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朱全
鄭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雲龍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韓懷慈(原名韓寶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朱全、鄭寶玉(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雲龍、韓懷慈(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280頁),迭經原審、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等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依預備合併方式將其餘請求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185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雲龍、韓懷慈分別為訴外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伊等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正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正祺公司興建透天別墅12棟及樓高11樓之大樓1棟(下稱系爭建案),伊等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以利系爭建案之興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存輔所經營之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系爭建案因而無法進行,致伊等受有無法分得系爭建案房地面積共390坪之利益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縱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0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楊雲龍則以:伊與王存輔於92年10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
由王存輔提供資金,伊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良好信用,合夥經營正祺公司,並由韓懷慈擔任正祺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存輔則為正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存輔於94年3月間,向韓懷慈佯稱需要正祺公司印鑑章以利辦理與債權人間抵押權設定事宜,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而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遲於109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韓懷慈則以:伊僅為正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與王存輔合
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司,且未從中獲益。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楊雲龍、韓懷慈分別為正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其等於92年6月18日與正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由正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致其等受有系爭損害;縱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然因其等於110年6月2日始知悉法院判決王存輔無罪,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後,系爭土地卻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因王存輔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將會對王存輔追究刑事責任,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從其等於110年6月2日知悉法院判決王存輔無罪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以王存輔於94年3月間,向韓懷慈佯稱需正祺公司
印鑑章辦理抵押權予李香吉、林茂雄,致韓懷慈陷於錯誤,交付正祺公司印鑑章,嗣王存輔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始驚覺上情,以正祺公司名義於94年4月20日寄發律師函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王存輔保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權狀正本,唯恐其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設定鉅額抵押權獲移轉與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正祺公司並無申請包含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同年月26日再次寄發律師函,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181至187頁)。上訴人於楊雲龍告知系爭土地遭王存輔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後,即委請律師於94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正祺公司、永力升公司、王文輔等人,載明:「……吾等從始至終皆未同意將淡水鎮米蘭段五五三、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詎料本人進入查悉前開相關土地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過戶予第三人永力升公司……,本人方知悉交予正祺建設公司相關產權文件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過戶……。吾等為保合法權益,特委請律師代為函催相關人員於文到十日內速予出面處理,否則本人即立請律師依法追究相關人員所涉民刑事責任,不再寬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進而對被上訴人、王存輔、地政士江載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永力升公司,已對王存輔等人提出背信等罪嫌告訴,足徵被上訴人及王存輔間對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永力升公司之情,存有爭議,應認無犯意聯絡知情等事由,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⒉被上訴人對王存輔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提起公訴後,林朱全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王存輔被訴虛偽登記地役權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139至142頁)。
⒊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楊雲龍請求系爭土
地損害6,500萬元不當得利,並以該信函為證物,於105年1月26日向原審聲請對楊雲龍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93號支付命令,因楊雲龍聲明異議,上訴人未補費而遭駁回(見外放105年度司促字第193號影卷)。足見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乙事,並陸續對正祺公司、王存輔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王存輔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對楊雲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舉動,積極對上訴人或王存輔追究法律責任,並未受被上訴人對王存輔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而影響,自與王存輔何時被判決無罪確定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從其等於110年6月2日獲悉王存輔無罪判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楊雲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後於110年6月2日追加韓懷慈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亦逾其主張侵權行為10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依楊雲龍與王存輔間之合夥契約書,可知楊雲龍、韓懷慈每月可分別領取3萬元、4萬元之費用,自92年10月至正祺公司98年11月停業前共71個月,至少楊雲龍獲有213萬元、韓懷慈28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上訴人始終辯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係因王存輔行使偽造文書所致,且觀諸王存輔與楊雲龍間之合約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並未有移轉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司之約定,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而實獲有6,500萬元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萬元,亦非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向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94年淡地登字第060030號、95年淡地登字第065000號,並傳訊證人王存輔、林茂雄,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後,確有獲取利益,並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91號裁定卷,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開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120、12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業如前述,則其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其等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楊雲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韓懷慈為被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