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慶言律師
王恩加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黃任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玖仟零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訴外人林麗貞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賢喜生前經營福全醫院,本於家族財產管理傳統,由林賢喜為子女統籌管理財產,代為繳稅、投資、出租、負擔修繕費用等,而林賢喜為培植伊承接事業,於民國96年初安排伊擔任福全醫院特助、參與醫院管理會議,待伊取得照護人員證照,林賢喜即於同年2月14日獨資設立「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即林盛文」(下稱福全養護所),並交與伊負責經營。嗣林賢喜於OOO年O月O日因意外死亡,林賢喜及福全醫院帳戶存摺、印鑑遭被上訴人侵占,林賢喜所保管伊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權狀亦遭被上訴人取走,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致無法確切知悉林賢喜遺產狀況,亦無從使用收益自己財產,伊為解決紛爭,遂於同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林麗貞簽署「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未交接清冊,與交接清冊合稱系爭清冊)」,協議一部財產歸還及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伊僅同意被上訴人在清償林賢喜以伊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貸款債務之範圍內,始得動用林賢喜生前已貸款餘額及遺產。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同日盜用伊印鑑,以伊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申請動撥剩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年月25日、28日、29日將貸得款項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自伊於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入被上訴人所控制之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以「預繳遺產稅」之不實名義將1,141萬1,487元、5,918元(下稱A款項)轉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被上訴人盜用伊所自行經營福全養護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印鑑,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2日盜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下稱B款項)轉入丙帳戶,以偽造文書行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伊應分擔林賢喜遺產之遺產稅349元後,被上訴人受有1,230萬9,031元利得。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倘認系爭貸款為林賢喜之遺產,該貸款本金及利息應由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伊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6月8日止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自應由兩造及林麗貞各分擔本息各3分之1即1,064萬1,90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全養護所及甲、乙、丙、丁帳戶為林賢喜生前借用上訴人與伊名義所設,伊於林賢喜生前即受林賢喜委託管理各項財務事項,林賢喜死亡後,上訴人、林麗貞繼續授權伊為全體繼承人管理林賢喜之遺產,統籌處理林賢喜之遺產事務,然因上訴人一再提出預先分配遺產以供花用請求,兩造與林麗貞遂於103年7月24日書立系爭清冊,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動用第一銀行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除預先分配1,00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委由伊統籌處理林賢喜債務、遺產申報、繳清稅款及其開設福全醫院關係機構結束經營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伊在受託處理事務權限範圍內,為繳納遺產稅需求,將A款項匯入公款帳戶丙帳戶進行後續資金調度,持續處理林賢喜之遺產事務,伊無竊取林賢喜、上訴人帳戶存摺、印鑑行為,更無偽造文書犯行,雖其後因遺產稅龐大,改以不動產抵繳方式完稅,A款項均用於林賢喜之遺產管理等公帳開銷,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受有利益者為林賢喜全體繼承人,伊未受有利益,況且,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嗣以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拍賣清償後,伊縱受有利益,該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而無損害可言。又福全養護所既為林賢喜生前經營事業,伊有權處理福全養護所之行政、管理及各種費用及帳戶之支出與調度,伊因考量曾以公款墊付福全養護所支出款項,方將B款項轉入丙帳戶以歸還代墊款,後續仍作為公款支出使用,符合受託處理林賢喜之遺產事務本旨,伊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追加新事實,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66至68頁、卷四第132至134頁):
㈠福全養護所於96年2月14日設立,係獨資商號,名下有丁帳戶
。乙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上訴人為上開兩帳戶之登記名義人。
㈡林賢喜為兩造及林麗貞之父親,於103年3月8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其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㈢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
得,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再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自甲帳戶將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又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將A款項轉至丙帳戶。
㈣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2日,自丁帳戶將B款項存入丙帳戶。
㈤兩造與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共同簽立由莊秀
銘律師擬定之系爭清冊,由莊秀銘律師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並於同日將系爭交接清冊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養護所143萬元定存金解除定
存,並於同日將143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林賢喜之遺產價值為20億8,494萬2,37
0元,應繳遺產稅1億2,022萬6,390元,嗣於105年6月21日以林賢喜所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不足應納稅款165萬4,850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現金繳納完畢。
㈧丙帳戶存款1,116萬2,381元(30元係手續費),已於104年1月2
3日全數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㈨就附表4(見本審卷三第241頁)貸款支出總表金額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A、B款項轉入丙帳戶,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處理事務?如有授權
,授權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得否將A款項匯至丙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A款項,有無理由?⑴查林賢喜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林麗貞於同年7月24日簽訂系爭清冊,由莊秀銘律師擔任見證人,交接清冊內容為:「一、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詳附表1)。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之意旨,交接予林盛文。二、房屋租賃契約共7份(詳附表2)。承上,不動產登記林盛文名義,故交接予林盛文。三、押金表1份(詳附表3)。同上,交接予林盛文。惟押金另擇日交付之。四、房屋租金收入支票共13張(詳附表4)。同上,交接予林盛文。五、房屋租金收入、相關費用支出及林盛文家庭費用明細表共5份(詳附表5:103年度3月至7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同上,交接予林盛文。六、空屋門鎖、遙控器共32個(詳附表6)。同上,交接予林盛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未交接清冊內容則為:「一、後附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表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其中項次1至7及15房屋及土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項次8至14房屋及土地,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惟供福全醫院使用。二、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雅,下稱戊帳戶)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證人莊秀銘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證述:系爭清冊是伊所擬,伊當天所做的,只是所有權狀交接的紀錄,未交接清冊所載不動產都有跟銀行貸款,一個是林賢喜生前以福全醫院向玉山銀行貸款,另一個是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所有的貸款都是供福全醫院使用,至於其他的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的,沒有貸款的問題,所以可以交接,未交接清冊就是為了把貸款處理完才交接權狀給上訴人,上訴人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上訴人要取回出租收租,未交接清冊部分因為有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要負責清償,當然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未交接清冊就林賢喜生前的貸款債務,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是上訴人要求的,因為上訴人怕銀行貸款如果沒有清償,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會被拍賣掉,所以上訴人希望把這2筆債務列為遺產的債務,上訴人要林賢喜繼承人來共同承擔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57至269頁)。且證人林麗貞亦證述:林賢喜死亡後,僅就未交接清冊所列事項為書面授權,是因為當時上訴人一直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上訴人一直在爭執這些事情,所以只有討論這些事情,其他部分上訴人沒有爭執,所以沒有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又系爭未交接清冊所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部分作為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之擔保品,部分作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貸款之擔保品之情,不僅有系爭未交接清冊所載「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背面)可據,且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13日函及所附福全醫院貸款所簽訂本票、授權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33至587頁)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月2日函及所附上訴人貸款所簽訂約定書、授權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2至445頁)可稽。足認系爭清冊係就原由林賢喜所統籌管理之登記林盛文名下之不動產,於林賢喜死亡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及供作擔保品之銀行貸款如何清償所為特別約定。
⑵林賢喜生前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額度為1億1,400萬
元,於林賢喜OOO年O月O日死亡前,林賢喜已動撥其中8,400萬元之情,有第一銀行102年5月2日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2頁)及第一銀行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3日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1至424頁)可據。而未交接清冊係於103年7月24日簽訂並約明:「二、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於未交接清冊簽訂之當日,上述第一銀行貸款曾申請動撥3,000萬元,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有第一銀行103年7月24日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6頁)可據,而上訴人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偽造文書案件已證述:該借款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是伊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證人莊秀銘亦證述:依照未交接清冊第三點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動支貸款餘額,因為他們家自林賢喜死後,福全醫院就關閉,要處理勞資糾紛、訴外人訴訟等都需要費用,而林氏家族大房(即林賢喜)取得不動產較多,林賢興(林賢喜之弟,林氏家族二房代表,原林氏家族財產統籌管理人)後來在處理家族的財產,很多轉為現金投資,其他投資的獲利就分配比較多給二房、三房,所以大房有不動產,沒有現金,且因為林賢興的管理制度,不動產互相牽制,不能處分,所以兩造需要很多現金處理上述的糾紛,包括銀行貸款的清償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63頁),且審酌證人莊秀銘前開證述:上訴人怕銀行貸款如果沒有清償,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會被拍賣掉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3,000萬元,上訴人於林賢喜死亡後仍同意申請動撥3,000萬元增加上訴人貸款債務,自係依未交接清冊約定,為供被上訴人清償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使用,以免作為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貸款擔保品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因貸款本息未能按期清償而遭拍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方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上述款項,以便被上訴人後續得自第一銀行提領該3,000萬元貸款餘額作為清償貸款本息使用,可資確認。
⑶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722號判決參照)。另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⑷兩造、林麗貞既已簽訂未交接清冊,約明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債務,應列為林賢喜之遺產債務,自103年3月8日起之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由被上訴人統籌辦理,所需資金由被上訴人自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戊帳戶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內容,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系爭貸款,經第一銀行撥入上訴人之甲帳戶,再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自甲帳戶將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被上訴人竟以預繳林賢喜之遺產稅名義,將A款項匯至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之丙帳戶,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侵占案件偵查時陳明:丙帳戶為伊所開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355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曾同意丙帳戶作為處理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債務之帳戶或作為處理林賢喜之遺產債務、費用之公費帳戶,則被上訴人未按未交接清冊約定,將A款項存入戊帳戶作為清償貸款本息使用,卻逕將A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使用之丙帳戶,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又被上訴人於林賢喜死亡後所清償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債務金額為644萬0,807元,所清償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本息債務金額為441萬5,559元,合計為1,085萬6,366元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三第2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三第274頁),上述清償範圍為被上訴人依未交接清冊約定內容應負清償責任。而未交接清冊既約定上述貸款本息清償應優先由被上訴人提領貸款餘額存入戊帳戶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且被上訴人於林賢喜死亡後之103年3月10日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1億元貸款額度,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三第39頁),且有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據,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動撥第一銀行貸款額度3,00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動撥3,000萬元貸款額度,如按比例計算,上開已清償本息金額1,085萬6,366元,其中250萬5,315元【計算式:3,000萬元/(1億元+3,000萬元)×1,085萬6,366元=250萬5,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上訴人動撥3,000萬元貸款額度所清償貸款本息。另被上訴人抗辯曾匯款1,000萬元、206萬7,450元予上訴人(見本審卷四第64頁),則縱使該動撥3,000萬元貸款額度扣除匯款予上訴人金額1,000萬元、206萬7,450元及作為清償貸款本息250萬5,315元使用,所剩餘金額1,542萬7,235元(計算式:3,000萬元-1,000萬元-206萬7,450元-250萬5,315元=1,542萬7,235元),既高於上訴人所請求返還A款項,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A款項存入丙帳戶挪作他用,上訴人已受有損害無疑,而被上訴人既未按未交接清冊約定將A款項存入戊帳戶用作清償貸款本息使用,自未存在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已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A款項存入丙帳戶已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已經拍賣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以為清償,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被上訴人將A款項匯入丙帳戶,既已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且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該當不當得利要件,至於前述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因拍賣林賢喜之遺產所為清償,核屬另外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已發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屬無涉,被上訴人上述抗辯,尚未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受上訴人、林麗貞委託統籌處理林賢喜之
遺產事務,在處理遺產事務權限範圍內,將相關款項匯入公款帳戶即丙帳戶進行後續資金調度,A款項已用於林賢喜之遺產管理等公帳開銷,其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述抗辯,雖據被上訴人舉證人林麗貞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81頁)、丙帳戶及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審卷一第463至4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7至363頁)、支出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47頁)等資料為證。然不僅上訴人否認曾委任被上訴人統籌處理林賢喜之遺產事務,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曾經上訴人、林麗貞同意統籌處理林賢喜之遺產事務,然就系爭貸款部分,既為上訴人於林賢喜死亡後方申請動撥取得貸款,本非屬林賢喜之遺產,且兩造、林麗貞既簽訂未交接清冊,約明系爭貸款應存入戊帳戶作為清償前述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使用,系爭貸款除作為約定目的使用外,不應作為處理林賢喜之其餘遺產債務、費用之清償使用,被上訴人卻將A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使用之丙帳戶花用殆盡,係將A款項作為約定目的外使用,且縱使被上訴人確曾將A款項用為處理系爭事務目的使用,乃屬被上訴人得否對林賢喜之遺產主張權利問題,不影響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自未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A款項,自屬依法有據。㈡上訴人是否為福全養護所之經營者?丁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得否將B款項匯至丙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款項,有無理由?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而獨資商號為登記名義人所經營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福全養護所係於96年2月14日設立之獨資商號,名下有丁帳戶,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上訴人既為福全養護所之登記名義人及丁帳戶之申設名義人(見原審卷二第377、381、385頁),而被上訴人所抗辯福全養護所、丁帳戶為林賢喜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申設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林賢喜與上訴人就福全養護所、丁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有利於己事實,負前述舉證之責。
⑵證人甘美枝已證述:伊自97年任職福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
福全養護所擔任護理長至103年6月,103年10月再至福全養護所擔任護理長,105年3月至上訴人女兒林佩華所經營賢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任職,同時支援福全養護所之行政業務,福全養護所在○○路380號4樓、福全護理之家是同號5樓、美信護理之家是同號6樓,在同一棟大樓,只是在不同層,伊覺得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上訴人所經營,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都是林賢喜獨自經營,福全養護所的人員由伊負責應徵管理,上訴人會詢問人是否足夠,要伊好好的任用人員,上訴人會詢問業務上有什麼問題,有無需要採購什麼設備,有無什麼地方再作改善,林賢喜是醫生,會來查看養護所長輩住民有無及時的健康問題,上訴人會到福全養護所與伊開會討論,林賢喜比較不喜歡參加會議,通常都是伊與上訴人跟一些主管一起開會,上訴人是參加福全養護所的會議,會議的主席是上訴人,林賢喜死亡後,經營者是上訴人,因為大小事都是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2頁);證人甘美枝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4977號事件)證述:伊在福全養護所任職期間,林賢喜過世前比較多決定都是林賢喜所做,上訴人會跟林賢喜一起至福全養護所巡視,平常時候,例如護理師缺人的時候,上訴人會至福全養護所來詢問人力是否充足,有時候需要輔具的時候,伊會請上訴人找人贊助,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養護所經營決策、財務事項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1頁);證人楊啟飛於第4977號事件證述:伊自66年底至102年間任職福全醫院的附屬單位,是在福全醫院上班,負責福全醫院總務、會計,業務內容包括福全養護所,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出資設立,養護所負責人需要執照,林賢喜叫上訴人去考照,掛上負責人,上訴人有參與福全養護所的院務,(改稱)上訴人沒有參與福全養護所的事務,福全醫院及附設單位事務都由伊與林賢喜處理,福全醫院開會,林賢喜都有叫上訴人來,上訴人只是聽沒有做決策,只是叫上訴人來學習經營,福全醫院開會的事沒有包括福全養護所,福全養護所由林賢喜找福全養護所的LEADER像甘美枝來處理,福全醫院及福全養護所的財務報告由伊製作,做完給林賢喜看,福全養護所員工薪資由伊發放,是否調薪由林賢喜決定,福全養護所採購、開銷、付款由伊處理,福全養護所大小章由伊保管,銀行存摺及取款印章由林賢喜保管,伊離職後由羅宇秀接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證人江治道證述:伊87年間至福全醫院上班,後來因業務需要轉至福全養護所工作,負責福全養護所病人之住院出院業務,伊有跟林賢喜談過話,為何指定上訴人擔任福全養護所負責人,林賢喜說有意願給上訴人以後可以接手,伊任職期間,工作上的事情是跟林賢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9頁);證人林范秀雲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伊為上訴人配偶,福全養護所銀行存摺、印鑑在林賢喜生前由林賢喜保管,福全養護所大小事都是上訴人負責,比較重大的財務投資,會請教林賢喜,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準備給上訴人經營,幫上訴人設立的,林賢喜有要上訴人去考照護員證照,林賢喜曾在伊在場時,對上訴人說福全養護所是上訴人的名字,不給上訴人要給誰,上訴人於80年回臺灣後,曾經短暫經營醫療器材公司,公司關閉後,林賢喜就設立福全養護所讓上訴人經營,當作上訴人的事業等語(見本審卷一第106至108頁)。查證人甘美枝長期任職福全養護所護理長,證人楊啟飛亦證述福全養護所事務是由林賢喜找證人甘美枝處理,證人甘美枝對於福全養護所實際經營狀況自屬瞭解,而證人甘美枝既證述上訴人實際參與福全養護所經營事務,例如開會、處理日常事務等情,核與證人楊啟飛首先證述上訴人有參與福全養護所的院務相符,雖證人楊啟飛嗣改稱上訴人沒有參與福全養護所的事務等語,然證人楊啟飛既證述林賢喜會找上訴人參與福全醫院會議學習經營等語,核與證人江治道證述林賢喜指定上訴人擔任福全養護所負責人,係有意願給上訴人以後可以接手,及證人林范秀雲證述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準備給上訴人經營而幫上訴人設立的等語相符,可見林賢喜確有設立福全養護所讓上訴人經營意願,林賢喜自有讓上訴人參與福全養護所日常經營事務必要,證人楊啟飛所證述上訴人有參與福全養護所的院務證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楊啟飛嗣改稱上訴人沒有參與福全養護所的事務等語,然該證述內容係證人證述過程突然變更證述內容,且核與證人甘美枝、江治道、林范秀雲證詞有異,又與林賢喜有意讓上訴人經營福全養護所之情相悖,則證人楊啟飛所改變證詞內容,自不可採。至於證人羅宇秀雖證述:伊自100年間開始任職福全醫院會計,幫林賢喜處理福全醫院與關係企業即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員工薪資,由伊核算薪資後,由林賢喜負責發放,福全養護所日常開銷支出由林賢喜負責支出,福全養護所帳戶存摺、印鑑章由林賢喜保管,林賢喜在世時,都不是上訴人在處理發薪事情,沒有向上訴人報告福全養護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證人林麗貞證述:福全養護所是林賢喜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所有員工薪資由林賢喜處理,福全養護所帳戶存摺、印鑑章都由林賢喜保管,上訴人沒有經營福全養護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然證人羅宇秀亦證述:伊僅負責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員工薪資發放,不包含其他,沒有參加過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證人羅宇秀既未參與福全養護所其他事務,且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員工薪資原來都是證人楊啟飛協助林賢喜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啟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183頁),則證人羅宇秀接續楊啟飛負責處理薪資事務,僅向林賢喜報告薪資事務,自符常情,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未參與福全養護所經營事務之情。而證人林麗貞所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福全養護所之情,不僅與證人甘美枝、林范秀雲證詞相悖,亦與證人江至道證述林賢喜有意讓上訴人經營福全養護所之情不符,更與證人楊啟飛所證述上訴人有參與福全養護所之情迥異,證人林麗貞證詞尚非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林賢喜生前均以福全醫院帳戶開立支票支付
福全養護所應支付廠商款項,且福全養護所收入均由林賢喜管理、支配、處分,林賢喜多次將丁帳戶內資金轉帳至林賢喜個人帳戶供其私人開銷使用,足見福全養護所為林賢喜所獨資經營,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提出福全醫院帳戶支票存根及廠商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30頁)、福全養護所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為據。
然證人甘美枝、楊啟飛、羅宇秀均證述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之財務等相關事務均由林賢喜統籌管理,已如上述,證人林麗貞亦證述:伊與兩造之帳戶在林賢喜生前都是林賢喜在管理,存摺、印鑑都是林賢喜在保管,名下財產均由林賢喜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7、180頁),兩造亦未爭執此情,可見兩造、林麗貞名下財產本由林賢喜統籌管理,此亦可由林賢喜生前經營福全醫院資金調度需求,曾以兩造、林麗貞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貸款,並以兩造、林麗貞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額度貸款(見本審卷四第60、61頁)可知,是林賢喜為統籌管理家族事業,將福全養護所併同福全醫院等事業及家族所有不動產合併管理、收益並進行資金借貸調度,符合常情,自不能以福全養護所及丁帳戶於林賢喜生前由其支配、用度,遽認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單純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立,非由上訴人所經營。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養護所員工薪資支出均
由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支付,且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由兩造與林麗貞共同管理,相關資金支出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林麗貞委任處理林賢喜之遺產事務負責調度資金支付,足見福全養護所為林賢喜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福全醫院等醫護機構103年2月份薪資總表(見本審卷一第383至385頁)、103年3月薪資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林賢喜華泰銀行帳戶存摺(見本審卷一第387、388頁)、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銀行薪資表(見本審卷一第389至391頁)、薪資匯款及現金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請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3、76至85頁)、簽呈(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電子郵件(見本審卷一第393頁)、零用金報表及收據、證明單(見本審卷一第395至458頁)、支出證明單(見本審卷一第459頁)為據。然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之財務等相關事務本由林賢喜統籌管理,已如前述,林賢喜於OOO年O月O日因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事發突然,乃由兩造、林麗貞共同處理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相關財務支出事務,本屬正常且符常情,此由林賢喜死亡後之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簽呈由兩造、林麗貞共同簽署(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可知。且證人甘美枝證述: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相關支出在林賢喜生前是一起申請由林賢喜簽署,林賢喜過世後,不知道要找誰簽署申請單據,江治道叫伊做出來,然後由兩造、林麗貞作決定,只有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簽呈是兩造、林麗貞簽署,之後福全養護所由上訴人簽名決定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證人羅宇秀證述: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請款資料(即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呈給被上訴人,是因為林賢喜在世時,都是林賢喜在處理,林賢喜如果沒有空,就會叫伊找被上訴人,林賢喜過世後,就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可見兩造、林麗貞在林賢喜死亡後共同簽署簽呈,被上訴人在林賢喜死亡後處理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相關資金支出事務,係因林賢喜意外死亡,為因應突發狀況所致,且因被上訴人在林賢喜生前即有協助林賢喜處理事務經驗,乃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請款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福全醫院、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即屬林賢喜之遺產。
⑸況且,福全養護所未列為林賢喜之遺產,有林賢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至14頁)可證,且兩造、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清冊,約定林賢喜生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應依林賢喜生前意思,歸由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5頁),被上訴人亦自陳103年8月以後將福全養護所移交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3頁),且有福全養護所名義之定期存款單簽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可據,上訴人則以福全養護所103年8月以後員工薪資由上訴人支付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至325頁)、銀行薪資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329頁)可稽,堪認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生前為上訴人出資設立之商號,林賢喜死亡後,上訴人已將福全養護所及以福全養護所名義申設之丁帳戶,取回自行經營、管理,丁帳戶存款自應屬上訴人所有,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福全養護所、丁帳戶為林賢喜所借名登記,福全養護所及丁帳戶內存款均屬林賢喜之遺產云云,自未可採。
⑹而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之名義,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同
年月30日、同年12月22日,自丁帳戶將B款項存入丙帳戶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將B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使用之丙帳戶,自亦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B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亦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B款項,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款項(即1,141萬1,487元、5,918元)、B款項(即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扣除上訴人應分擔林賢喜遺產之遺產稅349元後合計為1,230萬9,031元(計算式:1,141萬1,487元+5,918元+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349元=1,230萬9,031元)返還予上訴人,及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北司調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全部有理由,本院無庸再論究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在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如認系爭貸款為林賢喜之遺產,該貸款本金及利息應由林賢喜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6月8日止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自應由兩造及林麗貞各分擔本息各3分之1即1,064萬1,904元等情,並據此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等情。然系爭貸款係上訴人於林賢喜死亡後始貸款取得,非屬林賢喜之遺產,且上訴人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A款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追加主張及請求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30萬9,031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