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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上 訴 人 黃銘賢(兼黃柏隆承受訴訟人)

丁文麗(兼黃柏隆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 訴 人 周哲賢

周清順賴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宏律師上 訴 人 謝政軒

謝國棋廖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 訴 人 戴祺恩(兼戴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游晚(兼戴天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上 訴 人 張博安

張明吉

蘇英閔劉騏傑

劉明坤

葉淑芳

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楊維軒

郭育安被 上訴 人 鍾承恩

鍾忠福李夢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享霖(更名為李睿恆)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駿

林哲豪洪梓豪

苟桓銘

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銘賢、丁文麗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蘇英閔、張明吉、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連帶給付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逾附件編號三之1「給付內容」欄所載範圍,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苟桓銘、林哲豪、李享霖、洪梓豪、鍾承恩、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李國駿、鍾忠福、李夢如應給付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如附件編號二「給付內容」欄所示。

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其餘上訴駁回。

劉騏傑、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林哲豪、李享霖、洪梓豪、鍾承恩、劉明坤、葉淑芳、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清順、賴素貞、陳文琦、郭淑芬、張明吉、蘇英閔、謝國棋、廖麗香、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李國駿、鍾忠福、李夢如應給付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黃銘賢如附件編號四「給付內容」欄所示。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銘賢、丁文麗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苟桓銘、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林哲豪、李享霖、李國駿、洪梓豪、鍾承恩、鍾忠福、李夢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苟桓銘、林哲豪、李享霖、洪梓豪、鍾承恩、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李國駿、鍾忠福、李夢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李國駿、鍾忠福、李夢如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黃銘賢與丁文麗(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黃銘賢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劉騏傑、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林哲豪、李享霖、洪梓豪、鍾承恩、劉明坤、葉淑芳、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清順、賴素貞、陳文琦、郭淑芬、張明吉、蘇英閔、謝國棋、廖麗香、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李國駿、鍾忠福、李夢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劉騏傑、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郭育安、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清順、賴素貞、蘇英閔、謝國棋、廖麗香、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李國駿、鍾忠福、李夢如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伍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苟富春、戴天錫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庭114年3月7日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3頁、第391頁),茲據苟富春之繼承人鄧惠娟、戴天錫之繼承人戴祺恩、游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1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苟富春、戴天錫已死亡,並據鄧惠娟、戴祺恩及游晚各自聲明承受訴訟,爰將鄧惠娟、戴祺恩及游晚各記載為「兼苟富春之承受訴訟人」、「兼戴天錫之承受訴訟人」,而不列載苟富春、戴天錫,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為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下逕稱戴祺恩)、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下逕稱游晚)、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楊維軒、郭育安(下合稱劉騏傑等19人)敗訴之判決,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下合稱周哲賢等3人)、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下合稱張博安等3人)、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下合稱謝政軒等3人)對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游晚、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楊維軒、郭育安,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共同原告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黃銘賢、丁文麗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下逕稱黃銘賢等2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游晚、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楊維軒、郭育安、苟桓銘、鄧惠娟、林哲豪、李享霖(嗣更名為李睿恒)、李國駿、洪梓豪、鍾承恩、鍾忠福、李夢如(下合稱劉騏傑等28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息;黃銘賢追加請求劉騏傑等28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喪葬費用58萬8990元(黃銘賢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㈣第301至304頁)本息;核屬因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至於黃銘賢等2人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騏傑等19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各350萬元部分,於本院前審補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劉明坤、葉淑芳、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張明吉、李國駿、楊維軒、林哲豪、洪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銘賢等2人之聲請,就上開人等部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銘賢等2人主張:伊等為黃柏隆之父母,並為其繼承人。劉騏傑因與訴外人江明純於102年1月17日發生糾紛,遂與江明純約定翌日晚間9點見面談判,並邀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苟桓銘共同前往。上開5人見江明純偕同黃柏隆及訴外人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林奕萱、王子嘉等若干人(下合稱江明純一方)赴約,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邀集陳俊宇、林哲豪、楊維軒、郭育安、洪梓豪、李享霖、張博安、鍾承恩(上列除江明純一方以外之人,下合稱劉騏傑等13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瑋等20多人(下合稱劉騏傑一方)前往臺北市○○區○○公園追打江明純一方。過程中,黃柏隆因遭張家瑋拉住連衣帽跌倒後,劉騏傑等13人或趨前徒手或持武器毆打,或在場助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使用氣切併呼吸器、鼻胃管、尿管,長期臥床,成為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54萬9844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看護費用242萬5646元、醫療用品及監護宣告鑑定費用1萬5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7084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1048萬9943元(計算式:354萬9844元+2萬1700元+242萬5646元+1萬5669元+97萬7084元+350萬元=1048萬9943元),扣除張家瑋已給付和解金300萬元、因犯罪被害獲補償180萬元後,尚有568萬9943元未獲賠償。又伊等因黃柏隆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劉騏傑等13人共同不法侵害黃柏隆之身體、健康,應就伊等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中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苟桓銘之法定代理人鄧惠娟;李享霖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駿;鍾承恩之法定代理人鍾忠福、李夢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本判決附件(下逕稱附件)編號一至三「給付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復就黃柏隆於106年9月4日因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元,及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黃銘賢因而支出喪葬費58萬8990元等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如附件編號四所示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述)。

二、劉騏傑等28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劉騏傑、劉明坤則以: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與系爭

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劉騏傑久未與劉明坤聯絡,劉明坤已盡監督之責,自無與劉騏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戴祺恩、游晚(下合稱戴祺恩等2人)則以:戴祺恩固受劉騏

傑指示購買球棒,然抵達現場時系爭事件已結束,並未毆打黃柏隆。又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重複,黃柏隆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再黃柏隆成年後未必即有工作收入,且應按勞動部發布調整基本工資之施行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另黃銘賢請求之喪葬費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黃銘賢等2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周哲賢等3人則以:周哲賢固應劉騏傑之邀前往現場,然抵達

現場時雙方已開始互毆,不久後即聽到有人大喊撤退,周哲賢旋即騎車離開,並未毆打黃柏隆,且不認識黃柏隆,毫無嫌隙,亦無毆打黃柏隆之動機。又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理由不明,萬華醫院之中風整合處置費、整體照護費與看護費無異,為重複請求,黃銘賢等2人未證明黃柏隆於受西醫治療有同時接受羅撒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黃柏隆眼球破裂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請求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伍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與看護無關之伙食費、獎金、機票,且親屬照護費與外籍看護費重複請求;附表柒個人骨灰室、辦理喪葬事宜所需均重複計算,且屬過高,各式法會支出亦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黃柏隆自願前往現場助勢,黃銘賢2人疏未監督,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俊宇、陳文琦(下合稱陳俊宇等2人)則以:陳俊宇固有持

防身用鋁棒前往現場,然僅在現場停留30至40秒即離開,並未毆打黃柏隆等語,資為抗辯。

㈤張博安等3人則以:張博安固有前往現場,然未毆打黃柏隆,

且現場混亂、案發時間極短,無法預見黃柏隆受傷害。蘇英閔、張明吉對於張博安管教甚嚴,監督並無疏失。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相同,為重複請求,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黃柏隆眼球破裂與系爭事件無關;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3828元,不得再按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照護之看護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黃柏隆應江明純之邀前往現場,黃銘賢2人疏未監督,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㈥謝政軒等3人則以:謝政軒固應劉騏傑之邀前往現場,然不認

識黃柏隆,且當日係追趕王子嘉,並未毆打黃柏隆。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重複且逾合理範圍,黃柏隆已接受西醫治療,無同時接受羅撒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黃柏隆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親屬照護期間與外籍看護重複請求;黃銘賢請求之喪葬費用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苟桓銘、鄧惠娟(下合稱苟恒銘等2人)則以:苟桓銘固有隨

同劉騏傑前往現場,然不認識黃柏隆,且當日係追趕江明純,並未毆打黃柏隆,劉騏傑等人圍毆黃柏隆之行為已溢出苟桓銘與其他在場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又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理由不明,萬華醫院之中風整合處置費、整體照護費與看護費無異,為重複請求,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黃柏隆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3828元,不得再按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照護之看護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黃柏隆自願前往現場助勢,黃銘賢2人疏未監督,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㈧李享霖、李國駿(下合稱李享霖等2人)則以:李享霖固有應

謝政軒之邀前往現場,然其未攜帶任何武器,到場僅幾秒鐘時間即返回李奕敦騎乘機車處,並未毆打黃柏隆,且謝政軒未提及欲談判助勢,無法預見黃柏隆受傷害。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相同,為重複請求,黃柏隆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喪葬費用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黃柏隆明知談判可能發生鬥毆仍前往現場,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㈨鍾承恩、鍾忠福、李夢如(下合稱鍾承恩等3人)則以:鍾承

恩固應劉騏傑、戴祺恩之邀並持劉騏傑交付之棍棒前往現場,然抵達現場時雙方已開始互毆,並未毆打黃柏隆,且其不認識黃柏隆,與其餘到場人無犯意聯絡。又萬華醫院之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重複,羅撒中醫診所治療非必要,黃柏隆之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親屬照護期間與外籍看護重複請求;喪葬費用不合理且部分項目非屬必要。另黃柏隆自願前往現場助勢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㈩楊維軒則以:伊固有到現場,然僅知是要談事情,被叫去載人,不認識黃柏隆,亦未持鋁棒毆打等語,資為抗辯。

郭育安則以:伊當日有持木棍到現場,然因見現場混亂,僅在人行道旁邊等候,並未毆打黃柏隆等語,資為抗辯。

洪梓豪則以:伊確實有到○○公園、○○公園,但未毆打黃柏隆等語,資為抗辯。

葉淑芳、郭淑芬、林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判決如附件編號一、三所示,黃銘賢等2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如附件編號二之請求部分;劉騏傑等19人就原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命其等給付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銘賢等2人則為訴之追加:㈠黃銘賢等2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如附件編號二「給付內容」欄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鍾承恩等3人均答辯聲明:⒈黃銘賢等2人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劉騏傑等19人(除劉明坤、葉淑芳、陳俊宇、陳文琦、郭淑

芬、楊維軒外)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騏傑等19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銘賢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銘賢等2人答辯聲明:劉騏傑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㈢黃銘賢等2人追加之訴之聲明:如附件編號四「給付內容」欄

所示。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鍾承恩等3人、劉騏傑、戴祺恩等2人、周哲賢等3人、張博安等3人、謝政軒等3人、郭育安則答辯聲明:⒈黃銘賢等2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明吉部分,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頁)。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苟桓銘於102年1月18日

晚間在○○公園以電話邀集友人約20多人前往○○公園集合,劉騏傑並指示戴祺恩前往○○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之木、鋁棒及木棍攜往○○公園會合,嗣劉騏傑一方於○○公園分工將上開木、鋁棒及木棍,及不詳之人攜帶到場之撞球桿發放到場之人,該等分持領取或自行備妥之鋁球棒或木棍、撞球桿、安全帽等武器前往○○公園,並於該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與江明純一方對峙,黃柏隆於該處遭圍毆而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黃銘賢等2人為黃柏隆繼承人等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聯合醫院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106年5月16日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影卷〈下稱少調623卷〉㈡第24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39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53至359頁)。

㈡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苟桓銘、李享

霖、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因系爭事件致黃柏隆受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劉騏傑、陳俊宇、張博安、楊維軒、郭育安(下合稱劉騏傑等5人)共同犯重傷罪,劉騏傑處有期徒刑10年,其餘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戴祺恩、周哲賢、苟桓銘、李享霖、林哲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劉騏傑等5人、苟桓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謝政軒、鍾承恩、洪梓豪、張家瑋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傷害之非行,分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8、222、172、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謝政軒、洪梓豪、張家瑋)、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鍾承恩),丁文麗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各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5號、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同年月15日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34、2790、12705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46號、104年度訴字第158、215號、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97、98、22

2、172號宣示筆錄暨裁定理由書、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5號、第118號、第113號裁定(上開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㈠第15至20頁反面、本院前審相關刑事判決卷第5至102-10頁、第129至212頁、原審卷㈡第299至311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黃銘賢等2人主張劉騏傑等28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黃柏隆及黃銘賢等2人所受損害數額如何?㈢劉騏傑等28人應賠償之數額如何?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劉騏傑等13人毆打黃柏隆之共同侵權行為,與黃柏隆受有系爭

傷害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劉騏傑等28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騏傑等13人於系爭時地共同毆打黃柏隆,就黃柏隆、黃銘賢等2人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抵達○○公園前部分:

①觀諸劉騏傑等1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如下:

A.劉騏傑稱:伊在○○公園打電話找陳俊宇,並叫周哲賢打電話找人,往○○公園的路上叫戴祺恩去○○街買棍棒,戴祺恩向周哲賢借1000元去買,現場棍棒幾乎都是戴祺恩買的。伊與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楊維軒、鍾承恩都有到○○公園,伊在路上遇到洪梓豪也找他過來幫忙,大約20幾到30人,集合完直接到○○公園。全部的人都知道要去談判。伊與陳俊宇、戴祺恩拿鋁棒,周哲賢拿撞球桿或木棍,苟桓銘拿木棍,都是伊發放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頁、第10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第94頁)。

B.戴祺恩稱:劉騏傑要伊聯絡人來,伊向周哲賢借手機打電話邀楊維軒。嗣劉騏傑叫伊去買球棒、木棍,並約在○○公園集合,伊遂前往○○街夜市購買棍棒,除自己拿一支木棍防身外,其餘交給劉騏傑,即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20頁、第153至173頁)。

C.周哲賢稱:劉騏傑告知其與人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邀伊前往赴約,因對方人很多而與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謝政軒先離開前往○○公園。劉騏傑叫伊找人,伊打電話找林哲豪,抵達○○公園時有看到陳俊宇,現場大約20幾人,再騎車隨戴祺恩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79至183頁、第190頁)。

D.陳俊宇稱:劉騏傑打電話邀伊到○○公園,伊知道要去打架,所以有帶鐵棍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95至196頁、第203頁)。

E.張博安稱:苟桓銘來電邀約伊前往○○公園,聽說劉騏傑與人發生爭執,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戴祺恩、陳俊宇等均在現場,另有不詳之人在場發放武器,伊拿取撞球桿後,即搭乘陳俊宇之機車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66頁、第369頁、第371至373頁)。

F.謝政軒稱:劉騏傑提到與江明純吵架之事,邀伊前往便利商店,但看到對方有3、40個人即離開前往○○公園。周哲賢打電話邀林哲豪,伊找李奕敦、李享霖,周哲賢拿錢給戴祺恩到○○街買木棒、鋁棒,伊等繼而轉往○○公園,不詳之人開一部白色休旅車載撞球杆前來,林哲豪走過去並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劉騏傑拿球棍,並拿一支鋁棒給伊,戴祺恩或劉騏傑給周哲賢撞球桿(或稱球棒),當時劉騏傑拿很多鋁棒、木棒分給別人,戴祺恩、苟桓銘均持撞球桿,苟桓銘以機車載伊前往○○公園,戴祺恩、周哲賢亦一同前往,張家瑋則騎機車載劉騏傑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78至379頁、第381頁、第387至388頁、第394頁、第408至409頁、第446頁)。

G.苟桓銘稱:劉騏傑、戴祺恩係伊好友,伊知道他們跟江明純吵架並約見面,就約張博安、呂皓惟來幫忙,並自行攜帶木棒前往,每個人手上都有一把東西,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拿鋁棒,伊騎機車載謝政軒到○○公園,張博安自己前往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02至109頁、第112頁)。

H.李享霖稱:伊與李奕敦相約吃飯,謝政軒打電話稱他出事,邀伊去○○公園,伊即與李奕敦騎機車前去,再共同轉往○○公園,沒有帶武器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462至464頁)。

I.鍾承恩稱:伊接到謝政軒或周哲賢來電邀約前往○○公園,到場看到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及張家瑋,知道戴祺恩與劉騏傑與人口角要去談判,忘記誰拿撞球桿給伊,幾分鐘後伊自行騎車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511頁、第524頁)。

J.楊維軒稱:戴祺恩找伊到○○公園載2人前往○○公園,一人拿撞球桿,另一人拿棒球棍,伊則帶自己放在車上的鋁棒;戴祺恩打電話要伊去幫忙,伊在○○公園載郭育安、林哲豪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13至214頁、第218頁、第260頁)。

K.郭育安稱:林哲豪在○○公園看到伊即予邀約,並一同搭乘楊維軒之小客車前往○○公園,將楊維軒車上之小木棍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220至221頁、第300至301頁)。

L.林哲豪稱:伊在○○公園遇劉騏傑稱與人爭執而受邀參與,適遇郭育安,即予邀約,並與之共同搭乘楊維軒駕駛之車輛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33頁)。

M.洪梓豪稱:伊在○○公園打籃球時,劉騏傑稱要處理事情,就是要吵架之意,邀伊前往,繼而一部白色汽車抵達,不詳之人開始發放刀子、棒球棍,伊則由不詳之人載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472至478頁、第481至482頁)。

②佐以下列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或陳述如下:

A.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奕敦稱:伊找李享霖吃宵夜時,謝政軒來電邀約李享霖前往○○公園,李享霖遂請伊騎機車載往,抵達後看到不詳之人在馬路發武器,約有2、30個人在該處集合,才感覺可能要去談判助勢,李享霖說要講事情,好像是要吵架,嗣謝政軒說一起過去,伊即隨同前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590至596頁、第619頁)。

B.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瑋證稱:陳俊宇來電稱要吵架,邀伊去○○公園,伊抵達後看到許多人都有拿棍、棒,在場包括楊維軒、郭育安等,及不認識之人共約3、40人,嗣伊騎車載劉騏傑前往○○公園,陳俊宇則載張博安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35至637頁)。

C.證人萬佳穎稱:伊與訴外人周鴻義、黃信瑋在○○公園聊天時,謝政軒去電周鴻義請求幫忙,邀伊等前往○○公園,可以猜到會打架,黃信瑋騎車載周鴻義,伊自行前往。伊等抵達時,謝政軒、張博安、陳俊宇、劉騏傑、苟桓銘及其餘不詳之人約20至30人在場,之後即跟隨該等在場人前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45頁、第647頁)。

D.證人黃信瑋稱:周鴻義接到謝政軒電話說要去○○公園,邀伊騎車載周鴻義,與萬佳穎先前往○○公園,再轉往○○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49至650頁)。

E.證人周鴻義於原審證稱:謝政軒在電話中邀伊去協和工商門口幫忙,伊搭乘黃信瑋之機車,萬佳穎自行前往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55頁)。

③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公園內土地公廟前監視器102年1月1

8日10點6分00秒至09分58秒間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該段期間約有20多人騎乘機車先後到場,前座、後座多人均手持棍棒,並陸續進入○○公園,另有3人乘坐車輛到場,亦進入○○公園,有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56至663頁)。

④依上可知,劉騏傑先邀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等

共同前往與江明純相約之7-11便利商店,因見江明純非單獨赴約,遂轉往○○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往○○公園集合以助聲勢,其中劉騏傑邀陳俊宇、洪梓豪,並指示周哲賢另邀約他人,經陳俊宇輾轉邀原審共同被告張家瑋,周哲賢邀林哲豪;苟桓銘則邀張博安、呂皓惟;戴祺恩邀楊維軒;謝政軒邀李享霖、李奕敦及周鴻義、萬佳穎、黃信瑋;周哲賢或謝政軒其中一人邀鍾承恩;及林哲豪在○○公園當場邀郭育安,另有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不詳之人,共約20多人於○○公園聚集會合。又戴祺恩受劉騏傑指示並由周哲賢出資購買棍棒,劉騏傑、林哲豪並在○○公園發放棍棒;嗣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謝政軒、陳俊宇、周哲賢、林哲豪、張博安、楊維軒、郭育安、鍾承恩等人各持劉騏傑、林哲豪發放之木、鋁棒及木、鐵棍,或由不詳之人在場發放之撞球桿,或自行準備棒棍,與其餘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或雙載機車、或駕車湧往○○公園;至洪梓豪、李享霖雖未攜帶武器,然亦隨同眾人前往○○公園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抵達○○公園後部分:

①經查,劉騏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稱:在○○公園第一個動手的人

是郭育安,直接拿撞球桿打江明純的頭,以台語嗆稱「要輸贏嗎」,江明純一方四散逃離,伊與苟桓銘、謝政軒分別去追逃往公園及游泳池方向的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1

1、21、93、97、99頁)。戴祺恩於系爭刑事案件稱:伊抵達時看見江明純一方分別往泳池及公園方向逃離,伊持木棒往公園追去,打到一人右手臂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988至990頁)。張博安於系爭刑事案件稱:伊到場後去追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73頁)。苟桓銘於系爭刑事案件稱:伊到○○公園時,看到江明純頭部被打一下,江明純一方即分別往泳池及公園方向逃離,伊泳池方向追去,戴祺恩、周哲賢也在後追人,伊返回現場時碰到劉騏傑在人行道,其他人均已離去,當時黃柏隆已躺在馬路上,兩名女子在旁照護,伊即搭載劉騏傑離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03至104、128至129、131、139頁)。李享霖於系爭刑事案件稱:到○○公園後,一群人往人行道或草坪衝,伊衝到草坪上又衝回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464頁)。林哲豪於系爭刑事案件稱:伊搭楊維軒的車前往○○公園後,騎機車的有持鋁棒之類衝去追人,劉騏傑、郭育安、楊維軒、戴祺恩也都往公園衝去追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98頁、第337頁)。

②其次,稽諸下列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或陳述如下:

A.證人林奕萱證稱:劉騏傑與江明純在學校互看不順眼發生口角,約在102年1月18日在○○公園談和解,說要變成朋友。江明純先到,伊與同學黃柏隆、訴外人林嘉保、林亦辛、黃佩君、周柏彥(黃佩君之男友)、王子嘉等放學後一起站在○○公園土地公廟前等,因劉騏傑遲遲未到,伊等準備離開時,劉騏傑找一大群人騎車雙載並持鋁棒或西瓜刀前來,一名男子先過來對伊等以台語嚇稱:「給他死」,另一名男子上前對江明純以台語嗆稱「要輸贏嗎」,江明純回「等一下」,但該名男子仍持鋁棒重擊江明純頭部,江明純與其餘男性逃離,黃佩君留在現場,伊去公園找不到人又返回現場,看到林嘉保遭6人持開山刀、西瓜刀圍毆,黃柏隆遭2人拖回後毆打,再被拖行到馬路,遭7、8人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圍繞毆打,過半數手上都持棍棒,另有1、2個將安全帽舉到他們頭部之高度再朝黃柏隆頭部揮下毆打,毆打之人都朝頭部打,並講三字經。毆打之人當中伊只認識同班同學劉騏傑,洪梓豪在旁圍觀。當時黃柏隆坐在地上,右手被一名男子踩住,劉騏傑持鋁棒朝黃柏隆頭部攻擊,其他人手持鋁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黃柏隆,伊在旁僅距一、二步,其等未理會伊阻止,直到有人喊要走了才散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68至671、674頁)。另經警員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後稱:周哲賢、苟桓銘、謝政軒各拿鋁棒,與戴祺恩均往公園方向追江明純、林嘉保、王子嘉,楊維軒有拿不明武器,洪梓豪沒有拿武器,但隨劉騏傑一方去追人,李享霖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78至679頁、第674頁、第690頁、第698頁、第702頁、第716頁)。

B.證人黃佩君證稱:伊不知動手毆打黃柏隆者之姓名,但認得他,林奕萱說他叫劉騏傑,黃柏隆被7、8人毆打時,伊離黃柏隆約1部車之距,有親眼看到劉騏傑毆打黃柏隆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31至732頁)。

C.證人江明純證稱:伊與劉騏傑前在學校發生衝突,由校方介入處理,嗣二人均稱沒事。伊當日與劉騏傑在學校聊天,相約放學後在學校斜對面7-11聊天,因前來搭載下課之周柏彥將車停放在○○公園,伊與黃柏隆、林奕萱即在○○公園等候,因劉騏傑遲遲未到,伊等準備離開時,突見劉騏傑、苟桓銘一堆人手持武器過來,一名男子拿著棒子過來問伊「是你要吵架是不是」「要輸贏(台語)」,伊尚未回答,該名男子即持鋁棒打伊頭部,後面跟著衝過來,回頭看到林嘉保遭人持棍棒及安全帽追打,除林奕萱跟黃佩君外,其餘均逃散,伊與王偉德往公園內跑,7、8人手持棍棒武器在後緊追,苟桓銘亦去追他人,黃柏隆一開始在伊右後方,之後就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35至736頁)。

D.證人林嘉保證稱:伊當天是要接江明純下課,不清楚江明純與劉騏傑有約,到○○公園後與黃柏隆在等時,對方約3、40人騎乘機車過來,郭育安一下車就問說是否要輸贏,並持鋁棒打江明純頭部,繼而毆打伊,伊即逃離,但遭3人以鋁棒、安全帽追打,之後遭郭育安(即空安)押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44頁、第807至808頁)。

E.證人王偉德證稱:伊當天要等江明純下課,不知江明純與劉騏傑約,到○○公園後與黃柏隆、林奕萱一起等時,劉騏傑一方騎很多機車過來,另有2部黑色車輛,停車後約20、30人下車手持鋁棒、西瓜刀安全帽,帶頭之一人稱「給他死」,郭育安稱「你要輸贏喔」,並重擊江明純頭部,江明純快被圍起來,伊幫忙還手後與江明純一起逃到籃球場。林嘉保、黃柏隆遭7、8個人打,在場20、30人分散打,棒棒都打頭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431至435頁、第746至747頁)。

F.證人王子嘉證稱:伊知道江明純與劉騏傑二人要和解,伊與黃柏隆、林嘉保、周柏彥、王偉德等一起在○○公園土地公廟前等,準備要離開時,劉騏傑一方騎很多機車過來,停車後約30、40人手持鋁棒、西瓜刀過來,包括苟桓銘手持鋁棒,一名男子手持鋁棒過來以台語對江明純說「你是對方喔」、「你要輸贏喔」,江明純回答「等一下」,該男即持鋁棒直接打江明純頭部,伊衝上去推對方後與江明純逃離,當時很多人均嚇稱「給他死」,伊頭部亦遭鋁棒毆打,衣服被西瓜刀劃破,對方在後緊追,伊轉頭有看到戴祺恩手持鋁棒。伊與江明純、王偉德躲到籃球場旁走道,直到聽不見機車聲音才返回現場,黃柏隆坐在地板上,警察已到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839至840頁、第843至845頁)。

G.證人張家瑋證稱或陳稱:到達○○公園後發生衝突,劉騏傑一方衝過去,之後就分散多處開打,因人行道人太多擠不進去,即跑回停車格,看到黃柏隆在停車格旁腳踏車道上跑,就從背後抓住他連衣帽往下拉,再徒手打他右手臂使其跌倒躺下,繼而約7、8人徒手或持棍棒武器上前揮打圍毆黃柏隆,伊被擠出人群外,遂察看遭何人擠出,而看到陳俊宇、江冠鋐拿鋁棒,也有看到張博安拿棒球棍衝進圍毆黃柏隆之人群,鍾承恩則在旁圍觀。該7、8人持續毆打1分多鐘後才離開,郭育安、楊維軒再各持棒球棍接續上前毆打黃柏隆約5、6秒,之後回人群中押林嘉保上車,伊離開時由張博安載回○○公園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527頁、第529頁、第854至857頁、第873頁、第877頁、第881頁、第940至941頁、第954至959頁、第975頁)。

H.證人萬佳穎證稱:伊後來才騎車到場,在對向馬路內線道看到兩方人馬在吵架(當庭測量當時距離約2公尺90公分),看到黃柏隆坐在馬路地上不動,感覺沒有意識,林奕萱及另名女生在旁邊,毆打黃柏隆之人已離去,張博安持棍子打黃柏隆最後一下,黃柏隆隨之倒地,張博安跑過來中間車道準備回車上,伊問張博安「你怎麼在這」,張博安沒回話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45頁、第647頁、第649頁、第772至774頁、第782至790頁)。

I.李奕敦稱:伊與李享霖騎車到○○公園後,一群人在人行道,李享霖往公園草叢方向去追人,沒有帶武器,也沒有追到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593至594頁)。③再依證人林奕萱、張家瑋、江明純於系爭刑事案件當庭繪製

之現場圖(見原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影卷〈下稱少調23卷〉㈠第137頁、第138頁、第178頁、第199頁),可知劉騏傑等13人於102年1月18晚間10點左右抵達○○公園後,見江明純一方(即黃柏隆、林嘉保、王偉德、周柏彥、王子嘉、林奕萱、黃佩君約7、8人)站在公園內土地公廟前方,即趨前對峙,不詳之多人均在旁以台語喝喊:「給他死!」,郭育安即率先對江明純一方以台語稱:「要輸贏嗎!」後,隨即持鋁棒毆打江明純頭部,江明純一方(除林奕軒、黃佩君外)遂分往泳池、籃球場、馬路等方向四處逃散,劉騏傑一方即分持木、鋁棒及木、鐵棍、撞球桿、安全帽等作為攻擊武器,甚至有持開山刀、西瓜刀在後追打。其中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楊維軒、郭育安確有持棍棒分別追打逃散之江明純一方之舉,而李享霖、洪梓豪雖未持武器,然亦隨同眾人衝去追打。上開追打之過程中,黃柏隆因不及躲離現場,在○○公園外腳踏車道上,遭張家瑋拉下連衣帽再順勢徒手毆打後跌倒在地,並被拖行至馬路,此時劉騏傑、陳俊宇、張博安及不詳之人等約7、8人見狀均趨前圍住癱坐馬路上之黃柏隆,由不詳之人踩住其右手阻斷其自我防護,其餘圍繞在旁之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甚至有部分人將棍棒及安全帽舉至頭部高度,再往黃柏隆頭部重擊,鍾承恩、洪梓豪則均在旁圍觀,且上開毆打黃柏隆之人散去後,返回現場之郭育安、楊維軒竟復再上前對之毆打等節,堪以認定。故陳俊宇等2人、楊維軒、郭育安雖辯稱: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雖有到現場,但並未毆打黃柏隆云云,即無可採。

④張博安等3人又辯稱:張博安固有前往現場,但並未毆打黃柏

隆,證人萬佳穎係因販賣毒品案件而與張博安素有嫌隙而欲誣陷云云。惟依證人萬佳穎前述證言觀之,其所稱看到黃柏隆坐在馬路地上不動,感覺沒有意識,林奕萱及另名女生在旁等情,與證人林奕萱所述:黃柏隆被圍毆後坐在地上等救護車,伊與黃佩君在旁邊(見本院刑事影卷第725頁)之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張家瑋稱張博安拿棒球棍衝進圍毆黃柏隆之人群之證言吻合,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始終一致,未曾更易說詞,應屬可採,縱證人萬佳穎與張博安曾因毒品案件而生嫌隙,亦難據此即認其證言係屬誣陷,故張博安等3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張博安並未毆打黃柏隆云云,洵無可信。準此,黃銘賢等2人主張:劉騏傑等5人於系爭時地共同毆打黃柏隆等語,即屬有據。

⑶承上,劉騏傑等13人糾聚或受邀於○○公園集結,人數達20餘

人,其中劉騏傑、林哲豪並在場發送棍棒等用以攻擊他人之武器,一般人均可知其等係欲挾人數之優勢,以達鬥毆時取勝之目的;參以該等抵達○○公園後,已可見劉騏傑一方幾乎人人手持棍棒、安全帽、刀械等武器,而江明純一方僅7、8人,其中尚包含2名女子,復均未攜帶任何足以防身之物品之情;且因在場多人喝稱:「給他死!」等煽動情緒之言語,郭育安並持棍毆打江明純,江明純一方驚恐往四處逃散,更顯劣勢,然劉騏傑一方竟未就此罷手,仍分持木、鋁棒及木、鐵棍,甚至刀械,在後積極分追喊打等情,益徵劉騏傑等13人確係基於械鬥群毆之意前往○○公園,自可預見其等行為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結果。又黃柏隆先因張家瑋拉下連衣帽並毆打而跌倒,繼而遭劉騏傑等5人及不詳之人先後分持棍棒、安全帽等武器毆打;而其餘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林哲豪、洪梓豪(下合稱苟恒銘等8人)縱未實際參與毆打黃柏隆,然其等分擔邀約糾眾,購買、運送、發放武器,持武器或徒手追打江明純一方等行為,均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劉騏傑一方之聲勢,對於幫助劉騏傑等5人實施毆打黃柏隆之侵權行為,積極對於劉騏傑等5人實施毆打黃柏隆予以精神上之助力,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劉騏傑等5人對黃柏隆實施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劉騏傑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戴祺恩等2人、周哲賢等3人、謝政軒等3人、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鍾承恩等3人、洪梓豪徒以戴祺恩、周哲賢、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洪梓豪並未毆打黃柏隆為由,辯稱其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⑷準此,劉騏傑等5人於系爭時地共同毆打黃柏隆,苟恒銘等8

人則係積極對劉騏傑等5人實施毆打之侵權行為予以精神上助力,視為共同行為人,其等對黃柏隆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黃柏隆、黃銘賢等2人所受損害(詳如後述)無法明確切割,故劉騏傑等13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核屬共同危險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柏隆因遭劉騏傑等1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7

年12月23日死亡,故黃柏隆所受系爭傷害致死之損害,與劉騏傑等1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⑵經查,黃柏隆因系爭事件於102年1月18日由救護車至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其右側頭部重挫合併右耳及右手3、4指挫傷,經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意識狀態呈現昏迷,有生命危險之虞,同年月19日施行左側及右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共2次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2月5日施行腦室外引流;同月19日接受管切開術,2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3月8日出院;嗣黃柏隆於102年3月22日入院,同年月26日、4月2日分別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第一邊、第二邊,同月3日至加護病房住院,4日因後循環部位腦腫,施行顱骨切除術,顱內壓監測器置放,4月18日施行腦室外引流,5月7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5月14日轉院至國防醫院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黃柏隆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雙側顱骨缺損、腦腫併腦幹壓迫、右耳撕裂傷、右手指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迄103年1月間仍未清醒,需仰賴呼吸器等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3年1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234360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原法院少調623卷㈡第10頁),則黃柏隆因遭劉騏傑等1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直至103年1月間仍未清醒,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堪以認定。

⑶其次,黃柏隆自102年7月8日起,即陸續至萬華醫院入院治療

,復於104年7月21日因⑴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併呼吸器依賴。⑵腦部外傷併挫傷、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術後。⑶小腦梗塞併腦幹壓迫術後,至萬華醫院入院治療。黃柏隆自102年7月8日入院以來,無明顯復原情況,目前(萬華醫院於106年5月10日函覆)意識不清,有氣切併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使用,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節,有卷附萬華醫院106年3月28日(106)同萬發字第1060328001號函、106年5月10日(106)同萬發字第1060510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頁、第392頁)。據此,黃柏隆自102年1月18日遭毆後,先因系爭傷害致意識昏迷,一度有生命危險,且至106年5月間意識仍未恢復,長期臥床,需仰賴氣切併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成植物人狀態,可見黃柏隆因遭劉騏傑等13人共同毆打所受系爭傷害,仍未痊癒。⑷再者,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觀諸萬華醫院於107年12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腎臟衰竭。丙(乙之原因):呼吸衰竭併發呼吸器依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3頁)。又黃柏隆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持續有呼吸衰竭症狀,以及持續使用呼吸器事實,會發生肺炎及可能呼吸器依賴;依據痰液培養結果,黃柏隆感染肺炎之病原菌為肺炎克雷伯氏菌、鮑氏不動桿菌、綠膿桿菌、大腸桿菌等;黃柏隆感染途徑,係基於病人身體內既帶有許多細菌數,加上細菌特性定殖或移生而促成,此係因黃柏隆已多年處在慢性呼吸衰竭經氣切併長期呼吸機依賴,糖尿病,慢性胰臟發炎,慢性腎臟衰竭等。多重器官慢性衰竭併免疫力下降等病況後而感染;黃柏隆住院期間,無使用污染之醫療器具,亦無醫療照顧造成群聚感染的情況等節,有卷附萬華醫院113年6月14日同萬發字第1130614002號函、115年2月5日同萬發字第1150205001號函、115年4月21日同萬發字第1150421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卷㈢第287至289頁、卷㈣第43頁)。依上可知,黃柏隆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含呼吸衰竭、肺炎在內之傷害,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嗣因持續有呼吸衰竭症狀,以及持續使用呼吸器事實,導致呼吸衰竭併發呼吸器依賴,引起腎臟衰竭,終因感染肺炎而死亡,可見黃柏隆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因肺炎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劉騏傑等28人(除葉淑芳、郭淑芬、林哲豪外)辯稱:黃柏隆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⑸基此,黃柏隆因遭劉騏傑等1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持續有呼吸衰竭症狀及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呼吸衰竭併發呼吸器依賴,引起腎臟衰竭,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故黃柏隆所受系爭傷害致死之損害,與劉騏傑等1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綜上,劉騏傑等13人於系爭時地共同毆打黃柏隆,致黃柏隆

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劉騏傑等13人毆打黃柏隆之共同侵權行為,與黃柏隆受有系爭傷害致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黃銘賢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劉騏傑等1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卷附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限閱卷第9頁、第15頁、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43頁、第53頁、第61頁、第71頁),依110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黃銘賢等2人主張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苟桓銘之法定代理人鄧惠娟;李享霖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駿;鍾承恩之法定代理人鍾忠福、李夢如,應分別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可採。劉明坤、張明吉、蘇英閔辯稱:伊等已盡監督之責,無與劉騏傑、張博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黃柏隆受有醫療費用354萬9844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350

0元、看護費用242萬5646元、醫療用品及監護宣告鑑定費用1萬5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7084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黃銘賢、丁文麗分別受有慰撫金各350萬元之損害;黃銘賢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害58萬899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亦著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黃柏隆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54萬9844元:

⑴經查,黃柏隆於102年1月18日遭劉騏傑等13人毆打而有意識

昏迷,直至106年5月間意識仍未恢復,長期臥床併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成植物人狀態乙節,業如前述,則黃柏隆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即有住院並接受相關治療及照護之必要。

⑵黃柏隆於聯合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54萬8937元:

查,黃柏隆於102年1月18日至聯合醫院入院於加護病房接受急診救護後,持續接受各項檢查及2次開顱手術,腦組織灌流改變、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自我照顧功能完全喪失,期間同時接受中醫腦血管住院會診,施以針灸術以刺激肢體反應、張眼,及復健科施以物理治療,有卷附聯合醫院檢送黃柏隆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之病歷可稽(見少調623卷㈡第11至303頁、第309至320頁)。又細繹黃銘賢等2人提出如附表肆編號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之單據,該附表編號一「項目」欄「住院」部分之憑證既均列有「病房費」,可認該等憑證所列相關項目均為其使用病房,並接受該院提供之醫療器材、藥品等診察治療所生費用,且與其接受其餘各科門診治療、照護所生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於聯合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54萬8937元等語,洵屬有據。

⑶黃柏隆於三軍總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7119元:

查,黃柏隆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由聯合醫院轉往該院急診外科及住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急診外科費用65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9萬6469元,共9萬7119元等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307號函及檢附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可佐(見原審附民卷㈠第58頁、第60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附表肆編號二急診外科、住院等合計9萬7119元(計算式:650元+9萬6469元=9萬7119元),均屬必要。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

黃柏隆於三軍總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7119元等語,即屬有據。

⑷黃柏隆於萬華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280萬3055元:

①經查,觀諸附表肆編號三、⒈⑴胸腔內科整體照護費之醫療費

用收據(見該附表編號三、⒈⑴之「卷證頁數」欄所示)、合計80萬1425元,其內容均包括病房費、診察費、管理費、檢查費、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或放射線診療費等。依萬華醫院108年11月6日同萬發字第1081106001號函、108年12月9日同萬發字第1081209001號函覆意旨,整體照護費包括生活照顧之協助及耗材使用費,所稱耗材如看護墊、尿布、衛生紙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9頁、第433頁),堪認整體照護費應屬住院期間使用病房、醫療器具、接受診察治療,及黃柏隆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接受護理師協助生活照顧,併增加使用看護墊等必需品之費用,自屬必要。上開收據自付費用項目之名稱固有「雷射處置費」、「治療處置費」或「整體照護費」等差異,且部分於同一份收據並列二種費用項目,部分就相同或重複期間以不同費用項目分列二張收據,然此僅萬華醫院收取費用時依內規編訂費用項目之方式,不影響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認定。又萬華醫院前開函文另載明「中風整合處置費」之內容為復健,包括每日床邊一對一實施被動關節運動、靜態坐姿平衡訓練、誘發訓練、肌肉伸展、肌肉放鬆、針灸、電療等,而黃柏隆既因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自有接受復健治療(包括針灸)以防肌肉萎縮之需,故附表肆編號三⒈⑵之中風整合處置費合計46萬4250元、⒈⑶雷射處置費10萬9420元、⒊針灸科門診費1500元、⒋內科門診190元、⒌不分科門診400元,均屬必要費用。

②周哲賢3人、張博安3人、謝政軒3人、戴祺恩2人、苟桓銘2人

、李享霖2人、鍾承恩3人雖辯稱: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相同,係為重複請求云云。惟整體照護費係黃柏隆住院期間使用病房、醫療器具、接受診察治療,及黃柏隆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接受護理師協助生活照顧,併增加使用看護墊等必需品之費用;中風整合處置費係黃柏隆之復健費用,均如前述,核其內容已與看護有異。又黃柏隆於住院期間已另自行聘請看護,一般狀況仍須支付生活照顧協助費用,看護不含耗材使用費用等節,亦據萬華醫院上開108年11月6日函、115年2月5日同萬發字第115020500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9頁、本院卷㈢第287頁),堪認整體照護費、中風整合處置費與看護費並非同一。故周哲賢等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③次查,附表肆編號三⒉診斷證明書費150元,雖非因系爭傷害

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因劉騏傑等1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引起,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黃銘賢等2人主張:依萬華醫院於106年2月15日列印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黃柏隆已繳納醫療費用219萬7048元,而截至106年2月15日為止,黃柏隆於萬華醫院就診治療有單據部分之金額為66萬8128元(編號三⒈⑴-1整體照護費28萬6868元+⒈⑵-1中風整合處置費27萬元+⒈⑶雷射處置費10萬9420元+⒉診斷證明書150元+⒊針灸科1500元+⒋內科門診190元),是黃柏隆未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醫療費用數額至少為142萬5720元等語,核與萬華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1頁),且該證明單已載明該等費用均為黃柏隆住院期間接受治療之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則黃柏隆受有附表肆編號三⒍之醫療費用之損害142萬5720元,亦屬有據。戴祺恩等2人雖抗辯:上開證明單已包括編號三⒈⑴所列106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整體照護費,此筆費用重複列計云云,然上開證明單於106年2月15日即已列印,而該筆費用乃於106年3月7日始繳納,當不可能在上開證明單之範圍內,戴祺恩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④基此,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於萬華醫院治療,合計支出

醫療費用共280萬3055元(計算式:80萬1425元+46萬4250元+10萬9420元+150元+190元+400元+1500元+142萬5720元=280萬3055元),即屬有據。

⑸黃柏隆於慈濟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363元:

①經查,黃柏隆於103年1月7日因右眼外傷眼球破裂、眼角膜破

裂由萬華醫院轉送往慈濟醫院眼科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因外傷同時引起眼內發炎,故術後仍在眼科門診控制發炎反應至103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發生腦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症狀等節,有卷附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392號函、109年3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271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本院前審卷㈢第47至49頁),是附表肆編號四之眼科2995元、神經外科6368元,合計9363元自屬必要。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於慈濟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363元,即屬有據。

②周哲賢等3人、張博安等3人、謝政軒等3人、戴祺恩等2人、

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鍾承恩等3人雖辯稱:黃柏隆所受眼傷與系爭事件無關云云。然慈濟醫院上開函文已載明黃柏隆所受右眼球及眼角膜破裂、眼內發炎等傷害係因外傷引起,且黃柏隆於102年1月18日被送往聯合醫院急診時,已受有右側頭部重挫合併右耳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意識狀態呈現昏迷,業如前述;參以黃柏隆於102年5月至7月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仍神智昏迷,且無法自行睜眼之情,亦有該院109年6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7739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89頁)可佐,是黃柏隆於102年1月右側頭部、右耳均受重擊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眼自無倖免之可能,縱因其持續昏迷、無法睜眼,而未及時發現右眼球及眼角膜破裂之傷害,延至103年1月始因眼內發炎送往慈濟醫院縫合,仍無從排除其眼傷係因系爭事件造成之可能,是周哲賢等人上開辯解,洵無可取。

⑹黃柏隆於羅撒中醫診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1370元:

經查,黃柏隆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因腦挫傷接受羅撒中醫診所醫師之診治,其中106年2月至107年12月間因黃柏隆呈昏迷臥床狀態,由該所楊森豪醫師親自赴萬華醫院對黃柏隆診察後,回所開立處方並調暨,再由家屬前往該所拿取中藥藥包。診療方式則係以內服科學中藥為主,所投之中藥粉主要以補氣醒腦通竅,兼時令外感或其他突發狀態時的調理治療,治療目的是希望能維持病患當下的身體氣血充足並期望病患能進一步意識甦醒等節,有卷附該所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5日函及看診收據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3至181頁、第411頁)可稽。參以黃柏隆自102年1月18日即處於昏迷臥床之狀態,堪認黃柏隆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確有由羅撒中醫診所醫師前往黃柏隆入住之醫院進行診療,並投以藥物治療之必要,是黃柏隆支出附表肆編號五之醫療費用合計9萬1370元(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3至181頁),自屬必要。周哲賢等3人、張博安等3人、謝政軒等3人、苟桓銘等2人、鍾承恩等3人雖抗辯:黃柏隆已接受西醫治療及復健,無同時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黃柏隆於昏迷臥床期間接受中醫調理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其等抗辯洵非可採。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於羅撒中醫診所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1370元等語,即屬有據。

⑺基上,黃柏隆因系爭傷害而住院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

用共354萬9844元(計算式:54萬8937元+9萬7119元+280萬3055元+9363元+9萬1370元=354萬9844元),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54萬9844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黃柏隆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2萬1700元、3500元:

經查,黃柏隆因系爭傷害於昏迷臥床期間往返聯合醫院、萬華醫院、慈濟醫院就診,自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而其前往慈濟醫院眼科就診,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且屬必要,已如前述。黃柏隆於102年9月16日、11月15日,103年1月7日、4月1日,104年5月27日先後支出5400元、29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500元,共2萬1700元(計算式:5400元+29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500元=2萬1700元),及於106年9月4日再支出3500元等節,有卷附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見原審附民卷㈠第80至82頁、原審卷㈡第16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83頁)可稽,自堪信實。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2萬1700元(原審請求)、3500元(本院追加)等語,均為有理。

⒋黃柏隆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42萬5646元:

⑴經查,黃柏隆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期間因

系爭傷害而意識昏迷,長期臥床併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成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乙節,業如前述,黃柏隆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⑵次查,黃柏隆於附表伍編號1、8、11、13、21、24之期間雖

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黃柏隆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三軍總醫院、萬華醫院提供之照顧人員全日費用2200元(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193頁)之標準,上開親屬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8萬2200元。張博安等3人、苟桓銘等2人雖抗辯: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3828元,親屬照護期間不得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然於黃柏隆受傷住院期間,因其傷勢及治療結果未達穩定,將來是否長期需要看護,亦未能確定,加以聘請外傭看護手續複雜,非短期所能為,自不能強令黃柏隆自受傷住院時起僅能由外籍看護照料,並據此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故張博安等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⑶又查,黃柏隆於附表伍編號2至7、9、10、12之期間聘請看護

,支出「萬華醫院代收」欄所載金額,合計10萬3200元(計算式:1萬4400元+1萬8000元+9000元+9000元+1萬8000元+8400元+9000元+3600元+1萬3800元=10萬32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如該欄項下「卷證頁數」欄所載之收費明細為佐;黃柏隆於附表伍編號14、15、17、20、22、25之期間聘請外籍看護,支出就該附表「外籍看護」、「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25萬7855元(計算式:85萬6839元+16萬7324元+2萬4972元+15萬727元+1萬9525元+3萬8468元=125萬7855元),亦據其提出如該欄項下「卷證頁數」欄所載外傭支薪紀錄表為證,且經檢視附表伍編號1至15、17、20至22、24至25所列期間均屬連續,並無重複。周哲賢3人、謝政軒3人、鍾承恩3人抗辯:親屬照護與外籍看護為重複請求云云,自無可信。

⑷復查,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所示,雇主應依約扣除膳宿費及負擔外國人來臺或返國之機票費(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5頁)。依此,黃柏隆既因系爭傷害而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及應依上開規定為外籍看護繳納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機票費用。準此,黃柏隆支出附表伍編號28機票費用7500元、編號29至34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合計17萬4891元(計算式:4萬5133元+1萬1232元+3744元+6417元+6萬5484元+4萬2881元=17萬4891元),共計18萬2391元(計算式:

17萬4891元+7500元=18萬2391元),即屬必要。

⑸基上,黃柏隆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242萬5646元(計算

式:88萬2200元+10萬3200元+125萬7855元+18萬2391元=242萬5646元)。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42萬564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⒌黃柏隆受有醫療用品、監護宣告鑑定費用之損害,合計1萬5669元:

黃柏隆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2299元、監護宣告鑑定費用1萬337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聯合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4頁),均為必要,且為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他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6至377頁)。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

黃柏隆受有醫療用品、監護宣告鑑定費用之損害,合計1萬5669元(計算式:2299元+1萬3370元=1萬5669元),自屬有據。

⒍黃柏隆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7萬7084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經查,黃柏隆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9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為18歲,就讀○○工商夜間部(見原審附民卷㈠第21頁),是黃柏隆自其年滿20歲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具有勞動能力。然黃柏隆因系爭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堪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死亡之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洵為有理。戴祺恩等2人辯稱:黃柏隆成年後未必即有工作收入云云,自無可取。

⑵次查,自000年0月0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死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3頁),勞動部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數額各為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見本院卷㈣第385至386頁),茲依此計算黃柏隆於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如附表陸「小計」欄所示(計算式見該附表「計算式」欄),合計為97萬7084元(計算式:10萬7929元+36萬144元+25萬2108元+25萬6903元=97萬7084元)。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7萬7084元,應屬有據。

⒎黃銘賢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害合計58萬8990元: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已如前述,黃銘賢主張其為黃柏隆父親,支出附表柒編號1、3、5、7至10、17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58萬8990元(計算式:26萬5000元+25萬3340元+3萬4000元+2200元+2200元+1萬1000元+9250元+1萬2000元=58萬8990元)等語,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如附表柒「卷證頁數」欄所載),堪為可採。

⑵其次,黃柏隆於受侵害時為學生,附表柒編號1喪葬服務禮儀

費26萬5000元為黃銘賢委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辦理黃柏隆喪葬禮儀服務,並簽訂圓融契約書之費用,有卷附喪葬服務證明單(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1頁)可稽,參酌戴祺恩等2人所提龍巖公司就圓融契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遺體接送、設立靈堂、入殮、法事、治喪協調、奠禮準備、發引、火化封罐、安奉進塔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41至344頁),可見附表柒編號1之費用,均屬辦理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所必要。編號5禮體服務及場地費3萬4000元為入殮前遺體淨身之費用、編號9遺體寄存及處理費1萬1000元及編號10棺木火化及禮廳使用費9250元,均為收殮遺體所必要;編號7、8花籃費用各2200元及編號17百日儀式法會費用1萬2000元,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所必要,再審酌依謝政軒等3人所提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9頁)等情,應認上開費用尚稱合理。又編號3個人骨灰室部分,核屬必要之埋葬費用,且黃銘賢就此部分支出25萬3340元,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納骨塔)之個人塔位價格約8萬至5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9頁),亦為合理。故黃銘賢主張其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合計58萬8990元,即屬有據。

⒏黃柏隆、黃銘賢、丁文麗分別受有慰撫金之損害各350萬元:

⑴經查,黃柏隆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18歲,正值生命盛年

初期,僅因放學後陪同江明純等候,即莫名遭劉騏傑等13人群毆,且攻擊部位均集中於頭部,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迄其死亡前均昏迷不醒,長期臥床併氣切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維生、仰賴他人照護,成植物人狀態,喪失意識與自主生活能力、勞動能力,長達5年之久,則黃柏隆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乃屬當然。黃銘賢等2人為黃柏隆之父、母,其等關係至為親密,黃銘賢等2人於黃柏隆即將成年之際無端受此重傷,不僅無法享有親子人倫,且因黃柏隆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長達5年肩負照護黃柏隆之責,並輾轉奔波於各醫院間,終仍不治死亡,黃銘賢等2人身心所受煎熬、苦楚不言可喻,當認黃銘賢等2人身為父母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且其等在身體上或心理上亦受有極大痛苦。故黃銘賢等2人主張:黃柏隆、黃銘賢等2人受有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

⑵次查,黃柏隆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工商夜間部學生,名

下無財產;黃銘賢從事科技業,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約數千萬元,丁文麗名下僅數萬元存款及汽車1部。周哲賢高職肄業,洗車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其父周清順國中畢業,電鍍工人,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及存款約數百萬元;其母賴素貞高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㈣第270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一審65卷〉㈨第208頁)。張博安高中畢業,原為洗車學徒,現在監服刑,名下無財產;其父張明吉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地約100餘萬元,但無存款;其母蘇英閔為百貨公司銷售員,名下有薪資數十萬元,全家租屋而居(見本院前審卷㈣第43頁、刑一審65卷㈨第208頁)。謝政軒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其父謝國棋因中風而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名下有房地約數百萬元,但為低收入戶,且有高齡86歲母親謝王鴛鴦須扶養;其母廖麗香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數十萬元存款(見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8頁、第85頁)。劉騏傑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其父劉明坤、母葉淑芳名下均無財產(刑一審65卷㈨第207頁)。戴祺恩高職肄業,現無工作;其父戴天錫為勞工,高中職畢業,重度聽障(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其母游晚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為中度肢障,須以輪椅代步,其等名下均無財產(見原審卷㈣第287至29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58頁、第465頁)。陳俊宇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其父陳文琦為保全,月薪約2萬1000元;其母郭淑芬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3人名下均無財產(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刑一審65卷㈨第207頁)。楊維軒高職肄業,在市場工作,名下無財產(刑一審65卷㈨第207頁)。郭育安大學肄業,工作係為店家攬客,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刑一審65卷㈨第208頁)。苟桓銘大學肄業,目前服刑中;其父苟富春(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母鄧惠娟均無業,全家租屋而居,其等名下幾無財產(見本院卷㈣第55頁、本院前審限閱卷第53頁)。林哲豪國中畢業,在○○○上班,名下無財產(刑一審65卷㈨第208頁)。李享霖高職畢業,餐廳學徒,與其父李國駿2人名下幾無財產(刑一審65卷㈨第208頁)。洪梓豪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鍾承恩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其父鍾忠福景文工商畢業,現於公司擔任課長,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地及少數投資約數百萬元;其母李夢如育達商職畢業,現於公司擔任會計,月薪3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㈣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58頁及本院前審限閱卷第71頁)等各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前審限閱卷內)。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柏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慰撫金350萬元,黃銘賢2人依民法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4條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應屬適當。

⒐綜上,黃柏隆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354萬9844元、交通費

用2萬1700元、看護費用242萬5646元、醫療用品及監護宣告鑑定費用1萬5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7084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1048萬9943元(計算式:354萬9844元+2萬1700元+242萬5646元+1萬5669元+97萬7084元+350萬元=1048萬9943元);黃銘賢、丁文麗分別受有慰撫金各350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又黃銘賢等2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黃柏隆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黃銘賢受有喪葬費用58萬8990元之損害,亦為有理。

㈢黃銘賢等2人請求劉騏傑等28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568萬994

3元、3500元;劉騏傑等19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黃銘賢、丁文麗各350萬元;黃銘賢請求劉騏傑等28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58萬89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黃銘賢等2人請求劉騏傑等28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568萬9943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黃柏隆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1048萬9943元,已如前述

。其次,黃柏隆因遭張家瑋拉住連衣帽跌倒後,遭劉騏傑等1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死,業如前述,故張家瑋應與劉騏傑等1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家瑋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4日與黃柏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萬元乙節,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黃銘賢等2人同意黃柏隆所受損害1048萬9943元(不含本院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3500元)扣除張家瑋賠償之30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283頁),則黃柏隆所受損害1048萬9943元,應扣除張家瑋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之和解金300萬元。

⑵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黃柏隆前依上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80萬元,並於104年7月27日全部匯至黃柏隆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卷附該署103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01至307頁),則黃柏隆所受損害(不含本院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3500元),亦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

⑶基此,黃柏隆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數額為568萬9943元(計算

式:1048萬9943元-300萬元-180萬元=568萬9943元)。黃柏隆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黃銘賢等2人為其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黃銘賢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騏傑等13人應連帶給付黃銘賢等2人568萬9943元;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苟桓銘之法定代理人鄧惠娟;李享霖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駿;鍾承恩之法定代理人鍾忠福、李夢如,應分別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附件編號一、二「給付內容」欄所示),為有理由。

⒉黃銘賢等2人請求劉騏傑等19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黃銘賢

、丁文麗各3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經查,黃銘賢等2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慰撫金之損害各350萬元

,業如前述,則黃銘賢等2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楊維軒、郭育安(下合稱劉騏傑等8人),應連帶給付黃銘賢、丁文麗各350萬元,即屬有據。

⑵黃銘賢等2人雖請求劉騏傑等19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慰撫金各35

0萬元(如附件編號三「給付內容」欄所示,見本院卷㈣第304至305頁)。惟劉騏傑等8人就黃銘賢等2人所受慰撫金之損害,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與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係分別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黃銘賢等2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劉騏傑等8人,及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應分別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始符法理。故黃銘賢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劉騏傑等8人應連帶給付黃銘賢等2人各350萬元,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應分別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附件編號三之1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件編號三「給付內容」欄超逾編號三之1「給付內容」欄之內容),為無理由。

⒊黃銘賢等2人、黃銘賢追加請求劉騏傑等28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3500元、58萬8990元,為有理由:

經查,黃柏隆因系爭事件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黃銘賢因系爭事件受有葬喪費用之損害58萬8990元,業如前述。

則黃銘賢等2人、黃銘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劉騏傑等13人應連帶給付黃銘賢等2人3500元、黃銘賢58萬8990元;劉騏傑之法定代理人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之法定代理人游晚;周哲賢之法定代理人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之法定代理人謝國棋、廖麗香;苟桓銘之法定代理人鄧惠娟;李享霖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駿;鍾承恩之法定代理人鍾忠福、李夢如,應分別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李享霖、鍾承恩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附件編號四「給付內容」欄所示),為有理由。

⒋周哲賢等3人、張博安等3人、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雖

辯稱:黃柏隆應江明純之邀,自願前往現場助勢,黃銘賢等2人疏未監督,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柏隆係因遭張家瑋拉連衣帽跌倒後,遭劉騏傑等1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黃柏隆於系爭時地前往現場、黃銘賢等2人有無疏於監督,均非其等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周哲賢等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黃銘賢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編號一、二、三之1「給付內容」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件編號三「給付內容」欄超逾編號三之1「給付內容」欄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騏傑等19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騏傑等1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附件編號二部分,為黃銘賢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黃銘賢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黃銘賢等2人、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鍾承恩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件編號一、三之1部分),判命劉騏傑等19人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騏傑等1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黃銘賢等2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黃銘賢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編號四「給付內容」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銘賢等2人、苟桓銘等2人、李享霖等2人、鍾承恩等3人、劉騏傑、戴祺恩等2人、周哲賢等3人、張博安、蘇英閔、謝政軒等3人、郭育安就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銘賢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劉騏傑等19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件:

編號 給付內容 一 ㈠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謝政軒應連帶給付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568萬9943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劉明坤、葉淑芳應與劉騏傑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應與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周清順、賴素貞應與周哲賢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陳文琦、郭淑芬應與陳俊宇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張明吉、蘇英閔應與張博安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謝國棋、廖麗香應與謝政軒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前開第㈠至㈦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 ㈠苟桓銘、林哲豪、李享霖、洪梓豪、鍾承恩應與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謝政軒連帶給付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568萬9943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應與苟桓銘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李國駿應與李享霖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鍾忠福、李夢如應與鍾承恩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前開㈠至㈣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或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 劉騏傑、劉明坤、葉淑芳、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陳俊宇、陳文琦、郭淑芬、張博安、張明吉、蘇英閔、謝政軒、謝國棋、廖麗香、楊維軒、郭育安,應連帶給付黃銘賢、丁文麗各35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之1 ㈠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博安、謝政軒、楊維軒、郭育安應連帶給付黃銘賢、丁文麗各35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劉明坤、葉淑芳應與劉騏傑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應與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周清順、賴素貞應與周哲賢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陳文琦、郭淑芬應與陳俊宇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張明吉、蘇英閔應與張博安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謝國棋、廖麗香應與謝政軒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前開第㈠至㈦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 ㈠劉騏傑、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張博安、謝政軒、苟桓銘、林哲豪、李享霖、洪梓豪、鍾承恩應分別連帶給付黃銘賢與丁文麗(均即黃柏隆承受訴訟人)3500元、黃銘賢58萬8990元,及均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劉明坤、葉淑芳應與劉騏傑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游晚(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應與戴祺恩(兼戴天錫承受訴訟人)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周清順、賴素貞應與周哲賢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陳文琦、郭淑芬應與陳俊宇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張明吉、蘇英閔應與張博安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謝國棋、廖麗香應與謝政軒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鄧惠娟(兼苟富春承受訴訟人)應與苟桓銘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㈨李國駿應與李享霖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㈩鍾忠福、李夢如應與鍾承恩就上開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第㈠至㈩項各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