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鄭宇容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 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甲○○、 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 甲○○、 乙○○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算。
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 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丙○○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主張:上訴人 乙○○與伊離婚前,未經伊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自伊各編號所示轉出帳戶轉匯共計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580萬元至其女即上訴人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下稱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又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1,950萬元向訴外人許顧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及同段19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臺銀)辦理抵押貸款1,17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系爭房地15%之權利係登記在 甲○○名下, 甲○○或 乙○○應按比例清償該房貸本息。詎 乙○○竟於000年0月間將訴外人林素美返還伊借款之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 甲○○前揭帳戶,再於同年0月間自該帳戶轉出100萬元,匯入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貸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並先後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6月7日,依序自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提領5萬9,000元、5萬5,000元,以 甲○○名義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均用以清償 甲○○或乙○○應負擔之房貸債務。 乙○○復於104年11月23日,自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轉出250萬元,匯入該編號所示 乙○○帳戶。 甲○○或 乙○○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共計941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 甲○○給付伊861萬4,000元、80萬元,及依序自107年8月15日、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求為命乙○○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認 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 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各經抵銷後,先位命 甲○○給付戊○○492萬3,426元本息,備位命乙○○給付戊○○203萬元本息,駁回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就敗訴之111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認 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 乙○○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款項,各經抵銷後,廢棄原審所為先位命 甲○○給付戊○○逾472萬3,426元本息及備位命 乙○○給付203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及戊○○之附帶上訴。 甲○○對其不利部分及戊○○就前審駁回其請求 乙○○給付156萬3,900元本息部分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駁回 甲○○其餘上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乙○○給付156萬3,900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1月30日起算,並依序請求 甲○○、 乙○○給付472萬3,426元、156萬3,900元(即請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111萬4,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1之250萬元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5、14、15、19、26共158萬0,100元及 乙○○為戊○○墊付還款之47萬元抵銷後請求44萬9,900元),併均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不再為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則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就 甲○○、 乙○○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1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戊○○前於000年0月間對 甲○○提起返還墊款之訴,嗣雙方於同年0月間成立訴訟外和解,戊○○既已依和解條件撤回起訴,自不能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又乙○○自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轉出及提領之金額,均已取得戊○○之授權,並作為家庭生活費與投資款等使用(支出用途詳如附表二),且 乙○○匯回戊○○銀行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已逾所轉出及提領之金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如認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以下列款項扣除或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三匯回戊○○帳戶之款項、甲○○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拍賣代償戊○○債務之87萬6,574元、戊○○各同意贈與 甲○○及 乙○○80萬元及500萬元、乙○○代戊○○清償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47萬元、 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344萬6,144元、 乙○○板橋家中個人物品損害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依序命 甲○○、 乙○○給付472萬3,426元、44萬9,900元,及均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與 乙○○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於106年6月3日協議離婚
,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㈡ 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自戊○○各編號所示轉出帳戶轉匯共計580萬元至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證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㈢ 乙○○於000年0月間將林素美返還戊○○借款之系爭支票存入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15日自該帳戶轉出100萬元,匯入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系爭房貸帳戶,又先後於102年2月5日及6月7日,依序自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提領5萬9,000元、5萬5,000元,以 甲○○名義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共計111萬4,000元,證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㈣ 乙○○於104年11月23日,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轉出250萬元,匯入該編號所示 乙○○帳戶,證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㈤戊○○於101年6月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
、丙○○、 甲○○(下稱戊○○等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60%、15%、25%;嗣丙○○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 甲○○於106年9月15日將其中10%移轉予訴外人簡世隆,登記在 甲○○名下之應有部分係 乙○○借名登記在 甲○○名下。戊○○等3人於101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銀借款1,170萬元;戊○○另於102年12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筆抵押權,向臺銀各借款300萬元,共計借款1,77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2、137至147頁、卷二第377至380、391至396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㈥戊○○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780萬元係以戊○○
婚前所有財產位於內湖之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出售價款支應,餘款1,170萬元係向臺銀申辦貸款。
㈦戊○○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銀借款600萬元(下稱戊○○臺銀債
務、債權),並由 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兼一般保證人。因戊○○尚未清償578萬9,454元,臺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司拍字第297號裁定(下稱297號裁定)准許拍賣,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以107年度板金職一字第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臺銀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合計1,062萬5,139元,已全額獲償,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總權額為1,052萬8,331元,對於戊○○之債權占其全部債權之55%(計算式:5,789,454元÷10,528,331元=0.5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臺銀就上開借款債權受償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為584萬3,826元(計算式:10,625,139元×55%=5,843,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致 甲○○喪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15%之所有權,依此計算, 甲○○代為清償上開借款金額為87萬6,574元(計算式:5,843,826元×15%=876,574元,含執行費用之支出),有297號裁定、金資公司函及分配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
㈧ 甲○○係其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持有人、使用人,業經 甲○○、 乙○○在109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504號事件)陳述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37至338、343頁)。㈨戊○○於106年5月4日向原法院以 甲○○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墊
款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468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下稱468號事件)受理,嗣於106年6月3日撤回起訴,有468號事件全卷宗在卷。
㈩兩造同意102年8月22日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上之金額
以是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127計算,為301萬2,700元,有系爭保管條、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9、335頁)。
戊○○、 乙○○同意以106年6月3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乙○○向原法院以戊○○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109年8月19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判決以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訴(下稱19號確定判決),復於109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見前審卷三第53至59頁)。
甲○○於102年7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下稱戊○○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3、87頁)。
乙○○各於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8日匯入3,900元、2,700元至附表三編號1、5戊○○帳戶;於102年2月27日匯入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4戊○○帳戶,另分別於同年3月7日、同年9月4日匯入2萬8,500元、3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5、19戊○○帳戶,及於104年5月6日匯入1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6戊○○帳戶,共計158萬0,100元,證據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乙○○於103年6月30日、104年1月8日匯款共47萬元,代戊○○返還中華通訊公司借款,有匯款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⒈ 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受有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 乙○○未經戊○○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
間,自戊○○各編號所示轉出帳戶轉匯共計580萬元至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系爭房貸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7頁、卷二第207至209頁),且為 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可以信取。又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係 甲○○持有、使用乙情,已據 甲○○於504號事件中陳述: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是伊個人使用,提款卡在伊這裡,伊母親 乙○○不會使用該帳戶內的錢,該帳戶係要繳房貸及一些費用,伊會請母親去代為繳納等語,核與 乙○○陳稱: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的錢都是 甲○○在使用的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337至338、343頁),亦為其等於本院不爭(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 甲○○有提領、支配其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權限等情,可以採憑。則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既為 甲○○一人使用、支配,其對於 乙○○將提領自戊○○帳戶內之存款匯至該帳戶內自知之甚明,並為同意,其經由 乙○○之行為,侵害歸屬於戊○○之財產權益,受有取得轉入其帳戶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 甲○○應負不當得利之責等語,核非無據。又 甲○○於102年7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戊○○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戶(附表三編號17),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3、87頁),是 甲○○就該已返還之2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戊○○權益未受有損害,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 甲○○受有利益致戊○○權益受損之金額為56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主張為有理由。
⑶ 甲○○抗辯戊○○前於000年0月間對伊提起468號事件,嗣雙方於同年0月間成立訴訟外和解,戊○○既已依和解條件撤回起訴,自不能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等語,並舉戊○○與
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民事撤回狀、離婚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經查,戊○○於106年5月4日向原法院以 甲○○為被告提起468號事件,於該事件中,戊○○主張 乙○○將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款項分別匯至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系爭房貸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返還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款項共511萬4,000元,及另請求返還其為 甲○○代墊系爭房地貸款487萬5,000元,堪認戊○○於468號事件主張甲○○應給付511萬4,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有468號事件全卷宗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外放468號事件全卷)。而戊○○固於106年6月3日將該案之起訴撤回,有民事撤回狀可徵(見468號事件卷第67頁),惟觀諸其與 乙○○LINE對話內容略以:「106年6月2日(
乙○○:已經約了2個房仲簽約帶看)戊○○:很棒。今天下午有空,擬專程去撤回訴狀,也請您」、「106年6月3日 乙○○:早上10點戶政事務所見面 並請攜帶昨天法院撤銷的單據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及戊○○106年6月3日民事撤回狀及離婚證明書記載戊○○與 乙○○於106年6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僅能認定戊○○撤回468號事件與其與 乙○○兩願離婚二事件時間緊接,而該LINE對話係戊○○與 乙○○間之對話, 甲○○並未參與,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亦無從據以證明 乙○○居中媒介或傳達使戊○○與 甲○○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甲○○亦未證明其所謂和解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自難僅因戊○○與 乙○○對話後,戊○○即撤回468號事件,並與 乙○○辦理離婚登記等節,遽斷戊○○與 甲○○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對 甲○○主張權利。
準此, 甲○○抗辯其與戊○○間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等語,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⑷ 甲○○復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 乙○○經戊○○同意作為生活開支、投資戊○○個人或戊○○與 乙○○共同事業所用, 甲○○再向 乙○○借款等語,並提出證人即智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信公司)總經理黃世祿證詞、如附表二編號3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然依證人黃世祿於原審結證稱:戊○○的帳目伊沒有經手,當初伊計算收入高於支出,就沒有過問。伊和戊○○生意往來係各付各的,只是一起做事業,沒有互相投資,伊也不知道戊○○在自己的部分付了多少錢,智信資訊亦未經本件兩造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已無從認 甲○○抗辯 乙○○提領戊○○帳戶款項係為投資智信公司等語為真;再稽以 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戊○○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8「支出用途」欄之應繳費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既係匯入乙○○不會使用之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自難認 乙○○匯款之目的在於取得其與戊○○生活開支應付之款項,且徵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金額最低為20萬元,甚至一筆高達180萬元,客觀上亦難認此數額屬於 乙○○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而取得。 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 乙○○經戊○○同意作為生活開支、投資戊○○個人或戊○○與 乙○○共同事業所用云云,應屬無稽。又 甲○○雖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保管條(見本院卷第245頁),欲佐證戊○○同意 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作為家用等語,惟徵諸系爭保管條首行記載:「支票(保管條)」,內文記載:「開票人:戊○○」、「收票人: 乙○○」、「金額(大寫):新台幣等值於壹拾萬美金。」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至多證明 乙○○對戊○○有美金10萬元之債權,惟無從探知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是 甲○○辯稱依系爭保管條可證戊○○同意 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作為家用云云,亦不可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 甲○○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戊○○帳
戶內款項,扣除其已返還20萬元後,共受有560萬元之利益,且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侵害戊○○權益,其對於
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560萬元等語,於法有據。
⒉ 甲○○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 甲○○抗辯其得以其為戊○○代償臺銀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戊○○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銀借款600萬元,並由 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兼一般保證人。因戊○○未清償578萬9,454元,臺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297號裁定准許拍賣,並由金資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臺銀受償之金額合計1,062萬5,139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而臺銀該次拍賣總債權額為1,052萬8,331元,其中對於戊○○之債權占全部債權之55%,即受償584萬3,826元,致 甲○○喪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15%之所有權,依此計算, 甲○○代為清償上開借款金額為87萬6,574元,有297號裁定、金資公司函及分配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甲○○以其為戊○○代償臺銀借款債務,對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至 甲○○另抗辯戊○○於103年4月20日贈與80萬元,以此贈與契約債權主張抵銷之意思等語,惟為戊○○所否認, 甲○○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難認其抗辯有據。執此,抵銷後 甲○○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472萬3,426元(計算式:560萬元-87萬6,574元=472萬3,426元)。
㈡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
⒈ 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受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 甲○○名下之權利範圍15%係乙○○所借名, 乙○○於000年0月間將林素美返還戊○○借款之系爭支票存入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15日自該帳戶轉出100萬元,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又先後於102年2月5日及6月7日,依序自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提領5萬9,000元、5萬5,000元,以 甲○○名義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均用以清償 乙○○應負擔之房貸債務,共計111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支票、系爭房貸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35、199、201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249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被上訴人又主張 乙○○係以戊○○存款佯裝係 乙○○、
甲○○存款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戊○○為 乙○○清償乙○○應負擔之房貸, 乙○○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則為 乙○○所否認。經查,戊○○等3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於101年6月8日向臺銀借款1,170萬元,有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1至39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 乙○○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故應由 乙○○負擔房貸。職是, 乙○○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支票存入 甲○○中信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15日自該帳戶轉出100萬元,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又先後於102年2月5日及6月7日,依序自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提領5萬9,000元、5萬5,000元,以 甲○○名義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均用以清償 乙○○應負擔之房貸債務,共計111萬4,000元,屬 乙○○受有利益,致侵害戊○○權益,被上訴人主張 乙○○應負不當得利之責等語,並非無稽。
⒉ 乙○○就附表一編號11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 乙○○於104年11月23日,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轉出250萬元,匯入該編號所示 乙○○帳戶,係未經戊○○同意而轉帳, 乙○○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並據其提出臺銀取款憑條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徵。 乙○○固抗辯該款項係戊○○同意提領,作為家用、投資戊○○個人或戊○○與 乙○○共同事業所用,並提出證人黃世祿證詞、如附表二編號3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為戊○○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二「戊○○爭執」欄所示。經查,證人黃世祿證詞未能證明戊○○及 乙○○有投資智信公司,已如前述,再審酌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支出, 乙○○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其繳付;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支出, 乙○○復未能證明其於104年11月23日提領後花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項目,況 乙○○係於104年11月23日一次提領250萬元,何以得用以支付自102年9月起至106年間家庭生活費用日常開支,是實無從認定 乙○○係得戊○○同意而提領戊○○帳戶內之存款,職是, 乙○○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係 乙○○經戊○○同意作為生活開支、投資戊○○個人或戊○○與 乙○○共同事業所用等語,殊無可採。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 乙○○挪用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戊○○
帳戶內款項共361萬4,000元之利益,且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侵害戊○○權益等情,核屬有徵。又 乙○○於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8日匯入3,900元、2,700元至附表三編號1、5戊○○帳戶;於102年2月27日匯入15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4戊○○帳戶,另分別於同年3月7日、同年9月4日匯入2萬8,500元、3萬元至附表三編號15、19戊○○帳戶,及於104年5月6日匯入1萬5,000元至附表三編號26戊○○帳戶,共計158萬0,100元,證據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是 乙○○就已返還158萬0,100元並未受有利益,戊○○權益未受有損害,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9頁),同意自附表一編號11之金額扣除(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足認 乙○○受有利益致戊○○權益受損之金額為91萬9,900元(計算式:250萬元-158萬0,100元=91萬9,900元)。
⒋基上, 乙○○受有利益致戊○○權益受損之金額共計為203萬3,9
00元(計算式:111萬4,000元+91萬9,900元=203萬3,900元),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 乙○○得主張抵銷部分:
Ⅰ 乙○○抗辯其得以對戊○○債權主張抵銷:⑴戊○○贈與500萬元、⑵家中物品受損害1,000萬元、⑶為戊○○清償中華通訊公司47萬元、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等語。經查:
⑴ 乙○○抗辯戊○○約定贈與500萬元等語,為戊○○所否認,而 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間有贈與契約,實難認 乙○○此部分抗辯可採。
⑵ 乙○○抗辯其板橋家中個人物品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792萬元(見前審卷二第245頁),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1,000萬元等語,並為抵銷抗辯,然為戊○○所否認, 乙○○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所自列之損失清單遽認其主張抵銷抗辯債權存在。是乙○○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⑶ 乙○○抗辯其為戊○○清償中華通訊公司47萬元部分,並據其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7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35至36頁),並同意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抵銷。是 乙○○抗辯以此部分債權抵銷其對戊○○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洵屬有據。
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乙○○以其對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 乙○○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經19號確定判決以罹於2年時效予以駁回,已無審理必要等語。經查,戊○○與 乙○○於106年6月3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則 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應於108年6月3日前行使,而戊○○主張 乙○○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於101至104年間,依上說明, 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存在,具抵銷適狀,得為抵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戊○○與 乙○○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於106年6月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戊○○、 乙○○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戊○○、 乙○○於基準日即106年6月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戊○○剩餘財產部分:
㊀婚後財產:
戊○○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2、137至147頁、卷二第369至376頁),並為被上訴人、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又系爭房地頭期款780萬元係戊○○出售婚前財產之內湖房地所得價金所支付乙節,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可認定屬實。惟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兩造無法達成合意,且均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鑑價,係經具專業背景之公正第三人,參以系爭房地產權狀況及權利關係,審酌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等,對系爭房地所為鑑價,價格日期為107年9月21日,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9月21日107日新估字第0031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231頁),稽以該鑑定價格日期與基準日相差非遠,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基準日價格,而拍賣價格往往未能與真正市價相符,是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格,未臻符合市價,故本院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定107年9月21日價格2,548萬9,250元做為本件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系爭房地頭期款780萬元係戊○○以出售婚前財產內湖房地價款支應,為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就780萬元部分應屬其婚前財產之衍生變形,自應從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財產價值中扣除。是以,戊○○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應為749萬3,550元(計算式:2,548萬9,250元×應有部分75%-780萬元=1,131萬6,938元),應列入戊○○婚後財產計算。
㊁婚後債務:
ⅰ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有房貸債務462萬5,029元,有臺銀112年9
月19日土城授密字第112000345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95頁),系爭房地係以戊○○等3人名義申辦房貸,如依戊○○就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60%分擔房貸,應認戊○○有此婚後債務277萬5,017元(計算式:462萬5,029元×60%=277萬5,017元)。ⅱ被上訴人主張戊○○以出售內湖房地價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510
萬元等語, 乙○○不爭執該款項來源係戊○○出售內湖房地之價金,抗辯該筆款項係戊○○贈與其等語。惟 乙○○僅空言辯稱,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乙○○抗辯可採。職是,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扣除金額。
ⅲ被上訴人主張戊○○另於102年12月31日向臺銀以系爭房地設定
2筆抵押權,各借款300萬元,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80、393至396頁),並為 乙○○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該2筆借款迄至基準日尚各餘256萬7,866元、297萬0,739元未清償,有上開臺銀函文足參,是該等債務應列入戊○○婚後債務計算扣除金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屬有徵,可以信取。
ⅳ綜上,戊○○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1,131萬6,938
元-277萬5,017元-510萬元-256萬7,866元-297萬0,739元=-209萬,6,684元)。
㊂戊○○於基準日既無剩餘財產,是 乙○○主張其得以對戊○○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洵屬無據,要無可取。
Ⅱ執此, 乙○○主張其得以對為戊○○清償中華通訊公司47萬元債
權抵銷其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同意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抵銷,經抵銷後 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6萬3,900元,即包含附表一編號8至10之111萬4,000元及編號11之44萬9,900元(即91萬9,900元-47萬元=44萬9,9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甲○○、 乙○○各應給付472萬3,426元、156萬3,900元,及均自收受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二第
197、3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甲○○、 乙○○給付被上訴人472萬3,426元、44萬9,9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111萬4,000元及前開遲延利息,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就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原審判決准之107年8月15日,減縮自108年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0頁),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乙○○、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均同)編號 時間 轉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1年12月3日 戊○○之華南銀行中興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18萬元 原審卷一第37頁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條 2 102年2月5日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39頁代收入傳票 3 102年3月8日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15萬元 原審卷一第41頁代收入傳票 4 102年6月7日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42萬元 原審卷一第43頁代收入傳票 5 102年7月15日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45頁代收入傳票 6 104年4月9日 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80萬元 原審卷一第47頁代收入傳票 7 103年1月28日 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80萬元 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 編號1至7共計:580萬元 8 101年6月15日 乙○○於000年0月間將林素美返還戊○○100萬元支票存入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 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支票 9 102年2月5日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 5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33頁代收入傳票 10 102年6月7日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戊○○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房貸帳戶 5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35頁代收入傳票 編號8至10共計:111萬4,000元 11 104年11月23日 戊○○之臺銀活儲帳戶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2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傳票 共計:941萬4,000元 備註: 戊○○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佩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支出時間 支出用途 金額 證據出處 戊○○爭執 1 101年1月至000年0月間 3,200,000元 原審卷二第163頁保管條 保管條之法律意義不明,不得作為 甲○○等2人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2 101年6月至000年00月間 戊○○之華南銀行中興分行 9,440,600元 前審卷二第33頁 以 甲○○名義匯至戊○○台銀帳戶之款項,乃為清償其所應分擔之房貸或為減少連帶債務人間内部之應分擔額。 (見上證19中 甲○○之匯款單均有註記「 甲○○付貸款」即可證明) 3 102年9月至106年間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管理費、稅捐 381,120元 前審卷一第377至388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等 此類家用生活支出,戊○○授權 乙○○自戊○○帳戶中提領支付, 乙○○亦已在帳戶內小額提領後支付,不得再以此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支。 4 戊○○之西裝、襯衫、眼鏡等置裝費 280,000元 前審卷一第79頁客戶資料管理系統與會計作業 同上 5 戊○○之手機、電話費、信用卡卡費 1,200,000元 6 2部汽車保險、維修、油錢及保養費用 400,000元 7 丙○○生活費 480,000元 8 子林昀陞生活費 480,000元 前審卷一第81頁匯款委託書 9 丙○○購買機車價金 40,000元 上訴人未舉證。 10 林昀陞購買機車價金 38,000元 11 丙○○、林昀陞之駕訓班費用、電腦、手機、電話費、壽險費用、學費 538,000元 12 103年至106年間 過年給予戊○○父母紅包 600,000元 13 101年5、6月間 買賣房屋仲介費 2,140,000元 買賣房屋仲介費均自戊○○帳戶中轉帳支付。 (見前審卷一第435至436頁) 00 000年0月間 房屋部分裝潢費 172,500元 前審卷一第389至393頁匯款回條等 此亦屬家用生活支出, 甲○○等2人不得主張抵銷,理由同前。 00 000年0月間 加拿大、美國、古巴、巴西等國家旅遊費用 900,000元 前審卷一第255至258頁、前審卷一第389至394頁美國履約許可電子系統、匯款回條 甲○○等2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戊○○確有前往前開國家旅遊,且匯款單據之金額與主張抵銷金額並不相符。 16 102年間 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投資款 1,500,000元 前審卷一第137至181頁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商業登記全卷 戊○○僅出名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並未參與營運,縱有出資亦僅有合夥契約書所載之6萬元。 17 102年4、5月間、104年7、8月間 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廈門展覽費用 350,000元 前審卷一第105至109、259至272、395至402頁照片、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福州展覽媒體報導、消費明細等 戊○○並未參與營運,所有營運相關支出及活動舉辦均為 乙○○一人所為,且 乙○○亦從未向戊○○報告商號營運及盈餘狀況。 18 中華兩岸御寶釉會館福州展覽費用 1,170,000元 19 103年6月至000年0月間 乙○○為戊○○返還向中華通訊公司之借款 850,000元 前審卷二第385至387頁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403頁存款憑條 除原審已為抵銷之金額47萬元外, 乙○○所提出之40萬元匯款單實為 乙○○自戊○○合庫帳戶中所匯出,並非 乙○○所支付,此業經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回函。 20 103年至105年間 與智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出費用 68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證人黃世祿證詞、前審卷一第97至100頁102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及匯款申請書 證人黃世祿已於原審證述此支出係以他項業務收入所支付,並非以 乙○○個人款項支出。 總 計 2,484萬220元附表三編號 時間 存入帳戶 匯出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戊○○主張 戶名 銀行 帳號 前審卷三第209至217頁 1 101年6月11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9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同意自 乙○○部分抵銷 2 101年6月15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4,500,000元 前審卷一第355頁 此款項係自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中轉出 3 101年6月15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000,000元 前審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二第96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4 101年6月18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600,000元 前審卷一第355頁 此款項係自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中轉出 5 101年6月18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700元 前審卷一第89至96頁 同意自 乙○○部分抵銷 6 101年7月6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0,300元 前審卷一第89至96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7 101年8月7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0,3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8 101年8月7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0,3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9 101年10月8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4,0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0 101年11月8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該二筆為 甲○○先匯入戊○○合庫南汐止帳戶中,再轉入戊○○台銀帳戶,實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1 101年11月8日 戊○○ 合庫南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 甲○○現金存入 29,000元 前審卷一第83至88頁 12 102年1月2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6,6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3 102年2月5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59,0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177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4 102年2月27日 戊○○ 合庫南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500,000元 前審卷一第83至88頁 同意自 乙○○部分抵銷 15 102年3月7日 戊○○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0,500元 前審卷一第91頁 同意自 乙○○部分抵銷 16 102年6月7日 戊○○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55,000元 前審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179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7 102年7月19日 戊○○ 合庫南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200,000元 前審卷一第83至88頁 同意自 甲○○部分抵銷 18 102年8月6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1,000元 原審卷二第267頁、前審卷一第89至96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19 102年9月4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前審卷一第93頁 同意自 乙○○部分抵銷 20 102年10月1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29,000元 原審卷二第268頁、前審卷一第93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1 102年11月6日 戊○○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27,000元 原審卷二第269頁、前審卷一第93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2 102年12月9日 戊○○ 台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4,000元 原審卷二第269頁、前審卷一第93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3 103年9月1日 戊○○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戊○○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20,000元 前審卷一第407頁 該款項係自戊○○合庫南汐止帳戶中轉出 24 104年1月27日 戊○○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 前審卷一第409頁 該款項係自戊○○台銀活儲帳戶中轉出 25 104年2月16日 戊○○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乙○○現金存入 30,000元 前審卷一第409頁 該筆款項存人後隨即領出,戊○○並未受有利益 26 104年5月6日 戊○○ 合庫板新分行 0000000000000 乙○○現金存入 15,000元 前審卷一第409頁 同意自 乙○○部分抵銷 27 105年9月14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30,000元 原審卷二第94頁、前審卷一第3頁 爭執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28 105年9月15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中華兩岸資電通管公司 15,000元 前審卷一第413頁 不能證明為何人所存入 29 105年10月7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45,000元 前審卷一第391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30 105年11月2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2,000元 前審卷一第393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31 105年12月8日 戊○○ 臺銀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甲○○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30,000元 原審卷二第296頁 此為 甲○○清償自己應分擔之貸款 總 計 859萬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