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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參 加 人 張美華

周靜芬周易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

參 加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安變更為陳育琳,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加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債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第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禁止凱萊鑫公司收取該保證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凱萊鑫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稱:凱萊鑫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下合稱系爭土地)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621萬3,000元,惟其中1,500萬元為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其餘7,121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下稱仲禾公司等4人)所匯,非屬凱萊鑫公司之債權,就系爭款項部分為聲明異議云云,實有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7,1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管有之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進行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得標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凱萊鑫公司放棄優先承購權後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合法,應退還繳納之8,621萬3,000元保證金,惟其中之系爭款項為仲禾公司等4人所匯,非屬凱萊鑫公司對伊之保證金債權。倘認系爭款項確屬凱萊鑫公司對伊之保證金債權,因凱萊鑫公司以111年5月30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將系爭款項分別退款至仲禾公司等4人之銀行帳戶,已生債權讓與其等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凱萊鑫公司對伊有7,1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仲禾公司等4人、凱萊鑫公司則以:仲禾公司等4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非為凱萊鑫公司給付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保證金債權,為上訴人、參加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委託北區分署標售其管有之系爭土地,由天聯公司以9億2,680萬元得標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凱萊鑫公司先表明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後,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匯付8,621萬3,000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認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合法,乃通知凱萊鑫公司將退還系爭保證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可知凱萊鑫公司係因其向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對價關係不存在,始由上訴人通知凱萊鑫公司將退還其匯付之8,621萬3,000元。雖上開保證金中之系爭款項,係仲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匯款4,000萬元、張美華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2,000萬元、周靜芬於永豐商業銀行匯款1,000萬元、周易萱於永豐商業銀行匯款121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然依證人周易嫻證稱:周易萱是伊妹,周靜芬是伊姐,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戚小哥(不知本名)為伊友人,當時凱萊鑫公司之負責人陳文熙跟伊講,說可以仲介伊向國防部買土地,要伊在111年5月9日當天去銀行匯款給國防部,匯款帳戶是陳文熙提供,陳文熙要伊寫匯款人為凱萊鑫公司,伊知悉該土地之位置。仲禾公司等4人於同日匯款給國防部。匯款前一天,伊有問陳文熙如何保證,他說開凱萊鑫公司本票比較有法律上的效益,本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之差額是他說可以獲利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4頁)以觀,可知仲禾公司等4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確係受時任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之指示而給付之土地買賣保證金,要無疑義。又周靜芬、周易萱、張美華、仲禾公司於系爭款項匯款前一日,各有取得凱萊鑫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11年5月8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224萬元、245萬元、2,448萬元、4,896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有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且仲禾公司等4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答辯暨聲請狀記載:因該次匯款對象為上訴人之帳戶,伊等認為該匯出款項應屬極為安全且毫無風險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7頁),倘仲禾公司等4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係其等向國防部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有為保證自身權益,要求陳文熙開立凱萊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又陳文熙如僅為仲禾公司等4人向國防部購地之仲介者,仲禾公司等4人係居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凱萊鑫公司就仲禾公司等4人出資買受土地部分並未有利益,豈有同意開立凱萊鑫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逾系爭款項之本票,並保證該差額係獲利金額之可能。系爭款項係因凱萊鑫公司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應繳納保證金,而由仲禾公司等4人依時任凱萊鑫公司負責人陳文熙通知周易嫻而匯款,再因上訴人認凱萊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合法,通知該公司提供帳戶,俾辦理保證金退還,凱萊鑫公司亦同意取回其繳納之保證金,有上訴人111年5月24日函文及凱萊鑫公司之系爭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難認仲禾公司等4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係為自己履行給付買賣價金所為,應認仲禾公司等4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確係受凱萊鑫公司之指示所為無訛。職是,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凱萊鑫公司(指示人)與上訴人(領取人)間,上訴人以凱萊鑫公司已無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而退還保證金之對象應為凱萊鑫公司而非仲禾公司等4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主張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退還系爭款項之保證金債權,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系爭款項為仲禾公司等4人所匯,非屬凱萊鑫公司對伊之保證金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觀諸系爭函文所載:謹通知貴局(指上訴人,下同)已收受之保證金須辦理退還乙事,相關保證金退還之金融帳戶,詳見說明,敬請查照。說明四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戶名:仲和公司,金額4,000萬元。⒊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張美華,金額2,000萬元。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周靜芬,金額1,000萬元。⒌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周易萱,金額121萬3,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僅可認凱萊鑫公司有於111年5月30日通知上訴人將上載金額匯款至仲禾公司等4人帳戶。參以系爭函文所載:說明三、本公司(指凱萊鑫公司,下同)再一次明確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無拋棄之意,但依照5月26日會議結論,貴局要求本公司必須做假處分,否則不停止履約程序。既然貴局已經預示拒絕我方的給付權利,本公司迫於無奈下只能取回繳納之保證金款項,續行後續假處分擔保金所需,至於貴我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之糾葛問題,本公司將另行處理解決。說明四、本公司111年5月9日依貴局指示繳交保證金8,621萬3,000元已匯入貴局指示之銀行帳戶在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凱萊鑫公司係以系爭函文同意取回上訴人退還之8,621萬3,000元保證金,尚難認有將其中之系爭款項債權移轉予仲禾公司等4人之文義,自非債權之讓與。上訴人辯以: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函文通知伊將系爭款項分別退款至仲禾公司等4人之銀行帳戶,已生債權讓與其等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四)基上,上訴人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保證金債權存在,應有不實,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凱萊鑫公司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凱萊鑫公司對上訴人有7,1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