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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9年聲字第337號、37年抗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論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下稱A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伊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事件),被上訴人則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下稱B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工程款債權4,244萬3,594元本息(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並提出本件訴訟。然伊就B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事件(1028號事件)審理中,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主張抵銷,尚未定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1028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B仲裁判斷確認,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第139至2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B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一說明之意旨,上訴人雖提起1028號事件之訴,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