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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高潔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計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制定時,原採一審終結制,其立法理由旨在對選舉訴訟速審速結,以確保政治之安定,嗣於民國78年2月3日雖將一審制改為二審,但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立法意旨亦在速審速結。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餘,或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者,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是關於票數不實之選舉、罷免訴訟,均以二審終結。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此項規定賦予候選人在提起票數不實之選舉訴訟前得先聲請重新計票,以儘速確定選舉結果,並規定重新計票事件之管轄法院與選舉訴訟相同,參照選罷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項規定,足見重新計票事件亦應以二審終結。

二、查再抗告人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重新計票,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重新計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