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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張可昌

張可良林能彬(即張貞美之承受訴訟人)張貞蓮被 上訴人 張采昀

張采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可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可昌(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本於訴外人張郭笑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下各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張可弘(下稱張可弘)盜領、占用張郭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8,08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1,000萬8,088元本息(張可昌於二審撤回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之上訴,經本院通知張可良、林能彬及張貞蓮〈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張可良等3人〉知悉,其等逾10日未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68、77至83頁〉;張可昌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5日撤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4、131頁〉,惟截至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上訴人全體尚未發生撤回之效力,仍屬本件審理範圍),經核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僅張可昌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張可良等3人,爰併列上訴人。

二、張可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郭笑(由訴外人張守積、張可昌、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下合稱張守積等5人,後4人合稱張可昌等4人〉共同代理)於90年8月1日委任張可弘保管張郭笑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並未授權張可弘提領存款,張可弘卻未經張郭笑同意,持系爭存摺及印鑑盜領張郭笑帳戶款項如下:⒈於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50萬元(不含70元手續費),將其中600萬元匯至張采芹在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⒉於91年8月9日自張郭笑設於元大銀行(原名慶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不含40元手續費),匯至張采昀在新光銀行帳戶。⒊於92年2月14日自張郭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62萬1,576元,並匯至訴外人陳怡靜在新光銀行帳戶。張郭笑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請求張可弘返還上開1.至3.所示提領之款項(下合稱系爭A款項)。嗣張郭笑、張守積先後死亡,上開債權由張可昌等4人及張可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死亡後,上開委任張可弘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之關係終止,並由張守積等5人及張可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張郭笑遺留帳戶之存款債權、系爭存摺及印鑑,張可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系爭存摺及印鑑,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12日,從張郭笑設在臺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序盜領12萬4,222元、10萬元存款(下合稱系爭B款項),是張守積等5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請求張可弘返還系爭B款項。嗣張守積死亡,此部分債權由張可昌等4人及張可弘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張貞美於110年6月16日死亡,由林能彬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A、B款項其中1,000萬8,088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因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8,08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亦未舉證張可弘有違反委任人之指示或意思,任意動支張郭笑帳戶之款項。系爭存摺及印鑑係張守積委託張可弘保管,且依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公證之聲明書可知,張可弘係基於張守積之授權,方動支張郭笑之帳戶款項,並非盜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下稱596號判決)範圍包含本件請求,兩造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生既判力,法院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另為實質判決,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委任金錢事件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因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張守積繼承人1,761萬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一部請求,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59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4月29日確定,有前案一審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及歷審查詢檢索資料可稽(原審重訴更二卷第63至95頁、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596號判決全卷查閱無訛(請參卷外之596號判決影印卷),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

㈢、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一致。次查,前開貳之一、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主張張可弘於張郭笑生前盜領系爭A款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與前案確定判決起訴原因事實⑴、⑵、⑷部分(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78、79頁)之請求權及款項相同,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前開貳之一、㈡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主張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後盜領系爭B款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與前案確定判決起訴原因事實⑹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5部分(見同卷第79、95頁)請求權及款項相同。且上訴人本件主張於張可弘盜領之系爭A、B款項範圍內,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因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8,08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在前案確定判決聲明請求之範圍內(見同卷第79、80頁),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揆諸前開㈠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張可昌提起上訴,張可良等3人係因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僅應由張可昌負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