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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

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即明。

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萬0,6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並於112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上開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43至44、51至52、55至59頁)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