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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而第一審法院就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該第一審法院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異,即難認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充分保障,有維持審級制度,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之必要,否則徒增當事人訟累及法院負擔,反而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查本件先位訴訟為一般民事事件,備位訴訟為兩造因返還婚約贈與物所生請求(詳後述),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丙類事件,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審固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實為財產權之爭執,參酌前開說明,縱原審未按家事事件程序審理,難認兩造程序權未受妥適保障,並無必要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3,5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及其孳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1返還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原審判決A02備位之訴勝訴,駁回其先位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2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就先位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聲明請求A01給付666萬3,519元(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嗣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為665萬4,310元(見本院卷三第482頁);另其將原審聲明請求之股票及孳息特定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陳明備位之訴併主張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三第543頁),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交往,並同居於新北市○○區。伊於109年9月22日因投資理財所需,徵得A01同意,借用其名義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428529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以及供股款交割使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伊下單交易使用;伊於開戶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以系爭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所示股票,系爭款項扣除交割股款及手續費後,尚有餘額665萬4,310元,惟A01嗣後竟自行變更密碼,致伊無法再使用上開帳戶。

倘認兩造非借名關係,伊亦係因兩造論及婚嫁而有婚約,方將系爭款項匯付A01,兩造現感情已破裂,結縭無望,解除條件成就,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A01給付665萬4,310元,並返還附表所示股票及孳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979條之1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擇一求為命A01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備位之訴為A01敗訴之判決,駁回A02先位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A02則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A01應給付A02665萬4,310元。⒉A01應將附表所示股票暨各該股票於111年之孽息返還A0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1則以:兩造就系爭帳戶無借名關係存在,A02先位之訴並無理由。系爭款項為兩造交往時A02允諾贈與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解除條件,兩造交往期間亦未論及婚嫁,未締結婚約,A02無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其備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979條之1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A02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曾於10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交往;A01於109年9月22日開立系爭帳戶,A02於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有附表所示4檔股票買進紀錄(買進股數、日期、收盤價及支出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A02於89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林佩儀結婚,110年1月11日與林佩儀兩願離婚等情,有A02之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3年3月26日函附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附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集保庫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三第199至203、245至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7、485頁),堪信為真實。

四、A02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A01返還665萬4,310元及附表所示股票、孳息,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979條之1規定及類推適用該規定,擇一請求A01返還系爭款項;為A01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A02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A01返還665萬4,310元及附表所示股票、孳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應以借用人與名義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A02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A01名義開立,其為操作股票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以系爭款項購買之附表所示股票、所生孳息及剩餘款項均為其所有,A01則否認上情,自應由A02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A02雖提出其與證券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7頁),惟查,上開對話僅提及「我(指A02)下午要開另外一個人的帳戶」、「下午帶朋友開戶,2:00左右,請幫我留停車位」、「可以幫我約個車位嗎我要到華南銀行匯款」、「順便跟你拿陳老師的證券帳簿」等語,至多僅能證明A02曾陪同或協助A01開設系爭帳戶,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A02另主張A01曾提供系爭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予伊,且系爭證券帳戶自開戶後至110年12月止,所有股票交易均為伊下單,並提出A01書寫系爭證券帳戶電子交易帳號及密碼予伊之便條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A01對於其曾提供交易密碼給A02、A02曾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等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3頁),惟辯稱此係因A02不斷吹噓其有豐富股市操作經驗,可代為操盤賺取金錢(見本院卷三第388頁);觀諸A01所提兩造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至502頁),可知兩造係於109年8月至10月、110年初至110年9月間交往,並曾同居,A02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多次提及「我目前股市有2500萬」、「股票賣了1,736,207」、「你可以跟我一起來研究股票啊 」、「股票上漲500多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86、283、430頁),是A01辯稱其係因A02有豐富之股票交易經驗,而於兩造交往期間提供帳戶密碼委由A02操作股票,尚非無據,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帳戶係A02借用A01名義開立。

⒊況查,系爭帳戶開戶前,兩造曾在109年9月16日、18日之對

話中提及「A01:今天股票你有處理了?...A02:我戶頭裡有一些...可以先匯給你」、「A01:你要養我我就可以做我想做的以及某些事情可以安排處理。A02:好」、「A01:有關房子下週一你要我開戶匯款...A02:房子跟帳戶...其實都是一份愛...重要的是我們一起過日子...這些錢...也是要給你的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261),A02並於同年月19日、22日明確表示「你有10,000,000啊就直接換一部車啊」、「反正那筆錢是你的...反正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91至292頁),即已表明系爭款項係贈與A01甚明。另觀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109年9月22日開戶,翌日由A02存入1,000萬元(即系爭款項),同年11月10日即匯出兩筆各500萬元,110年1月4日再由A02匯入135萬元、同年2月8日由A01匯入350萬元,其後,帳戶內之款項除用於股票交割外,另於同年7月2日匯出35萬元;A01陳稱上開35萬元係由其領出後供己使用,A02對此亦不爭執,並稱系爭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是A01在兩造同居期間提領,用以成立協會等(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35頁),堪認A01有權決定如何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A02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A01之名義開立,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以及使用該筆款項購買之附表所示股票及所生孳息,實質上為其所有云云,難以採信。

⒋A02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

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A01返還665萬4,310元及附表所示股票、孳息,即無理由。

㈡A02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1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適法結合關係,婚約並無

一定之方式,當事人如已就日後終生共同生活、締結婚姻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婚約,不以具體約定結婚時間、地點為必要。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

⒉A02主張其曾於109年9月5日購買鑽戒向A01求婚,經其允諾而

成立婚約,業據其提出購買鑽戒之信用卡簽帳單、A01於110年10月10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三第113頁)。A01雖否認兩造已締結婚約,惟查:

⑴觀諸兩造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A02曾於109年9月5日提及「想我幫你戴求婚戒...想親自幫妳

戴上戒子」、「戒指你可以打電話給名片的人...可以換適合的指圍」、「我留的是你的電話跟名字...很漂亮」等語,A01則回覆稱「戒指嗎?...希望今天可以...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6頁),並於翌日傳送訊息表示「昨天他做了一件事...他買了訂情戒~特別拿到我還在上課教室...走到教室外面看到他~手提紙袋...大概可以知道裡面會是什麼~好希望可以時間為我們暫停好希望我們當下可以擁抱好希望...」、「可以請她(指A02當時之配偶林佩儀)成全...我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1頁),又於同年9月7日傳送訊息表示「明天下午如果有修車我就會過去新光三越換小一點指圍戒指,屆時~找一個時間,你再重新幫我...戴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顯未拒絕A02贈送鑽戒求婚。

②其後,兩造自109年9月起頻繁討論購屋、租屋同住事宜,A01

並曾於同年月9日提及「昨天我們買了屬於自己的家...其實會是很開心的~」,於同年月10日提及「第一次...想與自己深愛的人,擁有我們的孩子」等語,A02則回覆稱「希望我們能有一個上蒼恩賜的孩子」(見本院卷二第182、196頁);此外,兩造於同年月12日之對話中亦曾提及「A01:...老婆也要認真工作幫忙賺錢...分擔家庭經濟壓力~」、「A02:還有老公啦」、「A01:老公工作很久了很辛苦的,現在老婆還可以幫忙分擔...為我們家我願意一起努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而以「老公」、「老婆」互稱。

③另兩造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中亦曾提及「A01:每天...帶上

那個戒指...一下下,再拿下來」、「A02:所以我們一定要幸福一定要在一起...A01小姐請嫁給A02先生好嗎」、「A01:我已經很開心很快樂很幸福了」、「A02:我們兩個一定要過一輩子,一定要在一起過一輩子,一定要牽手到老...還要生個孩子」等語,並於當日相約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領取戒指(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275至276頁)。

④又兩造分手後,A01復於110年10月10日傳送訊息稱「從你跟

我求婚戴著戒指與你說過誓言的那一刻開始我至始至終都是你老婆的身份跟你在一起」、「毀了我們約定婚約也毀了我們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

⑤綜上,A02主張其曾於109年9月5日購買鑽戒向A01求婚,經A01允諾而成立婚約,應堪採信。

⑵A01雖辯稱A02當時尚未與林佩儀離婚,其對兩造交往一事存

有疑慮,無可能與A02成立婚約云云,並援引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74頁)。惟查,兩造交往初期,A01即曾在對話中多次提及「等你3年後,你說的,須要3年」、「你們彼此說好的3年後,是單純為了孩子嗎?」、「3年...我願意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59、61頁),並於109年9月22日、26日傳送訊息稱「說了只要你願意直接找律師處理」、「現在寫訊息給她」、「提法院判決離婚,明天我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311頁);可知A01早已知悉A02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仍決定與A02締結婚約,約定待A02離婚後兩造再行結婚,並因此一再催促A02儘速離婚。其雖曾於109年9月5日之後多次傳送訊息,提及「我真的不是你的老婆,你更不是我的老公」、「我喜歡明宏(即A01之前男友)」、「我們暫時先不要聯絡」等語,並在同年月21日傳送「求你不要離婚」之訊息,然其復於翌日及同年月26日要求A02找律師協助離婚,業如前述,可知A01傳送之上開簡訊,僅係兩造成立婚約後,其因思及A02尚未離婚,為宣洩心中不滿所為,尚難據此認定兩造並無締結婚約之意。

⑶另觀A02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A01前,兩造曾於109

年9月16日對話中提及:「A01:剩下週,只有一個星期時間,是最後要遞送課程截至日。」、「A02:好。我都尊重妳。你也可以在家做妳想做的事情。我養你。」、「A01:嗯」、「A01:還有昨天你提到的事情。你什麼時候要去做。

」、「A02:11點前可以回來臺北,回來就去信義戶政問。

帳戶下午開戶,然後再處理股票,把錢存入帳戶」、「A01:你要養我。我就可以做我想做的以及某些事情可以安排處理。」、「A02:好」、「A01:真的...可以?」、「A02:

是阿,把你養嬌滴滴的。夫妻...就是一起阿,當然要養你啊。」、「A01:可以...?真的...?」、「A02:本來就是阿,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5至256頁);復於同年月18日之對話中提及「A01:有關房子,下週一你要我開戶匯款,你應該知道我要說什麼,全部都不須要,不要,不用給我」、「A02:我們不要再反覆了...房子跟帳戶...其實都是一份愛...重要的是我們一起過日子。錢...不是最重要的,這些錢...也是要給妳的ㄚ...趁著我們還沒結婚,不會被追稅,這是最好的方法。結婚後...移動錢到彼此的帳戶都會被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又於同年月21日之對話中提及「A02:那我們就去開戶」、「A01:不要規定、限制、要求我這些錢要做什麼...」、「A02:反正那筆錢是你的」、「A01:說要養我,後來說到了錢,才會有要匯款錢給我事情,但錢要給我時,你卻有其他想法」、「A02:好...你不想我知道,那你自己處理,我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另參酌A01曾於原審自承:雙方對於未來曾有共同的規劃,A02亦允諾A01一個溫暖的家以讓A01能夠安心做自己的公益志業不必再為金錢苦惱,系爭款項屬贈與,其會同意A02使用帳戶內款項是以雙方未來會成立更加親密關係之前提進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可知兩造締結婚約後,A02即表示兩造以後要共同生活,而承諾給付系爭款項予A01,讓其無後顧之憂,得自行運用。從而,A02主張系爭款項係其於兩造婚約存續中,以日後共同生活、履行婚約為目的所為贈與,應堪採信。又A02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曾陳稱系爭款項是要用來投資股票,投資所得用以支付房貸,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然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之契約性質上究為借名或贈與,屬法律定性問題,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A01援引A02前揭陳述辯稱系爭款項非因婚約而為贈與,不足為採。

⑷A02係因兩造訂有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兩造現已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從而,A02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1返還因婚約所為之贈與1,000萬元,即屬有據。又A02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1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係以訴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A02先位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A01返還665萬4,310元及附表所示股票、孳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A01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02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A01、A02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附表:

證券名稱代號 買進股數 買進日期 買進日收盤價 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11年孳息 長榮海運 2603 1,000股 110年12月17日 143.5元 14萬3,551元 1萬7,989元 萬海航運 2615 1,000股 110年12月7日 187元 18萬7,066元 150股 1萬0,500元 智原科技 3035 5,000股 110年12月17日 223元 111萬5,397元 1萬6,490元 欣興電子 3037 9,000股 110年11月26日 211元 189萬9,676元 2萬9,944元 合計 334萬5,69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