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 董志平訴訟代理人 董志剛被 上訴人 李瑞生
劉臣功林於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與被上訴人劉臣功(下以姓名稱之)等人共同籌資設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被上訴人林於克、李瑞生(下與劉臣功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相繼經劉臣功引薦,進入大象公司任職。大象公司於84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詎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在伊名下之大象公司股票偽造伊之背書,擅將伊所有大象公司股份2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秀卿,復於股東名簿為登載後,於89年7月31日持向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變更股東登記,犯刑法第
210、214、215、216條等罪,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又若本院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股份轉讓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在原審業已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其在第二審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主張,係補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64、
66、130、131頁,爰不贅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董志剛於87年8月間以夫妻不睦為由,提出上訴人之證件、印章,要求轉讓系爭股份至上訴人名下。董志剛嗣於88年1月退股,伊等因認董志剛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乃將系爭股份連同董志剛名下持股,彙算退股金後悉數給付董志剛,並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等事宜。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於行為時即88年4月2日起10年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等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3年4月2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董志剛於88年1月間要求退股,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彙算退股金,於88年4月2日共同以上訴人名義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上訴人印於上訴人名下之大象公司股票上蓋印背書,將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股權移轉登記予林秀卿,於股東名簿登載後,於89年7月31日持向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變更股東登記,嗣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214、215、216條等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前揭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67至123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縱為可採,然依前
開所示,上訴人至遲於92年12月25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迄94年12月25日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戳),主張行使該請求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要非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所示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利,應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連帶返還該利益予伊等語,即令可採,然依前開所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88年4月2日實施,於89年7月31日全部遂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自89年7月31日起算,於104年7月31日屆滿15年,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前開之⒉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非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