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謝秋閩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商桓朧律師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4007.54平方公尺)及同段○○○之○地號(地目:林、面積212.1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端文名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00之0至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供作信託之讓與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逕將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所得價金自得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尚有剩餘至少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240萬元,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爰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544、544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24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前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㈡第12
1、1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如認上訴人尚有40萬元本息尚未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36頁、第94頁)。核其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皆係本於被上訴人000年0月0日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20萬元及500萬元(以當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06元匯率計算,共人民幣123萬1,527元),合計借款人民幣243萬1,527元(即987萬2,000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即約為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將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吳端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性質即為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清償期限屆至後,伊欲清償系爭債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更於108年1月3日將54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54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價為4054萬1,079元,扣除伊所積欠系爭債務本金及遲延利息後剩餘之價金甚多,僅先一部請求240萬元。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因系爭債務受清償而不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經催告,擅自出售544-1地號等3筆土地,侵害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無從回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相互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尚未出售之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之判決。如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上訴人尚有40萬元本息尚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3月16日委由訴外人簡德隆與吳端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於94年3月15日以人民幣30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核其性質為附條件買回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93年間吳端文為1316-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伊係於93年3月16日與吳端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保證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將人民幣123萬1,527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將保證促成吳端文與黃國禎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物上保證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訴請被上訴人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因上訴人尚未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且上訴人應依上開兩造約定年利率23.38%為清償,以符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始生清償終止效力,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⒊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㈠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同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
20萬元、新臺幣500萬元,並於93年3月1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人民幣243萬1,527元,約定上訴人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系爭債務。
㈡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端文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德隆,於93年3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出544-1、544-2、544-3、544-4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544-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陳慈美
,並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我
國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債務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自得依習慣而創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參照)。至於買回契約,乃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讓與擔保與買回,均係財產所有人融資之方式,外觀同以移轉所有權為之,二者區別標準,在於讓與擔保之讓與人有擔保目的之債務存在,買回則無,買回權之行使僅為出賣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固將土地地號記載為「1316-22」地號土地
,惟登記在吳端文名下改制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10月2日分割自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秀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吳端文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德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係上訴人前揭土地之出名人,當時其名下出名的土地僅有同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提到這是因為債務而需要過戶,叫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手續,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他們談好條件,伊只是帶權狀至現場簽名,內容不過問,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天沒有拿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吳端文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吳端文間有借名登記,及其係與吳端文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云云,均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
或附條件買回之法律關係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徵諸系爭協議書載明「謝秋閩在93年2月份茲向黃國禎借款人
民幣120萬元,如黃國禎在93年3月15日匯入臺幣500萬元整(折合人民幣1,231,527),總計金額人民幣2,431,527元,謝秋閩同意將臺灣○○○○○○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吳端文名下的土地無條件過戶與黃國禎作抵押,『抵押期』至20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計人民幣300萬元,黃國禎94年3月15日將○○○、○○○段、○○○小段0000-00地號過戶與謝秋閩名下,謝秋閩同意償還人民幣300萬元。還款同時黃國禎無條件將○○○○○○段○○○小段0000-00土地過戶完成於謝秋閩名下。(如93.3.15金額1,231,527無匯入謝秋閩帳內此單據作廢)。
如吳端文無將土地過戶於黃國禎名下,謝秋閩願付一切法律義務責任。」之意旨,可知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始將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除經證人吳端文證述如上外,亦據證人柯佐融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在上海替兩造作見證,伊當時了解應該是借錢,然後用土地做抵押,一年以後再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兼具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於93年3月16日各自委任吳端文、簡德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既已表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係為保障被上
訴人受償而由上訴人約定將借名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仍有於94年3月15日還款系爭債務之義務,則兩造間自係基於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而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與買回契約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後,買受人即確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對買受人不負提出買回價金義務不同,自不得僅以吳端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認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回之買賣契約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如上訴人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即可,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債務之擔保方式予以確認,自不因上訴人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46萬9451元,反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⑶又上訴人於9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願於94年3月15日
清償系爭債務,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且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意旨而各自指示吳端文與簡德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吳端文於93年3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以其於00年0月00日出具予簡德隆之委任書記載「吳端文名下全部過戶給黃國禎名下所有權土地(如上)買賣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伊出具上開委任書之前,必定有所聯繫且確認上訴人應令吳端文前來簽署買賣契約,可見兩造已另協議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始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亦為無理。至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㈢項記載「今奉喻賣給甲方(指被上訴人)」等語,充其量僅係為符合系爭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交易外觀,已難據此反認被上訴人與吳端文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人於流抵約款之清算義務,立法意旨乃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性質上為保護抵押人利益之強行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又讓與擔保與抵押權附流抵約定同屬擔保物權,且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均以擔保物所有權歸屬於擔保權人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利益自有平衡之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申言之,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即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於標的物抵償債務,當然終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擔保權人負有就擔保物及時處分取償並為清算之義務,而非得毫無限制占有使用擔保物或拖延處分取償、清算,導致擔保物價值減損或變賣處分所得減少,影響設定人取回餘款之權利。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
系爭債務,然上訴人未於94年3月15日前為清償,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並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慈美(見不爭執事項㈣),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債務,而決意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變賣之方式實施擔保權,是以,如經清算,被上訴人出售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分別為3694萬97
16元、218萬4515元、140萬6848元,共4054萬1079元,經前審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前審卷㈠第224頁、第321至323頁、第446頁)。上開土地市場價值雖係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00年0月間市場價值所為之評估,惟參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區土地受法令限制,其使用需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市場需求低,土地供給大於需求,故市場交易量甚少且交易行情波動幅度小,而544之1地號土地地勢較平坦,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現況分別為種植農作物(已整平)、私設道路、雜木樹林等節,亦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析及會勘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10、12至13、32至35、39頁)。參以自93年3月迄至000年0月間,難認有何政策或經濟因素,或該土地利用情況或其坐落區域建設有何重大變遷,而影響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市場價值。再佐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各3402.44平方公尺、201.16平方公尺、363.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5頁),共3966.94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坪計算,約為1200坪(計算式:3966.940.3025=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之4054萬1079元計算,約每坪單價為3萬3784元,亦在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鄰近同區段之土地於108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0.8萬至13.5萬元範圍內(見前審卷㈡第101頁)。故上訴人主張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為4054萬1079元,應為可採。⒋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日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
陳慈美以實行其讓與擔保,業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程序(見前審卷㈡第173頁),則被上訴人實行讓與擔保後,系爭讓與擔保即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負有清算義務,並就清算後之餘額應返還給上訴人。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
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抵押期至2005年3月15日還款金額總計人民幣參佰萬元整…」、「…謝秋閩同意償還人民幣參佰萬元整…」,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謝秋閩女士在2004年2月份茲向黃國禎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整」、「黃國禎在2004年3月15日匯入臺幣伍佰萬元整(折合人民幣1,231,527)」兩筆借款,分別為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交付487萬2060元(即人民幣120萬元匯率4.06≒487萬2060元)及於93年6月15日以新臺幣給付500萬元,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且衡諸兩造就系爭債務亦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在上海簽立系爭協議書始以上開人民幣為記載等語,尚非無據,足證兩造並未約定應以人民幣為給付,而僅約定以人民幣訂給付額,故上訴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新臺幣給付之。
⒌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被上訴
人逕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2千萬元變價出售,上訴人自得以該基準時即被上訴人將標的物處分時請求依公正價額之清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以108年1月16日作為被上訴人收受陳慈美所付價金之日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前審卷㈡第6頁、第93至9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並以該人民幣300萬元計算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人民幣207萬6164元【計算式:人民幣300萬元×5%×(13+291/365+16/365)=人民幣207萬61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至108年1月16日,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本息人民幣507萬6164元;再以該日匯率4.5577(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換算則為新臺幣2313萬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處分544-1地號等3筆土地取償,依前揭說明,即負清算義務,應返還擔保物公正價值超過擔保債務部分之剩餘價值予上訴人,而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達4054萬1079元,扣除上訴人以108年1月16日計算應償還之系爭債務本息折合為2313萬5,633元,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斯時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實行擔保權所應受償之債權額2313萬5,633元,自應返還差額1740萬5,446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054萬1079元-2313萬5633元=1740萬5446元)。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額24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仍保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54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亦為可採。
⒍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不爭執上訴人應自94年3月16日依本金人民幣300萬元,以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實際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前審卷㈡第6頁、第93至99頁)。被上訴人嗣後雖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3.3793,而為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上開約定,兩造顯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反證兩造就系爭債務另有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3.3793該事實。且上訴人仍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利率,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依前開說明,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本院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清算義務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移轉54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