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宋思凡律師被 上 訴人 游里惠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黃怡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後,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將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14萬元本息。復於同年8月20日就先位聲明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前審卷一第206、330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妹所生之女,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年上半年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約定(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無繼續借名必要,並於109年12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將上開請求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伊給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4萬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原存放於訴外人即伊母游玉里所有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內,上訴人未經伊與游玉里同意,擅自取走。伊僅委託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議約及代辦後續簽約等事宜,並囑託如遇不錯價格,可在獲得伊及游玉里同意後代為出售,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伊委託上訴人在台處理不動產買賣等事務,產生一定之代墊款尚未結算,乃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2,300萬日圓予上訴人,以匯款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清償代墊款,餘款作為繼續代尋不動產投資之預備款,則以108年12月中央銀行日幣結帳匯率0.2761兌新臺幣,2,300萬日圓相當於新臺幣635萬0,30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125萬元、9萬9085元後,餘款為500萬1,215元,縱認用以支付000地號土地簽約款之103年4月15日支票款150萬元亦為上訴人代墊款,伊上開餘款500萬1,215元已足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游玉里為上訴人之妹,訴外人游新龍為上訴人之子女,陳孟雯為上訴人之兒媳,而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母,訴外人游佳子為游玉里之女,除上訴人外,前述其餘之人均長期旅居日本。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賣方洽商簽約買受,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在本件審理期間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000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帳戶,與臺企000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253至254頁),且有前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印鑑印文式、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可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39、43至49、53、331至333、429至45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締結系爭借名契約乙情,負舉證責任。㈡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稱因農地有限建問題,一人一農舍,故
有借名之必要,伊於101年8月20日以前,在日本透過游玉里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給伊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09、33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稱:伊在宜蘭從事房地產,怕很多人認識伊,所以常用親友名義為登記,也比較好買賣。伊於101、102年到日本,本來要登記游新龍名義,但游新龍說公司很忙,建議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游玉里叫游佳子與游里惠到臺灣,取得身分證,伊就帶她們到銀行開戶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16、317頁);又於本院稱被上訴人在離開臺灣前即於102年10月9日確認同意出名借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430頁);復另稱兩造於103年5月29日在宜蘭林際敏代書事務所及於103年7月25日在仲介即宜蘭縣頭城鎮21世紀房屋,分別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上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時間及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乙事,已非無疑。再佐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非屬農地(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7至123頁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及宜蘭縣政府函文),且游新龍於上訴人欲找其同意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期間,於102年3月22日至28日曾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附卷(本院前審卷三證物袋),可見游新龍有充分時間提供委託書及相關證件辦理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均與上訴人之陳述不合。復參酌被上訴人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於101年8月20日入境臺灣,於102年9月23日完成初設戶籍並取得身分證,於102年10月10日返還日本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頁及卷四第193至19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若謂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給上訴人,即返台居住1年餘,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名之必要,及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間及地點,已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由其出面處理,其並持有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此乃一般借名登記者所採取完整保護借名登記財產之方式云云,並提出前述文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37至47、309至334、389至4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5至246、293至299頁)。惟查,游玉里為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游玉里及被上訴人之妹游佳子均長期旅居日本,且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等,此有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35、53頁),則被上訴人將前開文書、證件委託上訴人保管或置放於游玉里位於宜蘭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上訴人前曾訴請游玉里返還該房屋之登記等,業經本院110重上字第76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房屋確屬游玉里所有,非上訴人實質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4頁)內,並允許上訴人使用,非無可能。又兩造於109年2月間交惡,被上訴人乃終止前開委任事項,上訴人迄今未返還前揭文書及證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二第78、79頁)。是縱使系爭土地之買受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部分,其可能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復主張其購買000地號土地時,以該土地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650萬元,用以支付該土地之價金,因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以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人,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才是該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否則其何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由游玉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頭城鎮農會以被上訴人信用審查未通過為由,未核准貸款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頭城鎮農會授信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為憑(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惟兩造間為親戚關係,家族合作投資台日不動產,上訴人在日本房地產權狀、印章、存摺由游玉里保管乙情,此有上訴人在日本對游玉里提起民事訴訟之訴狀記載其委任游玉里為納稅管理人並代為保管納稅相關文件,銀行存摺、印鑑及登記識別資料可憑(本院前審卷三第417至420頁),可見兩造及親屬間財務上確實有相互支援及相互持有重要財產文件情事。從而,尚無從以上訴人曾有意願擔任被上訴人購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將系爭帳
戶借給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屬伊所有云云。經查:⒈購買000地號土地之資金1,514萬元部分,簽約款由上訴人簽
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又於103年5月2日自合庫000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委請合庫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用以支付用印款;另於103年5月12日自臺企000帳戶提領195萬元後,委請臺企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用以支付第1筆完稅款;復於103年5月12日自合庫000帳戶提領189萬元後,委請合庫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用以支付第2筆完稅款;於103年5月27日自臺企000帳戶提領270萬元、330萬元、230萬元,委請臺企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3紙,用以支付尾款。再者,購買000地號土地之資金500萬元部分,自臺企000帳戶提領100萬元,委請臺企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16日及103年7月15日之支票2紙,交付出賣人;又於107年7月21日自臺企000帳戶提領120萬元、180萬元,委請臺企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2紙,交付出賣人,及以被上訴人名義代償頭城鎮農會貸款40萬0,915元,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9萬9,085元予出賣人,以支付備證用印款共350萬元;於103年8月4日自臺企000帳戶提領25萬元,委請臺企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以支付簽約款(定金);再於103年8月12日以臺企000帳戶轉帳25萬元至出賣人帳戶,以支付尾款25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出賣人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29至480頁)。準此,除以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支付000地號土地簽約款、上訴人交付現金9萬9,085元予出賣人以支付000地號土地備證用印款之一部分,以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代墊125萬元以支付000地號土地尾款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57頁)外,系爭土地之其餘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支付。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其於前揭付款日以
前或當日,自其合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帳戶)、臺企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0000帳戶)、臺企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企0690帳戶)等帳戶,提領款項再存入系爭帳戶或轉定存再解除定存後存入系爭帳戶,再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或以其另行出售其餘不動產予訴外人翁珊瑜之價金一部分所支付等語,並提出所整理之相關金流及付款方式、系爭帳戶及前揭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83至187、337至345、347至364、391至417頁、卷二第283至288頁及卷三第302至322、35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5至299頁)。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其自有資金、游玉里資金、來自日本之資金及游氏家族支援資金,並整理其出資流表為憑(本院卷三第353至366頁),其中游玉里合庫末4碼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末4碼0000號帳戶、臺企末4碼0000帳戶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密集提領現金30萬、49萬、45萬、49萬、10萬、200萬、40萬、8萬、33萬、48萬、49萬、40萬、9萬、49萬、49萬、9萬4000元、48萬、28萬、49萬、2萬5千元、4萬、250萬、49萬、49萬、3萬6000元、44萬、45萬、7萬、10萬、10萬、49萬、120萬、49萬、20萬、49萬、49萬元及7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432至
488、492至570頁、本院卷三第83至103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或游玉里親自辦理系爭帳戶存提款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37至142頁,卷五第14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帳戶有部分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係被上訴人或游玉里親自書寫(本院前審卷一第164、3
99、403頁),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憑證上筆跡(本院卷四第153至179頁),其中本院卷四第155、159、173頁之筆跡與本院卷四第153、154、156至158、160至172、174至179頁之筆跡明顯不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交易憑證上之筆跡並非一致(本院卷四第242頁),顯見使用系爭帳戶者並非僅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母游玉里亦有從該帳戶存提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云云,難認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母游玉里彼此家屬投資台日不動產
,均會相互支援,台日往來資金複雜乙節,並提出游玉里自102年2月至103年間由其日本都民、三菱等銀行帳戶匯給日本株式會社聯成(代表董事為上訴人)總計日圓1億1,420萬元、游玉里於102年7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臺企0000帳戶及由游玉里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股東之株式会社福益於107年間匯款日圓1億8,051萬餘元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699、701、705至711頁、卷三第145至161頁及卷四第281至283頁)為證,再參佐上訴人陳稱其於109年1月16日自其東京都民銀行0000號帳戶轉出1,600萬日圓至由游玉里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股東之株式会社福益;於同年1月20日從上訴人東京都民銀行0000號帳戶轉帳970萬日圓至上訴人東京都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由游玉里於同年1月30日從上訴人東京都民銀行0000號帳戶領走1億4,500萬日圓乙情,並提出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株式会社福益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三第427至438、445頁及卷四第217至227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間確實資金往來複雜,則縱使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由上訴人支援,亦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管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定
期除草,均係其所辦理云云,然被上訴人長期旅居日本,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及兩造與家人間相互資金支援,已如前述,且游玉里於104年間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臺企000帳戶自動扣繳乙節(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五第8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託其舅母即舅舅游焜志配偶許惠芳辦理000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於114年委託頭城鎮公所協助除草等節,有土地復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頭城鎮公所收據為憑(本院卷三第119頁),足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有管理系爭土地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由其管理云云,亦非實情。
㈥證人游玉里結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及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本院
前審卷二第6、7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游玉文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事件結稱:上訴人會炫耀她買了哪裡的土地,伊未曾聽上訴人或游新龍向任何人提起上訴人將自己出資的財產借他人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90頁),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9,085元本息:
㈠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伊給付,被上訴人受領
該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利得等語。查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支付000地號土地簽約款、上訴人交付現金9萬9,085元予出賣人以支付000地號土地備證用印款之一部,以及上訴人代墊125萬元以支付000地號土地尾款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嗣承認係代墊款,見本院卷四第257頁),至於系爭土地之其餘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支付,難認係上訴人所支付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前開3筆款項合計284萬9,085元(1,500,000+1,250,000+99,085=2,849,085),代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來自上訴人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上訴人自承前開3筆款項尚未清償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
9、141、173頁、卷二第205至206頁、卷三第273頁),嗣於114年4月28日辯稱以其108年12月11日匯款2,300萬日圓予上訴人,相當於新臺幣635萬0,300元,本預計投資其他不動產,亦得用以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前開3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三第127頁),然上訴人否認前開匯款係被上訴人預計投資其他不動產所匯之款項,辯稱係被上訴人購買日本不動產,因有游玉里出資,為避免課徵贈與稅,所製作之金流,其已匯還游玉里或其負責株式会社福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前開購屋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2,300萬日圓、上訴人東京都民銀行末4碼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不動產登記資料、株式会社福益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425至445頁),非無所據,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游玉里共同投資日本不動產,本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衡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前開匯款資料即不足以證明有清償之情。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前開3筆代墊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墊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利益,應自受領時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而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5日代墊150萬元、103年5月27日代墊125萬元、103年7月21日代墊9萬9,085元,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9,085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9,085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