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水清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炎烈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 人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背書轉讓,並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00○0,000股予上訴人,暨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前揭聲明更改為:被上訴人應將○○公司股份,其中0○0,000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股份00○0,000股部分,則因○○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款,並分配盈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見本院卷二8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00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3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公司股票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於92年6月19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予伊。又系爭股票因○○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減資返還股款、112年5月11日分配盈餘,其中00○0,000股部分因而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股款與分配盈餘共計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之○○公司股份其中0○0,000股(計算式:00○0,000股-00○0,000股=0○0,000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所寄送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157頁)並無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黃劉瓊玉;黃劉瓊玉則於90年1月19日以出售為原因,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黃劉瓊玉胞妹謝滿嬌;謝滿嬌於92年6月19日以出售為原因,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以減資返還股款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並於112年5月11日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被上訴人目前持有○○公司股票股數為00○0,000股等情,有○○公司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257、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61、33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公司股份0○0,000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給付000○0,000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取得系爭股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訴外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
償,於89年間先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黃劉瓊玉名下,黃劉瓊玉於90年1月19日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謝滿嬌名下,謝滿嬌於92年6月19日再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劉瓊玉、謝滿嬌僅為形式上出名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票之股東權概由上訴人行使,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提出開會通知單及委託書、○○公司97、100、10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94年股東會會議報告書、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41-153頁)等件,並舉證人黃劉瓊玉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369至371頁)。惟審視前揭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席○○公司108年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持有○○公司97、100、102年度之股東常會手冊、94年度之股東會會議報告書,及上訴人曾於107年7至11月間匯款至訴外人黃媺涵帳戶等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行使。而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是否應經背書轉讓始生移轉效力及經○○公司減資發放盈餘過程等情,毫無所悉(見本院卷一189、22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云云,已非無疑。至黃劉瓊玉先證稱:我是透過贈與的方式取得股票等語(見原審卷468頁);又證稱:系爭股票原係上訴人登記於我名下,但我也是公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決定登記於謝滿嬌名下。嗣因我女兒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雪慧與上訴人商量後,認為系爭股票登記在自己家人名下比較安心,上訴人才又將謝滿嬌的股份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黃雪慧辦理移轉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370頁),前後齟齬,亦有可議。佐以證人黃雪慧證稱:我從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股份自謝滿嬌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427頁),相互勾稽,黃劉瓊證詞,應非事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以減資返還股款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112年5月11日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0元,已如前述,亦難認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既稱:「..本人當時借名登記於謝滿嬌名下之○○股份,『竟未經本人之同意』,已遭移轉登記於女婿郭炎烈(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15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股票股東權係由其行使
,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0○0,000股及000○0,000元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之○○公司股份其中0○0,000股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給付0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系爭律師函所述內容足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據該律師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非適法,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謝滿嬌,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