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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並追加反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致寶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命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致寶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致寶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六、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之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0,餘由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餘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追加反訴部分,由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泉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26日承攬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用印完成,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45萬4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同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致寶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對文泉公司有合計

142萬2015元之費用償還債權,為抵銷抗辯,嗣於本院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為其抵銷之142萬2015元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為其在原審已提出抵銷之攻防方法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於程序上應許其提出。

㈡致寶公司於本院主張其對文泉公司有8項瑕疵改善費用共152

萬1660元債權、設備進場逾期38日(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違約金債權279萬3000元、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60萬0148元債權、文件送審逾期41日(自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8日)罰款債權301萬3500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違約金債權1677萬7350元,並以上開對文泉公司之債權與文泉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於本院所主張上述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或係發生於原審法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屬原審已提出之關於主張文泉公司遲誤工期或其因文泉公司瑕疵給付受有損害之攻防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文泉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致寶公司委由文泉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二期工程標)工程所屬無障礙電梯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7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735萬元)。致寶公司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20萬5000元(總價30%,含稅)。文泉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備妥設備(含電梯設備及電扶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進口文件交付致寶公司收執,並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分別將電梯及電扶梯之機具設備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指定地點,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提供40%請款發票(37萬8000元、256萬2000元,合計共294萬元)予致寶公司,再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支票2紙(下稱原證5支票)予致寶公司。詎致寶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294萬元設備款,已陷給付遲延。另系爭設備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指定地點後,文泉公司已派員安裝,其中電扶梯部分已安裝完成,電梯部分也安裝完成75%以上,均接近完工。但致寶公司卻以各種藉口拒絕文泉公司繼續派員施作,導致工程無法完成。為此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以原證6函文通知致寶公司應於5日內給付441萬元工程款,並同時讓文泉公司派員進場完工,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終致系爭工程後續之測試運轉無法繼續完成,當然也就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使用證明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文泉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致寶公司負有給付合約價款20%(即147萬元)予致寶公司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致寶公司給付441萬元工程款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文件送審未逾期,已於110年5月19日之

前將送審文件電子檔傳送到兩造LINE群組而完成交付。關於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就電梯部分,以110年7月26日捷運局同意核定送審文件日起算90日,應進場日為110年10月25日,實際進場日110年9月7日,故未逾期;就電扶梯部分,以110年7月29日捷運局同意核定送審文件日起算90日,應進場日為110年10月28日,實際進場日110年10月11日,亦未逾期。關於系爭工程之安裝、測試及運轉,就電梯部分,以電梯設備實際進場日110年9月7日起算,再加30日,應是110年10月7日,但因致寶公司沒有盡到其協力義務,造成文泉公司沒有辦法施作,所以後來雙方在110年11月4日協議,工期從110年11月5日加計15日為完工日,也就是文泉公司在110年11月20日前完工即可,但致寶公司卻在110年11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阻止文泉公司進場施作,故最後無法完工,不能歸責於文泉公司;就電扶梯部分,以電扶梯設備實際進場日110年10月11日起算,再加30日,應是110年11月11日,而電扶梯已在110年11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退步言,縱認為文泉公司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然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違約罰款之約定金額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㈢至致寶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部分,文泉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且致寶公司從未催告文泉公司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要件,又承攬是屬於特別規定,應排除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另文泉公司並未逾期;故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主動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抵銷權。此外,致寶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致寶公司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㈠文泉公司未提供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設備款擔保票據,故文

泉公司請求給付第二期40%設備款294萬元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又文泉公司並未完成電梯、電扶梯之安裝、測試工作,並取得設備使用許可證,故不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20%之安裝款147萬元。如認文泉公司主張有理由,則致寶公司以對文泉公司之更新電梯「控制盤」20萬7900元債權、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材料費19萬3200元債權、致寶公司委請第三人即訴外人通用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完成電梯及電扶梯安裝工作及保固期2年之維護保養工作之78萬7500元債權、電梯設備修改費用8萬7990元債權、進行超載測試等費用14萬5425元債權、8項瑕疵改善費用共152萬1660元債權、設備進場逾期38日(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違約金債權279萬3000元、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60萬0148元債權、文件送審逾期41日(自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8日)罰款債權301萬3500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違約金債權1677萬7350元,行使抵銷權。

㈡反訴部分,系爭契約關於電梯、電扶梯材料之文件送審之期

限為110年5月19日,經致寶公司110年7月7日限期函催,惟系爭工程之材料文件送審遲至110年7月29日始經捷運局同意核定,文泉公司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共遲延2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致寶公司得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文件送審逾期24日(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之違約金176萬4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致寶公司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致寶公司於110年5月19日提出送審,加計90日,文泉公司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完成設備交貨進場。文泉公司自110年8月16日後仍遲未交付電梯、電扶梯設備,經致寶公司110年9月6日以被證3-1函文、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文多次函催通知文泉公司應於函到3日內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及電梯安裝完成,文泉公司遲至110年10月8日開始將部分電扶梯部分運至交貨地點,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8日共遲延5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致寶公司得請求文泉公司給付設備進場逾期54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8日)之違約金396萬9000元。又依同條約定,文泉公司應於設備進場後3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運轉工作,文泉公司履行遲延,經致寶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文催告、110年10月26日以被證5函文催告、110年10月31日及110年11月11日再次以被證6、7函文催告後,仍未完成安裝,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共遲延6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致寶公司得請求文泉公司給付安裝逾期66日之違約金485萬1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文泉公司應給付致寶公司1058萬4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文件送審逾期47日(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4日)之違約金345萬4500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致寶公司應給付文泉公司416萬1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亦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文泉公司應給付致寶公司180萬74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文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致寶公司應再給付文泉公司24萬99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部分)第一項廢棄部分,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應給付180萬74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㈣第二項聲明部分,文泉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致寶公司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致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文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反訴部分,不利於致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文泉公司應再給付致寶公司87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追加聲明:㈠文泉公司應給付致寶公司345萬4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文泉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至10、304至305頁):㈠兩造就原證1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致寶公司委由文泉公司承作

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700萬元(未稅價〈電梯90萬元、電扶梯610萬元〉;含營業稅後總價735萬元〈電梯94萬5000元、電扶梯640萬5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于分包議約用印簽訂完

成日起,5日內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甲方,並於甲方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並於設備進場3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及運轉工作(包含資料審查合格,新製設備進場查驗、現場組裝、機電設備安裝、一定時間之試車運轉及合格檢查證明核發等時程),完成本電梯之全部安裝工作,並取得經主管檢查機構核發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正本交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㈢送審文件部分:

1.「電梯設備」:⑴文泉公司依約應於110年5月19日完成文件送審。

⑵文泉公司於110年5月18日將送審文件交付致寶公司,致寶

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文件送審,捷運局於110年6月28日要求致寶公司提供電梯設備相關實績證明文件,文泉公司其後將電梯設備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交付致寶公司,捷運局之監造單位於110年7月13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並於110年7月26日經捷運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致寶公司主張上開文件送審僅為部分文件送審,其於110年7月29日收受捷運局同意備查函及通知文泉公司後,文泉公司遲至110年9月8日始通知致寶公司就天花板、地板提送業主進行選樣,遲延交付此選樣文件;文泉公司主張上開文件送審為全部文件送審,此為爭執事項)

2.「電扶梯設備」:⑴文泉公司依約應於110年5月19日完成文件送審。

⑵致寶公司於110年6月9日向捷運局提出文件送審,捷運局於

110年6月28日要求致寶公司提供電扶梯設備相關實績證明文件,捷運局之監造單位於110年7月13日審查符合契約規定,並於110年7月29日經捷運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13、17頁)㈣進場及查驗部分:

1.「電梯設備」:⑴致寶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送審。

⑵致寶公司於110年7月16日申請進行廠驗,經監造單位查驗

型式、規格、尺寸與核定送審文件內容尚符,於110年9月7日運送材料進場,監造單位於110年9月10日辦理電梯現場設備進場查驗及開始安裝時程。

2.「電扶梯設備」:致寶公司於110年10月11日運送材料進場,因屬國外製造組裝完成後進口,故無安排廠驗,經監造單位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電扶梯現場設備進查驗及開始安裝時程。(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㈤安裝、測試、運轉等部分:

「電梯設備」及「電扶梯設備」由致寶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檢查,經檢查機構於111年1月18日核發使用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㈥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催告文泉公司限期完成改善事宜(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之被證7),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

㈦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文泉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103頁之被證1),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

㈧致寶公司自110年11月23日拒絕文泉公司進場施工。

㈨致寶公司與通用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接續合約(見被證28,下稱被證28接續合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係由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

1.查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以被證1函文通知文泉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該被證1函文記載,致寶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A、D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A、D款約定:「乙方〈按:即文泉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致寶公司〉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A.乙方提送予甲方審查之各項資料(如廠商資料、材質證明、各項檢測數據、施工人員出工異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以上等均屬之),於甲方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內,未能提出或提出後經甲方、監造單位審核後不同意,經甲方催告後,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完成改善,甲方即解除乙方對本案之承攬契約。D.乙方造成甲方之損失已超過乙方所承攬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查致寶公司雖曾以文泉公司逾期完成工項為由,於110年11月11日以被證7函文通知文泉公司於7日內改善(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致寶公司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之110年11月15日即通知文泉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A款約定之終止或解除要件。另於110年11月15日致寶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時,致寶公司因文泉公司造成之損失至多為逾期15日之違約金損害(詳後第五之㈤段所述),亦未超過文泉公司所承攬之金額即735萬元(含稅價),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D款解除契約要件,是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所據,不生解約之效力。

2.再者,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查致寶公司於被證1函文固稱「解除契約」,惟於該函文說明欄記載「…後續本公司另行發包他廠完成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自堪認含有拒絕文泉公司繼續履約之終止契約意思在內,而致寶公司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致寶公司之被證1函文業已符合法定終止要件而生終止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係由致寶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

㈡本訴--文泉公司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40%設備款294萬元本息:

1.文泉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已進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40%設備款294萬元等語;致寶公司則辯稱文泉公司未提供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擔保票據,故不得請求等語。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于電梯設備進場前10日乙方備妥進口文件交付甲方後,甲方再給付40%設備款予乙方(提40%請款發票及金融機構同額保證),設備進場後經甲方呈請監造單位會同辦理設備進場查驗程序,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始得辦理退還40%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提交金融機構同額保證,係為擔保電梯設備將來查驗合格。查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予致寶公司之原證5支票,固不能認屬上開條項所約定之「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惟系爭設備於文泉公司交付原證5支票前既已於110年9月7日進場,且經致寶公司呈請監造單位會同辦理設備進場查驗程序,並依序於110年9月10日(電梯)、同年10月15日(電扶梯)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㈣),致寶公司之契約目的已達,甚至已符合辦理退還40%金融機構同額保證文件要件,是該請款應檢附「金融機構同額保證」之附隨義務自無繼續履行之必要,另文泉公司就電梯部分已於110年9月27日開立請款發票,同年月28日寄達致寶公司;就電扶梯部分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請款發票,同年月20日寄達致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151頁),故文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40%設備款294萬元(7,350,000元×40%=2,9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寶公司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備款294萬元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文泉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函催致寶公司給付此40%設備款,經致寶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法垣法律事務所(110)垣律字第1124A號函及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是文泉公司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致寶公司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訴--文泉公司請求20%安裝款147萬元本息,於81萬3152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乙方通知進場安裝完成及運轉測試完好後,並提供主管機構合格使用證明書後,依該期估驗再給付20%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文泉公司主張系爭設備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指定地點後,文泉公司已派員安裝,其中電扶梯部分已完成安裝,電梯部分也安裝完成75%以上,因致寶公司拒絕文泉公司繼續派員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後續之測試運轉無法繼續完成,亦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使用證明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致寶公司給付合約價款20%之安裝款147萬元本息等語。致寶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區分電梯、電扶梯審認如下:

2.電梯部分:⑴關於文泉公司主張電梯設備已安裝完成75%以上一節,依證

人即賓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賓友公司)負責人王世鴻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賓友公司跟原告公司承包的範圍為何?)電梯安裝,不包括材料。(問:賓友公司何時進場?)110年10月2日進場。(經提示原證10,問:進場時,原證10上面的設備是否都在場?)大致上都有,但我們進場時不會一樣一樣去點。(經提示原證16,問:原證16是否是賓友公司出具的?是否在11月23日退場?)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是11月23日退場。(經提示被證26,問:賓友公司退場時,跟電梯安裝有關的被證26,是否有在現場?)天蓋組、導滑器我記得沒有,其他部分不確定。

(問:賓友公司承包安裝工程的工程費為何?)我們只負責安裝,沒有負責測試,工程款要看合約,此部分都還沒有跟原告[按:指文泉公司,下同]請款。(問:10月2日進場後,施作上有無困難?)屋頂會漏水,有下雨天就無法安裝,晴天可以安裝,但如果昨天晚上有下雨可能還是會滴水。(問:是否有跟被告公司反應?)有,被告[按:指致寶公司,下同]公司回答我們會處理,但都沒有處理,到退場時候安裝的部分大概到百分之七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09、515頁】。由證人王世鴻上開證詞,可知電梯設備於文泉公司退場前僅安裝完成70%,尚未運轉及測試;非如文泉公司所稱已完成75%以上。

⑵文泉公司雖稱致寶公司終止契約拒絕文泉公司進場施工,

致文泉公司無法繼續完成測試工作及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使用證明書,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文泉公司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成就,文泉公司得請求全部之安裝款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由致寶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已認定於前,依前引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定作人本得隨時單方終止契約,僅係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已,是致寶公司單方終止契約拒絕文泉公司進場施工,為其終止權之合法行使,且其終止事由,係以文泉公司逾期完成,並經催告,已如前述,亦難認有故意阻止文泉公司完成之意思,自非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文泉公司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則文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金額,應按文泉公司就安裝測試階段已施作之程度,計給工程款。而文泉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就已施作完成部分約占該階段工程之70%,已認定於前,則其所得請求之安裝款為13萬2300元(含稅945,000元×20%×70%=132,300元)。

3.電扶梯部分:⑴文泉公司主張電扶梯設備已於110年11月9日安裝完成一節

,業據文泉公司提出振強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測試運轉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257頁)為佐,復經證人即振強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強於原審具結證稱:「(經提示原證22,問:這是否是證人跟原告承包電扶梯的工程?)是,是110年10月8日進場,我們只承包安裝跟試車。(問:試車時有無業主在現場?)一般每天都有工程人員在現場,沒有正式說要驗收,我是在110年11月9日退場。(問:施工的範圍有沒有包括兩側收邊包版?)沒有。(問:在現場時兩側收邊包版的料有無到現場?)在我退場前兩側收邊包版沒有到現場,必須要等我組裝完才能測量尺寸,比較沒有誤差。(問:110年10月8日進場時電扶梯相關的配備是否都到場?)是,貨櫃到的時候是我去驗得,還有原告的課長。…(問:電扶梯是否已完成安裝及試車?請問何時完成安裝及試車?)是,完成安裝及試車是110年11月9日。…(經當庭播放原證21號光碟,問:這是振強公司完成電扶梯安裝及試車後的試運轉影片嗎?請問這個影片是何時進行運轉測試的?)是我拍的,是在11月初拍的,測試他的功能。(經提示原證22號,問:這份電扶梯設備完工證明是否係貴公司所出具?此時電扶梯安裝已經完成百分之多少?)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電扶梯安裝試車已經百分之百。(問:電扶梯兩側之收邊包版,是否要等到電扶梯全部安裝完成後才能丈量尺寸?電扶梯安裝完成以前,有可能事先切割好收邊包版送到工地安裝嗎?)是,要定位完才能丈量,事先丈量會有誤差,很少會先切割好怕會有誤差。(問:證人提到110年10月8日設備進場時沒有包括兩側收邊包版,為何會說設備均已到場?)我們做了20幾年,一般電梯安裝不會包括兩側收邊包版的工程,我說的設備完全,不包括兩側收邊包版。(問:兩側收邊包版是原告自行施作?)對我來說是除外工程,不知道是不是原告做的。…(問:本工程的電扶梯是否有固定尺寸?兩側收邊包版為何不能先叫料進場?)是有固定尺寸,因為電扶梯是斜的有一個中央支撐,要先定位好,才能知道兩側的尺寸。(問:組裝後測試有無會同被告或者業主到場?)我有通知原告所有都組裝好了,沒有通知被告及捷運局,被告有找我要跟業主驗收,但我拒絕,因為原告說要等他通知。(問:被告何時找證人驗收?)110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要麻煩我跟業主驗收,但我說要經過原告的同意。

(問:原告有無通知證人會同跟業主辦理驗收?)沒有。

(問:原證21,為何只拍1至2樓的電扶梯,沒有拍2至3樓的電扶梯?)我都有提給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98、500至503、519頁】。證人即通用公司負責人趙光漢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其公司承攬的範圍,與電扶梯有關者有測試試車及竣工的部分,電梯的部分是安裝、試車、檢查;進行電扶梯測試時,兩側收邊包版沒有完成,到測試後期兩側收邊包版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

04、517頁】,可見文泉公司已完成電扶梯之安裝工作(除兩側收邊包版之外),故致寶公司與通用公司間之被證28接續合約之承攬範圍就電扶梯部分並不包括安裝在內,而電扶梯兩側收邊包版係在測試之後期才會完成,此部分則因致寶公司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而未經文泉公司施作。

⑵再者,系爭電扶梯業經致寶公司另委託第三人完成測試,

並於111年1月18日取得主管機構合格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文泉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就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除兩側收邊包版外之安裝工作,而未及測試工作。就此致寶公司另委託第三人購料及僱工施作,支出費用合計60萬0148元(272,685+12,200+315,263=600,148),有致寶公司所提之崇祥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致寶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堪以採信,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是文泉公司就此所得請求之安裝款為68萬0852元(含稅6,405,000元×20%-600,148元=680,852元)。

4.綜上,文泉公司所得請求之安裝款合計81萬3152元(計算式:132,300+680,852=813,152)。再者,上開安裝款81萬3152元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文泉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函催致寶公司給付此40%設備款,經致寶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已如前述,是文泉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致寶公司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文件送審逾期24日(110年7

月5日至29日)違約金176萬4000元,為無理由:致寶公司主張:依文泉公司所提之施工預訂進度表(被證2),關於電梯、電扶梯材料之文件送審之完成期限為110年5月19日,經致寶公司110年7月7日限期函催,惟系爭工程之材料文件送審遲至110年7月29日始經捷運局同意核定,共遲延2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文件送審逾期24日(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之違約金176萬4000元(計算式:7,350,000×0.01×24=1,764,000)。文泉公司則否認有逾期情事。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于分包議約用印簽訂完成日起,5日內檢具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1式4份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判斷文件送審是否逾期,係以文泉公司交付送審文件予致寶公司之事實為準,至捷運局何時同意備查送審文件,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文泉公司是否逾期之判斷準據。茲區分電梯及電扶梯分論如下:

1.電梯部分:兩造不爭執文泉公司依約應於110年5月19日完成文件送審(見不爭執事項㈢1.⑵)。而文泉公司已於110年5月19日之前將送審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致寶公司,有原證8即上證27之自110年5月12日至19日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二第371至375頁),且致寶公司亦因此於110年5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文件送審(見不爭執事實㈢1.⑵),堪認文泉公司已於110年5月19日之前向致寶公司提出送審文件,並未逾期。是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2.電扶梯部分:兩造不爭執文泉公司依約應於110年5月19日完成文件送審(見不爭執事項㈢2.⑵)。查文泉公司已於110年5月19日之前將送審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致寶公司,有前述原證8即上證27之自110年5月12日至19日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觀諸該群組對話紀錄,文泉公司職員王清霜(Frost.Wang)(下逕稱其名)於110年5月17日傳送檔名為「致寶A5站泰山-送審資料01~15.rar」之電子檔至群組(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372頁)。再觀上證28之自110年5月25日至28日之群組對話紀錄,致寶公司之負責人林竹盛(下逕稱其名)於110年5月25日稱「該計算書非框架結構計算,依19頁所載結論係計算鏈條而非整個『扶梯』結構」、「且『扶梯』框架未標示鋼材之尺寸規格,亦無任何計算式,請速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亦可推知文泉公司於此前業已傳送送審文件予致寶公司,方有上開致寶公司要求文泉公司修改或補充送審文件之對話。致寶公司雖抗辯文泉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所傳送之電子檔,僅是電梯資料而不包括電扶梯資料云云,然而依照常理,若僅有電梯資料而無電扶梯資料,致寶公司當下應會於對話中反應,但未見其有何反應提出電扶梯資料有所缺漏之情,反而見其於110年5月25日有其他相關修正指示之對話。另致寶公司曾聲請本院勘驗文泉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所傳送之檔名為「致寶A5站泰山-送審資料01~15.rar」之電子檔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經本院通知兩造自行攜帶電子產品到院以讀取該電子檔案進行勘驗調查(見本院卷第417頁),致寶公司於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林竹盛之手機供勘驗,惟無從顯示該檔案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文泉公司則提出其於庭前自行透過王清霜手機欲讀取該檔案,但因檔案下載期限已過而無法下載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綜上事證,應認文泉公司已於110年5月19日之前向致寶公司提出送審文件,並未逾期。致寶公司上開抗辯,難以採信。是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反訴-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設備進場逾期54日(自110

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違約金396萬9000元本息,於83萬265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致寶公司提出送審日後90日內完成設備進場。致寶公司於110年5月19日提出送審,加計90日,文泉公司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完成設備交貨進場。文泉公司自110年8月16日後仍遲未交付電梯、電扶梯設備,經致寶公司110年9月6日以被證3-1函文、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文多次函催通知文泉公司應於函到3日內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及電梯安裝完成,文泉公司遲至110年10月8日開始將部分電扶梯部分運至交貨地點。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8日設備進場止,共54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設備進場逾期54日之違約金396萬9000元(計算式:7,350,000×0.01×54=3,969,000)。文泉公司則否認有逾期情事。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並於甲方提出送審日後90日完成設備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設備進場日應以致寶公司向捷運局提出送審後起算90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倘因乙方之因素致使預定工進遲延(含材料文件送審或施作品質不良,導致重作、保固期維護保養等)均屬之,經甲方催告後,于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改善,甲方除每日處以本案契約總價1%之逾期違約金額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於文泉公司工期遲延之情形,須經致寶公司催告通知改善仍未改善後,致寶公司方得對文泉公司處逾期違約金。茲區分電梯及電扶梯分論如下:

1.電梯部分:致寶公司於110年5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送審(見不爭執事項㈢1.⑵),自110年5月19日起算90日,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完成電梯設備進場。又文泉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未完成電梯設備進場,經致寶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被證3-1函文催告文泉公司於函到3日內完成設備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之後,文泉公司已於催告期限內即於110年9月7日運送材料進場(見不爭執事項㈣1.⑵),是致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2.電扶梯部分:致寶公司於110年6月9日向捷運局提出送審(見不爭執事項㈢

2.⑵),自110年6月9日起算90日,應於110年9月7日前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致寶公司雖於應完成日前之110年9月6日以被證3-1函文催告通知文泉公司於函到3日內完成設備進場,惟斯時文泉公司尚未逾期,該通知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文泉公司於110年9月7日未完成電扶梯設備進場之後,嗣經致寶公司復於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文催告文泉公司於函到3日內完成設備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而文泉公司遲至110年10月11日始完成設備進場(見不爭執事項㈣2.),則自催告期滿翌日(110年9月26日)起至實際進場前1日(110年10月10日)止,逾期共15日。而致寶公司此項係請求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8日之逾期違約金,則於其請求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共13日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以契約總價1%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總價735萬元(含稅)係包含電梯94萬5000元(含稅)及電扶梯640萬5000元(含稅)兩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此兩部分之工程係屬可分,而文泉公司就電梯設備進場部分有於催告期限內容補正,僅就關於電扶梯設備進場部分,未依限補正,則審酌文泉公司履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關於電扶梯設備進場之逾期違約金,應以電扶梯總價640萬5000元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合理,是文泉公司應給付致寶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83萬2650元(6,405,000元×1%×13日=832,650元)。

3.再者,上開逾期違約金83萬2650元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致寶公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文泉公司給付及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於同年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反訴-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安裝逾期66日(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違約金485萬1000元,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遲延完成安裝,經致寶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文催告、110年10月26日以被證5函文催告、110年10月31日及110年11月11日再次以被證6、7函文催後,至110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安裝。自「應進場日」加計30日起算,即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共遲延66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安裝逾期66日之違約金485萬1000元(計算式:7,350,000×0.01×66=4,851,000)。文泉公司則否認有逾期情事。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設備進場30日內完成安裝、測試及運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則應以設備「實際進場日」起算安裝之工程期限,蓋若依致寶公司之主張以設備「應進場日」起算安裝期限,將使得安裝之逾期期間重複計算設備進場之逾期期間,顯非合理。茲區分電梯、電扶梯分論如下:

1.電梯部分:電梯之實際進場日為110年9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㈣1.⑵),故自110年9月7日起算30日,應完成安裝日為110年10月7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須經催告仍未改善,方得計算違約金。致寶公司雖於110年9月22日以被證4函文催告文泉公司於3日內完成電梯安裝,但該催告是在應完成日110年10月7日之前,不生催告之效力。應完成日110年10月7日屆至之後,致寶公司另於110年10月26日以被證5函文通知文泉公司應於7日內完工,若文泉公司係於同日收受,文泉公司原應於110年11月2日期限屆滿時完成電梯安裝。惟前述證人王世鴻已證稱:屋頂會漏水,有下雨天就無法安裝,晴天可以安裝,但如果昨天晚上有下雨可能還是會滴水等語。且查文泉公司最早於110年9月15日即有向致寶公司反應「現場屋頂有漏水,目前機坑積水需處理」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於110年9月29日再為反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再於110年10月1日反應稱「積水問題導致現場無法定芯,所以無法繼續後續的施工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林竹盛則陸續回稱「昨天已抽完,你們不作,早上又下雨,要怪誰」、「你是白痴,屋頂還在施工中你不知道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由林竹盛上開回應內容,亦可得知系爭工程有因工地屋頂尚在施工致受下雨影響之情,而此受下雨而積水影響之施工障礙自不可歸責於文泉公司。參酌兩造於110年11月4日召開原證19會議,其決議事項記載「…文泉公司承諾於明(110年11月5日)日起15日內完成電梯安裝及試車,並依約執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堪認兩造已於原證19會議合意將本件關於電梯之安裝、測試運轉部分工期展延至110年11月20日。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舉凡本案之工程協調會…等之會議決議事項均視為本合約之附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頁),兩造自應受原證19會議決議之拘束。又於約定展延之工期屆至前,致寶公司已先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致文泉公司無從依原證19會議決議之期程履行系爭契約,則致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電扶梯部分:電扶梯之實際進場日為110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2.頁),故自110年10月11日起算30日,應完成安裝日為110年11月10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須經催告仍未改善,方得計算違約金。致寶公司雖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被證5函文及於110年10月31日以被證6函文催告完成電扶梯安裝及測試,惟上開催告均是在應完成日110年11月10日之前,皆不生催告之效力。於110年11月10日之後,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以被證7函文通知文泉公司應於7日內完成電扶梯所有工項,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不爭執事項㈥),亦即依該通知應於110年11月19日期限屆滿時完成進場,惟致寶公司於該期限屆滿前之110年11月15日即通知文泉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致寶公司既於催告改善之期限屆滿前即終止契約,文泉公司即無從依被證7函文之期程為改善,而不生期限屆滿後仍遲延給付之問題,是致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㈦追加反訴-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文件送審逾期47日(11

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4日)之違約金345萬4500元,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關於材料之文件送審之完成期限為110年5月19日,惟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遲至110年7月29日始經捷運局同意核定,除前述遲延24日(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外,另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追加請求文泉公司給付文件送審逾期47日(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4日)之違約金345萬4500元(計算式:7,350,000×0.01×47=3,454,500)。文泉公司則否認有逾期情事。經查文泉公司就文件送審並未逾期,已認定於前(見第五之㈣段所載),致寶公司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㈧本訴之抵銷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之給付有瑕疵,其委託第三人施作以修補瑕疵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文泉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文泉公司賠償與修補費用同額之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均須致寶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文泉公司修補而文泉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方得請求之。茲就致寶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主張,審認如下:

1.致寶公司主張以文泉公司之電梯「控制盤」瑕疵致更新支出20萬7900元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所交付之電梯設備,其中控制盤有瑕疵,導致電梯無法運作,故由其委託通用公司更新支出費用20萬79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79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20萬7900元,及以此修補費用償還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與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25即通用公司110年12月3日電梯設備工程報價單、110年12月16日統一發票、致寶公司所開立面額20萬7900元之支票為憑。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就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部分,致寶公司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文泉公司修補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文泉公司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致寶公司所請求之損害,係因工作本身之瑕疵所生之修復費用,其性質為瑕疵給付之損害(即所謂瑕疵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致寶公司既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何況,依致寶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趙光漢於原審證稱:「(經提示被證25,問:是否為電梯的材料費用?)是。(問:為何需要被證25?)是安裝好後試車時發現少操作鍵盤跟傳輸線,只好把控制系統全部換掉。…(問:系爭電梯之控制盤有什麼故障或瑕疵嗎?)不知道。(經提示被證25號,問:該報價單「工程內容」欄位所載「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指的是什麼意思?通用公司選用之電梯控制盤型號為何?)「電梯控制系統更新」指的是現場電梯控制系統缺少操控的鍵盤及傳輸線,因為沒有辦法操作所以就整個換新的。通用公司用的電梯控制盤型號A6000。(問:若電梯控制盤有瑕疵,通用公司為何是更新「電梯控制系統」,而不是更換電梯控制盤?)因為每一套系統都有一個內建碼,我如果拿一個操作鍵盤會看起來一模一樣,但跟主機的內建碼不同就是沒有辦法操作。(問:有無辦法更新或替換控制盤就可以處理?)補上也用不了,因為有內建碼,只有原本附的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至507頁】。由證人趙光漢上開證詞,可徵致寶公司支出被證25所載材料費用之原因,並非肇於電梯控制盤本身有瑕疵,而是因現場缺少操控的鍵盤及傳輸線,無法試車,才為更新。此部分試車設備之欠缺既肇因於致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文泉公司進場而生,即不可歸責於文泉公司,亦難令文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2.致寶公司得以對文泉公司之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材料費19萬32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

⑴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未交付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

型天花板,經致寶公司委託通用公司提供之,而受有19萬3200元之損害,致寶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文泉公司賠償19萬3200元,及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26為憑。文泉公司則辯稱其早就提出天花板與地磚花色樣式予致寶公司,由致寶公司轉交給捷運局審查,但致寶公司卻遲遲未將捷運局最後選定之樣式告知文泉公司,是致寶公司未盡到協力義務導致其未製造施作,致寶公司對其無該19萬3200元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證人趙光漢於原審證稱:「(經提示被證26,問:是否為電梯的材料費用?)是。(問:為何需要被證26?)我們點現場的材料缺被證26。(經提示原證10,原證10中的材料有無包含被證26?)沒有包含,文字上看起來是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至505頁】。復觀被證26之通用公司110年12月3日電梯設備工程報價單所示品名即工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均係材料費用,且被證26所示項目與原證10即文泉公司之出貨明細總表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並無重疊,核與證人趙光漢所述相符。此致寶公司委託通用公司提供之如被證26所示電梯車底床座及車箱上造型天花板之電梯設備,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尚未經選樣而未經文泉公司製作交付,而文泉公司業已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40%之設備款,如前所述,則致寶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被證26所示電梯設備材料費用之損害賠償19萬3200元,為有理由。是以,致寶公司得以此19萬320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文泉公司對其之前述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⑵再者,上開19萬3200元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致寶公司係於111年6月21日於訴訟中以答辯㈣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催告文泉公司給付,經文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於同日收受該書狀,有致寶公司於原審之答辯㈣狀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1、52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此19萬3200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21日。

3.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接續工程費用78萬75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未完成安裝工作,經其委請通用公司施作,費用計78萬7500元,而受有同額損害,致寶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文泉公司賠償78萬7500元,及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28接續合約為憑。

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證28接續契約所載費用78萬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4頁),為致寶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後續施作費用,未涉文泉公司已交付工作物瑕疵修補費用,非屬瑕疵修補費用;且致寶公司單方終止契約後拒絕文泉公司進場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㈧),則文泉公司無法為後續施作,自不可歸責於文泉公司,該78萬7500元之支出亦非文泉公司所導致之損害。是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78萬7500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抵銷權。

4.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電梯設備修改費用8萬799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因電梯設備缺料及須配合修改,經其委請通用公司施作費用計8萬7990元,而受有同額損害,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文泉公司賠償8萬7990元,及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27即通用公司111年1月21日報價單、111年1月25日統一發票、致寶公司所開立面額8萬7990元之支票為憑。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設備於110年12月24日由致寶公司向捷運局申請竣工檢查,並已於111年1月18日核發使用許可證,有捷運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1584897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且被證27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追加工程-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完成100%」,可徵本項致寶公司再委由通用公司承攬修改所支出之8萬7990元,係在系爭設備已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後,且屬致寶公司與通用公司間被證28接續合約之追加工程,則該項費用是否屬文泉公司已交付工作物瑕疵修補所生費用,已有可議。縱認屬瑕疵修補費用,惟致寶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文泉公司修補之,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文泉公司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又致寶公司既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此項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抵銷權。

5.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進行超載測試等費用14萬5425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其依捷運局驗收要求,經於111年6月21日通知文泉公司提供設備測試報告及電路圖資,文泉公司未提供,其遂請通用公司進行超載測試等而支出共14萬5425元,而受有同額損害,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文泉公司賠償14萬5425元,及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29電梯設備配件更新報價單、被證32函文為憑。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致寶公司既於110年11月15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且於自110年11月23日拒絕文泉公司進場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則關於後續進行測試所生之費用,自非可歸責於文泉公司之事由所致,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致寶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文泉公司進場進行測試及為任何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文泉公司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至致寶公司提出被證32稱其已於111年6月21日通知文泉公司提供設備測試報告及電路圖資而為催告云云,惟此並非請求文泉公司為修補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民法第493條定期通知之效力。是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此項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抵銷權。

6.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8項瑕疵改善費用共152萬166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所施作工程具有瑕疵,致寶公司支付如下合計152萬1660元之瑕疵改善費用予通用公司,致致寶公司受有同額損害,致寶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文泉公司請求,及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30為憑:

⑴追加工程-電梯設備增設完成工程款,金額41萬3280元(發票日期111/10/12)。

⑵電扶梯設備變頻器更新完成工程款,金額12萬6000元(發票日期111/10/12)。

⑶電梯乘場及車廂操作盤更新工程30%工程款,金額11萬0250

元(發票日期111/10/12);同更新工程60%及10%工程款,金額25萬7250元(發票日期112/02/22),合計36萬7500元。

⑷電扶梯煞車輔助器更新,金額2萬1000元(發票日期111/12/07)。

⑸電扶梯踏階備品更新,金額11萬7600元(發票日期112/01/16)。

⑹電扶梯設備檢測/查修費用,金額29萬8200元(發票日期112/01/16)。

⑺電梯中、英文語音播報系統,金額1萬0080元(發票日期112/02/22)。

⑻9號及10號電扶梯PLC控制程式修改,金額16萬8000元(發票日期112/03/09)。

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致寶公司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文泉公司修補之,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文泉公司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又致寶公司此項所主張請求者係因工作本身之瑕疵所生之修復費用,其性質為瑕疵給付之損害,其既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致寶公司本項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7.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設備進場逾期38日(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違約金279萬30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於12萬81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⑴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應於110年8月17日前完成設備交

貨進場,惟文泉公司遲誤設備進場時程,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另請求文泉公司給付設備進場逾期38日(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279萬3000元(計算式:7,350,000元×0.01×38日=2,793,000元),並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就此項爭點之認定,同第五之㈤段所載,即就電梯部分,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就電扶梯部分,文泉公司自催告期滿翌日(110年9月26日)起至實際進場前1日(110年10月10日)止,逾期共15日,致寶公司已反訴請求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8日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且致寶公司此項係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逾期違約金,則於其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共2日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復依前開認定,應以電扶梯總價640萬5000元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合理,是文泉公司應給付致寶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2萬8100元(6,405,000元×1%×2日=128,100元)。

⑵再者,上開12萬8100元逾期違約金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致寶公司早於110年11月15日之被證1函文中表示其逾期損失將自文泉公司可領取工程款逕自扣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文泉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此12萬8100元逾期違約金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11月15日。

8.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60萬0148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未施作之電扶梯兩側金屬包版工程,經其委託他人購料及僱工施作支出費用共60萬0148元,而受有同額損害,致寶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文泉公司賠償60萬0148元,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被證37為憑。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項請求之費用合計60萬0148元(272,685+12,200+315,263=600,148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致寶公司所提之被證37,就27萬2685元部分,其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支票之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就1萬2200元部分,其統一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支票之到期日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就31萬5263元部分,其統一發票日期係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則致寶公司至遲於111年5月31日已知悉其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然其於112年10月31日方行使請求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03、401頁),已逾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經文泉公司為時效抗辯,是致寶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寶公司既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致寶公司本項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9.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就電梯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之文件送審逾期41日(自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8日)罰款301萬35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文泉公司就電梯之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之文件送審,應於110年5月18日提出,遲至110年9月9日提出,就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8日共遲延41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文泉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01萬3500元,並以此債權與文泉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文泉公司就電梯之文件送審並未逾期,已論述於前(見第五之㈣段),致寶公司雖指稱文泉公司就電梯之車廂天花板及地板之文件送審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出云云,惟依捷運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1584897號覆函之附件,於110年6月電梯送審資料中顯示:就規範項次2.6.1車廂內部天花板、規範項次2.6.5車廂地板之設備廠商提供規格資料之審查結果,均勾選OK(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且該送審資料中亦可見有電梯之天花板與地板各種樣式圖面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可知文泉公司確已依約於110年5月19日之前將送審文件傳交致寶公司,並由致寶公司轉交捷運局審查合格,文泉公司並無逾期提出送審文件之情事,是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此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致寶公司本項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0.致寶公司主張以對文泉公司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違約金債權1677萬7350元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致寶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文泉公司之延遲,致致寶公司遭捷運局計罰逾期116日、109日,共計罰11萬9925元(計算式:49,184+70,741=119,925),故文泉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加倍賠償致寶公司上開所受損失即23萬9850元;另文泉公司合計上開遲延225日(計算式:116+109),應再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按合約總價每日計1%之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7500元;上開兩者合計1677萬7350元,其以此違約金債權與文泉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出捷運局對其計罰之「A5泰山站(二期工程標)計算逾期統計-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文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本案工程總進度,因乙方之因素致使進度延遲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加倍賠償,每日再加處以契約總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經查,觀諸該對照表,其中扣款金額4萬9184元部分,其項目為「電梯測試費」、「電扶梯測試費用」,期間自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25日,而關於系爭設備之測試,係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由他人所施作,所生之罰款即非文泉公司之因素所致;其中扣款金額7萬0741元部分,該對照表記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電扶梯無法待速且待速後隔天無法開機已影響營運故按比例計罰…」、「112年6月9日改善完成」,逾期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至8月30日等語,可知該計罰之逾期係指初驗缺失改善之逾期,且逾期期間亦在致寶公司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後,亦難認該罰款與文泉公司具因果關係。上開罰款既非因文泉公司之因素所導致,則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致寶公司本項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㈨本訴之抵銷結果: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而言,故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者,當以清償期在後者為準,計算相互抵銷債權之數額(含本金及利息)。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承上,文泉公司得請求致寶公司給付375萬3152元(2,940,000+81萬3152元=3,753,152)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寶公司則得以自110年11月15日起請求文泉公司給付之12萬8100元逾期違約金債權(見第五之㈧之7.段所載)、自111年6月21日起請求文泉公司給付之19萬3200元債權(見第五之㈧之2.段所載),行使抵銷權。本件抵銷之計算如下:

1.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之12萬8100元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11月15日,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375萬3152元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11月26日,兩者最初得為抵銷時為110年11月26日,則致寶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所生之債權自次日起算計至110年11月26日前一日之10天法定遲延利息為175元(計算式:128,100元×5%×10/36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銷後,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債權尚餘362萬4877元(計算式:3,753,152-175-128,100=3,624,877)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尚餘之債權362萬4877元之清償期為110年11月26日,致寶公司對文泉公司之19萬3200元債權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21日,兩者最初得為抵銷時為111年6月21日,則文泉公司之尚餘債權自110年11月26日次日起算計至111年6月21日前一日之206天法定遲延利息為10萬2291元(計算式:362萬4877元×5%×206/365=102,291元),依法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銷後,文泉公司對致寶公司之債權尚餘353萬3968元(計算式:193,200-102,291=90,909,3,624,877-90,909=3,533,968)及自111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文泉公司請求致寶公司給付353萬39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致寶公司給付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致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致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文泉公司再請求24萬9900元及110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致寶公司、文泉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致寶公司、文泉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反訴部分,致寶公司請求文泉公司給付83萬265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文泉公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文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文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致寶公司請求再給付877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文泉公司、致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文泉公司、致寶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另致寶公司追加反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文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致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