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2號上 訴 人 章紹雄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 人 章紹武(兼章紹毅承受訴訟人)
章真圓(兼章紹毅承受訴訟人)
王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上訴 人 章真齡(兼章紹毅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 人 袁菁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登記於章紹毅名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登記於章朱秋花名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章紹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王增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章紹武、王增芳各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被上訴人章紹毅(下單獨逕稱姓名)於上訴人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下單獨逕稱姓名,與王增芳合稱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業於109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29至4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章紹毅死亡後承受其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章紹武於法院審理期間之110年8月2日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袁菁憶獨資(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07頁),經本審審理中多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袁菁憶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審卷二第74-5、83頁、卷三第17
5、209、291、317頁、卷四第79、139、157、201頁),均未據袁菁憶到庭陳述意見,且無聲明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章紹武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袁菁憶。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更二審追加請求分割章朱秋花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對章紹武之借款債權338萬元、於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於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080股等遺產,然其聲明迭經調整,現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會計相關資料,及上訴後請求分割章朱秋花遺產部分,上訴人分別於第一次二審、本審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8頁、卷五第193頁、本審卷二第64頁),各經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及經章紹武、章真圓、王增芳表示同意(見本審卷二第77頁),章真齡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上開部分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關於請求移轉重慶堂國藥號所有權並為變更登記部分,及移轉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並為變更登記部分,其歷次調整聲明均係基於繼承、信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關於上訴人就請求股利部分之聲明雖於歷審迭經變更,惟因其起訴時已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聲明),且經其於本審稱上開變更均屬起訴聲明之調整(見本審卷三第233頁);及其起訴時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或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為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於本審則主張依信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請求,經核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係本於與起訴時相同原因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確認與補充,故上開內容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四、章真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章鳴鸞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於67年間信託在章紹武名下,並於72年間以重慶堂國藥號盈餘設立重慶堂公司,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下合稱章朱秋花等4人)名下。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上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已終止,伊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地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移轉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商號經營型態變更登記,及請求章紹毅之繼承人(除伊之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朱秋花之繼承人(除伊之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紹武、王增芳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出資額18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變更登記。另章紹武不法侵占信託財產即重慶堂國藥號應分配與伊之股利等共計1,304萬6,665元,依信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給付伊1,304萬6,665元本息。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章紹武、章真圓、王增芳則以:章鳴鸞並未就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股份與章紹武或章朱秋花等4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章鳴鸞業於67年間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及經營權讓與章紹武,伊等對上訴人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所請,均無理由。又重慶堂國藥號從未發放股利,上訴人不得向章紹武請求給付股利1,304萬6,6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章真齡曾以書狀陳稱:伊未參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經營、管理,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且不知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實際簽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卷四第243頁):
㈠重慶堂國藥號於39年1月6日經訴外人劉寶光申請為其獨資(
資本額為3,000元),於47年2月27日經章鳴鸞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獨資(資本額為2萬4,000元),於67年10月經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獨資(資本額為101萬元),嗣於110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袁菁憶獨資(資本額為101萬元)。
㈡重慶堂公司為72年7月16日申請設立,於同年8月1日經核准登
記,並登記章紹毅為公司代表人及董事、王增芳(章紹武之配偶)為經理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停業,於111年9月20日經廢止登記在案。
㈢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章紹
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章朱秋花。章朱秋花於96年9月23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㈣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提起本訴之調解,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同年月19日提起本訴。
㈤章紹毅於108年12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
五、上訴人主張章鳴鸞於67年間將重慶堂國藥號之資產及經營信託予章紹武,於72年間以重慶堂國藥號盈餘設立重慶堂公司,復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章朱秋花等4人名下,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上開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均已終止,其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之所有權移轉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章紹毅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之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朱秋花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之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紹武、王增芳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出資額18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變更登記。另依信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給付應分配其之重慶堂國藥號股利等共計1,304萬6,66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之系爭聲明書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聲明書上有章鳴鸞之
簽名及捺右姆指印,並有見證人黃秋田律師之簽名、蓋章( 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又上訴人以其主張前述事實對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99號、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等偵查案件受理,且章紹武於偵查中稱:系爭聲明書上章鳴鸞簽名是伊父親的字等語;章真齡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聲明書上面的字看起來是蠻像伊父章鳴鸞所簽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六第40、54頁),而黃秋田於兩造訟爭前已經死亡,其妻即證人閻麗泰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上見證人「黃秋田律師」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起處分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卷六第139至141頁),復經本院查核前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訛,是系爭聲明書既經章鳴鸞本人簽名、按指印,即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雖以章鳴鸞自61年間即中風欠缺思考能力,且無法
證明何人書寫系爭聲明書內容,而認該聲明書非屬真正等情置辯。惟查,重慶堂國藥號原為訴外人劉寶光於39年1月6日經申請創設該獨資商號,於47年2月27日經章鳴鸞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獨資,復於67年10月經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獨資,有卷附之重慶堂國藥號商業變更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影卷),而章紹武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聲明書的簽名是伊父章鳴鸞的字,章鳴鸞在去世前沒有分配財產,重慶堂國藥號在69(應為67)年就登記為伊所有,章鳴鸞的意思是要伊全權經營重慶堂國藥號。72年間成立重慶堂公司,伊當時為重慶堂國藥號負責人,才由伊出資,伊就找章紹毅為董事負責人,也找其他人當股東等語;章朱秋花則於偵查中證述:重慶堂國藥號是伊夫章鳴鸞所開,因章鳴鸞中風無法經營,而交給大兒子章紹武經營,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的事都是章鳴鸞在處理,伊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重上卷六第40、41、240、24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章鳴鸞生病後,由其兄章紹武接管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是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所成立等情大致相符,可徵重慶堂國藥號原由章鳴鸞經營,嗣因其中風後始交由其長子章紹武經營,且重慶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章紹毅及股東章紹武、章朱秋花並未出資,而是以經營重慶堂國藥號所得盈餘設立之事實。再參以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本人未收分文,意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而已。故紹武始無出資,其後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併對照章紹武所提其向重慶堂國藥號其餘股東價購股數合計6又1/2股之2紙讓渡書(詳後述),加計系爭聲明書所述章鳴鸞持有3股、章紹武對外加購1股,合計即為系爭聲明書所稱「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10股半」之股數,益徵系爭聲明書應確係出自章鳴鸞之意所書立。此外,被上訴人迄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聲明書非出於章鳴鸞自由意識所簽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聲明書既為章鳴鸞本人簽名、按指印,並經黃秋田律師見證而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為虛偽不實,是被上訴人否認前情,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章鳴鸞於67年10月間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
章紹武獨資時,其係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全部資產及經營信託予章紹武,於章鳴鸞死亡後,其等信託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之所有權移轉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
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或如何登記,在所不問。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是合夥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其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6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就出資限度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查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重慶堂內部分為10股半,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3股……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1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可知章鳴鸞係以投資方式而為重慶堂國藥號登記負責人,且於67年10月將重慶堂國藥號以信託方式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獨資時,除章鳴鸞、章紹武所持股份外,重慶堂國藥號內部係有持股共計6股半之出資人存在。復觀諸重慶堂國藥號之商業登記全卷資料,重慶堂國藥號於39年1月6日經劉寶光申請為其獨資(資本額為3,000元),於47年2月27日經章鳴鸞申請變更登記為其獨資(資本額為2萬4,000元),並於67年10月經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獨資(資本額為101萬元),益見重慶堂國藥號為劉寶光創設之商號,於變更登記為章鳴鸞獨資時,重慶堂國藥號資本額已有相當增加,是章鳴鸞於斯時就重慶堂國藥號應與其他出資人有共同出資,並分成10股半之情事。又依章紹武所提出79年3月5日讓渡書、88年1月30日讓渡書(見本審卷二第101至103頁),其上記載陳金清富、鄧芳男、王金鳳、王雨蒼分別將其持有重慶堂國藥號股份1股、1又1/2股、1/2股、1/2股轉讓予章紹武;葉娜娜(原名葉寶琴)將其持有重慶堂國藥號股份3股轉讓予章紹武,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認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10股半,且章鳴鸞、章紹武各有重慶堂國藥號股份3股、1股等情相符,則章紹武陸續向其餘重慶堂國藥號股份共計6股半之出資人購買該等股份,應屬可信。併參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章鳴鸞或章紹武經營重慶堂國藥號此商號過程中,有其他出資者以重慶堂國藥號為共同事業而主張權利義務之情形,甚而章鳴鸞將重慶堂國藥號於67年10月經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獨資時,亦未有其他出資人表示反對或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可徵重慶堂國藥號其他出資人僅為重慶堂國藥號之隱名合夥人,且依上開說明,其等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即重慶堂國藥號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至章紹武向他人價購其餘重慶堂國藥號股份是出於何人出資,或是否由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支付等情,僅係何人取得重慶堂國藥號其他隱名合夥者之股份,並未影響章鳴鸞於讓與重慶堂國藥號予章紹武時,重慶堂國藥號為出名人章鳴鸞之事業,重慶堂國藥號斯時登記之出資額為章鳴鸞所有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須基於 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又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章鳴鸞所經營之重慶堂國藥號為獨資商號,於67年10月間經
章鳴鸞以讓渡方式登記為章紹武經營至今,該讓渡書僅記載由受讓人章鳴鸞、章紹武概括承受重慶堂國藥號之債務,並未記載出讓人取得之讓渡金額等情,有卷附之重慶堂國藥號商業變更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影卷);章鳴鸞於67年10月間將重慶堂國藥號讓與章紹武後,其於75年10月19日在黃秋田律師見證下,以系爭聲明書表明其前投資劉寶光設立之重慶堂國藥號係以信託方式讓與章紹武等語,顯為事後確認讓與章紹武之舉為信託行為,而非贈與或無因之債權讓與行為;又獨資商號係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營業主體,以商號為經營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負責人個人,復依前述,章鳴鸞於67年10月間將重慶堂國藥號讓與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章紹武前,重慶堂國藥號經營權及登記出資額101萬元均屬章鳴鸞所有,可徵章鳴鸞於斯時將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出資額3股及經營權信託予章紹武之際,實係將獨資商號經營所生權利義務均信託讓與章紹武,該信託財產應包含商號各種權利與利益,而非限於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出資額3股或於67年10月間之登記出資額101萬元。至章紹武所辯:章鳴鸞將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及經營權於67年間以無償贈與方式讓與伊等語(見本審卷三第306頁),然其自始未提出過章鳴鸞贈與重慶堂國藥號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前揭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均有未符,實難採憑。
⑵基此,章鳴鸞既將其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出資額3股及經營權交
與章紹武,由章紹武經營管理重慶堂國藥號及對外擔任重慶堂國藥號之負責人,期間並以重慶堂國藥號盈餘設立重慶堂公司(如後所述),且行之有年,足徵章紹武於67年10月間同意受讓章鳴鸞就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出資額3股及經營權,而與章鳴鸞間已就重慶堂國藥號經營所生權利義務成立信託行為之合意存在。又依前述,章鳴鸞與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所為讓與及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法律行為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則其等間之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83年4月7日章鳴鸞死亡而消滅,章紹武即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
⒊再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上訴人雖以重慶堂國藥號之所有權為信託財產而訴請返還,並請求章紹武為商業經營型態登記等情,然查,重慶堂國藥號屬獨資商號,其僅係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營運主體,實無法律上之人格,其商號所生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商業之出資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3日函可參(見本審卷三第275至27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獨資商號之所有權存在情形;且獨資商號既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營業主體名稱,其商號名稱與人之姓名權同屬人格權,則重慶堂國藥號此商號名稱亦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參以經濟部前揭函文內容,可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其合法全體繼承人有數人均有經營商號之意願,則該等繼承人間應訂立合夥契約,並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登記,而合法全體繼承人無意經營商業而欲終止商業之經營者,應由該等繼承人依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具名申請歇業登記,則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即應視其全體繼承人有無經營重慶堂國藥號之意願,及有無合夥或終止商號之合意,斷無可能由章紹武一人即可辦理商業經營型態登記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之所有權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核屬無法執行,復依前述,章紹武亦無法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慶堂國藥號之商業經營型態之變更登記,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既均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重慶堂公司於72年間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
花等4人,均為章鳴鸞借名登記之股東,於章鳴鸞死亡後,該等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其基於章鳴鸞繼承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章紹毅之繼承人(除其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朱秋花之繼承人(除其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紹武、王增芳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出資額18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變更登記等情。茲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72年7月間由章紹毅申請設立重慶堂公司,並登記
章紹毅為公司代表人,章紹武、章鳴鸞、章朱秋花、王增芳為公司股東,上開人等出資額分別登記為18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情,有卷附之重慶堂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影卷),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予認定。又章紹毅於上揭偵查中陳稱:伊只是重慶堂公司掛名的董事,重慶堂公司應該是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成立的等語;章朱秋花則於偵查中證述:伊未參與重慶堂公司經營或管理等語;章紹武亦於偵查中稱:重慶堂公司係由其擔任重慶堂國藥號負責人時出資成立,找章紹毅及其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41、240頁),併參以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均自承是因為辦理進出口須用公司組織,才成立重慶堂公司,所有股東均未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17頁),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其後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互核相符,另審酌重慶堂公司於72年8月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章紹毅登記之出資額為180萬元,其餘股東章朱秋花、章紹武、章鳴鸞、王增芳則各登記出資額5萬元,且其等繳款日期均於72年7月16日以現金存入為之,章紹毅為00年0月00日生,擔任重慶堂公司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時年僅27歲,有重慶堂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可參(見外放影卷),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主張重慶堂公司之出資、設立等均為章鳴鸞所為,僅係借用章朱秋花等4人名義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相符,足認章朱秋花等4人均為章鳴鸞借名登記之股東,其等就上述登記出資額與章鳴鸞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重慶堂公司係其委由會計師代為申請之假資
本公司,並無股東真正出資額云云,然與章紹毅於偵查中所稱:伊只是在重慶堂公司掛名之董事,重慶堂公司應該是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所成立等語已有未符,且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全然不同,又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是其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查章鳴鸞與章朱秋花等4人間就重慶堂公司之上述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應於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時即告消滅而終止。又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時,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朱秋花、章真圓、章真齡為章鳴鸞之繼承人,且其等迄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就繼承章鳴鸞所遺之出資額部分即應為公同共有;併依重慶堂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見外放影卷),章紹毅、章朱秋花、章紹武、王增芳現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290萬元、65萬元、65萬元、65萬元,則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章紹毅之繼承人(即除上訴人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朱秋花之繼承人(即除上訴人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紹武、王增芳依序應將登記於章朱秋花等4人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其中18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章紹武不法侵占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自
聲請調解前5年即93年4月6日起迄今每年應分配其之股利、紅利、獎金共約10至30萬元,依信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章紹武應給付其1,304萬6,665元本息等情(見本審卷三第309至310頁),並提出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日記帳、月結單、試算表、支票為據(見本審卷三第235至251、331至339頁)。觀諸該票據資料,雖可證明章紹武以票據號碼BP0000000、DR0000000、AC0000000之三張個人支票分別於89年3月31日、91年3月30日、92年3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8萬7,890元、10萬元、10萬元,然該等款項是否為給付上訴人重慶堂國藥號盈餘之股利,尚非無疑,且僅憑該等日記帳、月結單、試算表等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各年度所得受領之股利、紅利、獎金究為何。又依前述,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其與章紹武間就重慶堂國藥號之信託關係已消滅,章紹武自斯時起即無依信託契約給付上訴人應分配之重慶堂國藥號股利、紅利、獎金之義務;且章真齡、前被告王淑華均稱未曾收受過重慶堂公司發放之股利或相關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更一卷六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關於章紹武有分配重慶堂公司股利、紅利或獎金等權利,或重慶堂公司有無盈餘可為分配或如何分配等情,是章鳴鸞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述之信託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其死亡之日即83年4月7日消滅後,上訴人已不得再依信託關係向章紹武請求給付應分配其之重慶堂國藥號之股利、紅利或獎金,況重慶堂國藥號經營之權利義務既於上揭信託關係消滅後應歸屬於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章紹武給付其自93年4月6日起迄今應分配之股利、紅利、獎金共計1,304萬6,665元本息,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登記於章紹毅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180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登記於章朱秋花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5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章紹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5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王增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5萬元移轉登記予章鳴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請求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各將前述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有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一:
編號 起訴聲明 1 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章真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 2 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予原告,以計算上訴人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 3 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 4 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1/3。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之所有權移轉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公同共有,並為商號經營型態變更登記。 3 章紹毅之繼承人(即除上訴人之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朱秋花之繼承人(即除上訴人之外之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紹武、王增芳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出資額18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為變更登記。 4 章紹武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