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NTRONIC TECHNOLOGY
INC.)法定代理人兼備位被告 馬永玲備位 被告 梁宣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 人 威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復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於原審之備位聲明部分,於二審時併予請求,並聲明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美金63萬511.82元或等額新臺幣(下稱系爭金額),備位請求上訴人與備位被告馬永玲、梁宣英(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馬永玲2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先位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原備位之共同被告馬永玲2人亦應併列為當事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間與上訴人間就「口罩原料」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先後向上訴人訂購「口罩原料」3公噸、9公噸,上訴人則於同年4、5月間陸續交付共計12公噸之口罩原料與伊(各次出貨之數量、單價、總價、發票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伊於同年4月間即依約陸續匯款買賣價金共計美金65萬3,730.2元予上訴人收受。詎伊於同年5月間陸續收受上訴人自臺灣寄至香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口罩原料(下稱系爭產品),送至廣東佛山巿之「佛山中紡聯檢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佛山公司)檢驗後,發現測試項目含顆粒物過濾效率、壓力差、合成血液穿透、細菌過濾效率等項結果均呈不合格,而非系爭契約約定熔噴不織布(下稱熔噴布)之口罩原料,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亦未符伊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故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情形,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產品部分(下稱系爭產品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即系爭金額;或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產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系爭金額。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因馬永玲2人分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副總經理,其等均明知系爭產品並非熔噴布,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與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馬永玲2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馬永玲2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為「高效過濾棉」,且不論是熔噴布或高效過濾棉,均為不織布材質,高效過濾棉經由打孔、上靜電之後即具過濾效果,即得做為醫療口罩之材質。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收受系爭產品後,自費採購加工相關機器設備,並就系爭產品自行進行上開高效過濾棉之加工製程,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通知伊系爭產品有其所述之瑕疵,本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實為高效過濾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產品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係本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產品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有理由,應同時返還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故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與馬永玲2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共同為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金錢本金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對本案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則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對本案給付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判決之對待給付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460至461頁):
㈠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3公噸之產品,約定價
金為美金7萬5,984元;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9公噸之產品,約定價金為美金57萬7,746元,兩造於上開日期之報價單上均有簽名用印。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17日、20日、21日、24日開立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產品發票及提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已於香港收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且該等產品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内容。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8日、15日、28日、30日陸續匯款
美金65萬3,730元與上訴人,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9日、20日、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7至
12所示之發票及提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間在香港收受系爭產品,產品內容均為高效過濾棉。
㈥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買賣價金為美金63萬511.82元。
㈦馬永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梁宣英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
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產品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答辯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存有顆粒物過濾效率、壓力差、合成血液穿透、細菌過濾效率未合格之瑕疵,且未符契約約定交付熔噴布之預定效用及品質,先位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產品契約及給付系爭金額;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馬永玲2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等情,為上訴人、馬永玲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參。又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為非要式行為,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推定成立。至其他非買賣契約構成必要之點,若一方當事人主張有特別約定者(如保證之品質),自應就此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買賣標的為熔噴布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被上訴人為
向上訴人採購產品而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依甲方採購單載明之產品,而乙方亦同意供應產品予甲方。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之採購事項,除採購單上另有載明或另有書面約定外,悉依本合約之規定。」、第3條第1項約定「產品之採購依甲方所簽署採購單為之。
採購單應載明各項產品之內容(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及其他相關之要求等),以書面郵寄或傳真或電子郵件向乙方確認,採購單未約定或載明者,悉依本合約約定。」、第4條第1項約定「依個別採購單約定。」、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於2020年12月31日前,於甲方提出採購訂單的前提下,願提供至少900噸過濾棉供甲方採購,惟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達成前述約定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1日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數量分別為3噸、9噸產品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其上產品欄均載「過濾棉」,109年4月7日、同年月21日報價單文件上清楚記載「以上事項經採購方確認無誤」,並均經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是系爭契約第12條已載明上訴人同意提供之產品為過濾棉,且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產品係依被上訴人所簽署採購單(即前揭報價單),而該等報價單上既於產品名稱記載「過濾棉」,並有該等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應為過濾棉無誤。又上訴人依約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後,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產品發票及提單予被上訴人,觀諸該等發票及提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至104頁),產品描述欄為「高效過濾棉」、商品名稱則為「過濾棉」。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經雙方確認之採購文件即報價單、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發票及提單,其上內容均僅有「過濾棉」、「高效過濾棉」等產品名稱,而未有「熔噴布」等相關文字或產品描述,堪認本件買賣交易標的確為高效過濾棉。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時,當時臺灣政府因
疫情而頒布禁止口罩原料出口公告,故於報價單、發票或提單等文件之產品名稱均以高效過濾棉取代熔噴布,上訴人於微信群組中有承認本件買賣標的為熔噴布等情,雖據其提出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經濟部109年1月2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4月29日公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9、161至167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然依前述,可知未需報關使用之系爭契約上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為熔噴布等相關記載,反而於第12條特別約定表示一定條件下上訴人願提供至少900噸過濾棉供被上訴人採購;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威隆-誠創」群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光復雖於109年3、4月間曾詢問上訴人熔噴布裝櫃材積、出貨情形,然細譯全文內容,上訴人均未以熔噴布為產品名稱回應被上訴人,並陸續提供文件名稱為「高效過濾棉」之規格書、原始資料予被上訴人收受,期間雙方依系爭契約內容傳送前述記載「過濾棉」、「高效過濾棉」之採購單、產品發票、提單等文件以供確認;而另一「熔噴布台灣」群組名稱,則係先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光復、被上訴人股東鄧雲台編輯該群組名稱為「熔噴布」、「熔噴布台灣」,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與相關人員討論產品加工之相關技術,全無關於雙方承認或同意本件買賣標的為熔噴布之內容,本院自無從徒憑被上訴人群組之單方陳述或編輯群組名稱之行為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熔噴布。又被上訴人以經濟部公告而認當時熔噴布遭禁止出口,故兩造於報價單、發票或提單等文件之產品名稱均以高效過濾棉取代熔噴布云云,惟依經濟部上揭公告中所載限制輸出貨品表之「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該部分限制出口貨品核屬口罩,而非製作口罩之原料;且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亦表示109年4、5月間並無針對「熔噴布」、「高效過濾棉」公告實施管制出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再者,證人吳有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峻豪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要採購口罩原料,透過上訴人跟伊買高效過濾棉和熔噴布,對伊來講,兩者是一樣的東西,兩者於109年4月間在臺灣之價格一噸應該都是100多萬元,市場價值並無不同。伊公司有開發非熔噴布之過濾棉,將產品上奈米銀,可以做到像熔噴布之功能,伊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之貨品有兩種規格,一種是收購回來再轉售之熔噴布規格,一種是伊公司開發加了奈米銀可殺菌之高效過濾棉,完成產品後就會送到上訴人指定之貨櫃或是地點進行交貨。微信群組「熔噴布台灣」創設、運作主要目的,是講產品交貨流程、快遞之整個運單、高效過濾棉製作之技術討論,被上訴人希望能夠做到N95、KN95、FFP2等級之口罩材料,伊等當初討論將材料運到深圳後可以直接加工,就是打孔、打靜電,但被上訴人必須要有加工設備,伊等在群組內討論相關加工技術事宜,伊並提供被上訴人關於打孔技術、分條技術、上抗靜電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5頁),足見上訴人向口罩原料廠商購買並出售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包含高效過濾棉,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亦有經由證人吳有得之技術指導,除購買產品之加工機器設備外,復將系爭產品進行打孔、分條、上抗靜電等技術加工之行為。另觀以「熔噴布台灣」為名稱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9至575頁),群組人員包含被上訴人負責人謝光復(即欲戴皇冠 必承其重!)、兩造介紹人彭泰錦(即Tom Peng)、被上訴人股東鄧雲台(即Styxx、Hoover)、峻豪公司負責人吳有得(即有得),謝光復於109年4月21日即於群組內向吳有得確認加工方法(塗布、浸漬、層壓、包覆等),彭泰錦於同年月23日於群組內提供高效過濾棉規格書予謝光復,於同年5月7日傳送多個加工設備照片,吳有得於同日稱「因為是膜,所以會用PE袋包/紙箱,整捲用懸空板包,避免關務人員說話」,鄧雲台於同日即表示「謝謝,是15g+打靜電,未切割。對吧」,嗣鄧雲台於同年月8日多次向吳有得確認產品是否有打靜電,謝光復於同年月10日稱產品用完靜電製程後,請安排臺灣熔噴布紡織所測試,再於同年月12日傳遞多張加工機器規格及照片,並開始與群組內人員討論產品加工等相關內容,益徵被上訴人知悉其收受之系爭產品為高效過濾棉,須經前述上靜電等技術加工後,始得達到其所欲製作醫療等級之口罩材料。至證人鄧雲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購買熔噴布,剛開始出的貨是熔噴布,但後面就全部都是過濾棉,伊等要求上訴人退換,但上訴人說那是熔噴布,可以用技術加工處理,就找了吳有得來處理,但事實上處理不了,無論如何加工都沒有防菌效果,我們要求退貨的時候上訴人不給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719頁),但依前述,證人鄧雲台實為被上訴人股東,且於參與上開微信群組時已知悉上訴人交付產品需經上靜電等加工技術,是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產品顯非其上開證述之熔噴布,又觀諸前揭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1日起即於群組內討論產品相關加工技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更換產品為不需加工技術之熔噴布,核與證人鄧雲台證述其等要求上訴人退換產品之情形未符,再者,鄧雲台既為被上訴人股東,其自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處理與上訴人間買賣事宜,顯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認無偏頗之虞,是本院自無從憑其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又稱其依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買賣價金是高於
高效過濾棉3倍之多之熔噴布價格,可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為熔噴布等情,然迄未提出109年4月間高效過濾棉之相關產品規格於臺灣市場價格等證據資料,且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2年11月28日函所載「事項一:熔噴布因其應用產品非常多樣,僅以可作為『醫用口罩』等級之熔噴熔噴布為準,提供以下資訊:民國109年4、5月間係為政府徵用醫用口罩之全徵用期間(全徵用期全程為109.2.1-109.
5.31),當時搭配政府徵收用醫用口罩,熔噴布之供應價格為330元/公斤,此價格低於當時市場的行情價。另,『高效過濾棉』,因來函中並未提及相關規格,且紡織所當時並未關注『高效過濾棉』的價格,因此無法提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知高效過濾棉依不同規格而有不同價格,自無從僅憑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為高效過濾棉即認該買賣價格低於當時熔噴布之市場價格,況卷內相關熔噴布之價格資料多為109年4、5月因疫情而經政府徵用熔噴布之補償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此與兩造間將該等口罩原料外銷至海外之情形非屬相同,斯時國際間既因口罩需求大為增加而搶購口罩及得以製造口罩之原料,則縱被上訴人以較高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高效過濾棉作為口罩原料使用,亦難謂與當時交易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存有顆粒物過濾效率、壓力差、合成血液穿透、細菌過濾效率未合格之瑕疵,且其所受領系爭產品非熔噴布而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存有顆粒物過濾效率、壓力差、合成
血液穿透、細菌過濾效率未合格之瑕疵乙情,固提供佛山公司檢測報告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惟上開報告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自行委託檢測所取得,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規定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復觀諸該等報告內容,該檢測公司係分別於109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一塊樣品、一次性醫療口罩,以醫用外科口罩之檢驗標準為測試後,結果均為顆粒物過濾效果、壓力小、合成血液穿透、細菌過濾效率不合格等情,然該報告內容中所附送檢樣品原樣之口罩照片,已非高效過濾棉之原樣,且觀以該等報告全文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檢測之樣品為系爭產品或包含系爭產品於內,又參酌系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符合醫用外科口罩之標準,則該等報告究以系爭契約何種約定效用或品質而為檢測、檢測標準依據為何等情,實屬有疑,本院即無從憑該等檢測報告而認系爭產品存有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瑕疵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就前述主張瑕疵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其逕以上開檢測報告結論為系爭產品存有顆粒物過濾效率、壓力差、合成血液穿透、細菌過濾效率未合格之瑕疵,自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未符契約約定交付熔噴布之預定效用
及品質部分,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高效過濾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155至159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產品名稱為高效過濾棉之產品,復遍觀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說明有雙方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應符合熔噴布之預定效用及品質,及熔噴布具體效用及品質之相關標準等內容,已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應符合被上訴人所稱熔噴布之預定效用及品質。又佐以本院函詢臺灣口罩製造廠商關於熔噴布、高效過濾棉於109年4月間市場上之市價後,經敏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敏成供應口罩原料品名為熔噴不織布作為口罩核心過濾層,上述二者(即函詢之熔噴布與高效過濾棉)應屬同一品項,109年3月開始依國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相關規定進行全面徵收」、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109年4月為疫情期間政府為穩定醫療口罩生產之順暢,其原料熔噴布及高效過濾棉,均為政府徵用為穩定價格統籌由臺灣區不織布同業公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303頁),可知該等口罩廠商將熔噴布與高效過濾棉皆視為相同之口罩原料,且當時由政府統籌管理上揭口罩原料之價格,另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2年11月28日函所載「事項二:『高效過濾棉』能以『上靜電』的方式,產生類似『熔噴布』之過濾效用……事項四:因醫用口罩本體為3層結構,『高效過濾棉』或『熔噴布』置於中間層。故從口罩外觀看,無差異;實際效用需依標準檢測方法,以科學儀器測試才能得知。事項五:醫用口罩之認定,以通過CNS 14774標準測試為準,並無材料或加工方式上之限定。109年4、5月新冠疫情期間,符合標準的醫用口罩其過濾層多以熔噴濾材布為主,但仍有少數過濾層濾材並非採用熔噴布。只要最終產品測試能符合醫用口罩CNS14774標準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益徵高效過濾棉得以上靜電方式產生類似熔噴布之過濾效果,兩者於口罩本體結構均置於中間層,且通過測試而符合標準醫用口罩之過濾層並非限於熔噴布,則依前述,被上訴人縱為製造醫療口罩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尚非無可能為高效過濾棉,況依雙方前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容,亦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復以上靜電等方式為加工處理,是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產品為高效過濾棉而認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及品質,實非可採。
⒊綜前,被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
標的為熔噴布,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存有顆粒物過濾效率、壓力差、合成血液穿透、細菌過濾銷率未合格之瑕疵,及未符合契約約定熔噴布之預定效用及品質,自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前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解除系爭產品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解除系爭產品契約,既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馬永玲2人均明知交付之系爭產品並非熔噴
布,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與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伊出售之產品為熔噴布,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高效過濾棉,且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亦未有上訴人或馬永玲2人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交付產品需符合熔噴布之相關品質等文義,又依被上訴人依約採購系爭產品所用之報價單,及其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時所收受產品發票及提單,其上均於產品名稱記載為「高效過濾棉」或「過濾棉」,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知悉買賣及交付標的為高效過濾棉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馬永玲2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馬永玲2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相關提單、發票均載高效過濾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訂約之標的為熔噴布,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2至70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上訴人、馬永玲2人有被上訴人所稱對其施用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即難認其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馬永玲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馬永玲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梁宣英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然本件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前揭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情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馬永玲2人為公司負責人請求與上訴人連帶負責部分,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馬永玲2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經駁回,則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109年) 發票編號 發票數量 /公斤 提單單號 單價/USD 總價/USD 1 4月15日 HG00-000000000 311.82 DKHKEEHKG204004 25.328 7,897.78 2 4月17日 HG00-000000000 13.1 000-00000000 25.328 331.80 3 4月20日 HG00-000000000 194.47 000-00000000 25.328 4,925.54 4 4月21日 HG00-000000000 276.39 000-00000000 25.328 7,000.41 5 4月24日 HG00-000000000 121.32 000-00000000 25.328 3,072.79 6 5月7日 HG00-000000000 86.9/此筆經銷毀 000-00000000 25.328 2,201.00 7 5月8日 HG00-000000000 503.5 000-00000000 25.328 12,752.65 8 5月9日 HG00-000000000 319.6 000-00000000 25.328 8,094.83 9 5月20日 HG00-000000000-0 1172.9 DKHTXGHKG205048 25.328 29,707.21 10 4083.1 64.194 262,110.52 11 5月21日 HG00-000000000 4916.9 DKHTXGHKG205059 64.194 315,635.48 12 87.3 25.328 2,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