是單親媽媽,要照顧1個7歲的女兒,建議我出來參選,可以服務里民,也可以就近照顧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黃國貞原係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即加以規劃參選事務,並與骨肉至親即同住之妻、女(指被上訴人)縝密籌畫,暨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支持,嗣○○公司退休辦法突然公布可能改變,茲因系爭選舉申請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63頁),黃國貞無法確知其退休時程是否得以趕上參選登記,遂推由其女即被上訴人出面於111年8月31日申請登記參選(見本院卷第265頁),惟黃國貞先前為選舉之籌劃佈局及所累積之資源能量斷無終止放棄之理,而係由被上訴人當然承接,此應符合家族代表制之選舉經驗法則。

⒋再者,競(助)選團隊成員本非正式或法定職務,在選舉運

作實務上本可以任何形式指定或擔任之,且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行為既屬違法,衡情候選人勢必私下由至親或可得信任之人秘密進行,以免曝光。而系爭選舉乃里長選舉,屬於小型、地方性選舉,競爭激烈,各候選人於選前往往盡量動員人際網路,經常穿梭往來在其選區內,積極地向街坊巷弄鄰居、親族、友人等尋求支持、請託奧援、進行拜票活動,而親族、鄰居、友人之團結與支持,在里長選舉之此類小型區域性選舉,往往屬於勝敗關鍵,各候選人對於選區內究有何人具投票權限,亦盡量透過親友、樁腳、支持者之協助而予以掌握,進以評估選情。本件被上訴人出面競選濂洞里里長,衡情自當盡量尋求親族支持,而其親族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關係及家族共榮之心理,自當加以支持,甚或成為其競(助)選團隊之成員,從旁協助選務進行。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我從103年間開始在○○○○的○○○○○○上班,平常要輪早中晚班,1個月休假9天,一直做到111年12月中旬自行辭職…我都是利用休假的時候去拜票,選舉的最後1週有特別請假…我每天上班通勤來回要2個小時,有的時候需要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選前仍有輪班之工作,需從瑞芳通車2小時到○○○○上班或住在宿舍,與地方關係不深,實無足夠時間得以充分從事鄰里間掃街拜票等競選事務,以選情如此緊張之情況,若謂被上訴人僅單打獨鬥而於休假日自行拜票,其同住於濂洞里選區內之父母親全無任何協助競選、拉票之行為,顯然與選務常情有悖,是黃國貞於本院證稱:伊在被上訴人上班時沒有幫她拜票或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實非可採,且不無刻意撇清關係之嫌,反令人起疑。

⒌況前已敘及黃國貞本即有參選之意,乃其退休時程未定,以

致推由其女即被上訴人出面登記,被上訴人自應當然承接黃國貞為選戰所為之謀議規劃,至為灼然,足認黃國貞為實際支持並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之重要成員,是被上訴人就黃國貞預計邀集黃嘉宏等5人虛偽遷徒戶籍以圖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事應屬可得知悉。又系爭選舉本係小選舉區之選舉,被上訴人投身系爭選舉,目的在求勝選,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鋪陳競選計畫,乃理所當然,衡情就相關競選謀略理應親自參與計畫,自難對於黃國貞為選情所謀議之內容諉為不知;且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之事務分工等與選舉有關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必與支持其競選之親屬至親即其父黃國貞早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非必由被上訴人事事自行出面為之;揆諸黃嘉宏等5人均與黃國貞及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並均由黃國貞出面邀集及代為辦理遷徙戶籍登記事宜,顯然該虛偽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結果,由黃國貞或其家族推舉之人即被上訴人享有利益,並不違背黃國貞及被上訴人之本意;亦即被上訴人於選前對於選區內之各該選舉人、各張選票,自當甚為關心,而黃國貞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之重要成員,被上訴人對於與其同住之父黃國貞為支持其當選而辦理黃嘉宏等5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事,應屬知情,本件若謂被上訴人毫無所悉或未曾參與,僅由黃國貞憑己意邀集黃嘉宏等5人辦理遷徒戶籍事宜,孰能置信?遑論黃嘉宏等5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上訴人當選屬違法行為,有遭刑事追訴處罰、或致被上訴人縱使當選亦屬當選無效之可能,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被上訴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黃國貞應無刻意隱瞞被上訴人而逕自擅為之可能。再兼以黃嘉宏等5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如未被查獲,被上訴人即為渠等意圖投票支持之受益者,其更有介入促成渠等行為之意圖及動機,故黃嘉宏等5人委託黃國貞代為辦理虛偽遷徒戶籍登記,應係基於黃國貞為中間人而與黃嘉宏等5人互為聯繫溝通,以達相互利用、共同完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犯罪之意思;解釋上實為黃嘉宏等5人與被上訴人係以透過黃國貞居中穿針引線方式,而間接謀議使被上訴人當選,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進而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到場參與投票,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與黃國貞及黃嘉宏等5人就上開行為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意思聯絡情事;亦即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行為係在被上訴人知情、容任下所為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與被上訴人關係親近且足以信任之黃國貞出面與黃嘉宏等5人接洽辦理完成,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辯稱純係其父黃國貞自行決意而為,其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行為人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情,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嘉宏等5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伊對虛偽遷徙戶

籍一事均不知情,令伊就黃國貞之個人違法行為予以負責並不公平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弟黃嘉宏係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伊

有把戶籍遷入濂洞里地區,是在伊結婚後約111年5月知道的,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過伊小孩以後會回來唸書,所以被上訴人知道伊戶籍有遷徙到濂洞里地區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8頁、111年度選他字第95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34頁〉;而被上訴人就此則於偵查時答稱:黃嘉宏目前沒有小孩,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遷戶籍回瑞芳等語(見選他卷第248頁),兩者說法已有重大出入。再對照黃國貞於本院證稱:111年4、5月間○○公司退休辦法改變,伊是0月出生,要延後到000年0月00日退休,當時先讓員工知道要改變退休辦法,還沒有說何時實施,因為里民還是希望我出來選…我叫我女兒出來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黃國貞於111年4、5月間得知○○公司退休辦法可能調整,使其無法依原定規劃期程參選後,即在家族內覓得被上訴人為選舉登記做準備;而以被上訴人與黃嘉宏為姊弟至親,黃嘉宏既於111年5月間曾告知被上訴人擬將戶籍遷至濂洞里家中(蓋黃嘉宏迨111年7月4日始實際遷籍)之事實,卻仍以新竹市○○區為生活居住重心地(見選他卷第233頁),被上訴人又於111年4、5月間即已與黃國貞謀議而有出面登記參選之意,衡情自屬可得知悉且容任黃嘉宏係基於支持其勝選之動機而虛偽遷徙戶籍,惟黃嘉宏等5人嗣遭檢警偵辦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被上訴人始刻意切割,於相關問題皆陳稱不知情,難認其推託之詞為可信,是黃嘉宏既已坦承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其擬遷徙戶籍一事,被上訴人竟諉稱不知此事,顯然意在製造斷點、規避共犯之嫌,自不能將之視為黃國貞之個人行為而與被上訴人切割。

⑵況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妨害投票公正之行為,多推由與候選

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而本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父黃國貞居中出面與黃嘉宏等5人接洽辦理完成虛偽遷徙戶籍事宜,被上訴人屬可得知悉且容任而隱身在後享受成果,業如前述,故黃嘉宏等5人縱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渠等並無受被上訴人請託而為之等語,亦非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全然無關。

⒎至於被上訴人復抗辯黃嘉宏等5人遷徙戶籍時伊尚未登記參選

,渠等不可能具有使伊當選之意圖而遷移戶籍,故上開行為均與伊無關云云。惟依選罷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可見如意圖虛偽遷移戶籍而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者,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4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始能取得投票權,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時,必然在選舉日之4個月以前;斯時雖尚未辦理候選人登記公告(系爭選舉申請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然衡諸我國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提前甚久即著手從事選前規劃及布局,恆屬常見,鮮有正式登記參選後始開始起步準備選舉事宜之情,是應解為遷徙戶籍者主觀上可得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何人即為已足。而黃國貞於111年4、5月間得知○○公司退休辦法可能調整,使其無法依原定規劃期程參選後,即在家族內覓得被上訴人為選舉登記做準備,已如前述,黃嘉宏等5人則係託由黃國貞於111年7月4日辦理遷徙戶籍至濂洞里選區內(詳如附表所示),顯然基於家族親誼之內部溝通管道可得知悉黃國貞有意令被上訴人出面參選,遂配合交付證件資料同意由黃國貞代辦遷籍手續,是被上訴人辯稱黃嘉宏等5人於遷徙戶籍當時不可能具有使其當選之意圖云云,委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再辯稱虛偽遷徙戶籍而實際投票者僅黃嘉宏等5人為

,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投票結果,是否可採?⒈按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

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相較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設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即虛偽遷徙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當選票數結果,則非所問。再按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於黃國貞居

中穿針引線下,使黃嘉宏等5人在系爭選舉前4個月餘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濂洞里選區內,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已致不正確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況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數為144票,得票率為46.15%,被上訴人為168票,得票率為53.85%(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系爭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勝敗差距些微,只要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即使僅戔戔數票,亦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辯稱虛偽遷徙戶籍且投票者僅為黃嘉宏等5人,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

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是否可得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於黃國貞居中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當選等情,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㈤準此,黃國貞於被上訴人競選時,本於父女親情參與競選活

動,並意圖使被上訴人能當選,遂居間與黃嘉宏等5人謀議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與黃國貞及黃嘉宏等5人就上開行為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意思聯絡情事,亦即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行為係在被上訴人知情、容任下所為而不違背其本意,進而由黃嘉宏等5人於系爭選舉當日為投票之行為,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享有黃國貞為其拉票,受有黃嘉宏等5人虛遷戶籍並投票支持之結果,自應同樣承受黃國貞及黃嘉宏等5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結果,始符家族制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以黃國貞及黃嘉宏等5人違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遷籍人 姓名 與被上訴人之關係 遷籍之申辦人 遷籍日期 原設籍 地址 遷入地址 1 黃嘉宏 被上訴人之弟弟 黃國貞 111年7月4日 新竹縣○○市○○○○街00號7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 吳玲伊 被上訴人之母之兄之女(表妹) 黃國貞 111年7月4日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 吳昆穆 被上訴人之母之兄之子(表弟) 黃國貞 111年7月4日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 吳鳳玲 被上訴人之母之妹(阿姨) 黃國貞 111年7月4日 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 吳昱成 被上訴人之母之兄(舅舅) 黃國貞 111年7月4日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9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