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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三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被 上訴人 林梅花

李俐瑩

陳紀元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謝天仁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發回更審部分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2萬9,29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卷,下稱更二卷,卷一第288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將前開先位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姜繼理、林梅花、陳紀元、李俐瑩(下各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元大公司、陳紀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元大公司、姜繼理、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㈠至㈢項所命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年6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4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及減縮先、備位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自87年11月起至00年00月間,受上訴人委辦如附表所示計畫,雙方就各計畫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分稱各編號計畫、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依序為元大公司計畫主持人、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李俐瑩為陳紀元之配偶,渠等均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然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竟於上開期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後,於88年11月25日,自編號1、4契約約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712專戶)及編號3、6契約約定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721專戶)轉帳2,763萬242元至元大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帳戶),再將詐領金額共計2,312萬9,295元(下爭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2,361萬6,795元,經扣除已判決確定之浮報辦公室租金48萬7,500元後所得)轉帳存入訴外人陳威廷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共同施以詐術詐領計畫經費,元大公司則因陳紀元、姜繼理等負責人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梅花受僱元大公司主辦會計業務,竟出具不實發票向上訴人詐領委辦經費,元大公司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元大公司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1.姜繼理、林梅花、陳紀元、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元大公司、陳紀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元大公司、姜繼理、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開1.至3.項所命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㈢追加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減縮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87年10月至88年10月」,嗣變更為「87年11月至89年12月」,顯係增加新的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並應受前審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擴張爭點範圍,且該追加89年間之部分為確定部分之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有於87年10月至00年00月間以要求下游廠商溢開、虛開或跳開發票等方式詐領系爭計畫之委辦經費,而88年11月25日匯至陳威廷帳戶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元大公司於簽約後即可先行申請撥付,與上開期間之廠商交易發票無關,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頭期款前,已先行代為支應部分金額,非未將款項實際用於計畫執行,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執行計畫費用,係包括人事費、管共費、旅運費、業務費等支出,僅業務費有廠商發票,上訴人逕將無廠商發票之人事費、管共費全數主張為其所受損害,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姜繼理原為元大公司之計畫主持人,自89年12月29日起為元

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元大公司主辦會計。陳紀元於72年5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係元大公司之負責人,陳紀元於84年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係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之負責人。李俐瑩為陳紀元之配偶,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為玄記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於87年至92年間,曾簽訂如本院10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20份契約。

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契約中除編號14、15、20外,其餘17份契

約均有專用帳戶之約定,惟約定之專用帳戶並不包括800帳戶。

㈣上訴人就前揭有專用帳戶約定之契約,均約定委辦計畫經費

係撥入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用帳戶即712專戶(編號1、4契約之專用帳戶)、721專戶(編號3、6契約之專用帳戶)、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編號2契約之專用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專用帳戶內;未有專用帳戶約定之契約,上訴人亦將計畫經費撥入712專戶或721專戶。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已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前揭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800帳戶,再就800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動支。

㈤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將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3,400萬元、

2,800萬元匯入所約定之712專戶,於88年11月18日元大公司再從712專戶匯出3,400萬元到721專戶,於同年11月25日再從712專戶匯出1,100萬元到800帳戶,於同年11月25日再從721專戶匯出1,600萬元及63萬242元到800帳戶,共計於88年11月25日匯款2,763萬242元至800帳戶。

㈥之後,林梅花於88年11月25日指示訴外人林書筠自800帳戶匯

款2,361萬6,795元至陳紀元與李俐瑩之子陳威廷開立之陳威廷帳戶內。

四、上訴人主張於88年11月25日匯入陳威廷帳戶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00年00月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之方式詐領之計畫經費,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元大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將本件侵權行為時間變更為87年11月至00年00月間,

應否准許?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12萬9,295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2,312萬9

,29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本件發回更審部分原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

係自87年11月3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嗣於本院更正為自87年11月至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抗辯此係追加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云云。經查:

1.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係針對於88年11月25日匯入陳威廷帳戶之系爭款項,前開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事件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協議簡化爭點,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任意變更擴張爭點範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必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具有處分權之爭點,經受命法官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事件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依爭點整理程序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之爭執事項:…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是否自87年10月至00年00月間,於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契約之計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要求配合其執行計畫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統一發票並交付元大公司,應連帶賠償2,312萬9,295元?…」,兩造表示「對於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以該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更二卷二第48頁),可見本件兩造就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僅係受命法官爭點整理後之結果,而非爭點簡化協議,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追加89年間之部分,為確定部分之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而上訴人主張於89年至92年間,由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指示元大公司員工,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或溢開發票,藉不實之發票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事後再將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支票刪除支票抬頭或平行線,由元大公司之出納人員林書筠保管,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兌現,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並依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卷(下稱重上卷),卷三第284頁至第293頁、卷二第354頁表列之支票金額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81萬1,708元、32萬4,436元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999萬8,358元及元大公司、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2萬4,436元,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而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詐領計畫經費手法乃係被上訴人要求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再將發票金額拆分為二,分別據以簽發支票,一張支付廠商,另一張則保留兌現,甚至全無交易而取得虛開之發票,再據之開立支票由自己兌現等情,此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第25頁至第31頁即明,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純粹係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手法詐領所得,與業經判決確定之89年6月之後以簽發支票兌現之詐欺方式有別,兩者行為態樣既有所不同,兩造復均不爭執系爭款項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支票金額無關(見本院卷第305頁),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時間有所重疊,仍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89年間之請求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於88年11月25日匯至陳威廷帳戶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00年00月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上訴人詐領之計畫經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元大公司溢開發票之手法自始至終都是以開立2張支票之方式為之,並無其他手法,且係自89年6月以後始有溢開發票之行為等語。而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於89年至92年間,因簽發如重上卷三第284頁至第293頁表列之支票金額4,081萬1,708元、卷二第354頁表列之支票金額32萬4,436元之行為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3號、第974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均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115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㈥、㈦、),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乃以證人林書筠、曾鳳珠、張榮輝、吳大川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即元大公司會計林書筠於94年4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陳稱:「(問:88年間,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餘額,其儲存及轉帳方式與89年之後作法,有無不同?)證人林書筠答:…88年的作法係元大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時,仍依實際進貨價格付款;其後將廠商開立之發票交由會計師作帳,並持向上訴人請款核銷,元大公司活儲帳戶內之餘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依林梅花指示轉匯出去。(問:據前述,元大公司活儲帳戶內之餘額,其來源是否即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差價?)證人林書筠答:應該是。」等語(見重上卷二第222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書筠上開所述,元大公司88年間既係按廠商實際進貨價格付款,且斯時元大公司係將廠商開立之發票交由會計師作帳,若有溢開、虛開發票之情事,衡諸常情,會計師應無未予糾正之理,則證人林書筠所稱元大公司活儲帳戶內之餘額,其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差價之詞,究為89年以後以簽發支票兌現詐欺所生之差額,抑或88年間即有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所生之差額,實屬未明;證人林書筠復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事件中到庭證稱:在89年6月前,廠商開立發票就依發票金額即實際進貨價格付款,在89年6月後,業務單位把發票金額拆成2筆,伊就依這2筆金額開立支票等語(見更二卷一第313頁),而於法官詢問當初證述元大公司活儲帳戶內之餘額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差價,該活儲帳戶係指何帳戶及證人又係如何得知等節,證人林書筠均答稱忘記了,且表示未曾聽說元大公司幫上訴人作計畫時,有請廠商溢開發票之事(見更二卷一第310頁、第312頁),全然未能就其先前不明確之證詞予以釐清說明,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自難僅憑證人林書筠前述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顯不明確之證述內容,遽認元大公司在89年6月前即有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之不法行為,以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以此手法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所得。

⑵證人即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負責人曾鳳

珠於94年9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陳稱:創越公司與元大公司自88年起開始有生意往來等語(見重上卷二第263頁),而證人曾鳳珠雖陳稱有依元大公司林梅花之指示,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然證人曾鳳珠並未說明其依林梅花指示溢開發票之確切期間為何,嗣經檢察官提示溢開發票明細一覽表(即重上卷三第284頁至第293頁表列支票中關於創越公司之部分),並詢問表列交易是否確為曾溢開發票金額之交易,證人曾鳳珠表示沒錯,且溢開部分元大公司會另外開立一張支票,並支付10%予創越公司作為繳稅之用(見重上卷二第263頁反面),則證人曾鳳珠既表示創越公司溢開發票部分,元大公司會另外開立一張支票,而所提示之溢開發票明細一覽表(見重上卷二第264頁正反面),顯示創越公司最早之支票簽收日期為89年9月15日,是依證人曾鳳珠所述,僅足認創越公司有於89年以後配合元大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手法溢開發票之行為,惟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並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鈺行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榮輝於93年3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陳稱:秀鈺行公司與元大公司自87年起開始有生意往來等語(見重上卷二第338頁反面),證人張榮輝雖陳稱有依元大公司之要求,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然證人張榮輝亦未明確說明其依元大公司要求溢開發票之具體期間為何,而證人張榮輝既稱元大公司付款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見重上卷二第338頁反面),佐以重上卷三第284頁至第293頁表列支票中關於秀鈺行公司之部分(見重上卷三第285頁),顯示秀鈺行公司最早之支票簽收日期為89年12月15日,是依證人張榮輝上開所述,亦僅足認秀鈺行公司有於89年以後配合元大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手法溢開發票之行為,而無足認被上訴人除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外,尚有何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⑷證人即元大公司專案組代理召集人、專案部主任召集人吳大

川於93年3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伊自87年7月1日起,進入元大公司擔任專案組代理召集人,後來升任專案部主任召集人,從伊00年0月間進入元大公司服務時,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等語(見重上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惟87年7月應為證人吳大川甫進入元大公司任職之時間,其實際上係自何時開始及曾向何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尚不明確;證人吳大川復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事件中到庭證稱:

伊於87年7月進入元大公司當時,尚未有專案組,底下亦無其他員工,而伊僅有參與金門形象商圈計畫(按係編號2計畫),並未接觸市場及攤販案子(按係編號1、3、4、6計畫),伊有印象接觸之溢開發票廠商為創越公司、龍素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素河公司,嗣於00年0月間更名為原亨廣告有限公司),但何時及如何向該等廠商要求溢開發票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更二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則證人吳大川於00年0月間進入元大公司任職當時,尚未有專案組,陳紀元當無可能自00年0月間即指示證人吳大川要求專案組員工向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是證人吳大川在臺北地檢署之證詞已難認全然可採;再經比對上訴人自行提出元大公司於87年10月至00年00月間與各廠商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創越公司僅於88年5月31日就編號1、3計畫與元大公司有交易往來,而龍素河公司於上開期間則未有與元大公司交易往來之紀錄,另證人即龍素河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龍亦證稱係自89年至00年0月間始有與元大公司有生意與業務往來等語(見重上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吳大川既表示僅有參與編號2計畫,編號2計畫執行期間為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於此期間證人吳大川應無可能與龍素河公司有所接觸,至元大公司於上開期間雖有就編號1、3計畫與創越公司交易,該等交易並非證人吳大川所經手,自無從認定創越公司於88年5月31日之交易係經證人吳大川指示溢開發票所為,更無從率爾推認元大公司於89年以前與各廠商之交易往來均係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之不法交易。

⑸此外,依卷內其餘廠商包含廣錄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

司)負責人趙國騰(見重上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反面)、英文堂實業社與玄啟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佘重信(見重上卷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負責人林朝碧(見重上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反面)、業務單位主管林益民(見重上卷二第333頁至第334頁反面)、嘜德有限公司(下稱嘜德公司)負責人洪慶忠(見重上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人余紀璇(見重上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塢公司)負責人黃楺芸(見重上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反面)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固堪認元大公司有於89年6月以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要求廠商溢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即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然系爭刑事案件並無查扣關於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指示廠商溢開發票之相關證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未能明確說明所溢開發票之確切日期與金額,是其等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元大公司有以開立支票方式以外之手法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既能提出元大公司針對系爭契約申報之業務費用請款憑證資料(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證物卷一、二、三),卻始終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係於上開期間,要求何廠商、開立何發票,及所溢開、虛開或跳開發票之具體數額各為何,僅以元大公司於上開期間有與創越公司、秀鈺行公司、廣錄公司、英文堂實業社與玄啟實業社、宏羚公司、嘜德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河馬塢公司、哈囉國際有限公司、博通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逕自推測該等廠商極有可能係長期性、系統性、計畫性配合元大公司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必然有於87年11月至00年00月間,為溢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之不法行為,實屬無稽。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卻惡意違約將款項匯入800帳戶移轉作為私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觀之編號1契約第4條約定:「計畫經費由乙方(即元大公司

)依據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無統一發票者以收據代之,但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辦理。除首次經費在簽約後5日內由乙方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先行撥付外,其餘各期經費,應於前一期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已核撥經費實際執行費用等2項均達百分之75以上,由乙方送經甲方核可後撥付,惟最終一期經費俟年度總結報告初稿送甲方核可後再行撥付,其各季預定進度應於計畫書內具體說明。」、第5條約定:「一、本計畫經費乙方應設專帳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如因業務需求,乙方得將計畫經費調撥至其分支機構專為甲方開立之專戶,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甲方之款項存入上述專戶內,乙方擅自將甲方所撥款項移存前述轉戶以外之處,視為違反本合約規定。專帳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甲方會計年度終了時悉數提領甲方解繳國庫。甲方認為有必要時,乙方應提送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款調節表、動支清冊送交甲方查核。…五、年度計畫預算之流用、保留,依預算法及甲方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甲方。甲方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前項各款之執行情形,乙方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每月結束後15日內,將支出原始憑證單據按會計科目分類整理,若乙方採就地審計,查其原始憑證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並應照會計法、審計法之有關規定妥為保管備查,至若乙方非採就地審計者,則應連同會計月報一式三份送甲方核銷。甲方所屬會計處得隨時派員查核乙方帳目。」(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另編號2至4、6契約亦均有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21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⑵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將編號4、6契約之頭期

款3,400萬元、2,800萬元匯入所約定的712專戶前,712專戶及721專戶原有可用餘額489萬7,003元及717萬7,570元,均係編號1至3計畫之結餘經費,系爭款項來源非僅為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尚包含編號1至3計畫之經費云云。惟查編號2契約所約定專用帳戶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並非712專戶與721專戶,則712專戶及721專戶內之款項自與編號2計畫之經費無涉;又編號1、3契約執行期間嗣經延長至89年3月31日,此有元大公司88年12月23日(88)元企字第0181號函、上訴人89年1月3日經(89)商字第88228215號函、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五年計畫會計月報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卷,下稱更一卷,卷三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未支用結餘經費元大公司固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上訴人,然88年間仍屬編號

1、3計畫執行期間,尚不生將結餘經費繳還上訴人之問題,又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將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3,400萬元、2,800萬元匯入所約定之712專戶,於88年11月18日元大公司再從712專戶匯出3,400萬元到721專戶,於同年11月25日再從712專戶匯出1,100萬元到800帳戶,於同年11月25日再從721專戶匯出1,600萬元及63萬242元到800帳戶,共計於88年11月25日匯款2,763萬242元至800帳戶,嗣自800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被上訴人辯稱於88年11月25日匯至陳威廷帳戶之系爭款項資金來源為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並不包含編號1至3計畫之經費乙節,應屬有據。而依編號4、6契約第4條約定,首季經費元大公司於簽約後即可申請撥付,申請時尚毋庸檢附實際執行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審核(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第223頁),足認被上訴人由712專戶及721專戶轉匯至800帳戶內之款項,應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之不法行為無關,遑論上訴人根本未能就其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發票核銷計畫經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⑶而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已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前揭專

用帳戶將款項轉入800帳戶,再就800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動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可將專用帳戶內款項轉入800帳戶,然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首期經費於簽約後5日內申請撥付,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於88年11月16日匯入前,編號4、6計畫早於88年7月1日即開始執行,而其餘計畫亦均於簽約前1、2個月即開始執行,另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多有重疊,被上訴人主張之所以將系爭契約專用帳戶款項轉入800帳戶,再就800帳戶內款項進行動支之原因係因系爭計畫有經費空窗期,其於款項撥入前已先行代為支應部分金額,且因同時執行數個計畫,許多費用均須由數個契約進行分攤,而有由各專用帳戶以外帳戶統一付款之必要性,核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應屬有據,據此自難徒以被上訴人將712專戶及721專戶內款項轉至800帳戶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違約將計畫經費移轉作為私用之不法行為。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本可隨時要求元大公司提供銀行對帳單等帳目資料進行查核,實無可能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均未發現元大公司均係將計畫經費先從專用帳戶轉入800帳戶,再就800帳戶內款項進行動支之情事,上訴人長期以來既均未就元大公司上開作業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通知限期改正,亦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將專用帳戶內款項轉入800帳戶再進行動支,業經上訴人同意,較合於常情,方為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將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3,400

萬元、2,800萬元匯入所約定的712專戶前,編號4、6計畫早已於88年7月1日開始執行,在8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頭期款撥付長達4個半月之經費空窗期,元大公司因執行編號4、6計畫所生之費用,自須由元大公司先行代為支應。而依元大公司所提出供上訴人審核之會計月報,編號4、6契約88年7月至10月間之人事費、旅運費、業務費與管共費總計金額分別為1,445萬8,463元(見更一卷一第172頁至第179頁)、1,625萬5,165元(見更一卷一第206頁至第213頁) ,合計3,071萬3,62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9頁),已然超過系爭款項之數額,況上訴人既不否認元大公司溢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僅與業務費相關(見更一卷一第244頁反面),而88年7月至10月間編號4、6契約之業務費僅為29萬1,876元、31萬5,843元,共計60萬7,719元(見本院卷第379頁),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業務費係被上訴人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上訴人所詐領,均已如前述,復又空言主張人事費金額亦有造假,而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逕以系爭款項作為所受損害數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12萬9,295元本息,自無理由。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於88年11月25日匯至陳威廷帳戶之系爭款項資金來源為編號4、6契約之頭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費用均係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撥付而受領,且元大公司已於經費空窗期先行為上訴人代墊3,071萬3,628元,均如前所述,而屬事後上訴人撥補予元大公司之代墊款,元大公司依約自有受領使用之權源,自難認元大公司未將上開款項實際用於計畫之執行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大公司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姜繼理、林梅花、陳紀元、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元大公司、陳紀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元大公司、姜繼理、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㈠至㈢項所命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該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號 計畫及契約名稱 簽約日 執行期間 專戶 備註 1 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合約 87年11月3日 87年9月25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712專戶)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 2 88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合約 87年11月1日 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4頁) 3 88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合約 87年11月4日 87年9月25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721專戶)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 4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合約 88年10月30日 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712專戶)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6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合約 88年11月17日 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721專戶) 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2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