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莊惠宜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對被上訴人補助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69萬9178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嗣以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對其無該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異議顯屬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及加計自收受收取命令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助款係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私中)統計就讀該校,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學生人數及應補助金額後,向伊申請核撥,有權請求者亦應為醒吾私中而非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自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系爭補助款屬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所有,其性質仍屬學費收入,依法應專用於教學活動直接事項,屬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應用以清償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對外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前執其對債務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補助款債權;㈡執行法院曾於106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在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為清償;㈢執行法院另於109年5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助款,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與收取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21至39、41、42、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補助款債權屬何人所有?㈡上訴人依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補助款債權屬何人所有?
1.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本文各有明定。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補助款係醒吾私中依前開規定,就105學年度第2學期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學生,於造具清冊並向所轄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經審核通過繼向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請撥經費,俟經費入庫現已備妥預定撥給之款項各情,並有卷附醒吾私中申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認被上訴人對得向其請求系爭補助款債權之人,負有給付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確為系爭補助款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補助款其應給付之對象為醒吾私中,非醒吾高中學校法人云云。經查:
⑴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學私立學校為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予定義設校法人,同時保留一法人設立多學校之私人辦學自主需求。可知私立學校應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而依民法第26條規定,學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固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得為權利歸屬之適格主體,至其所設立私立學校,雖屬依興學目的籌劃之教育組織,然法律上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是私立學校與將其設立之學校法人,法人格應為同一,並由學校法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權利主體此點,實甚明確。準此,醒吾私中既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興學施教之組織,應僅可認後者方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
⑵被上訴人固引教育部104年3月20日臺教高㈠字第10400265
37號函附說明,指出「私立學校法97年修法…並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學校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法人與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據以辯稱醒吾私中與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應予區別云云。但查,雖依諸如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故得在校務範圍之內,肯認私立學校於設立後經營執行層面之主體性,並由校長為代表人,然私立學校未因此取得獨立之法人格,此並為前揭函文所是認;是就與私立學校有關之實體法上權利,應認係歸設立該校之學校法人所有,始合於僅具權利能力之權利能力者,方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原則。
⑶再者,被上訴人歷來均係將免納學費之應為補助,於醒
吾私中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確認後,撥款至醒吾高中學校法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佐以卷附105學年度第1學期補助各校之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亦係將補助款撥付至設立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所設帳戶,無一例外(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89頁);是以,免納學費之補助申請雖係由私立學校造冊為之,然待被上訴人核撥決定後,即以學校法人為受款人給付,益徵是類補助款於實體法上有權請求,並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乃屬權利主體之學校法人,而非其所設私立學校。
⑷況查,醒吾私中創校於52年間,有該校網站簡介資料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7頁),並係在現行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即完成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私立學校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被上訴人既亦不爭執醒吾私中在私立學校法修正施行前,已成立財團法人,並維持一法人一學校形式辦學迄今,且不曾變更組織等情,縱適用修正後規定,應將該校財團法人定性為學校法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與醒吾私中仍因未更易組織,故不屬現行私立學校法定義下之學校法人與所設私立學校分立關係,於整體法人格上無從予以區別。是於本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之債權人,應認係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醒吾私中就105學年度第2學期在校學生符合免納學費資格者,造具清冊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補助,經上訴人審核確認應予撥付系爭補助款,則得請求該款項之債權人應為醒吾高中學校法人無誤。
㈡上訴人依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有無理
由?
1.上訴人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其為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查確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補助款之債權得為行使,遂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補助款,於法可認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補助款性質屬學費收入,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更不應用以清償學校法人對外欠債云云。
但查:
⑴按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一
、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然細繹前開法文,其旨均係為落實國家教育大計,於鼓勵私人興學同時,為健全私立學校財務及為經費執行之必要監督,方立法限制私立學校擅自支用學費等款項收入,以防止發生弊端,非謂學校法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一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助款乃對符合免納學費學生之補助,具學費性質,即遽謂用途須受法令限制,不得執行收取清償上訴人債權云云,容非有據。⑵次查,系爭補助款係因105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醒吾私中
之學生,符合一定條件之免納學費資格,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准許該類學生於註冊時即得免繳納,再由所屬學校造具清冊逕向被上訴人申請撥給經費補助,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5學年度第2學期補助系統作業流程表所示,從被上訴人函知各校須於105年12月底前辦理補助申請開始,其後依序辦理身分資料相關查驗作業,校方則應在106年2月19日至3月30日期間,繕造學生各類補助清冊並申請核撥補助,後續尚待被上訴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轉呈教育部請撥經費,繼由教育部與相關部會於106年4月間查核勾稽申請名單有無符合條件規定,始為最終核撥決定(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本件復因系爭補助款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被上訴人直至106年6月26日方以新北教中字第1061200486號函知醒吾私中,將撥給之請領補助會暫先扣除系爭補助款債權金額(第一審卷第275至276頁);足見待補助核撥之行政作業完成後,105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在即,本預計以學期前收得學費因應之教育、人事、設備採購或維修等事務開銷,衡情皆已發生,並先經籌資墊付該等費用方能維持該學期之教學活動於不輟,則被上訴人於事後預備核撥之系爭補助款,顯應屬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墊款之償還,要無被上訴人所辯此為學費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以免損及學生受教權之問題。
3.依上所述,系爭補助款應屬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先行墊付教學活動費用後之償還款項,非不得為執行標的,上訴人執其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應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9萬9178元之系爭補助款,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收取命令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22頁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