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邵曰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對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