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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三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上 訴 人 藍千文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藍照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6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與伊父藍新全在其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03年7月間,藍新全在未告知伊之情狀下,逕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弟藍照慶之子即上訴人。藍新全於103年8月22日死亡,伊於106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母藍新全、藍鄭寶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藍新全基於家長之身分保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嗣藍新全贈與其在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建物予伊,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土地;又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同意伊使用該土地,已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藍新全之繼承人,亦應受該契約拘束;況系爭建物一直是供藍新全家人居住及出租,迄今仍有相當經濟價值,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即知悉伊受贈系爭建物之事,未為反對,繼續收取租金,現訴請拆除,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父母藍新全、藍鄭寶玉於56、57年間以互易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藍新全於65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胞弟藍照慶之子即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

94、334頁),且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房屋交換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卷第5至7、27至28、31至32頁;原審卷第124至128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係為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惟是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倘非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房屋間原即存在利用關係,或當事人可自行解決問題,法律無介入之必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2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自57年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

爭建物為藍新全於65年興建完成,於103年贈與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334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非屬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明顯相悖,無由適用。上訴人固爭執藍新全基於家長身分,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限,具有實質所有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屬實質同一人所有云云,但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為民法第757條所明定,上訴人始終未具體指明所稱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限分離之實質所有權內容及依據為何,所泛稱之臺灣社會家產制度,有何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限分離之習慣,暨該習慣於民法在臺灣施行後,如何相沿至個人意識滋長之今日,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所辯實質所有權或實質同屬一人之說,難認可採。準此以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分屬不同人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該土地、建物間之利用關係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見或安排,無以法律強加推定為租賃關係之必要,本件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上訴人無從以使用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64條及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即明。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該權源已移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占有人並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藍新全執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乙節,兩造俱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334頁),且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檢送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案卷等檔案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至182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出具系爭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藍新全興建系爭建物,長期占有(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7頁),該事實符合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要件,被上訴人主張藍新全與伊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尚非無據。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際,應無意使其子、孫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爭執,可推知其有將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法律關係一併轉移予上訴人之意。然而,該法律關係轉移之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得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其與藍新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自不得以該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藍新全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藍新全之繼承人,應受該契約拘束云云,但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限分離,藍新全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前提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無從單憑藍新全贈與系爭建物之行為,遽謂藍新全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遑論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藍新全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縱令藍新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為真,上訴人仍無從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此不因被上訴人為藍新全繼承人而異其法律效果。兼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難認藍新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伊與藍新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藍新全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於具體個案,如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不動產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將本件廢棄發回本院之理由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完成後,長期供藍新全家人居住及出租之用,被上訴人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而如前述,系爭建物所以得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藍新全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為46年次(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系爭土地於57年間登記為其所有時仍未成年,堪認被上訴人所以出具系爭同意書,乃遵從或同意父親藍新全之意見,斯時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建物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供家人使用該基地。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藍新全死亡後,系爭建物堪用,且仍係藍新全家人在使用之情況下,逕自訴請拆屋還地,對於上訴人及社會經濟均有不利影響,有失公允。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建物已不具殘餘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系爭建物為地上3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4樓有鐵皮加蓋,1樓部分於104年每月租金即達新臺幣4萬元,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8、119頁),自難認無經濟、使用價值而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表示伊於103年9月5日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卷第3頁),經斟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藍新全之意思、系爭建物仍堪用且具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因該部分業於更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在案(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第6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規定,該部分已為確定,本院無從再審究原審判決假執行部分之當否,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