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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柯素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金芃妘律師被 上訴 人 曾俊榮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備位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母,於民國84年9月2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9,及其上同小段11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曾俊誠、曾俊堯(下各稱曾俊誠、曾俊堯,與被上訴人合稱為曾俊榮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伊得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動產。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兩造間就該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該不動產;上訴人並非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無從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曾俊榮3人之母,於84年9月2日,以曾俊榮3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各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得終止該借名契約;倘認無該借名契約存在,則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伊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借名者應為被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始得與出名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雖以:伊因恐生意失敗財產遭查封,故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而: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契約,須其互相為表示意思一致。

⑵觀之曾俊堯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於84年間購買

,所有權狀一向都是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有告知要登記在曾俊榮3人名下,因為上訴人說她在做生意,如生意不順或遇到困難怕會被查封,所以就登記在伊三兄弟名下。上訴人是把伊三兄弟聚在一起講的,且叫伊三個人開印鑑證明給她,父親過世後,上訴人就將所有權狀交給伊,伊認為伊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然與曾俊誠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地是伊父母出錢,登記在伊三兄弟名下,是父母買給伊三兄弟的,上訴人沒有告知要借用伊三人的名義登記所有權,伊在100年蓋工廠完成時,父母親把所有權狀拿來給伊,一直保管到現在,上訴人那時說系爭房地是要給伊三兄弟的,拿所有權狀的時候也說這是給伊的,之前都沒有說是借名,這本來就是伊三兄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有所出入。審之倘上訴人果借用曾俊榮3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理應自行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豈有反將不動產權狀交付出名者之道理。又上訴人若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亦僅需借用1人名義登記,應無借用曾俊榮3人名義共同登記,徒增登記繁複之必要,足見曾俊堯所為證詞,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無從單憑曾俊堯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⑶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收取租金及繳納稅賦

,被上訴人曾交付印鑑證明予伊,足證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父母出資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惟其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又細繹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之手稿記載:……快去領一張印鑑證明……您們(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這幾年都沒納到各地稅金,是我們倆老在繳納,我們要做生活費,每年保險還要繳……共48萬,等保險納完才給您們收租金……等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伊基於為人子女孝心,接受父母安排,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租金由上訴人收取,用於繳納房屋貸款、稅金及補貼上訴人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用以負擔系爭房地稅賦、上訴人與其夫之生活費及保險費等,並允諾俟上訴人與其夫之保險費繳納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此合乎一般父母子女間財務管理收支之常情,則上訴人縱收取系爭房地部分租金,並負責繳納稅賦,亦不能推論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況若上訴人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理當有權收取系爭不動產全數租金,為何尚需與被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收取至保險費完納為止,其後租金則歸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情形,益徵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交付其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原因,僅係為配合出租系爭房地之用,況單執印鑑證明亦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推論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⑷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權狀原為伊保管,嗣遭被上訴人於94

年間擅自連同家族公司即訴外人易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暉公司)用車一併取走,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易暉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之標的僅提及自小客車,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亦在被上訴人持有,此觀卷附法律事務所函即明(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被上訴人果未經允許擅自併同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易暉公司車輛,則上訴人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返還,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遑論曾俊堯、曾俊誠均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交付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上訴人交付乙情,應可採信。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職是,上訴人以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不可取。

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言。

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該條第2項僅規定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土地、汽車,每月有系爭房地約

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則上訴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