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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醫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邵曰道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提起上訴者,均免徵該審上訴裁判費。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案訴訟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抗告人再行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應免繳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是本院於同年4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業於同年4月30日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證,核屬溢繳,應予退還,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