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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泰鴻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被 上 訴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民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世賢,並據黃世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3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伊所有之昌盛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並交由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保管。嗣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通知臺北查緝隊發還系爭漁船,經臺北查緝隊於109年6月2日通知伊領回。然被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善盡保管系爭漁船之義務,僅在系爭漁船外張貼封條,未予維護、看管或保養,致系爭漁船機件遭竊及泡水鏽蝕,已損壞不堪使用;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財產變價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系爭漁船變價,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受有船價及牌照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萬元、拆除費150萬元、設備遺失277萬3240元之損害,扣除牌照殘值120萬元、船體廢鐵價值8萬元後,仍受有1592萬324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92萬3240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2萬324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桃園地檢署部分:系爭漁船密艙經搜索發現保育動物及毒品等物,伊之檢察官認系爭漁船係供犯罪之用,為保全證據而依法扣押;然因系爭漁船體積過大,乃交由臺北查緝隊選擇適當地點保管,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由臺北查緝隊所屬之海巡署偵防分署負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臺北查緝隊將系爭漁船停放在基隆正濱漁港安檢所前方碼頭,並協調安檢所派員看守,定期檢視、抽水,已善盡保管責任;且系爭漁船之現況實屬自然耗損,與伊執行職務不具因果關係。另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注意事項第3條第1條第1、2款規定,僅賦予檢察官為避免扣押財產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利於保管、減省保管費用,而得予變價之裁量權限,並非課予檢察官變價之義務,難認伊怠於行使變價職務;且系爭漁船係作為犯罪證據,倘上訴人為有罪判決,本得將系爭漁船宣告沒收,檢察官因此未予變價,難謂有何疏失;㈡海巡署偵防分署部分:伊非系爭漁船扣押機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期間,並無核發保管系爭漁船之執行指揮書函,亦無規定伊需保管系爭漁船,系爭漁船僅客觀上暫時停泊於正濱漁港內;且伊所轄臺北查緝隊就系爭漁船所為之定期巡查、抽水等處置,應符合比例原則;況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已可領回系爭漁船,卻拒絕領回,以致汰建價值降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伊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漁船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船長張萬壽駕駛系爭漁船,搭載多名船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在大陸地區牛山島外海接運貨物,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查緝隊在桃園竹圍外海伺機攔查,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7年1月16日逕行搜索,將系爭漁船帶回基隆港東16碼頭後,因在密艙內發現不明粉末及活體保育類動物,而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扣押;㈡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1、2595、2596、3283、3284、330

2、570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4月8日確定;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臺北查緝隊發還系爭漁船,臺北查緝隊已於109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等情,有卷附船舶資料明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27日桃檢俊壬109執沒2856字第1099054447號函、臺北查緝隊109年6月2日偵臺北字第1091600646號函、逕行搜索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53頁、第57-93頁,本院卷第173-2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

規定,善盡保管扣押物之責任,僅在系爭漁船外張貼封條,且於107年3月14日至109年6月10日期間查看系爭漁船一次,未予以管理、維護或保養,致系爭漁船機件遭竊及泡水鏽蝕,損壞不堪使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

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查緝隊在桃園竹圍外海伺機攔查,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7年1月16日逕行搜索,將系爭漁船帶回基隆港東16碼頭後,因在密艙內發現不明粉末及活體保育類動物,檢察官乃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扣押,並交付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之臺北查緝隊保管,而移置正濱漁港正濱安檢所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0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因認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保管之必要,但因系爭漁船體積龐大,不便於入庫保管或放置於建築物內,且未出海作業時,本即停靠於碼頭,乃命臺北查緝隊擇適當地點保管系爭漁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相符。②其次,臺北查緝隊考量扣押物之性質,將系爭漁船停泊

在轄下正濱安檢所前方港邊,並協調正濱安檢所人員排定勤務,定期抽水及巡查;且正濱安檢所出入口尚有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全日保全輪值,不得任意進出等情,有卷附正濱安檢所工作記事內容、執勤工作紀錄簿,及正濱安檢所出入口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3頁)。足見臺北查緝隊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系爭漁船停泊在正濱安檢所前方港邊,應為適當之保管處所;且臺北查緝隊於保管期間,協調安檢所人員排定勤務,定期抽水與巡查,避免系爭漁船滅失,衡情已善盡其保管扣押物之注意義務,尚無法令規定臺北查緝隊需頻繁定期保養、維護或維修系爭漁船,而負有將系爭漁船維持與扣押時相同狀況之義務。③再者,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1、2595、2596、3

283、3284、3302、5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0頁、第171-27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於109年5月27日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判處無罪確定,系爭漁船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發函指示臺北查緝隊將系爭漁船發還上訴人;臺北查緝隊隨即於109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73-271頁)。惟上訴人與桃園地檢署及臺北查緝隊人員於109年6月24日前往正濱漁港安檢所前方碼頭履勘後,拒絕領回系爭漁船等情,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231頁)。可見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8日判決無罪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指示臺北查緝隊於109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並無延宕,尚難認被上訴人扣押、保管系爭漁船,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④又原法院囑託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協和

公證公司)鑑定系爭漁船本體結構有無破損、破損原因及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等,鑑定結果認為根據111年5月13日現場勘驗,系爭漁船本體結構並無明顯破損,但其船殼之水下部分已4年浸泡於海水中皆無保養,從海面依稀可見其海生物附著程度嚴重,且水線上的玻璃纖維船殼經長期日曬脆化,據經驗評估,會對船體結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影響,需將海生物去除、變質之玻璃纖維部分打磨移除並重新積層,最後結構木塊泡水腐爛的部分更換,木頭間的防水膠條挖除重新填補;由於評估修復時間、費用遠超過造一條新船,因此建議不維修,直接拆除等情,有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公證報告第3-4頁)。可知協和公證公司111年5月13日現場勘驗時,因系爭船舶於水面下之船殼浸泡於海水4年皆無保養,水面上之玻璃纖維船殼經長期日曬脆化,損壞情形嚴重,已不堪使用。惟臺北查緝隊於109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至協和公證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鑑定勘驗系爭漁船,已相隔將近2年;則系爭漁船於鑑定勘驗時之現況,是否即為109年6月2日可領回之狀況,實有疑義,實難認系爭船舶自然耗損之現況,與被上訴人執行扣押、保管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扣押物之責任,致系爭漁船損壞不堪使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及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系爭漁船變價,以致系爭漁船價值減損,顯然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

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而按得沒收、應沒收之扣押物,除不動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本注意事項辦理:㈠有喪失、毀壞或減損之虞者。㈡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困難者,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檢察官依前項辦理拍賣程序前,應檢附檢查表簽請所屬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送分變價字案辦理,併同原查扣字案報結,注意事項第4條第1、2項同有明文。可知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簽請檢察機關首長核可後變價,保管其價金。

②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執行搜索後,因

於系爭漁船密艙內發現毒品及保育類動物,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而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扣押,乃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而檢察官於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漁船交付臺北查緝隊保管,並停放於正濱漁港,認系爭漁船並無喪失、毀壞之虞,且無保管、照料之困難,並斟酌上訴人倘受有罪判決確定,系爭漁船應予宣告沒收,認系爭漁船尚無變價之必要,而未予變價,此乃檢察官就系爭漁船是否有變價必要之裁量權行使,且有相當理由,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尚難遽認檢察官未將系爭漁船予以變價,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系爭漁船變價,顯然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執行搜索後,

因於系爭漁船密艙內發現毒品及保育類動物,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而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扣押,但因系爭漁船體積過大,乃命臺北查緝隊保管;而臺北查緝隊依扣押物之性質,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系爭漁船停泊於正濱安檢所前方港邊,並協調安檢所人員排定勤務,定期抽水與巡查,避免系爭漁船滅失,已善盡其保管義務,臺北查緝隊並不負定期保養、維護或維修系爭漁船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於109年4月8日判決無罪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即指示臺北查緝隊於109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但遭上訴人拒絕;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予變價系爭漁船,乃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怠於執行變價職務;則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系爭漁船之現狀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理。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承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92萬3240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