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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楊建宗林純如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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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各款之一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92萬5434.9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提出反請求,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36萬2269.93元(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伊及被上訴人依序選任訴外人林繼恆、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此2位仲裁人選任訴外人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並與之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嗣後於111年4月6日做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有下開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㈠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曾於111年1月27日受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下稱陳振瑋律師等2人)委請,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9號、65號詐欺自訴案件(當事人均非兩造)之專家證人,並與陳振瑋律師等2人討論上開自訴案件之TRF(Target Redem-pt

ion Forward)爭議,收取相當之專業報酬,郭土木未於系爭仲裁事件揭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且有偏頗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㈡、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未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庭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仲裁判斷,亦未為攻擊防禦,系爭仲裁庭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且未予伊在系爭仲裁事件詢問程序終結前,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陳述意見,即適用該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事由。聲明求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第3項,應予以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追加主張: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會)於100年8月27日成立,被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李禮仲即擔任系爭促進會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陳振瑋律師則擔任該會之秘書長,且該會會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與陳振瑋律師主持之維鐸法律事務所辦公處所同址;此外,李禮仲與陳振瑋律師於108年5月3日共同出席司法改革記者會,顯見二人長期有業務合作關係,李禮仲卻未揭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且由系爭仲裁庭逕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觀之,可證李禮仲有偏頗之情事,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明求為: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第3項,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訴訟及追加之訴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且上訴人追加撤銷之事由得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揆諸上開一.說明,自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僅為補充之攻擊方法,自應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審卷1第17頁),遲至112年6月1日始以書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本院卷1第390至395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難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12日始知悉得追加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本院卷2第4至5頁),然上訴人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自不該當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情形。況查,上訴人所提關於李禮仲與陳振偉律師等2人間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等事證(包括陳振瑋律師臉書頁面截圖、台灣好報報導、新大學報導、臺灣之聲報導、系爭促進會登記資料、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頁資料等),均為網路公開資料,且公開時點皆在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以前(本院卷1第453至485頁),上訴人亦係上網查知,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時,不存在無法知悉該資訊之主、客觀障礙,上訴人未於30日不變期間提出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屬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未於規定期間內主張,則上訴人主張應自其知悉該撤銷之原因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為不可採。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