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確認兩造依民國106年2月22日簽訂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所示之年租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自110年度起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超過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38元之年度止,於超過每年226萬2649元或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以孰高者為準)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

11、12、26、2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一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7、176頁),業經被上訴人表明同意,且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57、158、

161、195頁),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6折計算年土地租金,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下稱系爭約定),伊已依106年度公告地價2200元/㎡,計付當年度(313日)租金183萬0470元。嗣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7938元/㎡,迄今未再調整,惟被上訴人自107年起逐年調漲租金6%,致兩造就110年度至112年度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租金債權存否有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一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一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前段所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面積×5%×60%」,其後段「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等字義,乃該計算方式之當然結果。前案確定判決僅命於系爭約定增加「自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並未限制公告地價調整時始能調整租金,故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10年度至112年度雖未調整,伊仍得依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租金,並以相較前一年度調漲6%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租金計付標準如系爭約定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6年度為2200元/㎡,嗣於107年度調漲至7938元/㎡,迄112年度為止未再調整。上訴人前因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地價漲幅過鉅,訴請法院調整租金,經前案確定判決諭知系爭約定增加系爭內容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系爭契約、前案確定判決、更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78、237至23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一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前段「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係

指「訂約當年度(即106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後段「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係指土地公告地價調整時,租金始能隨同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7年度調漲後,迄112年度為止均未調整,故各該年度之租金亦不得調整,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租金,均應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即256萬7310元計收云云。惟查:

1.系爭約定前段已載明系爭土地係按年計收租金,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6折計算年土地租金,另後段記載「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約定之真意,係按「計收年租金當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租金,方符租金隨同每期公告地價調整之結果,堪認系爭約定所稱「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係指「計收年租金當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而言,甚為明確。依此,系爭土地106年度租金應依106年度公告地價計收、107年度租金應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收,108、109年度租金各應依1

08、109年度公告地價計收,以此類推。是以,系爭土地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租金,即應以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計收。

2.系爭約定前段既已約明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則其計算之結果,自然會隨各個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之漲跌而有所調整。換言之,系爭約定後段「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等詞,實為依前段租金計算方式所指「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結果。職是,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2200元/㎡,107年度公告地價調漲為7938元/㎡,其租金計算之結果,自應隨該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自107年度至112年度間公告地價雖未再調整,但仍應以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即7938元/㎡計算租金。

3.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指明系爭內容之意旨為:「於系爭約定適用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結果,將致該年度地租較前1年漲幅逾6%時,該年度地租即應『減其給付』至上開上限,並以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為下限」(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變更系爭約定計付租金之標準,僅於系爭約定適用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結果,將致該年度租金較前1年度租金漲幅逾6%時,該年度租金即應「減其給付」至上限6%。據此,依系爭約定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本可計收110年度至112年度租金各770萬1931元(見原審卷第267頁),然因系爭內容之限制,各該年度之租金始分別「減其給付」至上開6%上限即269萬4852元、285萬6544元、302萬7937元(見原審卷第33、267頁)。

4.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締約前,新竹縣土地於86年至106年間公告地價每次平均漲幅約9.8%(下稱系爭平均漲幅),此與系爭土地於107年公告地價調漲達261%相較,顯已悖離該縣公告地價長期漲幅之常態。上訴人於106年度繳納租金為183萬0470元,如按20年來系爭平均漲幅估算,107年應繳租金僅為234萬3761元,與770萬1931元相較,後者增加之負擔額為535萬8170元,乃原「預期」繳納租金之3倍,影響上訴人財務規劃至鉅等情,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系爭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細繹該確定判決意旨,主要係考量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依約應計收之租金770萬1931元,非上訴人原可預期,影響其財務規劃甚鉅,乃依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內容減其給付,並使上訴人自107年起,得以預期其每年繳納之租金,相較前一年度之漲幅以6%為上限。是以,該項每年6%之租金漲幅上限,自無須待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再為調整時,始能予以調漲,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任意年年調漲6%地租之情事。

5.衡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支付相當之對價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每年所應給付之地租,依約本應隨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昇降而為相應之調整;系爭內容雖於系爭約定外增加上開限制,然此除可令上訴人預期系爭土地每年地租之漲幅上限並預為財務規劃外,亦使兩造於可得預期之範圍內,逐步調整系爭土地減收之租金,以漸次接近原應計收之地租數額,衡平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公平性,自符合地租給付之公平原則。上訴人固稱:只要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未再調整,租金亦不得調整云云,惟此非但忽視其於締約時實已得藉由系爭平均漲幅,預期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係長期趨向調漲,其原即應按公告地價逐步調漲之結果計付租金等情,亦形同其未來可能長期享有與系爭土地實際經濟價值顯不相當之使用利益,造成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不公平之現象,當非可取。

㈢從而,依系爭約定所示,系爭土地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租金

,應以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即7938元/㎡計收,因其計算之結果即770萬1931元,已致各該年度租金較前1年度租金漲幅逾6%,故依系爭內容之限制,各該年度之租金始分別「減其給付」至上開6%上限即269萬4852元、285萬6544元、302萬7937元,則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收取各該年度租金數額,於法即無不合。是以,上訴人執前詞謂其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租金,均應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即256萬7310元計收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每一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超過256萬731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