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郁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將相對人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15萬0,378元之5%營業稅375萬7,519元扣除,計算有誤,故系爭判決如附表所示內容應更正如「聲請更正之內容」欄所載。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的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以系爭判決未將相對人已給付工程款7,515萬0,378元之5%營業稅375萬7,519元扣除,計算有誤,聲請更正系爭判決如附表所示內容,然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已敘明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系爭判決第4頁參照),乃將上開金額自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9,497萬5,934元,加計5%營業稅,金額合計9,972萬4,731元、物調金895萬4,758元中扣除,計算聲請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再加計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及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認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合計為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有判決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之內容 第1頁第24至25行 四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四千二百四十七萬零六元 第1頁第30行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第29頁第29至31行及第30頁第1至2行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其5%營業稅375萬7,519元,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2,977萬1,592元(計算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5%營業稅3,757,519=29,771,592) 第42頁第10至15行 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2,977萬1,592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7萬0,006元(計算式:29,771,592+1,575,000+16,234,914-5,111,500=42,47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