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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郭文宏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上訴人 普橋股份有限公司(即良霆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五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以坐落○○縣○○鄉○○段000地號、OOO地號等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租被上訴人蓋屋(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其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仍以其所有之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5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其可本於共有物之所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3萬4120元本息,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2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203頁)。嗣在本院就上開83萬1420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租金,及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6頁),暨就按月給付請求部分,減縮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期間為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51、346頁)。核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按月給付期間部分,則為應受事項聲明之減縮;均符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如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本件起訴時仍存續,則因被上訴人積欠82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未付,其可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嗣在本院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更正主張:其以系爭應有部分租與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被上訴人每2個月支付租金1次共8萬元,自102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發函所付租金69萬8198元,遲付之租金仍達2年以上之租金額,其已於同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5日內,清償自發函日前1日回溯5年內之租金,被上訴人逾期未付之租金仍達2年之租金額,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317至319頁)。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郭煥堂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伊於82年起將系爭應有部分出租被上訴人蓋屋,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同段6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係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57.65平方公尺)建築,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未付租金,伊於110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28日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附寄面額69萬8198元支票1紙給伊,於抵充所欠租金後,尚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遂於111年12月19日以○○○○郵局存證號碼第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第OOO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5日內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乃以同郵局112年1月10日存證號碼第OO號(下稱第OO號函)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綠色斜線部分之正當法律權源,其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原審被告郭煥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伊83萬4120元本息,暨自110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1萬3240元之判決;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聲明不服,嗣在本院撤回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及郭煥堂於收受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狀繕本後,逾10日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並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及追加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4120元本息,暨減縮83萬4120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2月22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給付期間為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412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給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2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於78年間經上訴人及伊法定代理人郭煥堂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號OO號房屋,使用面積未超過依郭煥堂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面積,嗣郭煥堂代理上訴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給伊,上訴人不可單獨終止租約;上訴人於81年間已同意伊按當期出租收益扣除必要開支後,每月給付租金1萬3240元即可,伊自102年8月起既未繼續出租房屋給第三人,自不用再給付租金給上訴人。如認伊仍負給付租金義務,應以每月租金1萬3240元計算,伊於111年4月28日、112年2月14日先後發函交付面額各69萬8198元、13萬964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已足敷清償自102年8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之租金,上訴人逕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契約效力。此外,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與郭煥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已約定將分割後所新增同段OOO-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新增同段OOO-2地號土地及原OOO地號土地則歸郭煥堂取得,雖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仍應認上訴人與郭煥堂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郭煥堂既未與上訴人一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逕要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及返還土地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郭煥堂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OO號房屋所占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5至136頁),並經原審到場履勘並囑託新湖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建物位置及占用面積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43、159至1

63、183頁);又被上訴人原於78年間使用郭煥堂提供之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建築1層樓鋼架構造建物(78年10月19日獲核發78建都字第777號使用執照,門牌編為新興路20號)後,再於8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就原1層樓建物,增建為地上2層、地下1層之鋼骨架造建物(83年3月1日獲核發使用執照83建都字第206號使用執照,門牌編為OO號),嗣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4日以上開2使用執照所蓋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整合門牌號碼為○○路OO號乙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44、67、171至173頁),並經核閱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府工建字第1110361232號函覆上開2使用執照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OO號房屋,確實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57.65平方公尺)建築,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雙方未簽立書

面契約,租金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317頁),業據提出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郭煥堂所簽發記名支票(見原審卷第50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訴人於99年至102年間就租金支票提示兌付之託收票據收據、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83頁),互核相符;併參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陳述:伊於78年間經上訴人及郭煥堂同意,以郭煥堂就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計算之土地面積,興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78建都字第777號,郭煥堂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第三人鍾宜辰,當時伊正在增建,增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83建都字第206號,上開2使用執照之建物於86年間合併,由伊於86年2月18日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來鍾宜辰於租期中終止租約,郭煥堂收回所出租土地,伊收回地上興建之廠房,嗣由郭煥堂將系爭土地租予伊,伊便按期繳付上訴人按系爭土地1/2持分計算之租金,兩造間土地租約並未定有書面,為不定期租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41、243頁;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郭煥堂所執有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書寫載有:「關於新豐土地:…⒉我方租金所得請改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或掛號改寄○○市○○街住址。⒊99年以後所得稅可逕由我方租金扣除;或提供扣繳憑單供我方申報」內容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至遲於鍾宜辰終止終約、被上訴人收回22號房屋時起,即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持續繳付按系爭應有部分所計算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惟自102年8月起不再繳付租金給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無庸另為舉證,堪認上訴人上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約為每月4萬元,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等情之陳述,核屬真實,自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曾授權郭煥堂出租OOO地號土地,郭

煥堂有權出租OOO地號土地給伊,上訴人承認在102年8月前均有收到租金,上訴人不能逕自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及提出上訴人所出具委託書、郭煥堂與鍾宜辰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215至216頁)。然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是在郭煥堂與鍾宜辰間土地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後,始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繳付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租金迄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起未主動繳付租金為止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於81年6月間出具委託書,授權郭煥堂代理共同出租OOO地號土地予鍾宜辰使用等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鍾宜辰終止租約後,始另與上訴人間就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另一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以其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出租被上訴人供作OO號房屋之基地使用,係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單獨管理使用其應有部分之行為,應無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郭煥堂共同出租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係與郭煥堂共同出租系爭應有部分給其乙事,其此部分所執辯詞,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於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租約終止事由發生時,應得單獨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無疑。

⒋承上,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不定期之租地蓋屋契約性質,被上

訴人自102年8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給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以○○○○街郵局存證號碼第OO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當時仍未清償遲延之租金,嗣於111年4月28日始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附寄面額69萬8198元支票予上訴人而為一部清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1至261頁),惟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嗣後曾合意變更租金數額,則被上訴人自行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5年之租金額共79萬4400元,於扣除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後,僅支付69萬8198元予上訴人,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自本件起訴日(110年2月26日)前1日起回溯5年內之所有遲延租金總額240萬元(40,000×5×12=2,400,000),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額170萬1802元(計算式:2,400,000-698,198=1,701,802)未清償,已超過系爭應有部分之2年租額96萬元(計算式:40000×2×12=960,000)。故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⒌此外,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第592號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函到35日內給付租金,第592號函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所欠租金,上訴人乃於112年1月10日寄發第23號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檢附第23號函送達被上訴人,重申其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該第23號函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等情,有第592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23號函,及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5至93、95至97、298至298頁),堪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3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已遲延之租金,惟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支付租金,因被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第23號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而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而失效後,始於112年2月14日以○○○○郵局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附寄面額13萬9640元支票予上訴人清償遲延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亦有不足,且對已終止之系爭租約效力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即上訴人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均得使用,查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另向郭煥堂承租系爭土地之其餘1/2權利範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及命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之特定位置及面積之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郭煥堂於102年10月29日成立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OOO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新增OOO-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OOO-2地號土地及原OOO地號土地分歸郭煥堂取得,雖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仍應認上訴人與郭煥堂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其使用屬郭煥堂分管之土地位置,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要求拆除全部建物等語。惟查,系爭分割協議僅是上訴人與郭煥堂約定將OOO地號土地分割成OOO-1、OOO-2、OOO-3等地號,及約定分割後地界線劃定原則之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然上訴人已主張:其與郭煥堂成立分割協議至今,郭煥堂均未協同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及經郭煥堂陳稱:代書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依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割方案,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上訴人與郭煥堂分別共有一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審酌上訴人與郭煥堂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僅為債權契約性質,實際上未經其等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且系爭土地面積共619.9平方公尺(即584.99+34.91=619.9),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達

557.65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89.9%,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及新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3至44、183頁),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迄今,又未按月給付完足之租金,業如前述,是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外觀,尚無從認為上訴人與郭煥堂係基於分管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合意而管理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泛稱得依上訴人與郭煥堂間分管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云云,自非有理。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應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分割線電腦圖1紙,陳稱該圖是郭煥堂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後,向新湖地政申請分割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49頁),上開電腦圖內亦無任何有關新湖地政受理土地分割登記或複丈申請而製作該圖之相關記載,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電腦圖為真正,自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已無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執前詞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未見主動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綠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給付遲延之租金83萬412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租金,經上訴人起訴後,亦僅於111年4月28日給付上述69萬8198元,尚有遲延租金170萬1802元未付,經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支付上述13萬9640元抵充,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56萬2162元(計算式:1,701,802-139,640=1,562,162)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所積欠之租金一部給付83萬4120元,應屬有據。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完畢,為給付遲延,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催告意思到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末按租賃關係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

使用收益非不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僅得依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83萬4120元本息云云,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24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此,系爭租約係於112年2月2日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翌(3)日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拒不返還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55

7.65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9.9%,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新興路,上訴人原出租系爭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蓋屋,係供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予鍾宜辰經營食品料理所需之建物,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郭煥堂代理上訴人出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門牌OO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215至225、283頁),依上說明,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限制,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實際所受利益價值為認定。審酌上訴人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租與被上訴人時可取得之每月租金4萬元,即屬土地之租金,堪可用於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一部給付1萬3240元等語,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一部給付上訴人1萬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㈠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412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㈡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