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水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炎烈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7萬8,627元{計算式:股票每股淨值32.246元(見原審卷323頁)×27,520股(元以下四捨五入)+9,791,217元=10,678,6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8,976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