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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煥銘

呂煥章呂育珍呂文彬許呂錦芸張呂錦蓮林呂素英呂秋霞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秀燕

呂秀煖呂芝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呂秀燕、呂秀煖、呂芝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編為新竹郡○○庄○○字○○○24-2、26-

1、27、32-1地號土地(下分稱24-2、26-1、27、3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應有部分為全部,嗣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8日為閉鎖登記,後經浮覆,於82年10月8日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段565地號),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上訴人將○○段565地號及其他多筆國有土地參與區段徵收,選擇分配抵價地,取得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自動回復為呂柯氏担(53年6月18日死亡)所有,伊等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段565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致伊等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徵收○○段565地號土地補償款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對伊等自構成不當得利。又24-2、26-1、27、32-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76、218、97、422平方公尺,依9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088元,據此計算徵收補償款,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659萬3944元【4088元×(876+218+97+422)=659萬3944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394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段565地號於94年即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浮覆後,不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系爭土地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已於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乃為回復原所有權狀態之變形,自應受所有權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限制,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況縱認伊因系爭土地被區段徵收,受有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利益,惟該利益係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利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仍應自被上訴人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82年10月8日起算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7、192頁):㈠日治時期之24-2、26-1、27、32-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為呂柯氏担,於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24-2、26-1、27、32-1地號土地均已浮覆,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段565地號,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有24-2、26-1、27、32-1地號謄本、地籍圖、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61頁)。

㈡○○段565地號先後於97年9月26日、同年12月3日因區段徵收為

原因,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25日,變更其地號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310、311地號(下分稱○○段3

08、310、311地號),其中26-1地號坐落在○○段311地號土地內,27地號坐落在○○段310、311地號土地內,32-1地號坐落在自強段308、311地號土地內。○○段308地號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段310、31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2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63至167頁)。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並有臺灣

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5、359至37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段565地號於94年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

新竹地檢署,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段565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由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變更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嗣為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案内土地,○○段565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徵收當時中華民國係將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内其管有之國道段701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461地號等17筆土地,全數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得○○段310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是本件國有財產○○段565地號土地之喪失,且區段徵收完竣後獲分配抵價地者亦為中華民國,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更,新竹地檢署僅係單純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上訴人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是否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嗣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前成為河川敷地後,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且為原所有權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即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被上訴人實體上權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不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並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原所有,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編定為○○段565地號土地,

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是登記名義人與直接前手間,仍得援引其等間之事由資以對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浮覆後,編定為○○段565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該登記未涉及保護第三人、保護交易安全情事,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嗣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因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659萬3944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

又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再按「日據時期○○○堡○○庄○○○○○3番之1,及新竹郡○○庄○○字○○○2番之1、3番之2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田陳漢(應有部分2/4)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22年(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於82年8月20日浮覆後,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而當然回復為該土地所有權共有人。該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再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該土地完成區段徵收時始喪失,因而受有損害,則於被上訴人田祖詩以次11人於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該土地地價補償之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范瑞嬌以次3人於111年3月22日追加為原告時,該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田陳漢應有部分2/4計算之地價補償新臺幣1703萬3300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參照)。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呂柯氏担之繼承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299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段565地號,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應認於82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起,已對呂柯氏担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惟被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8日以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對此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其等對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另○○段565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因之喪失○○段56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徵收時中華民國係將其管有之國道段701地號等7筆土地及○○段461地號等17筆土地,全數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得自強段

310、311地號土地,可認上訴人受有取得抵價地之利益,且上訴人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再者,97年間○○段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55元,○○段3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88元,有新竹縣政府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9、51頁),又24-2、26-1、27、32-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76、

218、97、422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48、2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088元計算,上訴人受有659萬3944元之不當得利【4088元×(876+218+97+422)=659萬3944元】,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復辯稱:因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係處分系爭土地利益

之變更型態,該利益性質與82年10月8日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自其原請求權得行使時之82年10月8日起算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係○○段565地號土地於97年間遭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始喪失○○段56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受有取得抵價地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7年間起算,迄被上訴人呂煥銘於111年1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呂煥章、呂育珍、呂文彬、許呂錦芸、張呂錦蓮、林呂素英、呂秋霞於原審111年9月29日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43頁),原審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呂秀燕、呂秀煖、呂芝君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427至429頁),均未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土地浮覆後,即回復為呂柯氏担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承,縱編定為○○段565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中華民國未因此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僅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利益,被上訴人斯時得請求返還者為該土地之登記利益。又○○段565地號土地於97年間被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受有取得抵價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抵價地之利益。二者利益顯然不同,前者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2年10月8日起即得行使,後者須待取得抵價地時始得請求,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394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上訴人就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2日起算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