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永城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新北市新店區香坡里(下稱香坡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為求勝選,竟本於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下稱太子功德會)宮主蘇明輝表示,其願負擔費用,希望以太子功德會名義於同年10月30日在香坡里舉辦發放物資予該里(中)低收入戶之「臺灣有愛、情義善行」公益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不知情之蘇明輝同意後,上訴人即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蘇明輝採買每份350元之物資(內含白米、王子麵、米粉、豆皮、菠蘿麵包、礦泉水、寶特瓶飲料及環保袋等)共60份(共2萬1,000元,其餘4,000元為上訴人自願負擔),復於同年10月30日活動當天到場,將其競選口罩放置於現場攤位長桌上及各物資袋內(口罩上印有「香坡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另在距離活動現場僅17公尺處之車棚懸掛及擺放競選旗幟,而上訴人除身著繡有「顧問郭永城」字樣之太子功德會背心外,復披掛載有「2號香坡里里長候選人郭永城」等字樣之競選彩帶,在現場協助發放物資及競選口罩,並大喊「2號」,以此方式向前來領取物資而具投票權之訴外人彭玲、李品蔚、翁洪素琴、鄭玉梅、劉苡瑄、楊彩雲、陳氏雯、李雅玲(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彭玲等8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嗣上訴人當選香坡里里長,然其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本即為太子功德會之顧問,長期參與太子功德會所舉行之公益活動,本案活動所發放之物資雖係由伊出資贊助,然此事僅有太子功德會少數內部人員知悉,本案活動對外之邀請函、通知單上完全未見伊之名義,活動現場未懸掛伊之競選布條、旗幟,伊亦未協助發放物資或向到場民眾請託支持,更無表明物資乃為伊出資購買,故到場民眾根本不致認知到「領取物資」與「使其等投票」間有何對價關係,伊主觀上亦無欲藉發放物資向選民行賄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第244頁、卷㈡第200至201頁,並視判決內容需要調整部分文字):
㈠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香坡里里長。
㈡上訴人於111年3、4月間起開始擔任太子功德會之顧問,嗣上
訴人邀請蘇明輝及訴外人即太子功德會之理事陳梅玲於同年9月30日商討本案活動相關事宜,蘇明輝與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署合辦備忘錄,約定本案活動由上訴人提供場地及每份350元之物資,太子功德會則提供香坡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名單。約妥後,蘇明輝於同年10月3日以太子功德會名義發函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請求提供香坡里低收入戶名單,獲知約有70餘戶,蘇明輝遂決定本案活動將發放60份物資;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匯款2萬5,000元與太子功德會(每份350元,60份合計2萬1,000元,其餘4,000元為上訴人自願負擔),供蘇明輝採購物資。
㈢蘇明輝與陳梅玲共同將物資分裝完畢後,再於本案活動舉辦
之111年10月30日載運到場。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並將競選口罩10餘個(口罩包裝上印有「香坡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放置在現場攤位長桌上。
㈣到場領取物資之彭玲等8人就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認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9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發放物資與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而約其行使投票權,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動提議於系爭選舉前舉辦本案活動,
乃有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云云,雖舉證人蘇明輝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上訴人在9月間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競選香坡里里長,希望在香坡里辦一場公益活動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161、176頁)。然依證人蘇明輝於另案審理中另證述:太子功德會自110年11月25日成立後即開始定期對中低收入戶、個案做個案關懷及服務。上訴人自太子功德會成立至今,平日都有贊助功德會,對功德會長期支持,之前就有提到希望到新店做一場公益活動,故經理監事開會後同意至香坡里舉辦本案活動。太子功德會在本案活動以前,即有辦過類似公益活動。上訴人是功德會顧問,在本案活動前,也有參與相關物資發放公益活動。上訴人從未講過他是要透過本案活動讓香坡里里民投票支持他等情(見另案卷㈣第297、299、301頁),及證人陳梅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本案活動前,即有參與太子功德會舉辦之公益活動等語(見另案卷㈣第322頁),可知上訴人辯稱:伊原本即為太子功德會之顧問,長期參與太子功德會所舉行之公益活動,伊絕非以行賄為目的,始提議舉辦本案活動等語,並非全然虛妄。是以,即使上訴人曾表示因要選舉,故希望辦理一場公益活動等語,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之用意,在於藉此提高曝光度,為其選舉造勢,要難當然認為上訴人係本於行賄之意思而提議發放物資。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案活動當天,除身著繡有「
顧問郭永城」字樣之太子功德會背心外,復披掛載有「2號香坡里里長候選人郭永城」等字樣之競選彩帶,到場後即將其競選口罩10餘個放置於現場攤位長桌上(口罩上印有「香坡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另在距離活動現場步行約27秒處之車棚懸掛及擺放有上訴人之競選旗幟等情,固據提出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19、121、123、125頁)及蒐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2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蒐證影像中,另顯示本案活動現場所懸掛之布條,主辦單位均具名為「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2頁);新店區公所代為發函通知香坡里(中)低收入戶里民參加本案活動之通知函內,其主旨載明:「有關『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敬邀臺端參與臺灣有愛、情義善行暨公益慈善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及蘇明輝製作之本案活動邀請函內,主辦單位為「玉皇太子宮」、「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協辦單位為「三重慈媽宮」、「新北市義剪團」,贊助單位則為「泰豐汽車保養廠」、「天味自助餐」(見原審卷第196頁)等情以觀,可知無論係依邀請函所載內容或依現場陳設之情形,均明確對外彰顯本案活動之舉辦者為太子功德會,與上訴人無涉,是對於前來參與本案活動之民眾而言,依上述客觀情事,通常應會認為該日發放及提供物資之人係太子功德會,而非上訴人個人。再觀諸本案活動地點位在路邊,以搭設臨時帳棚之方式為之,屬公開場所,任何人均得自由前來,且以當時即將舉行里長選舉,則即使有候選人前來造勢或發放口罩之宣傳物,亦無違反常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此當然產生該活動係由該名候選人出資舉辦之認知。至於上訴人在距離活動現場步行約27秒處之車棚處懸掛及擺放其競選旗幟一情,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為配合本案活動所刻意擺設,上訴人辯稱該等旗幟早已存在等語,尚非顯不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為使到場民眾將本案活動與其競選活動產生聯想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再審酌:
1.證人彭玲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收到區公所的公文後前去領取物資,當天是由一位女性工作人員發放物資給伊,不是上訴人發的。伊與上訴人互動的過程,上訴人沒有提到他要競選里長,也沒有提到該活動是他提議舉辦及有贊助2萬5,000元,希望能夠投他一票這些話。是上述女性工作人員說「這位大哥是里長候選人,請多多支持」,並要伊提著物資袋和上訴人合影,上訴人有和伊握手並自我介紹,但不記得有沒有講請支持他,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在現場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第128至129頁、另案卷㈣第191至192、193、194、196、198頁)。
2.證人翁洪素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由一些工作人員發放物資給伊,不是上訴人發的。伊沒有聽到上訴人向伊或其他人表示他要競選里長,該活動是他提議舉辦及有贊助2萬5,000元,希望能夠投他一票這類的話,伊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在現場拉票。伊不知道上訴人有贊助2萬5,000元的事等情(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另案卷㈣第208、209頁)。至於證人翁洪素琴於調詢及偵訊中,固一再證稱其認為本案活動應係上訴人舉辦云云,惟細繹其證詞,其無非係以上訴人有披掛競選布條出現在現場行走,或上台講話,遂依其「直覺」認定如上(見原審卷第302、304、306、134頁),顯屬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憑。
3.證人陳氏雯於調詢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收到區公所發的單子而前去領取物資,現場沒有人提到物資是上訴人贊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46頁、另案卷㈣第237、238至239頁)。
4.證人李品蔚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新店區公所有發領物資的通知予伊,印象中沒有寫到上訴人的名字。當天上訴人沒有向伊表示他要競選里長,該活動是他提議舉辦及有贊助2萬5,000元,希望能夠投他一票這類的話,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拜票。伊當時認知活動是太子功德會或區公所舉辦的。物資是宮主拿給伊的等情(見另案卷㈣第247、250、251、256至257頁)。
5.證人楊彩雲於調詢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伊是收到政府寄來的單子而前去領取物資,沒有人告知該活動是上訴人提議舉辦並由上訴人贊助。伊拿單子領完就走了,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在現場有無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19、32
1、323頁、另案卷㈣第261、262頁)。
6.證人鄭玉梅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伊的小孩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伊拿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為新店區公所之誤)發的公文前去領取物資。是由一位穿背心的人將物資發給伊,不是上訴人發的。現場沒有人在從事競選拜票活動。沒有人提及該活動是上訴人提議舉辦並由上訴人贊助,請求選舉時支持他。倘若有看到候選人在那邊,伊就一定不會去領等情(見另案卷㈣第268、269、270頁)。
7.證人李雅玲於偵訊中證稱:公所有寄通知單可以領物資,伊認為該活動是公所辦的。伊當天有看到上訴人披競選彩帶在角落喝飲料,但上訴人沒有和他講話。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太子功德會的關係,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在現場拜票。伊沒有因為收到物資而傾向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
8.證人劉苡瑄於調詢中證述:伊收到新店區公所寄發之通知函後,依時間到場領取物資,是由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將物資發給伊。伊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40、142頁)。
9.互核以上證人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其等是收到新店區公所之公文後前往領取物資,於本案活動現場,均未聽聞任何人告知物資為上訴人所贊助;且物資係由太子功德會之工作人員,而非由上訴人所發放,復未見上訴人有拜票行為等情。足認上訴人抗辯:伊贊助物資之事,僅有太子功德會少數內部人員知悉,伊從未對外表明物資為伊出資購買,亦未以此要求到場民眾投票支持等語非虛。
10.至證人李品蔚雖曾於調詢時證述:伊當時在土地公廟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即將要參選香坡里里長,同時拿一袋物資給伊,伊說自己的經濟環境沒有那麼差,請他給有需要的人,後來上訴人執意要把物資給伊,伊只好收下乙節(見另案卷㈣第253至254頁),惟其於偵訊中即改稱:物資好像是宮主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經另案刑事法院當庭與之再次確認結果,證人李品蔚更明確證稱應該是宮主將物資發放予伊,上訴人當時在旁邊,伊婉拒後,上訴人可能是說既然來了就拿著,伊只好收下等情在卷(見另案卷㈣第257頁)。且由證人李品蔚原本婉拒,並言明依其經濟狀況不需領用物資以觀,上訴人當時應已可知悉即使發放如上述之白米、王子麵、飲料等物與李品蔚,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願甚明,則上訴人勸說李品蔚收受物資,亦難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賄選之意思所為。
11.又被上訴人援引陳梅玲於偵訊中之證詞,主張上訴人有在場協助發放物資一節(見原審卷第186頁),固非全然無憑,然依證人陳梅玲於另案審理中另證稱:當天負責發放物資之人僅有伊與蘇明輝,現場尚有唱歌及義剪活動,又逢下大雨,伊無法顧及全場,故上訴人有空會過來看一下,但沒有一直在物資那裡,主要發放的人仍為伊。當天上訴人有幫忙發放物資之次數僅約2、3次,發放時僅著太子功德會之背心,未披掛競選彩帶等情綦詳(見另案卷㈣326、328至329頁),可知上訴人僅係本於太子功德會顧問之身分,於陳梅玲分身乏術時,協助陳梅玲發放部分物資,尚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對外係以活動舉辦者自居,甚或於發放時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與領取物資之人約使為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自難謂上訴人發放上開物資,係有意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
12.是基上所述,上訴人固有自願資助物資供太子功德會發放與香坡里內(中)低收入戶之行為,然其既未刻意對外宣揚,或迂迴透過太子功德會工作人員向領取物資之民眾透露此事,復未藉由發放物資時,同時要求到場民眾投票支持,則僅憑上訴人私下贊助太子功德會之行為,並未能使到場民眾認知到,「太子功德會」發放物資,實際上屬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並藉此寓有約使其等投票與上訴人之暗示或意涵,因此,自難以認定上訴人此舉於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有將競選口罩逐一放入物資袋內等
語,並以證人蘇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要發放的物資袋內原本沒有口罩,是上訴人自己把口罩放入,伊當下問上訴人口罩有無超過30元,上訴人稱沒有超過,屬文宣品可以放,其遂自行放入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77頁),惟查,證人蘇明輝嗣於另案審理中改稱:口罩不知道是誰丟進去的,伊當天未全程在場,沒有親自看到上訴人將口罩置入物資袋等語(見另案卷㈣第306、307頁),且證人翁洪素琴、鄭玉梅、李雅玲、劉苡瑄均證稱物資袋內沒有看到口罩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04頁、另案卷㈣第209頁;同上卷第270頁;原審卷第293、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41頁),核與證人蘇明輝原先證述上訴人有將口罩逐一放入物資袋內之事實不符,則其所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本案活動之邀請函內容、現場陳設、發放流程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彰顯物資係由太子功德會發放,與上訴人無涉,此業經詳述如前,故縱使上訴人有將其競選口罩置入物資袋中併同發送,本質上仍與其在現場向民眾發放口罩之行為無異,應不足使受領物資之人產生該物資袋之內容物均為上訴人所出資發送之聯想,自難佐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又於本案活動中,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柯根堡(CORKERN JR RO
BERT WILLIAM)共同錄製影片,內容為上訴人身披競選彩帶手搭柯根堡肩膀,柯根堡對鏡頭說出「make綠野香坡greenagain.(讓綠野香坡再度綠起來)」、「vote NO.2 please.(請投2號)」等情,雖據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確認無誤(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8頁、譯文及截圖另見同卷第247至2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影片中僅有上訴人及柯根堡2人,未見有何人持上訴人之競選旗幟搖旗並大喊2號之情事,且上訴人與柯根堡係全程面向鏡頭,而非向在場之人尋求支持,全長又僅12秒鐘,顯難認為上訴人錄製上開影片之目的,係為使到場民眾就競選活動與本案活動間產生聯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憑。
㈦被上訴人復又提出本案活動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現場蒐證之影像內容(告證21),錄得上訴人稱:「小姐,我是這個功德會的顧問,這次要選里長,那就請你斟酌支持,厚 。」 、「因為我有心為里民服務,今天是因為選舉都是冬天嘛,我希望夏天的時候我會辦,夏天大家參與比較會有…開心嘛,當然熱鬧一下嘛,我里長應該做這些事情,應該做的嘛,那大家有歡樂的感覺嘛,但是因為現在冬天沒有辦法…活動啊 ,因為我現在沒有資源啊,到時候要跳蚤市場啊,大家把東西來交換啊,類似什麼跳蚤市場啊,就是販賣,把這些…大家,因為我們這邊山坡比較封閉,讓大家能夠…」、「…熱鬧一下,偶爾,天天是不可能啦,偶爾 ,夏天…」等內容,其中固有提及「我是這個功德會的顧問,這次要選里長,那就請你斟酌支持」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上開言論係向受領物資之民眾所表示,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證明,即難以排除上訴人當時僅係向不特定之里民為客套寒喧、自我推薦及請託支持,以加深選民對自己之印象,爭取選民之認同,而非以發放物資作為約使投票之對價。且由上訴人表明「今天是因為選舉都是冬天嘛,我希望夏天的時候我會辦」、「但是因為現在冬天沒有辦法…活動啊,因為我現在沒有資源啊」之語意,足徵上訴人有表明本案活動非其所舉辦之意思,自無可認為其有使到場民眾就競選活動與本案活動間產生聯想之意圖。
㈧是核本件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無從逕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於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求賄選行為云云,洵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前條所稱之行求賄賂,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等語,固非無據,惟該案之案例事實,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意思,並已將其約使為投票之意思到達有投票權人,與本件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意思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贊助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尚難認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