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勝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張雅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及訴外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慶生購買土地,陳慶生嗣於民國80年10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與陳國輝等3人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與陳國輝等3人繼承陳慶生所得遺產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68萬8,523元。惟附表所示為伊之固有財產,並非陳慶生之遺產,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8萬8,52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8萬8,523元,其中1,992萬3,7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0萬8,163元部分自111年7月15日起、1,885萬6,583元自111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3月4日向陳慶生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6-6地號土地(下稱134、13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因陳慶生違約,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79年3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陳慶生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繼承,嗣因土地分割並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61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公同共有,為陳慶生之遺產,且該地拍賣所得價金為陳慶生遺產之替代物,伊自得就該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陳慶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
訴人於78年間向陳慶生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惟陳慶生嗣後違約不履行。陳慶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繼承陳慶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34地號土地嗣於89年9月18日分割為同段同小段134、134-1、134-2地號土地,136-6地號土地則於89年9月18日分割為136-6至136-10地號土地。134、134-1、136-6至136-9地號土地復經重劃,於98年12月18日登記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公同共有。
㈡陳慶生之其他債權人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陳慶生之繼承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487號),就系爭61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為1億5,473萬3,740元,分配餘款5,732萬5,200元經發還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其中2,076萬4,367元於101年11月26日匯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該帳戶轉出2,047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2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命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於繼承陳慶生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12萬2,928元本息,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執上開第一審判決為釋明,向臺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財產。被上訴人再於109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卷終局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於109年5月20日已受償3,984萬7,555元(其中執行費為35萬2,16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執行債權人所提出證明資料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調查結果,若認債務人即繼承人繼承之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確已存入繼承人之存款帳戶,雖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仍應准許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存款帳戶於遺產變賣價額内為強制執行,如繼承人主張該價額内之存款並非遺產之替代物,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應由繼承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林順福主張對陳慶生有借款債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
求陳慶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清償借款,經該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林順福勝訴確定,林順福據以為執行名義,於88年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之財產無著,獲發債權憑證後,再於94年1月19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487號),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陳慶生應有部分各為1/2,陳慶生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新北地院執行卷一),嗣於94年6月22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公同共有1/2(見本院卷第259至285頁)。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始為修正公布,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陳慶生之全體繼承人應概括承受陳慶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林順福於94年間自得就陳慶生之全體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主張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向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見新北地院參與分配卷),復於96年11月20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82074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陳慶生之全體繼承人應概括承受陳慶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自得就陳慶生之全體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後經分割並為土地重劃,其中系爭61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8日經第一次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並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公同共有,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98年12月29日函送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自始列於「新地號」欄內,「權利人姓名」欄分別記載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一般註記事項」記載為:「主登記陳國輝、朱國雄、陳淑美、朱惠玲公同共有」,「限制登記事項」則記載為:「94年1月21日94莊登字第30920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月21日板院通94執水字第348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林順福,債務人:陳慶生〔之繼承人陳國輝等4人〕,限制範圍:全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登記」,有該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本文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據此足證重劃後之系爭61地號土地確實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繼承陳慶生所得之遺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本文規定,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就系爭61地號土地為上開限制登記,並通知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公同共有。則依上說明,系爭61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繼承陳慶生所得之遺產,上訴人即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陳慶生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系爭61地號土地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61地號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即與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合而為一,屬於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始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9日公開拍賣系爭61地號土
地,以8,200萬元拍定賣出,且因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故停止拍賣系爭60地號土地(見新北地院執行卷三),並於101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1年5月25日實施分配後,於101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領回分配餘款2,076萬4,367元,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具領(見新北地院執行卷四),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1年11月26日匯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上訴人則於翌日自該帳戶轉出2,0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61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繼承陳慶生所得之遺產,嗣經查封拍賣所得餘款,復已發由上訴人領回並存入其銀行帳戶,則依上說明,上開分配餘款雖與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分配餘款額內為強制執行(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財產之資金來源、詳如後述)。
㈤上訴人另就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判
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4頁)。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107年8月16日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額受償,分配餘額3,981萬9,496元原應發還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惟因被上訴人業於106年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該處並囑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上開分配餘額3,981萬9,496元(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54號),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上開款項發還上訴人與陳國輝等3人,而於107年9月13日將該款匯入新北地院提存款專戶(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見新北地院執行卷五、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卷第28至29頁)。則依上說明,系爭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繼承陳慶生所得之遺產,拍賣所得價金餘額3,981萬9,496元即為陳慶生之遺產替代物,被上訴人自得就該等餘款為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與陳國
輝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該處於106年8月11日對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卷)。被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卷終局執行,經該處於109年3月2日對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18日聲明異議,主張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人壽公司之債權為其固有財產,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卷)。嗣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並無提出相當證據釐清各該資金來源究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或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6日匯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分配餘款2,076萬4,367元,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及本院上開10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旨,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為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2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48號裁定影本可稽(各該影印卷宗外放)。
㈦從而如附表所示財產均為陳慶生之遺產、即系爭61地號土地
於100年11月9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所得價金餘額,其中編號一所示部分,業經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16日更正分配表,並於實施分配後,於107年9月13日將分配餘額匯入該院提存款專戶;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後,於101年5月25日實施分配後之餘額,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2,076萬4,367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系爭帳戶,上訴人再予運用獲得如編號二、三所示財產。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㈧次按依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立法理由所示:「繼承
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既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繼承陳慶生所得遺產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㈨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承陳慶生所得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且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8萬8,523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編號 項 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一 新北地院94年執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61地號土地分配後餘款3,981萬9,496元。 1,992萬3,777元 二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190萬8,163元。 190萬8,163元 三 中國人壽公司保單配息債權1,797萬1,638元、88萬4,945元。 1,885萬6,583元 總 計 4,068萬8,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