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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侯二仁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陳義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嚴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中閔,於本院變更為陳文章,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民國111年10月21日函及聘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與臺大合稱被上訴人)及臺大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76萬4094元,及其中2460萬5751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其對新工處請求給付467萬695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第2位看護人員之費用、回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與陪同回診之看護費、將來就診費用、第一位看護工資提高之差額、醫療預備金等共計806萬9704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9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車)自臺大總校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44巷(下稱144巷)與○○路交叉口(下稱系爭路段)出來在斑馬線前,欲停下等待紅燈過馬路前往臺灣科技大學停車場時,因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且有坑洞、高低差(該坑洞處下稱系爭凹陷處),致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坑洞,伊身體越過滑板車把手撞擊到路邊電桿基座螺帽後失去知覺(下稱系爭事故),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手術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脊髓完全損傷及四肢癱瘓、頸椎第3-7節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108年12月28日出院。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頸部以下四肢癱瘓,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0年5月14日至萬芳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認定勞動能力減損77%。臺大為系爭路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新工處為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機關,二人均有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責,其等作為設置或管理機關,顯未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等管理有欠缺,致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伊於110年1月11日、同年1月28日分別向新工處、臺大請求國家賠償未獲回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6萬4094元,及其中2460萬5751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新工處應給付467萬695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647萬3448元本息(第二位看護人員之費用)、159萬6256元本息(回診及未來醫療與看護陪同、第一位看護工資差額等費用)(本院卷一第440、442頁、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臺大應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新工處連帶給付上訴人467萬695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臺大及新工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08萬7139元,及其中1992萬8796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15萬8343元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臺大及新工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6萬9704元,及其中647萬3448元自112年11月3日起,其中159萬6256元自113年5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新工處則以: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無遮簷人行道係由建築物使用人負擔管理維護之責,系爭路段所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方屬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大就其總校區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之維護管理與所需經費,曾與伊進行協商,雙方於107年5月9日會勘並作成結論:

臺大總周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地磚凹陷不平整及破損範圍過大,非伊以零星修補可修復,故仍請臺大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顯見臺大知悉其依法應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無遮簷人行道屬人行道,而受該條例之規範;依同條例第32條之1、第69條之1第1、2項規定,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滑板車非屬「電動輔助自行車」或 「微型電動二輪車」,無從審驗,且不得請領牌照,禁止行駛於道路及無遮簷人行道,自無從期待管理機關就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必須提供電動滑板車行駛之功能及狀態。管理機關僅就公共設施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範圍内進行維護,無須就使用人違反公共設施之冒險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防止義務,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又系爭路段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遵行標誌,清楚告示禁止車輛進入,堪認管理機關已盡預防車輛行駛進入之管理責任,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管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滑板車輪胎設計採用實心胎,路面稍有突起即有可能翻車,不符合可供一般道路行駛的安全條件;且從臺大基隆門岡哨至斑馬線之距離大約4.5公尺,系爭滑板車需要3至5公尺的煞車距離,在越接近要停等之斑馬線,車速理應越來越慢,然依上訴人主張身體越過滑板車手把之情形可推論,應是上訴人在高速行駛期間突然煞車(或其他因素造成減速或停止),基於慣性定律導致身體向前飛越超過113公分之高度,堪認上訴人騎乘時未注意煞車距離,應承擔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擔90%與有過失責任。另上訴人頸椎脊髓損傷,健康情形與一般常人落差甚大,如仍以常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將來生活必要費用之基礎,恐與客觀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大則以:系爭路段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屬國有土地,並非伊所有。該路段所在地於89年間由工務局與伊達成協商,為配合基隆路(辛亥路至羅斯福路段)西北側拓寬工程,伊依法應退縮留設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完成拆遷整地後即點交予新工處接管養護,故有關該路段管理維護責任係由工務局或新工處負責。又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人行道均由新工處鋪設,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工處即前往將系爭凹陷處填補,可證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凹陷處僅為一般柏油路面常見之挖補後接縫,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或足以導致用路人危險之坑洞,按經驗法則一般人行經該處不致發生嚴重身體傷害,故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所受傷勢不僅欠缺直接證據,更有違常理。道交條例第69條之1第1項、第32條之1規定,系爭滑板車非屬得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據上訴人所述系爭滑板車撞擊之系爭凹陷處與彈飛後撞擊到電桿基座之螺帽間相距2.25公尺,應可合理推測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極可能過快,撞擊後始致飛越電動滑板車;此外若上訴人依法正確配戴安全帽,發生事故時可有效保護頭部,並減少降低對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之風險,上訴人騎乘系爭滑板車時車速可能過快、未配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15條之2規定,應承擔其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擔90%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伊賠償金額。又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就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理賠之利益,避免重複(超額)受償。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自系爭路段送至

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日入院治療,至108年12月28日出院。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新工處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臺大請求賠償。

㈣兩造於110年2月8日在144巷路口辦理現場會勘。

㈤系爭路段如原證6黃框處所示地點(下稱系爭地點,見原審卷

一第53頁)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346地號(下稱346地號土地),地籍資料登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大,使用分區為臺灣大學用地。

㈥新工處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點表示本案經現

場刨除臨補材料後測量系爭凹陷處長86公分、寬45公分、深約2.7公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之道路: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⑴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⑶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⑷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用地臨道路側,應退縮留設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或騎樓。依法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空間者,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並與兩側順接,無人行道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0.2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分別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9條前段、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4款、臺北市建築工程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1款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所明定。查系爭地點坐落之346地號土地,位於臨基隆路側地籍線退縮3.46公尺之依法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範圍內,有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6月24日鑑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66頁);又系爭地點係鋪設柏油,位於144巷進入臺大校園前設置之柵欄外(下稱144巷口柵欄),旁邊並劃設行人穿越道,同時臨接設有水泥覆蓋下水道之人行道,該處人行道係基隆路旁人行道及144巷旁人行道之交會處,而基隆路及114巷旁之人行道平面均高於車道邊界,基隆路人行道並設有人行道緣石,均採斜坡設計平緩下降至前開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交會,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291頁);而上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位於臺大校園外,係供公眾步行基隆路旁及通過144巷口之用;又系爭地點在人行道範圍外之柏油路上,實際上可供車輛通行,144巷口柵欄前於案發時並設置「禁止機車進入」及「自行車請勿逆向」之標誌(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見系爭地點雖在前揭依法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內,亦同時位於公眾駕駛汽車及腳踏車行駛進入臺大校園之車道上,實際上亦供車輛通行,核屬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為道交條例之規範效力所及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交條例之道路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凹陷處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存在條件關係:

⑴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條件關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閱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2017年3月出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伊所騎乘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系爭凹陷處所造成云云,係以證人歐磊、黃維德及朱韋丞之證詞為主要證據。

⑵證人即警員歐磊雖證稱:伊於108年1月29日上9時之後有陪同

胡展穎(上訴人配偶)一起調閱並觀看臺北市基隆路四段73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受傷人(按指上訴人)從臺大出來後,看他出來時快要駛離畫面時可以看到有不穩,滑板車有左右搖晃,但之後就騎出畫面。監視器畫面該人不穩時的位置,應該在柏油路面,是行經交界處等語(本院卷二第504至50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黃維德證稱:從監視畫面看到上訴人騎著滑板車忽然車頭下沉之後就飛出攝影機的畫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僅拍得上訴人騎乘系爭滑板車經過系爭地點過程,並未拍得上訴人摔倒之過程及畫面,有警員歐磊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三第183頁),且職務報告所附照片標示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紅色箭頭,並未經過系爭凹陷處,與證人黃維德以黑筆於上開照片所繪上訴人行駛路徑之黑色箭頭位置尚有差距(原審卷一第459頁上方照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朱韋丞則證稱:伊推測系爭滑板車因輪子較小撞倒地磚彈飛,印象中有經過方形水溝蓋,但無法確認上訴人彈飛位置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又其於現場照片所繪系爭滑板車當時行駛路徑均未經過系爭凹陷處(原審卷一第459頁下方照片),則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滑板車是否確有經過系爭凹陷處,尚非無疑。

⑶證人歐磊復證稱:滑板車行駛至監視器畫面拍得最後位置時

,上訴人仍在騎乘狀態,手仍握著把手,雙腳仍站立於滑板車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06頁),證人黃維德亦證稱:伊看到上訴人車頭下沉,但看不出來有不穩的情況,消失前人還在滑板車上,兩隻手都握著把手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第74頁、第76頁),參以系爭凹陷處距離上訴人摔倒後頸部撞擊號誌桿底座位置長達2.8公尺至3公尺,其間猶存在車阻、水溝蓋及號誌桿底座等物,此觀附圖及前揭現場照片即明,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滑板車駛離畫面時既仍為手握手把及腳放置踏板之正常狀況,自難排除其駛離畫面後另因煞車不及撞擊上開車阻、水溝蓋及號誌桿底座等物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性。而條件關係作為確認因果關係之前提要件,其認識須建立在明確之事實基礎上(學說上有稱事實上因果關係),倘若事實不明確,即無從做出判斷,本件既無從斷定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滑板車前輪撞到系爭凹陷處所致,即屬因事實不明而難認存在條件關係,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縱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滑板車前輪撞擊系爭凹陷處所致,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⑴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又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地點於事故當時之Google街景圖,並未見有特別明顯

之危險坑洞(本院卷二第213頁);雖經現場刨除臨補材料後測量系爭凹陷處長86公分、寬45公分、深約2.7公分(原審卷二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可能係因施工及刨除而加深其深度;且系爭地點所在道路僅可提供汽車、腳踏車及行人通行業於前述,而系爭地點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期間未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傷事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系爭地點未有顯著之危險性,倘依一般正常方式行走或行駛通過系爭凹陷處時應不致產生危險;參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滑板車係靠左逆向自臺大校內駛出且有急轉彎入人行道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59頁),與正常用路方式有違,益難認系爭凹陷處之存在通常會對正常用路人造成系爭事故及傷害,即難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⑶再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

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111年5月4日修正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3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進入本校園內之車輛,除身心障礙者用車及經核准之公務機器腳踏車外,以汽車及自行車為限。前項自行車種類不含電動自行車與電動輔助自行車。進入校園之車輛,應遵守校內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與規定行駛、停放,並遵守駐衛警察之指揮。亦為國立臺灣大學校園交通管理要點第4條所明定。系爭滑板車非屬交通部規定之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1年7月15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4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滑板車屬不得於道路及臺大校園內行駛之車輛,自不得於系爭地點所在道路上行駛,如違規行駛尚須依前開規定處罰,上訴人因違規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自非在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保護範圍內。況系爭滑板車之使用手冊亦載明「禁止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道路或高速公路(Do not ride

on public road, motorways, or highways )」(原審卷二第349頁),系爭滑板車並存在使用不具彈性之實心胎、手把橡膠很容易卡住加速和煞車及煞車效果一般等問題,亦有系爭滑板車使用心得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85頁至第495頁),而臺灣路面存在凹凸不平之情況實屬常見,貿然在臺灣道路使用搭配輪徑小實心胎之滑板車上路,勢必產生極高之危險性,而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於上開危險情況下仍擅自使用禁止在道路行駛之系爭滑板車上路且逆向行駛,自屬違反道路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本件依因果關係法規目的說之意旨,並審酌系爭滑板車禁止上路,系爭地點在合於道交條例用路之正常情形下應不會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未管理維護系爭凹陷處與系爭事故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管理維護系爭凹陷處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76萬4094元(計算式:467萬6955元+2108萬71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工處給付467萬6955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新工處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臺大連帶給付上開467萬6955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8萬713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6萬9704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新工處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立臺灣大學不得上訴。

侯二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