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上 訴 人 清水祖師神明會特別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 陳子智(即陳李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李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陳宗祥(即陳李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妘宣(即陳李雪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 訴 人 陳瑞芬(即陳李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被 上訴人 陳義隆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人 陳李寶琴
陳彥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陳頌壬陳阿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陳李雪子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上訴人陳子智、陳宗祥、陳妘宣、陳瑞芬(下合稱陳子智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陳子智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2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上訴人陳瑞芬及被上訴人陳李寶琴、陳彥嘉、陳阿波、陳頌壬
(下與被上訴人陳義隆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各自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麟等8人於日治時期共同發起成立
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集資於現新北市汐止區一帶購地作為會產,將所有財產及耕種收入充為奉祀清水祖師神之一切費用,由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並議定每年農曆1月6日清水祖師聖誕日共同祭典祈求豐收。嗣為管理購置之田產或配合土地政策,系爭神明會之執行機關乃採行分掌制,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務,另由會員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第三人管理會產等一切有關事務,非會員之陳彬琳即因此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7月5日被選任為管理人。陳盈達經系爭神明會會員推舉,於000年0月間製作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沿革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地籍清理之申報。詎陳昭陽即陳彬琳之後代子孫,竟主張為會員,僭越管理人身分,亦於同年0月間辦理系爭神明會之土地申報,已損及真正會員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依文獻記載,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由會員中選出 ,
而非自外部聘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提及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得由非會員者擔任,亦未敘及民事習慣上得推舉非會員者擔任執行機關。是由系爭神明會選任陳彬琳為管理人,並製作公業設定書(下稱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管理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 ,足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至遲於明治40年3月10日即以會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其會份權輾轉由陳昭陽繼承,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自有會份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陳義隆、陳阿波、陳盈達對系爭神
明會之會份權存在,㈡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前揭㈡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神明會係奉祀清水祖師神,至遲於日治時期,由陳
玉麟等8人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均為其會員,系爭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前於明治45年7月5日選任陳昭陽之先祖陳彬琳為管理人,並另選任陳欽明為管理人,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致會務停擺,已無法確認該會祖祠所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73至37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歷代戶籍謄本、清水祖師沿革、系爭選任書、陳欽明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40、80、93至96、184、198頁),自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陳昭陽為系爭神明會前管理人陳彬琳之後代,惟
陳彬琳非系爭神明會會員,陳昭陽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
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陳彬琳至遲於明治40年3月10日即具有系爭神明會會
員身分,並被選任為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卷㈢第65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公業設定書經原審囑託中研院台史所鑑定該設定書作成
之年份,該所鑑定結果為:大正九年(1920)臺灣地方行政機構調整,設州、郡、街庄,根據文件上「七星郡汐止街」之記載,七星郡屬臺北州,汐止街原稱水返腳,1920街庄改制始稱汐止街,故該文件製作於1920年以後之日治時期,但確切年份無法認定等語,有106年4月26日台史字第106570030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29頁)。衡情陳彬琳或他人應無可能早於日治時期即預知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而先行虛捏記載內容,堪認系爭公業設定書為真正。
⑵系爭公業設定書依其可辨識之內容記載:「明治40年3月10日
議定保管人清水□師公管理人陳□琳」、「前記土地保管人清水祖師□理人陳□琳拙等派下一同集合……派下陳□琳」等字,其下蓋有「彬琳」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375頁),足認該設定書所載陳□琳即為陳彬琳。上訴人抗辯陳彬琳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之派下等語,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另執系爭選任書,辯稱陳彬琳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上所載乃「祭祀公業」、「派下」等文字,並非「神明會」、「會員」之用語,不能據為證明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因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具有法人資格,且該時日本政府對神明會常採取不利之政策,致神明會紛紛設法登記為祭祀公業,系爭神明會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設定書之名目記載為「公業」設定書並敘明於明治40年3月10日選任陳彬琳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之管理人,意圖讓日本政府發還土地時將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所有,然最終仍未通過當時政府之審核及同意,故發還之土地台帳上仍登記為「清水祖師」所有,而非「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所有等語。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施行規則第5條規定「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神明會之財產亦為公業(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可知日治時期之「公業」,並非如即為「祭祀公業」,則「派下」之用語亦不必然係表彰祭祀公業。而系爭神明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管理人為陳彬琳、陳欽明,與土地台帳所載土地、管理人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34至157頁)。再參酌陳彬琳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身分於大正4年間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保管土地獲准發給保管林許可書,再於大正9年4月30日向該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前經收歸國有(或保管)之土地獲准,該拂下願及附件保管林許可書均存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見本院前審卷第297、299頁)。可認系爭公業設定書及系爭選任書所載「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應即為「系爭神明會」。上訴人抗辯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等語,亦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縱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然系爭選任書末段之當事人(即派下全員欄位)僅列陳玉麟等8人(見原審卷㈠第93頁),是陳彬琳亦非基於會員身分而被選任為管理人云云。惟因系爭神明會至遲於日治時期設立,並無原始規約,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彬琳是否為系爭神明會會員,因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致上訴人之舉證甚為困難,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即有所本。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認定陳彬琳為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之派下,且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即為系爭神明會,再依上訴人所提業主郭場管理人選定書、業主清水祖師協議書、業主曾賢公管理選任協議書、彰化市西門口七八番地神明會福德會管理人選任書暨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8頁、卷㈢第66至74頁),亦不乏當選之管理人與其他會員姓名欄位分列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陳彬琳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等語,應為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陳彬琳曾具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其
亦於死亡前退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陳彬琳於死亡前已退會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以陳彬琳後代未繼續系爭神明會會務為由,推論陳彬琳死亡前已退會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編號 重測後地號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段) 重測前地號 (橫科段東勢坑小段) 1 622 77-7 2 629 79 3 631 79-2 4 634 79-5 5 636 80 6 637 81 7 647 82-7 8 656 85-5 9 657 85-6 10 672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