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明
陳明達陳仁鍇(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玲(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堡○○○庄○○○段○○○小段000番、000番之0土地(下逕稱番地號,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陳榮章(被上訴人陳永明之被繼承人)、陳凸頭(被上訴人陳仁鍇、林碧玲之被繼承人)、陳春地(被上訴人陳明達之被繼承人,下合稱陳榮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嗣於民國91年間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並依序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
00、000(000番)、000(000番之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伊因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即當然回復。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塗銷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陳榮章等3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懿墩、陳美忠、王陳阿女(合稱陳懿墩等3人)前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訴訟),陳懿墩等3人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被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逕自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土地於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所有權已消滅,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非物權請求權,其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一)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原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
(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番地浮覆,並依序編列為000、000(000番)、000(000番之0)地號土地,嗣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之繼承人,陳榮章為陳永明之被繼承人,陳凸頭為陳仁鍇、林碧玲之被繼承人,陳春地為陳明達之被繼承人。
(四)陳懿墩、陳美忠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事件審理,於繫屬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3號事件審理期間,王陳阿女追加為原告,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第60號判決駁回陳懿墩等3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定駁回陳懿墩等3人上訴而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榮章為陳永明之被繼承人,陳凸頭為陳仁鍇、林碧玲之被繼承人,陳春地為陳明達之被繼承人,陳榮章等3人共有之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伊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1.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亦有明文。惟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效果,仍須視訴訟進行中可否藉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獲有參加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等事前程序保障,避免發生突襲,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以確保其應有之權益,作為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正當化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懿墩等3人提起前訴訟,主張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經第60號判決認定陳懿墩等3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非物權,其等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難認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等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等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未合為由,判決其等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前訴訟各審裁判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查核無訛。陳懿墩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提前訴訟,縱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法定訴訟擔當。惟細觀前訴訟卷宗,被上訴人於前訴訟進行中,未經訴訟告知或經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通知,賦與被上訴人參與前訴訟程序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未經法院送達前訴訟確定判決,迄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前訴訟判決已逾5年,致未能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賦予被上訴人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以確保其應有之權益。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不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陳懿墩等3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取得,難認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否認其等係為公同共有人而為原告。佐以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於此情形,若使後案原告即被上訴人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將實質剝奪被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不僅有違程序保障之要求,亦將侵害被上訴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應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非陳懿墩等3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3、74、75、141至143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為不足採。
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雖認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為請求,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然僅認該部分公同共有人獲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提及部分公同共有人獲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雖認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於原告敗訴時倘不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將使被告有再次應訴之必要,無法統一解決紛爭,保障其程序利益,惟亦表明係以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之獲有參與訴訟、提出攻防之機會而得以確保,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為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正當化依據,並為確保其利益,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然亦強調應保障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得據以認定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原土地所有人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1.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原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番地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土地浮覆前即系爭番地,依前說明,系爭番地因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之繼承人,陳榮章為陳永明之被繼承人,陳凸頭為陳仁鍇、林碧玲之被繼承人,陳春地為陳明達之被繼承人,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各自與陳榮章等3人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屬有據。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未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既已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所有權;伊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經該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公告後無人異議後,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不得再為變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以,系爭番地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亦於浮覆時當然回復所有權。
⑵又按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
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⑶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依
法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援引之土地法第57條,係土地法第3章就土地總登記所為規範,與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系爭土地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定期限申請登記而視為無主土地。上訴人尚不得執該登記對抗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因此使當然回復之所有權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能採取。
⑷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物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94年3月6日屆滿15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自斯時起始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自斯時始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是項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