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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宗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