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蔡錫全被上訴人 葉柏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391至397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