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陳運賢
陳鑛俊陳英辛陳貽男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再 審被 告 林 麟
潘為元吳明勳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