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坤鎮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勤股)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下稱七張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宜蘭選委會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開蘭慈雲寺(下稱慈雲寺)旁之食堂,對於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吳秋媚行求期約,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5,000元予吳秋媚,要求吳秋媚全家共5票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判刑。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吳秋媚為伊堂嫂,伊僅向其拜票,並無向其買票,伊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308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宜蘭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上訴人以359票當選(見原審卷第9、11頁)。
(二)吳秋媚為○○里之住戶,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其配偶與上訴人為堂兄弟。吳秋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ll1年度選偵字第100、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因犯後除自白犯行外,並自願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據實作證,得以查獲上訴人違反選罷法賄選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由,處分不起訴。
(三)上訴人因系爭選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0、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刑案)受理。
(四)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雲寺旁食堂向吳秋媚拜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當選里長為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吳秋媚及戶內之親屬(即吳秋媚之夫林文能、吳秋媚之子林雨儂、林哲宇、吳秋媚之女林雨璇)均係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上訴人經宜蘭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以359票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選委會112年4月7日函暨所附之111年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村里長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七張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刑案一審卷第141至162頁、原審卷第9、11頁)可稽,應堪認定。
2.上訴人經訴外人匿名檢舉其透過現任里長即其堂兄林忠勝,私下請託七張里鄰長幫其以現金買票,並向同社區親友進行現金買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通知吳秋媚到場查證(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92號卷,下稱選他92號卷)。兩造均不爭執吳秋媚為○○里之住戶,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其配偶與上訴人為堂兄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吳秋媚於調詢時稱:上訴人係伊夫林文能之堂弟,上訴人於二週前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慈雲寺旁食堂,拜託伊投票予他,且因知悉伊1個女兒已出嫁,家中僅剩5人居住,交付伊5,000元,要伊把戶內5票數都投給他(一票1,000元),伊有告知伊先生林文能,說伊有受到上訴人賄賂現金5,000元,並請託伊先生要投給上訴人,林坤鎮是給5張千元鈔,伊願意繳回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0號,下稱選偵100號,該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選他9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約在二週前之星期五早上11點左右,伊在慈雲寺旁的食堂做義工,上訴人來食堂找伊,問伊女兒會不會回來,伊稱會,上訴人就掏出5,000元給伊,伊一開始拒絕,稱「我們是兄弟,我不會拿這個錢」,因為伊丈夫與上訴人是堂兄弟,上訴人就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伊說「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你」,於是伊就把錢收下,對上訴人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伊確認當天應該是11月4日等語明確(見選他92號卷第10至11頁);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食堂要關門時,上訴人進來問伊女兒會不會回來,伊說會,上訴人有拿5,000元給伊,伊知道上訴人要出來選,應該是賄選的錢,伊就說自己親戚不用,上訴人說先拿著,伊於偵查中證述「林坤鎮就跟我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我就跟林坤鎮說『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你』,然後我就跟林坤鎮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這段話是實在的,錢都放在伊包包內,伊記得伊沒有跟家人講,但調詢時伊說有跟伊先生說,可能現在太久伊忘了,事情發生離調詢時比較近,調詢時說有講應該就是有;伊不記得什麼時間地點跟林文能講的,應該是在家裏,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林文能應該是回答伊稱說自己人當然會支持,自己兄弟出來選也是有面子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115至133頁)。林文能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堂兄弟,伊太太(即吳秋媚)有跟伊說上訴人以1,000元買票,是在家跟伊說的,伊太太有說是要支持自己弟弟2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3至209頁、本院卷第141至151、238至243頁)。核吳秋媚於偵查、審理時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經過及當時對話內容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並與林文能證述買票之金額、吳秋媚轉達上訴人行賄意思之處所均一致相符,且有吳秋媚所提出其自上訴人處收受之賄款5,000元扣案為證(見選他92號卷第24頁、選偵100號卷第26頁背面)。林文能、吳秋媚與上訴人為堂兄弟、堂嫂之親屬關係,上訴人於調詢時稱:跟吳秋媚間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選偵100號卷第4頁背面),吳秋媚、林文能於刑案亦證述與上訴人無怨隙、金錢往來、債務糾紛等語(見選偵100號卷第9頁、刑案一審卷第189、204頁、本院卷第111、141頁),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嫌,甚至自陷觸犯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無端誣陷上訴人行賄之理。另參諸吳秋媚於調詢時,提出其自上訴人處收受之賄款5,000元交承辦之調查員查扣,有該現金5,000元之扣案相片可稽(見選他92號卷第24頁),果吳秋媚未收受賄賂,應無提供自己所有相當數額之現金予司法警察扣案之理。吳秋媚、林文能前開證述,應堪憑採。
3.依吳秋媚於刑案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前述內容,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吳秋媚前,先詢問吳秋媚女兒是否回來,顯係為確認吳秋媚戶內會到場投票之人數,上訴人並以一票1,000元,按吳秋媚戶內5票,交付吳秋媚5,000元,吳秋媚答以自己親戚不用等語,係指自己親戚不用買票也沒關係,上訴人則表示不然吳秋媚錢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吳秋媚再對上訴人答稱「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你,兄弟我們會支持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交付之現金,顯係做為要求吳秋媚全家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參諸系爭選舉之參選人高達3人(見刑案一審卷第150頁,選偵100號卷第4頁背面、第9頁),選情激烈,而宜蘭縣宜蘭市村里長選舉之勝敗選差距常僅於數票至數十票間,乃地方眾知之事實,足見每票1,000元之金錢,即足以動搖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干擾選民之自由意志。是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計算,交付5票共5,000元予吳秋媚,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影響吳秋媚等人之投票意向,當屬賄賂無訛。
4.參以吳秋媚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ll1年度選偵字第100、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因犯後除自白犯行外,並自願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據實作證,得以查獲上訴人違反選罷法賄選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由,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因系爭選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0、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308、33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5.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慈雲寺旁食堂,對於有投票權之吳秋媚行求期約,並以1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5,000元予吳秋媚,要求吳秋媚全家共5票,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堪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吳秋媚就交付賄款之過程,先證述上訴人有提到選舉,後改稱自己猜想的,及就收受賄款後有無告知林文能等情,前後供詞不一,又其宣稱係於11月7日交付賄款,其後經檢察官更正改為11月4日,證詞前後矛盾,與林文能有出入,且與系爭選舉另名候選人林俊欽有過職務上提拔之恩情關係,有偏頗之虞,謂吳秋媚證詞證明力不足云云。惟查:
1.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距待證事實發生之久暫、證人之年紀,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秋媚於偵查時稱:上訴人來食堂找伊,問伊女兒會不會回來,伊稱會,上訴人就掏出5,000元給伊,伊一開始拒絕,稱「我們是兄弟,我不會拿這個錢」,因為伊丈夫與上訴人是堂兄弟,上訴人就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伊說「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你」,於是伊就把錢收下,對上訴人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等語(見選他92號卷第10至11頁);於刑案審理時一開始雖稱:「(檢察官問:妳知道這5千元要做什麼嗎?)我自己想,因為他要參選,是我想的,他是沒有說那5千是要給我賄選的」、「他是沒有講說要投給他還是怎樣,他沒說,但我知道他要出來選,應該是賄選的錢,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亦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林坤鎮就跟我說『不然你先拿著,看選後怎麼樣』,我就跟林坤鎮說『如果你當選,我就把錢收下,如果你沒有當選,我再把錢還給你』,然後我就跟林坤鎮說『兄弟我們會支持你』」這段話為實在,當天確實有該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吳秋媚於審理時一開始雖稱並未告知林文能,惟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則稱伊記得沒有講,但可能太久伊忘了,調詢時稱有跟林文能說,有可能是事情離調詢時比較近,調詢時說有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吳秋媚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於偵查時證稱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為真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1月21日偵查之證述内容為真實(見選他9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1頁),尚難認吳秋媚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況吳秋媚係在場見聞上訴人交付賄賂之人,並自願交出受賄款項5,000元供扣案,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3.又吳秋媚於111年11月21日調詢時係稱:「林坤鎮在兩周前(11月7日左右)上午11時左右,有來開蘭慈雲寺旁食堂拜託我把票投給他...」,於偵查時一開始即稱:伊記得是星期五早上11點左右,後經檢察官提示萬年曆後表示可以確定是11月4日(見選他92號卷第7、10頁背面、第11頁、選偵100號第9頁背面)。可見吳秋媚於調詢及偵查時均稱係兩個禮拜前,且經檢察官提示萬年曆後確認兩個禮拜前星期五之日期為11月4日,並於偵查時已證稱:在調查站時只有稱大概是兩個禮拜左右,沒有說是星期五,檢察官給伊看萬年曆後可以確定是11月4日星期五早上11點發生之事等語(見選他92號卷第11頁),尚難僅憑吳秋媚調查筆錄已括弧記載之「11月7日左右」等語,遽認吳秋媚之證詞不可採。
4.又林文能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太太哪時跟你說?)我很少在家,我被小孩趕出來,我是戶籍在那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林文能一開始即已證稱:伊戶口在宜蘭縣○○市○○路(與吳秋媚同),跟太太(即吳秋媚)還有兩個兒子住在一起;伊太太要將1,000元交給伊時有說要支持伊弟弟,2號,好像是在家裡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151頁),與吳秋媚證述買票之金額、吳秋媚轉達上訴人行賄意思之處所等情節一致,自難據林文能前開證詞謂吳秋媚之證詞前後矛盾,不符事實。又林文能於刑案審理時一開始雖稱:「(檢察官問:方才你太太作證稱林坤鎮有去廟裡拿5千元給你太太,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妳太太方才作證說回到家裡有跟你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不然就是有跟我講,但是我沒聽進去」(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檢察官提問並無誘導之情事,且其後經刑案審判長詢問證人林文能,其明確證稱:吳秋媚交給伊1,000元時有跟伊說要支持自己的弟弟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林文能一開始或係因上訴人在場而稍有保留(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其後已為明確證述,尚難認其證詞係因檢察官不當誘導、重複提問後才改口,上訴人據以謂其證詞無可信度云云,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援引證人陳松謀於刑案之證詞,稱:吳秋媚與另名候選人林俊欽往來密切,交往甚篤,林俊欽於選舉前利用其擔任七張里社區發展協理事長職務之便,將發展協會底下長青食堂原擔任無給職志工之吳秋媚,提拔為有給職之職,其二人有利害關係,故吳秋媚證詞有偏頗之虞,更可說明為何吳秋媚甘願自陷己罪也要不實供稱其拿5,000元給伊之動機云云。查陳松謀於刑案固證稱:吳秋媚之前在長青食堂擔任無給職之志工,後來長青食堂副班長去其他地方工作,長青食堂理事長林俊欽就升吳秋媚為有給職之副班長,大概是2、3年或3、4年前;林俊欽也是七張里里長候選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36至437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惟陳松謀於上訴人刑案辯護人詢問決定志工能否升任是否係理事長權限時回答伊不清楚,於辯護人進一步詢問如何知悉理事長升吳秋媚為副班長,證稱:因為我們在社區,比如理事或是什麼也都是由理事長,那時理事有選舉,伊覺得應該是他升的,因為沒有經過投票或什麼,應該是理事長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陳松謀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自行推論。且陳松謀所證稱因長青食堂副班長去職,時任理事長之林俊欽乃升吳秋媚為副班長之緣由、過程亦難認林俊欽與吳秋媚間有何私交或利害關係。況林俊欽指定吳秋媚擔任副班長係於系爭選舉前2、3年至3、4年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林俊欽或上訴人已確認要參與系爭選舉,或吳秋媚升任副班長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無從據以遽謂吳秋媚有偏頗之虞,或認吳秋媚係為使林俊欽當選而誣陷上訴人。
6.從而,上訴人謂吳秋媚證詞前後矛盾,不合事實,有偏頗之虞云云,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否定吳秋媚證詞之憑信性,依前說明,尚不能僅憑證人相關陳述一二語不符,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四)又刑案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由吳秋媚提出扣案之千元鈔票5紙送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鑑定,經宜蘭縣警局鑑識科以紅外線指紋粉末刷掃送鑑各紙鈔票正反兩面增顯潛伏指紋,再以紅外線980nm波長激發觀察鈔票表面,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固有宜蘭縣警局鑑識科提出之採證處理情形說明1件(含採證相片)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97至310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上訴人並據以謂吳秋媚稱其收到5張千元鈔後就都放在包包内沒有拿出來使用,而該5張千元鈔上並無鑑定出伊指紋,顯然並非伊所交付,足見吳秋媚之證詞明顯不實,且該千元鈔非犯罪之直接證據云云。惟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且以平滑之表面始足留下指紋,而潛伏型指紋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而扣案之紙鈔為紙質,非平滑之表面,本即難以留存足資辨識之指紋,是以,扣案之紙鈔縱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仍難執以逕謂吳秋媚證詞不實,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辯稱:吳秋媚於慈雲寺擔任志工,伊時任慈雲寺總務組副組長,經手吳秋媚向慈雲寺請款之款項,與吳秋媚經常因慈雲寺而有金錢出入云云。惟吳秋媚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上訴人間平常沒有金錢往來關係,只有在慈雲寺當志工,採買請款會透過上訴人,拿收據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再去廟裏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吳秋媚係因擔任慈雲寺志工透過上訴人向廟裏請款,而非其個人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於調詢時亦稱與證人吳秋媚間並無金錢往來糾紛等語(見選他92號卷第13頁背面),吳秋媚證述其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關係,難認係虛偽陳述。況果上訴人交付予吳秋媚之現金係吳秋媚向廟裏請款之費用,上訴人應提出日期、金額相符之單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另辯稱一般賄選案件,不會僅有買票一戶,且通常會有賄選名簿記錄購買了多少選票,且應會有手機通訊相關之對話紀錄,然調查局於111年11月21日搜索伊家,扣押伊手機乙支,未發現有選舉名簿、名冊或伊犯罪紀錄,被上訴人宣稱之賄選,與常情不符云云,並提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惟上訴人於調詢時稱:「(問:你是否知悉吳秋媚戶籍住所內本(111年)屆選舉共有幾票?)他夫妻倆加上兩個兒子及兩個女兒共有6票,但其中一個女兒已經嫁出去,所以應該是只有5票」等語(見選偵100號卷第6頁),可見雖無賄選名簿、名冊,但對證人吳秋媚戶籍選票情形相當清楚。又行賄本係以隱密方式為之,且多係對各個受賄者單獨進行,又受賄者供出收賄之情事,除對行賄者不利外,亦將自陷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故司法警察通知其餘七張里里民到場詢問均稱無收受上訴人交付賄賂,亦無從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據上,堪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陳振榕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並無授意陳振榕買票,惟陳振榕並未參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慈雲寺旁食堂,對於有投票權之吳秋媚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自無訊問之必要。況陳振榕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道玄、李芷瑤夫妻,要求其等投票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同刑案案號判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