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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興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新竹○○○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番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與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上6人合稱為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其中林戊堃、林鑑、林腸居3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4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0。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所有權視為消滅,嗣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番地重編列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附表「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則為上訴人或參加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林戊堃及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而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林蔡碧霞亦於96年4月11日死亡,故林戊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已由其子女即伊與訴外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上4人合稱為林建一等4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伊及林戊堃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I、J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伊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於應有部分1/5範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卻僅由被上訴人1人起訴,故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性質上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倘地政機關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本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誤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自76年間物理上浮覆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至91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日據時期之系爭番地為林戊堃及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其中林戊堃、林鑑、林腸居3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4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10。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嗣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經濟部水利署已將之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又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位在00號快速道路往○○下方○○宮土地往東方約100公尺土地位置,現況大概位在○○宮往西前方樹林、圍牆位置及圍牆旁馬路橋下公園、柏油路面、橋下公園範圍土地。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部分所示;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同一。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72、79、81頁),並有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78號、同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30號、同年3月3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480號函、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林戊堃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65、75至78、83至89、94、199至204、252至265、299至30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而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戊堃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侵害其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尚無以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並非可取。

⒉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3、5部分之管理機關,參加人則為如附表編號2、4、6至10部分之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0、299、

301、303、305、307、309頁),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自無欠缺。

㈡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後,經濟部水利署已將之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線外,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番地重編列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同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原所有權人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當然回復登記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誤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至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乃司法院、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業經浮覆,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系爭番地原為林戊堃與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林戊堃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林戊堃及其配偶林蔡碧霞先後於78年12月24日、96年4月11日死亡,林戊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已由被上訴人及林建一等4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林戊堃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林蔡碧霞、被上訴人與林建一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1、105、107頁),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被上訴人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林戊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76年間物理上浮覆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至91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浮覆後,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之番地重編列為系爭土地,於如附表「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9至203、299至309頁),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雖其所有權已當然回復,但僅係未登記土地而未受妨害,故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4、6至10部分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即98年2月5日起,如附表編號1、3、5部分則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其所有權始受妨害,被上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罹於15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其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日治時代地號 現 行 地 號 (全部面積:㎡) 本件請求範圍、面積(㎡) 權利範圍 第一次登記日期 1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26㎡)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26㎡ 1/5 109年11月13日 2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562㎡)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562㎡ 1/5 98年2月5日 3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841㎡)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841㎡ 1/5 109年11月13日 4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153㎡)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53㎡ 1/5 98年2月5日 5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7㎡)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7㎡ 1/5 109年11月13日 6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206㎡)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206㎡ 1/5 98年2月5日 7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87㎡)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G、87㎡ 1/5 98年2月5日 8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642㎡)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I、642㎡ 1/5 98年2月5日 9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604㎡)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H、604㎡ 1/5 98年2月5日 10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193㎡)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J、60㎡ 1/5 98年2月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