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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變更登記為魏寶生,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述第416條第4項係於92年間修正,將以往但書刪除,修正理由提及:「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兩造於111年7月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合意作成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具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事由,聲明請求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經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16日所提上訴狀表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就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第二條』之內容達成部分和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亦即追加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然而,系爭調解於111年7月8日成立,上訴人自述主張調解有得確認為無效之事由,係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違反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496條規定之情事,且前述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故依此違法鑑定結果所為之調解結果為當然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20條係關於債務人責任之規定,第224條係關於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如何負責之規定,均屬定義性規定,第496條則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此均非強制規定。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觀之,其知悉前揭自述得確認無效事由之時間,應為其收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日即111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書狀所載收受日期)。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欲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應於知悉日即111年8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6日始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顯然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其訴請確認無效之事實,不會因不變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故不受不變期間之拘束云云,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