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 蔡季㚬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人 林香莉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00萬元,及自同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經核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審原告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綠堡集團,分稱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交情甚篤,乃邀其一同購買新北市新莊區○○○○社區(下稱○○社區)房地比鄰而居,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價金,乃向伊借款,伊於105年7月14日存入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交付借款,供被上訴人申辦房貸徵信使用。兩造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利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追加主張伊為綠堡集團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另向伊借款1400萬元,伊於106年2月13日指示綠堡集團出納即訴外人許惠婷,自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帳戶各提領700萬元,再將1400萬元一併存入被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前購買新北市○○區○○○區○○號碼○○路○○之○號○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貸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出賣三重房地後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嗣已將三重房地售出,然經伊催告,迄未清償借款。兩造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利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原交情深厚,伊與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烈武結拜為兄妹,並為綠堡集團股東,上訴人於黃烈武於104年5月12日去世後,為轉換心情,邀伊一同至○○社區購屋比鄰而住,伊因尚需負擔三重房地貸款,資力不足而未應允,上訴人即稱願贈與購買○○社區房地所需款項,及代償三重房地貸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6頁):㈠上訴人為綠堡集團負責人,被上訴人則曾任綠堡集團董事(見本院卷第91-138頁)。

㈡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兩造之○○社區房地頭

期款,被上訴人部分共計91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29-35頁)。

㈣上訴人指示綠堡集團出納自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提

款各700 萬元後,於106 年2 月13日將14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三重房地貸款(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於105年7月14日、106年2月13日,依序向其借款300萬元、1400萬元;兩造間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

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鍾春玉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前審卷第94-103頁,本院卷第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款項為上訴人贈與等語。經查:

①觀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今天Alan說要我

付妳的裝潢費用」、「之前嫂兒不是已經存入台新300萬裝潢費用了嗎?」、「妳花完了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沒有花,怎麼敢花」、「那不是先存入對保用的」,上訴人又傳送:「(笑臉圖案)」,被上訴人再回覆:「我不知道那是裝潢費用」、「謝謝嫂兒」,上訴人表示:「嘻嘻~」、「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1、10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應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社區房地所需裝潢費用之意,否則Alan自無要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之理,且上訴人亦表明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前開對話內容,即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曾謀仁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生日是○月

○○日,上訴人說當年度生日無法送禮,但叫被上訴人去帳戶看看,有神秘禮物,裡面就有300萬元在被上訴人戶頭…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把300萬元存入其台新帳戶,可成為銀行貴賓,有利息優惠,房貸成數比較好,被上訴人成為銀行貴賓之後,上訴人又叫被上訴人把這筆錢當作○○社區房地裝潢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核與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相符,應值採信。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將該3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為取代以往被上訴人生日(同年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6頁)送禮方式,提升其資力以利貸款,被上訴人獲得貸款後,上訴人認此款項適可支付被上訴人○○社區房地裝潢費用,被上訴人雖以為300萬元係供其對保使用,然兩造為前開對話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並未請求其返還,足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原因,顯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該300萬元為上訴人所贈與,應可採信。

⑵證人鍾春玉雖證稱:匯款的事情伊不知道…我不曉得這筆300

萬元是否就是頭期款,但匯款300萬元後,被上訴人才跟我說要作為銀行查其信用、資力狀況…後來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說是這樣沒錯,但匯款當時伊不曉得等語(見前審卷第94-95頁)。惟上訴人將此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為提升被上訴人資力以利貸款,嗣上訴人向其表明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並未請求其返還,已如前述;則證人鍾春玉並不知道上訴人匯款之事,亦不曉得這筆300萬元是否就是頭期款(見前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社區房地頭期款為915萬元,乃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存入之300萬元,非用以支付前開頭期款,可見證人鍾春玉對於上訴人存入300萬元之用途,及匯款時是否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並不知情。則證人鍾春玉關此之證言,無從認定兩造間就30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仍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綜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贈與被上訴人,並非

本於借貸之意,兩造並無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欲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簡婕安,以證明300萬元為其借貸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縱係以簡婕安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匯款後於兩造為前開對話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那是裝潢費可以使用,並未請求其返還,300萬元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傳訊證人簡婕安之必要。⒉又300萬元既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有贈與法律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此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亦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400萬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其借款1400萬元,

並舉存款憑條及證人鍾春玉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前審卷第94-103頁,本院卷第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款項為上訴人贈與等語。

⑴經查:

①觀之前開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存款存摺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27、235-245頁),係由綠堡國際公司、綠堡房屋公司各開立7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又證人許惠婷即綠堡集團出納證稱:伊負責處理綠堡集團支票及現金事務,綠堡國際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於106年2月13日支出700萬元有列印註記「借款-許香莉」,是上訴人吩咐伊辦理;綠堡房屋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同日支出同額款項有手寫註記「借款-許香莉」,則係伊手寫,因銀行沒有備註;又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1400萬元之存款憑條手寫「借款」(見原審卷一27頁),亦為上訴人吩咐伊註記,上訴人於當日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吩咐伊存入1400萬元,伊有問上訴人要從哪家公司款項支出,但伊不知道公司會計在帳冊會如何登載該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23-27、202-205頁);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26日亦函覆:2筆700萬元是否屬於借款,係由負責人提供匯款單據作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1400萬元雖自綠堡集團支出,惟係上訴人指示許惠婷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且為上訴人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匯款單據作成。

②證人鍾春玉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社區房地後,須同時繳納

三重房地貸款,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交情很好,幾乎每週見面

3、4天,被上訴人向伊哭訴繳款壓力很大,上訴人同意伊之請託,先幫忙清償三重房地貸款,嗣售出後再將所得款項還給上訴人,1400萬元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以清償三重房地貸款,惟被上訴人對於支出項目記載借貸很不高興,曾於酒後打電話向伊抱怨,全公司員工都會知道擔任副總之被上訴人竟向董事長即上訴人借款,很沒面子;當時105、106年間房市不佳,無法高價售出三重房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著想,同意2、3年後房市狀況較佳,出售後再還款等語(見前審卷第96頁);且上訴人自陳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三重房地後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則自陳1400萬元係用以支付三重房地貸款(見原審卷二第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社區房地後,因需繳納包含三重房地之貸款,乃向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先行清償三重房地貸款,以減輕其貸款負擔,約定於其出售三重房地時清償借款,上訴人指示綠堡集團出納許惠婷自集團帳戶支出1400萬元,供被上訴人清償三重房地貸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400萬元,應值採信。⑵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曾謀仁、陳怡安、黃楷婷、黃維皙之證言為據,抗辯1400萬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曾謀仁固證稱:上訴人有表示要幫被上

訴人負擔三重房地房貸及○○社區房地價金,幫忙付錢之後,公司開會時也有告知員工,因為我和被上訴人在綠堡集團成立後,一直努力工作幫公司賺很多錢等語(見前審卷第98-99頁),惟其關此之證言,與前開證人鍾春玉、許惠婷證述及存款憑條、轉帳傳票、存款存摺內容,並不相符,已屬可議,無從據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證人即綠堡集團前員工陳怡安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

妻感情很好,上訴人要從三重搬到新莊時,就說要買房子送給被上訴人,她在大家在的時候有講過,後來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到工地要伊好好工作,不要像被上訴人一樣忘恩負義…○○社區房地是上訴人送的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證人即綠堡集團前員工黃楷婷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感情很好,…上訴人經常在公眾會議或大庭廣眾下說她買房子送給被上訴人,要大家也好好努力工作,有點像是勉勵我們這些員工…某次開會上訴人提及此事,伊當場私下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確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證人即綠堡集團廠商黃維皙證稱:伊是綠堡集團廠商,有幫兩造裝潢家裡,總共做了3個,伊於工程期間覺得兩造關係非常好,上訴人也有對伊說好好表現,像被上訴人表現這麼好,她就有買房子送她,要伊也要表現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上訴人有向員工、廠商表示贈與被上訴人○○社區房地之事,上訴人亦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社區房地頭期款915 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房地之情。然經審視證人陳怡安、黃楷婷、黃維皙前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其等知悉或親聞上訴人欲為被上訴人清償三重房地貸款情形;且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社區房地,與其是否允以清償被上訴人三重房地貸款,本屬二事,而1400萬元係用以支付三重房地貸款,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即與其○○社區房地無關,自難僅因上訴人贈與其○○社區房地,即認亦有贈與其1400萬元清償三重房地貸款。故被上訴人抗辯1400萬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止其事實發生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查,兩造就1400萬元借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三重房地時清償,有如前述,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三重房地取得價金為清償期。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3日將三重房地以28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曉嵐,陳曉嵐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並完成銀行貸款對保手續(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36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收受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乃於同年5月3日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全部價金,三重房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264、277頁,本院卷第28、44、84-85頁),則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買賣契約,難謂其解除契約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之發生,無從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⑷綜上,1400萬元為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出售三重房地時清償,然被上訴人三重房地並未出售,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欲聲請傳訊證人即綠堡集團員工林勝陽、弟媳李美玉,以證明其有借貸被上訴人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本院已為前開認定,核無再傳訊證人林勝陽、李美玉之必要。⒉又1400萬元既為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此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00萬元本息,亦非正當,並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