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彰哲被 上訴人 陳碧琴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選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前開當選無效之訴係以解消當選人之單一當選身分為目的之形成訴訟,縱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各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已有其一當選無效之訴宣告當選無效並判決確定前,要難謂其餘所提當選無效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湘蓮均為111年基隆市○○區○○里(下稱○○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為○○里第22屆里長,業有系爭公告、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21、26至2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至李湘蓮雖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駁回李湘蓮之訴,李湘蓮對之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下稱另案),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另案尚未獲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身分自尚未解消,依上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基於同一事由所提之當選無效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11年○○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明知該選區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簡添祥於111年7月5日共同基於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協助訴外人朱櫻鶴申請社會補助為誘因,要求朱櫻鶴將其與家人林源富、林詠育及林靖甯(林源富以降3人,下與朱櫻鶴合稱朱櫻鶴等4人)之戶籍虛偽遷至由簡添祥所提供之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朱櫻鶴等4人因此於系爭選舉最遲遷籍日前(即111年7月25日)之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選委會以系爭公告當選為○○里第22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與朱櫻鶴素不相識,係因訴外人王梅珍見朱櫻鶴家庭突遭變故、經濟拮据,乃於111年7月5日引薦伊認識;朱櫻鶴表示其全家急需社會補助金,惟與原戶籍所在地之里長互不相識,王梅珍遂提議要朱櫻鶴遷入○○里,即可由伊代為協助向區公所申請社會補助,惟伊與王梅珍均未要求朱櫻鶴要在系爭選舉投票給伊。其後林源富、林詠育確已取得社會補助款,是朱櫻鶴等4人遷移戶籍之目的,顯係欲透過伊協助申請社會補助款,要非為使伊當選而虛偽為之。況縱扣除朱櫻鶴等4人之票數,伊得票數仍高於李湘蓮,不會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惟該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該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須以其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選舉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㈡查朱櫻鶴等4人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
房屋,取得八南里之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並均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有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基七戶密字第1110000570號函及所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朱櫻鶴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161至169、177至178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觀證人朱櫻鶴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投票刑事事件(案列原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所為判決下稱刑案判決)中證稱:伊戶籍在系爭房屋,是伊、伊先生、伊兒子、女兒(上開4人即證人朱櫻鶴等4人)一起遷進去的,但伊女兒(即林靖甯)當時拿錯身分證,所以有分兩次,伊等沒有實際住在系爭房屋;遷到系爭房屋前伊等戶籍借寄在○○路,因那時候伊租房子的房東把伊戶籍退到中山區區公所,後來伊找人幫伊遷到○○路,在伊遷戶籍時伊兒子(即林詠育)中風,住在加護病房1個多月,事發當下伊沒有向○○區的朋友求助或申請補助,因伊不認識那裡的里長,也不知道資源及怎麼向市政府求助,伊丈夫(即林源富)有點失智沒有工作,伊女兒有工作但自己有負債,沒辦法支援,伊去照顧兒子,變成3個人都沒有工作;伊與王梅珍是教會的朋友,王梅珍跟伊講她要幫助伊,看看能否有社會資源,是王梅珍提說讓伊遷戶籍,她認識里長(即被上訴人),所以伊才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屋,伊不知道簡添祥是誰,連看都沒有看過,第1次見被上訴人是7月5日,是王梅珍帶伊去拜會被上訴人,簡添祥沒有在現場,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以幫伊申請社會補助為由,日後她選舉伊要支持她,伊等都沒有說到選舉的事,純粹只講社會資源,請被上訴人幫伊,7月7日遷戶籍時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完全都是王梅珍幫伊處理的;遷戶籍後被上訴人幫伊申請到伊先生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個月3,879元、伊兒子的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被上訴人只是在選舉前夕傳了選舉簡訊給伊,伊就跟她說加油,之前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後來補助下來後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只是感謝而已,伊心裡的想法是伊一定會幫她的忙,但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伊是為了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急難救助補助才遷戶口,並非被上訴人有說要辦補助就是要投她,且伊等的習慣是伊遷到哪裡,全家就一起遷到哪裡,沒有說把他們放到別的地方,想說全家就是遷等情(見原審卷第44至48、50至53、55、58至64頁),核與證人王梅珍於另案中所證:伊認識被上訴人及證人朱櫻鶴,伊有帶證人朱櫻鶴找被上訴人,因為證人朱櫻鶴之老公行動無法自理,兒子又突然中風住院,因此家庭陷入困難,伊跟她說可以找里長幫忙,她說她戶籍與實際居住地點不同,與里長不熟,伊想她也是寄戶籍,所以伊帶她去找伊的里長,伊的里長也是建議她去找戶籍地的里長,證人朱櫻鶴表示她不熟,因為補助都要到戶籍地區公所申請,所以伊就想說讓她遷到八南里來,既然都是寄戶籍,放在○○里,這裡的里長(即被上訴人)還可以幫忙;伊於111年7月5日有約證人朱櫻鶴與被上訴人見面,當天伊有在場,跟被上訴人說證人朱櫻鶴家裡有困難,被上訴人說不是她的里,不能越權,所以伊才想到要讓證人朱櫻鶴遷戶口,伊拜託被上訴人讓證人朱櫻鶴把戶籍遷到伊等關懷協會的據點,伊只知道房子是被上訴人先生的名字,被上訴人就拿房屋稅單給伊去辦遷戶口,當天沒有講選舉的事,就是為了處理證人朱櫻鶴生活的緊急狀況,根本沒有想到選舉的事;證人朱櫻鶴等4人遷移戶籍的事,第1天是伊陪證人朱櫻鶴去辦的,但因她女兒是拿舊的身分證無法辦理,所以關於她女兒部分,證人朱櫻鶴要去醫院照顧她兒子沒有時間去,請伊幫忙去辦;伊介紹證人朱櫻鶴將戶口放在○○里,是為了要申請補助,證人朱櫻鶴等4人沒有在○○里活動或就業,其等遷移戶籍後,被上訴人有幫忙申請社會補助,因證人朱櫻鶴有來跟伊謝謝,表示被上訴人幫她很多忙,被上訴人沒有要伊跟證人朱櫻鶴在她參選里長時支持她,當時就是幫忙證人朱櫻鶴解決困難,伊也沒有要證人朱櫻鶴在被上訴人參選里長時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並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及其流程圖、申請書/通報表、個案認定表、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基隆市老人福利補助申請表、111年度基隆市○○區申請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查訪紀錄表、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另案卷第241至244頁);另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當庭勘驗證人朱櫻鶴手機,依該手機內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亦顯示林詠育確於111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急性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等病至三軍總醫院急診、111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治療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基隆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卷一第334頁),堪認證人朱櫻鶴於111年7月間係因遭逢家中巨變,經證人王梅珍建議遷徙戶籍至○○里並引薦予被上訴人,方由被上訴人協調其配偶簡添祥提供系爭房屋供證人朱櫻鶴等4人設籍以申請社會補助,且其後林源富、林詠育亦確經被上訴人之協助而獲得相關社會補助。
㈣參以朱櫻鶴於111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梅珍對話時,
曾向王梅珍表示感謝之意,王梅珍則答稱:「不用客氣,我們只是利用社會的資源罷了!」等語,其後該2人直至系爭選舉選前,亦均未曾提及系爭選舉之事,直至開票完成後,始論及被上訴人與李湘蓮得票差距不多等情(見原審卷第205至221頁),以及被上訴人與朱櫻鶴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中,多係討論申請及領取各項補助之事,於系爭選舉前夕始由被上訴人傳送:「拜託請回鄉投票」,另於該選舉結束後傳送:「感恩在心謝謝你們」等對多數里民及選民所為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可徵證人朱櫻鶴、王梅珍前開所證:被上訴人、證人王梅珍均未以協助遷徙戶籍為由,要求證人朱櫻鶴等4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被上訴人等情,應屬信實。準此,證人朱櫻鶴等4人雖於設籍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已難遽認其等係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㈤又觀證人朱櫻鶴、王梅珍所證前情,既可明證人朱櫻鶴係因
處於資訊上之弱勢,主觀上認定難以向原戶籍地之區公所申請社會補助,致接受證人王梅珍遷徙戶籍之建議而委由被上訴人為社會補助之申請,並係基於方便及其等全家人戶籍應在一起之考量而遷徙證人朱櫻鶴等4人之戶籍至系爭房屋,尚難逕以相關社會補助非僅能以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之方式始得申請,或遷徙戶籍之證人朱櫻鶴、林靖甯未併同申請社會補助等節,質疑證人朱櫻鶴等4人非為申請社會補助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另本院考量證人朱櫻鶴於111年7至8月間尚須照顧其夫、子起居並兼顧家庭生計之窘迫處境,其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遷徙戶籍後,於1個月左右之同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協助完成證人朱櫻鶴等4人個人資料、相關收入之申報並為補助之申請,難認已逾合理之相當作業期間,是亦不能僅憑證人朱櫻鶴等4人係於系爭選舉最遲遷籍日前即遷徙戶籍,被上訴人卻為其等申辦相關社會補助在後,即謂證人朱櫻鶴、被上訴人與簡添祥主觀上意在藉證人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以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無積極為其等4人申請相關社會補助之意。再證人朱櫻鶴縱因亟需經濟來源、感念被上訴人之協助或其他考量,於系爭選舉投、開票當日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投票及監票事宜,仍難憑以遽認其自始即與被上訴人、簡添祥有意圖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投票結果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㈥至上訴人雖因朱櫻鶴坦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於刑案偵
查中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57至59頁),惟觀朱櫻鶴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始終堅稱係為請被上訴人協助申請社會補助而遷移戶籍,否認係基於影響系爭選舉之意而為,僅承認有虛遷戶籍進行投票之行為(見原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卷第139至147、215至224頁、原審卷第43至65頁),林源富、林詠育、林靖甯亦均供稱係為申請補助而委由朱櫻鶴遷移戶籍,其等3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聯絡,朱櫻鶴未表示於系爭選舉應投票予何人等語(見另案卷第149至160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基於影響系爭選舉之意圖使朱櫻鶴等4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前已敘及(見三、㈣、㈤),自難僅以上訴人前開對朱櫻鶴之緩起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已經原法院以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另李湘蓮對被上訴人所提當選無效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45頁、另案卷第5至1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可為佐。因此,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使自己當選之意圖,而使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為投票,並就此與簡添祥、朱櫻鶴存有犯意聯絡,被上訴人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