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上 訴 人 徐茂卿
林克強
陳正平
林炳昌陳宗珷
楊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書賢
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
劉國欽倪超凡
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施旻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陳正平、林炳昌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十四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徐茂卿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克強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選出包含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下合稱林克強3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在內共15位理事(下稱系爭理事決議),於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與系爭理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林克強現為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研究員及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教授,自89年8月7日起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業,且未於92年10月20日前換發執照,即自行停業;陳正平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新北市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其結構技師證書背面顯示於86年1月21日已註銷技師執業登記,已自行停業;林炳昌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自行停業,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新竹縣全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林克強3人均非以結構技師科別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亦未依同法第66條受聘於丙級營造廠逐案簽證,且均自行停業,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結構技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不具理事候選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函釋、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理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違反同上規定及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求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3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間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第1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3人入會迄今均按年繳交會費,從無退
出公會之意思表示,縱自行停業,惟未申請、繳回會員證及證書,亦未聲請註銷會籍,伊未作成出會決議,並無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伊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第14屆會員名冊包含林克強3人,於第14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決議林克強會員資格有效;是林克強3人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均屬有效。伊會員資格為內部自治事項,應依章程或相關規章認定,非工程會職務範疇,該會不得過度介入團體運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依技師法第24條立法意旨,技師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66條第4項規定,結構技師應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始得受聘任於綜合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受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執行施工管理,且依技師法第24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伊不得拒絕技師加入公會,足見領有技師執照執行業務與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係屬二事,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限制公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申請自行停業之規定,均有違憲法對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會員候選資格當場表示異議,且未於3個月內提出撤銷訴訟,不得允其另提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㈡徐茂卿、林克強3人、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曾於87年4月2
9日遭註銷執業登記,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不具當事人適格,其他被上訴人就本件均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確認利益。結構技師公會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已審定第14屆會員包含林克強3人,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異議,遲至111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程序。依技師法第24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第40條規定,參照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修正理由、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罰則,領有技師證書之技師應加入技師公會始得執業、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受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公會不得拒絕之。林克強3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迄未失效,依序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及88年1月20日合法入會,按年繳交會費,未申請自行停業,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為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並從事上開營造業相關工作,林克強亦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持續以本科專業從事與本科技術有關事務,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權利均為自治事項,應以章程為準,不得依系爭函釋認林克強3人無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縱工程會函釋具拘束力,該會曾以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204號函說明技師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擇一或多科登記而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該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未限制技師加入其他未登記科別之公會,陳正平、林炳昌登記為土木科技師加入土木技師公會,不影響其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縱林克強3人自行停業,亦須辦理撤銷再報請主管機關註銷會籍,未完成出會程序前仍為公會會員。是林克強3人均得當選理事,系爭決議均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查,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由包含徐茂卿、林克強3人、陳宗珷、楊金龍在內之15人當選理事,又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並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有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35、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堪信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張敬昌參選該公會第14屆理事、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劉國欽、劉賢淋參選該屆常務理事、廖書賢參選該屆理事長而未當選,兩造爭執結構技師公會與該屆理事林克強3人、常務理事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理事長徐茂卿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職掌會員大會之召集、大會決議案之執行、遵守政府法令及系爭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並主持會務之進行,理事人選影響被上訴人身為該公會會員之權利,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備取人選能否遞補成為理事或常務理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亦曾註銷執業登記或自行停業而喪失會員資格,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或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廖書賢於87年4月29日註銷執業執照後,復於88年4月27日辦理臺北市技師執業登記,並單獨設立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至今,有其技師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31頁),於本件選舉日係依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並無上訴人所指喪失會員資格情事,其餘被上訴人亦均以結構技師登記執業在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理事決議:
⒈按社團應以章程訂定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民法第47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原審卷一第38頁)。次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又按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謂其他法令規定技師應加入技師公會者,如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同法第66條第4項規定:「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5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工會後,始得為之」。技師依上開營造業法規定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並非執行技師法技師業務,而屬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為技師公會會員之情形。綜觀上開規定,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得加入結構技師公會為會員者,包括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之結構技師,及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簽章之結構技師,核與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範意旨相符。
⒉次查,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
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六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會籍外,並在二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原審卷一第38頁),此即結構技師公會以章程所訂會員資格喪失之規範。依該條文義,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時,即喪失會員資格;至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等為其後續程序,尚與喪失會員資格效力之發生無關。又系爭章程未規範自行停業之申請程序,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所謂停業係指停止執業,該法並無自行停業須予申請之規定,自行停業之技師,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30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足見自行停業乃一狀態,無須經申請核可,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申請自行停業,實指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而言。
⒊再查,林克強領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87年5月6日
台工登字第016503號技師證書,陳正平領有工業局71年10月8日台工登字第6687號技師登記證書,林炳昌領有工業局80年7月8日台工登字第009521號技師證書,科別均為結構工程科,其3人依序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0日檢附上開證書等文件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於本件選舉日,林克強為國震中心研究員、陳正平為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林炳昌為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等情,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10年12月28日國研授震人院字第1100604470號函、工程會110年12月13日工程技字第1100029554號函、營造業基本資料、技師登記證書、技師證書、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7至70、308、310、376至380、546至564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林克強斯時從事之研究工作縱與結構科技術有關,仍非技師法第7條所定執行業務方式,其雖依系爭章程第6條前段加入結構技師公會,然依技師法第8條規定,其於87年7月23日所領執業執照(見原審卷一第549頁)之有效期間為6年,林克強於89年8月7日即離職未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自該月起為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博士後研究員,嗣後迭任教授或研究員職務(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3頁),顯於本件選舉時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業,亦未以結構技師資格受聘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已自行停止執業,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因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林克強雖主張其須依技師法第24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66條第4項規定加入技師公會後始得執業,如認其不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異剝奪其日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之權利,侵害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云云。惟依技師法第8條規定,技師於領得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林克強並無受營造業聘任為專任工程人員或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之事實,亦未依技師法所定方式執行結構技師業務,而自行停業,依法應註銷其結構技師科別之執業執照,已如前述,其執業執照經註銷後,本不得執行結構技師業務。又依上開營造業法規定受聘任之技師,於申請加入結構技師公會時,須檢附受聘同意書,有新進會員申請入會應辦事項可參(本院卷二第79頁),林克強倘有受聘之事實,自得再加入結構技師公會。從而,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認定林克強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尚無侵害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可言。再者,依人民團體相關法令規定,會員資格之審認及入出會事宜,係屬團體內部自治事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31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91678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人民團體法第27條僅規定會員代表之除名須經會員大會議決,未規定會員資格之喪失亦須經此程序,且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申請自行停業即喪失會員資格,亦未有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之規定。林克強主張其會員資格喪失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陳正平、林炳昌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固登記以土木工
程科技師受聘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然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聘任之營造業仍為浩瀚及全盛鴻公司,有上開工程會函、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11366842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9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50944號函、營造業開業登記管理系統資料、技師證書背面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9至70、726、724、728頁、卷二第254頁)。參諸工程會110年12月13日工程技字第1100029554號函結構技師公會略以「本會前已就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中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得登記多科別並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一事,以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204號函請貴公會以108年6月30日或經本會備查之期限通知有前開情形之會員限期改正(登記加入公會之技師科別)」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可知,具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多科技師資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陳正平、林炳昌已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包括結構工程科別,且有受營造業聘任之事實,自非自行停業,被上訴人主張陳正平及林炳昌因自行停業而喪失結構技師會員資格,洵無可採。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甚明。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款、第15條、第22條規定,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結構技師公會由會員選舉產生理事,組成理事會;理事喪失會員資格時應即解職。人民團體法第17條亦規定人民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從而,自以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者始有理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而得經推選為理事,與該公會成立委任關係。林克強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自無系爭章程第11條第1款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該大會作成以其為結構技師公會理事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此項決議既屬無效,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即未成立理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陳正平、林炳昌未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選舉其為結構技師公會理事之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函釋、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之事由,難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正平、林炳昌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
⒈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
法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原審卷一第39頁)。查,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並無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章程規定未賦予理事會選任不具理事身分者為常務理事之權限,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此部分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理監事會議係由當選理事15人組成,其中會員大
會選任林克強為理事之委任關係無效,惟其餘14人業經合法選任為結構技師公會理事,經該等理事出席選任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徐茂卿為理事長,自其決議內容本身判斷,未違反章程或法令,該部分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或不成立事由,難認該常務理事、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常務理事選舉結果無法割裂其效力認定一部有效、一部無效云云。惟結構技師公會係與各常務理事分別成立委任關係,其與林克強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固屬無效,仍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等人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效力無涉,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至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不存有理事委任關係,仍參與作成系爭理監事會決議,僅為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於該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又上開決議係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無從調查認定林克強及其他理事行使選舉權之內容,亦無法逕扣除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得票數1票而謂其無法當選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被上訴人主張林克強支持徐茂卿,扣除其票數後應由廖書賢當選理事長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間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克強及結構技師公會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克強及結構技師公會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