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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依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所定之支給標準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被上訴人王志良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卷㈠第416-419頁),進行與被上訴人王志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除聲請閱卷外,並到庭執行職務5次(本院卷㈠第477-480頁、卷㈡第53-59、189-192頁、卷㈢第99-105、219-222頁)、提出書狀6份(本院卷㈠第483-486頁、卷㈡第29-38、67-68、193-206頁、卷㈢第81-85、223-234頁),茲因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於115年5月27日為終局判決,參酌上開支給標準之規定,及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7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